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理论分析
2015-05-30黄会娜
作者简介:黄会娜(1990—),女,汉族,河南洛阳市人,研究生,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研究方向:民诉法。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概念
随着现代社会关系的复杂化,民事诉讼法的诉讼主体适当的扩张到第三人,导致民事诉讼的裁判的效力可能及于第三人,并可能致第三人的利益受损。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作为保障未参加诉讼而权益受到损害的第三人之制度,相关国家和地区均有相似的规定,例如法国、台湾、澳门等。我国《民事诉讼法》在2012年立法修改中增加了第56条第3款中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给予了规定由此可知,该规定其在一定程度上借鉴了法国、台湾地区等立法经验,为一种事后的权利救济制度,目的旨在维护非因自己原因未参加诉讼之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在立法上也有其独特性和不完善性。我国新《民事诉讼法》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规定仅限于第 56 条第 3 款,至于何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立法没有给出明确定义。
如何界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概念?首先,从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最早起源地法国开始,法国民事诉讼法第582条对此作出了规定,即第三人异议之诉是第三人为了维护自己利益免受原判决的侵害,而针对原判决已确定的争点提出撤销或者变更该判决。使之在法律或事实上重新作出判决。①其次,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第507条第1款对此明确规定了,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与自己的原因而未能参加诉讼并且在法律上有利害关系,致使第三人不能陈述事实和理由影响了判决的结果,对此将原诉的双方当事人作为共同的被告,对其不利部分的裁决提出撤销之诉。②再次,我国澳门地区在其《民事诉讼法》第 664 条对该制度做出了规定,即當事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是虚伪欺诈之行为,且人民法院则不知道该欺诈行为而未判定该诉讼为不正当利益诉讼,基于该判决侵犯了第三人的利益,则第三人对该裁决提出异议并向做出裁定的法院提起上诉。最后,我国学界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内涵定义,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有两种:一种观点认为,该制度应依附于再审之诉制度,是第三人因客观原因而没有参加诉讼程序并且在法律上利害关系,致使不能提出事实或证据影响了裁判结果的,则适用其他救济程序的除外,第三人依原诉的双方当事人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出撤销原判决之诉,具体的救济制度适用再审程序;③另一种观点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就是指没有参加原诉讼,并且该诉讼结果又与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为保护本人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要求撤销他人之间诉讼判决的诉讼程序。④这种观点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有区别于再审之诉,应独立适用。
结合以上国家和地区及学者的界定,笔者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概念概括为:与确定判决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非因可归责于自身的原因未参加原案的审理,导致第三人合法利益受原案裁决的损害或者威胁,而请求原诉生效判决的法院撤销或改变对自己不利部分的诉讼行为。⑤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特征
在诉讼实践中更好地把握和运用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我们要对该项制度的特征予以确定,概括地说,第三人撤销之诉有如下特点:
1、第三人撤销之诉属于形成之诉
形成之诉,也称为“权利变更之诉”。是指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动或消灭与对方当事人之间一定法律状态(即权利义务关系),⑥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在《民事诉讼法》修正案新增的规定,其诉讼标的是原审已生效的判决,则是第三人请求法院撤销该判决的诉讼权利的主张。是指以已发生诉讼的原告和被告双方为共同被告,以本诉适格第三人为原告而产生的诉讼关系,其目的是部分或全部地改变前诉的裁判或调解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或法律状态,故符合形成之诉(变更之诉)的特征,其应属于形成之诉。
2、第三人撤销之诉提起主体具有有限性
第三人撤销之诉提起的主体只能限定在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这意味着,第三人只有在与原诉讼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情况下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其他案外第三人进行救济只能通过申请再审和执行异议之诉,且该第三人只能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而未能参加诉讼,正所谓“法律不保护懒惰者”,放弃第三人参加之诉的当事人不再享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权利。对于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需由第三人承担举证责任,第三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诉的存在可以作为判断其有无过错的标准。只要第三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并非因为自己的原因而未参加诉讼,并且使法官达到内心确信,便可认定其有资格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3、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种特殊救济程序
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第三人权利的同时遏制虚假诉讼的发生,但是法院在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解决法律纠纷的同时会撤销或改变原生效裁判的效力,不可避免地会破坏到原生效裁判的稳定性。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同申请再审之诉制度对既判力都会或多或少的造成影响,与普通的救济程序不同,二者都会对已生效的民事法律关系进行重新审理。因此,其与再审之诉一样,应属于特殊的救济程序,而非一般的救济程序。但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再审之诉在同属于特殊救济的程序下也存在差异:第一、申请程序启动的主体不同。申请启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是原诉讼当事人外的第三人,而申请再审之诉的主体有原诉的当事人也有案外人。第二、申请程序启动的条件不同。启动再审审理程序相较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启动要严格。因要想启动再审程序首先要经过法院对再审事由的审查,在具备启动再审程序的法定条件下,才能够启动再审程序,而申请启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事由并非要先经过法院的审查,故再审之诉的启动更为严格。
4、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种事后救济程序
相对于第三人参加诉讼制度而言,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界定为事后救济程序。因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是作为第三人的事前救济程序来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对于第三人参加诉讼制度,因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以独立的诉讼请求参加到诉讼中来,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的诉讼请求,但在案件起诉受理后,只要在法律上与案件具有利害关系,则可以自己申请参加诉讼或者也可以由法院通知无独立请求权人参加到诉讼中,故在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生效之前第三人就参加到诉讼中来,属于事前救济程序。而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在特定情形下对已审理终结,裁判或判决已生效的民事案件重新进行审理并作出新的判决或裁定时所应遵循的步骤的总和。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属于非常救济程序之中的一种事后救济,因此,事前救济与事后救济的判断标准是以裁判是否生效为界限。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在裁判已生效后再对第三人的一种救济,故确定为事后救济程序。但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一种事后救济有一定的限制条件,即第三人由于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没有参加到他人之间的诉讼中来行使自己的权益,也就是说即便第三人有能证明判决、裁定或调解书存在错误的证据,但是第三人却因自己的原因没能及时参加到原诉讼中来,那么就不能再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
参考文献:
[1] 张卫平:《第三人撤销诉讼程序》,载《人民法院报》2011年第7期。
[2] 张卫平:《中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构成和适用》,载《中外法学》2013年第1期。
注解:
① 参见[法]罗结珍译:《法国民事诉讼法典》,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631-680页。
② 参见齐树洁著:《台港澳民事诉讼制度》,厦门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41-157页。
③ 参见江伟:《民事诉讼法典专家修改意见稿及立法理由》,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18页。
④ 参见张卫平:《第三人撤销诉讼程序》,载《人民法院报》2011年第7期。
⑤ 参见汤子高:《论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苏州大学硕士论文,2012年。
⑥ 参见张卫平:《中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构成和适用》,载《中外法学》2013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