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版权的角度谈数字出版法律制度的完善
2015-05-30常馨予
[摘要]本文将数字版权作为研究对象,以版权交易作为切入点,分析了目前数字版权交易制度存在的法律问题。在完善数字出版法律制度方面,对数字版权交易中最重要的基本法律制度和数字版权转让制度进行详细论述,提出了一系列创新思路和解决方案,以期能够促进我国数字出版行业的可持续发展。
[关键词]版权交易;数字版权;法律制度
[作者单位] 常馨予,辽宁党刊集团。
2015年4月,首届国际数字版权会议于都柏林举行,与会人员囊括了国际出版界和法律界的众多专家,我国专家学者也积极地参与到此次会议当中,可见,我国对数字版权重要性的认知已逐渐与国际接轨。数字出版指的是将数字内容实施出版的整体活动,融合了现代信息技术与数字内容,可以方便快捷地满足人们对内容阅读和浏览的需求,同时对传统出版行业的出版制度和版权制度造成了一定冲击。
一、数字版权交易制度存在的法律问题
1.数字版权法律滞后
2014年底,随着“射手网”和“人人影视”两家有着一定影响力的字幕网站被关闭,让我们意识到正版消费的大环境在改变。而随着资本在版权企业间的流动,数字版权似乎迎来了发展的春天,这一点在国家版权局对《著作权法》的进一步修订上可以看出端倪。但是,相比邻国日本在2014年5月参议院通过的《著作权法修正案》中对数字版权保护的加强举措来看,我国没有在立法层面明确形成数字作品之前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问题。如数字出版企业会对在《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实施前的数字作品、未明确传播权的数字作品采取一对一授权的方式来实现数字出版内容的合法化。但是,由于在《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实施前的数字内容资源量十分丰富,仅仅依靠一对一的数字内容授权难以实现合法化,而且会耗费大量的资金成本。如何有效解决过量数字内容资源的授权问题,是目前数字出版内容管理中的重点问题。
2.数字出版授权模式单一
在法律层面,按照不同的授权方式,授权许可可划分为三种模式:一是直接授权方式,由数字内容的著作权人将出版权利直接授权给数字出版企业;二是间接授权方式,由数字内容的著作权人委托第三方机构向数字出版企业授权数字作品的使用权利;三是默认许可授权方式,指的是数字出版企业没有经过著作权人的直接授权而对外发布出版数字内容的稿酬公告,明确数字内容的著作权人可以向出版企业要求支付稿酬。目前,越来越多的数字出版企业采用默认许可授权的方式来降低版权纠纷的风险。但由于部分数字版权授权模式制度本身存在缺陷,导致多种数字版权授权模式并行也难以突破数字出版版权授权的法律瓶颈问题。以2011年我国著名作家贾平凹先生历时4年耕耘而成的长篇小说《古炉》的版权纠纷而言,网易云阅读与贾平凹先生所签的《作品数字化版权独家使用协议》在文件的真实性上并不存在疑问,但就当前的数字版权与传统版权的边界厘清方面,并无切实可行的模式为传统作家作品的数字版权交易提供更为有效的帮助。
3.传统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落后
首先,我国传统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职能已经不能适应现行数字出版环境下多种数字内容复合的需求。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主要是按照管理内容的类型而创建,传统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分类管理不能适应现代信息技术环境下数字出版的内容复合需求。
其次,数字出版经常涉及多个数字内容作品,这已经超越了传统著作权集体管理的权利范围。例如百度糯米网作为国内比较成功的团购网,其团购业务涉及饮食、酒店、电影、旅游等折扣优惠,糯米网的专职摄影师每天会上传30000多张图片和一定数量的音频、视频,而这些图片、音频和视频又无法全部及时地进行著作权登记,所以,百度糯米网也遇到数字版权保护的难题。
再次,由于传统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创建于数字出版行业发展的初期阶段,只是将著作权集体管理的权利范围规定在已经授权的数字内容管理层面,无法发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中间人”作用,其作用与大型版权代理机构没有太大区别。由此可见,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利只能来源会员授权,这非常不利于数字出版行业的健康发展。
二、完善数字版权交易制度的创新
策略构建
1.完善数字出版的基本法律制度
