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心证原则的法律构建与完善
2015-05-30郭佳文
郭佳文
摘要:自由心证作为判断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一项基本诉讼证据制度,在英美法系司法审判中发挥着重要作用。笔者在对我国司法审判实践中运用自由心证主义的案例进行研究的基础上发现:实践中自由心证的运用,法官整体素质的提高以及目前进行的庭审改革,虽为自由心证的进一步制度化提供了土壤,然而由于适用该原则历史传统的缺失、监督机制的缺乏等问题,自由心证制度要实现仍需要长期的理论探讨以及实践检验。本文根据分析结果以及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自由心证的适用现状,提出了若干司法上的建议。
关键词:自由心证;证据规则;司法监督
一、前言
自由心证起源于欧洲,它最早出现于法国。1791 年法国制宪会议采纳了著名法学家杜波尔的建议,提出了以法官内心确信为基本原则的证据法草案。1808 年,法国《刑事诉讼法》第 342 条规定:“法律不要求审判人员报告他们心证所成立的方法,不给他们预定一定规则,使他们必须借此决定证据的充分性和完全性,法律给他们规定,要集中精神,在自己良心深处探求为了反对被告而提出的证据和被告的辩护手段。”该规定最早赋予了自由心证以法律意义,被认为是自由心证原则的经典表述。
我国传统上采用的是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对自由心证主义的引入存在较大争议。近年来,随着法律思想的进步与法律制度的完善,我国开始逐步重视对自由心证主义的研究,并且出现了以自由心证作为判案依据的实际案例。这些案例被不同的法院参考运用,形成了一定程度的影响。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4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适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地进行判断,并公正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的出台表明我国在证据制度中正式引入自由心证原则。
二、自由心证原则案例分析
我国目前正处于依法治国的大环境下,法官的整体素质正在提高,庭审改革正在进行,司法的程序正义正在变成人们看得见的正义。这一切都为我国自由心证的运用与实现立法提供了土壤。下面我将从以下案例分析自由心证原则在我国的适用状况。
这是一起借款合同引起的纠纷。①其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即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重审法官在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都不足以否定对方证据的情况下,运用理性和智慧以及深厚的法理功底,排除合理怀疑,认定了案件事实,展示了自由心证的功能和效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既强调法官审查判断证据要遵循法定程序、依据法律的规定,同时也强调法官依据法官职业道德和逻辑推理及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进行独立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原、被告双方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都向法院提供了大量的证据,法官首先根据借条的制作常理、一般的经济规则以及正常的交易习惯,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和收条不符合日常惯例,存在诸多疑点,证明力较弱。其次,原告的陈述回避了案件关键,且不符合现在人们的理财习惯,其陈述无法让法官在心中达到确信的程度。再次,法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人的身份以及查明的意见相佐的证人证言,认定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最后,在案件重审期间,法院落实了被告提供的其总经理不在场的证据,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虚假。综上所述,法官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达到了《民事证据规定》的“高度盖然”的证明标准,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自由心证原则运用的不足分析
近年来我国出现了越来越多的适用自由心证原则来断案的司法实践,表明我国对于自由心证原则的运用得到了初步的支持和肯定。自由心证原则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制度,制定严密的证据规则限制法官的自由心证也是英美法系国家的先例,两种经验的杂糅能否在我国产生良好的投射效果还需要长期的理论探讨以及实践的检验。
其次,能够直接制约自由心证的相关制度未能完全确立。上述案例我们可以看出,法官在运用自由心证原则的时候相对随意,不需要启动何种程序,也没有严格的要求。法官在没有充足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不受拘束的自由判案,确实存在一些风险。况且就最近出现的一些冤假错案来讲,公众对于司法并没有达到完全十足的信任,在这个时候贸然将自由心证原则立法也是不妥的。
再次,心证的事后监督机制实现起来也是困难重重。在司法实践中,因对具体个案证据的评判主体不同,检察机关和地方人大等监督机关与法官在评判案件的具体证据上的看法和标准并不一致,这种情况下,真正拥有法定的证据评判权的法官处于被监督、被审查的劣势之中,法官评判证据的自由裁量权被严重侵害。同时,也为不正当地干预司法提供了可能。②另外公开性如法官自己内心确信如何形成,公众如何知晓都存在严重问题。
四、法律的构建与完善
自由心证原则已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不断的被运用,收获了良好的口碑当然也存在着许多的问题。近来也有不少学者提倡自由心证原则的立法问题,然而在我国这样一个没有自由心证形成和发展传统的国家,且在司法环境不太成熟,法官整体不够精英化的条件下,贸然建立自由心证制度是不科学的。但这不表示我国不可以适用自由心证原则。我们仍然可以从司法的角度对自由心证的实践作出指导和评价。
(一)司法解释的补充
自由心证原则只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正式出现,但如今全国各地不同的法院法官都在不同程度上实践着自由心证原则。它的内容不是十分的具体明确,对于自由心证的限制和监督更是没有提及。因此有必要对该规定作出相应的司法补充。最高人民法院可根据各地自由心证原则的实践情况,出现的问题以及值得推广的案例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或者地方法院在遇到疑难问题需要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时,最高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况,对自由心证原则适用中的相关问题作出司法解释,可以是扩大解释也可以根据社会现状作出限缩解释。
(二)指导性案例的发布
指导性案例对减少“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具有实际意义。2010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7条赋予了指导性案例“应当参照”的地位。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案例对于自由心证原则的实践指导具有重要作用。然而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定期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中,对运用自由心证原则判案的案例提及甚少。在立法空白与司法解释不足的情况下,指导性案例可以充分起到补充的作用。给予适用自由心证原则的正确引导,让更多的法官更有自信更加科学的去实践。另一方面可以对滥用自由心证的情况加以管束和制约,避免自由心证原则被违法乱用,成为一些人用此牟利的挡箭牌。
(三)对自由心证原则运用监督的强化
建立完善的心证监督机制。这种监督机制应该包括法院外部的监督与法院内部的监督。法院外部监督除了人大监督、舆论监督和群众监督,最基本的制度形态就是贯彻审判公开原则,真正实现自由旁听制度,“使法院的审判过程充分暴露在社会公众的视听之下,避免“黑箱作业”。③法院内部的监督,除了民事再审程序以外,更为重要的是应该建立统一、科学的错案追究制度,使法官以自由心证为名行枉法裁判之实的行为得到有效的控制与制裁。其次,贯彻裁决文书改革,建立判决书公开制度。如果法官能够在裁判文书中展开其心证过程,当事人就能基本了解法官审查判断证据的思维过程,从而增加对司法裁判的信赖感,同时也能迫使法官在审查证据时能尽到其应有之注意,以实现公开心证之宗旨。
五、结语
考虑到自由心证原则适用的条件和现实基础,目前我国还未对此进行专项立法。对于自由心证原则何时适用、如何适用还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和规范,尤其在对法官内心确信的形成和自由裁量的监督上明显不足,加之我国的司法环境还有待进一步完善,因此可以先行在司法上进行补充和指导,待时机成熟之后可以考虑将其引入立法。(作者单位:武汉理工大学文法学院)
注解:
①参见.《从一起借款合同纠纷看法官的自由心证》http://www.110.com/ziliao/article-43316.html
②参见王嘎利:《自自由心证原则:历史发展、现实处境》,《理论探索》2007年第1期。
③叶自强:《民事证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5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