明确“数字出版”的含义。数字出版的本质仍然定义为出版,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出版法律法规制度,包括数字出版主体的资质核验要求、数字出版内容的审查要求,以及对数字出版内容的限制规定等。数字出版内容应该是经过编辑校对的,具有一定形态的数字作品。数字出版以现代信息技术和数字传播方式为主要特征,特别是数字出版的内容形式、制作和传播必须以数字化作为基础。本文将数字出版的含义定义为利用数字技术对需要出版的内容进行加工编辑,最终形成数字化内容作品,再通过数字化传播方式出版的新型出版方式。
明确“数字出版内容”属性。数字出版内容指的是多媒体资源,多媒体资源包括文本、图像、音频和视频等元素,具有现代信息技术辅助的特征,以形成受到国家著作权法保护的数字内容作品。部分学者认为,应该将多媒体资源作为新的数字内容进行保护,这种想法在一些发达国家立法中得到了很好的实践。因此,在我国《著作权法》修改的过程中,应该将“多媒体作品”设定为新增加的数字内容作品形式。
明确“数字出版作者”权利。在《著作权法》修改过程中,我们必须扩大数字出版作者的权利范围。除了坚持“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还要积极赋予数字出版作者其他权利:一是复合数字出版权利,数字出版作者有权阻止其他人利用数字出版作品为基础,制作出版其他格式的数字出版作品;二是数字出版作品内容再提取权利,数字出版作者有权阻止其他人利用数字出版作品中的任何素材用于其他出版行为中;三是数字出版作品反复利用权利,数字出版作者有权禁止未经授权和认可的其他人复制、传播数字出版作品中的任何内容。
2.完善数字版权转让公共服务制度
第一,不断完善数字出版市场化运营机制。国家“十二五”规划纲要明确指出:要坚持促进国家文化产业大发展、大繁荣;坚持发展公益性文化事业,同时加强文化产业经营发展;始终将社会效益放在首位,争取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结合统一。从宏观层面来看,要将具有较强营利性和竞争性的数字版权公共服务项目进行市场化运营,将节约的资金成本投入到基础性数字版权公共服务建设中。在不以营利性为目的的基础上,大量引入多元化激励机制,不断提高数字出版的服务质量和内容质量,拓宽服务领域和服务渠道。从微观层面来看,要在数字版权公共服务机构中引入市场化竞争管理理念和管理模式,同时引入董事会治理机制。董事会治理机制能够转变由政府部门完全主导的公共服务机构运行模式,使政府职能部门远离烦琐的日常工作,促进数字版权公共服务机构的市场化和专业化发展。
第二,不断完善数字出版的信息化运作模式。在数字出版环境下,版权服务和版权交易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巨大挑战。一方面,数字版权服务的需求发生了改变,人们对数字出版提出了海量内容和快速传播的需求。同时,数字版权权利类型更加复杂,侵权事件频发,网络取证工作相当困难。数字版权公共服务机构承担的基础性数字内容服务将不断延伸,各种创新型数字内容服务形态越来越多,只有充分利用信息化运作模式,才能有效抵御网络发展对数字版权服务带来的影响和冲击。
3.推广科学化的DCI服务体系
DCI即数字版权唯一标识符,该服务系统是由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自主创新建设的数字版权服务体系,在目前这种情况下,该服务系统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化解互联网版权产业中的维权难题。作为我国当前唯一的基于数字版权的服务系统,DCI系统在数字版权登记上更为便捷。DCI服务体系的建设可以全流程地为版权做全方位维护。DCI体系主要是通过以下方面来保护数字版权:(1)完善版权确权程序,作者就好像使用电脑桌面的回收站一样方便,轻松点击其就可以对自己著作的版权获得版权证明。(2)建立类似的支付宝平台,通过搭建中立的、全透明的、公信力高的第三方版权费用结算平台,充分地保证著作权或相关人员的经济利益。(3)通过高新数字技术手段对整个过程进行全方位记录,对双方保留技术化的取证内容,从而轻松解决数字出版纠纷取证难的难题,让维权更加迅速。DCI体系是互联网版权保护第二次革命的体系化机制创新,能够有效解决互联网版权管理与保护的一系列难题,带动以新媒体产业为核心的相关产业的长足发展。
综上所述,我国目前仍没有针对数字出版出台相应的法律法规,也没有对 传统《著作权法》和出版制度进行适当修改,采用传统的法律法规必然无法解决现代信息技术背景下数字出版的法律问题。文章在分析当前数字出版面临的法律问题上,剖析了数字出版基本法律制度和数字版权转让制度涉及的法律问题,提出了一系列创新解决策略,以期促进我国数字出版领域法律法规和相关制度的不断完善。
[1]黄先蓉,李晶晶.数字出版法律制度构建与文化安全[J]. 出版广角,2013(13):22-25.
[2]俞锋,王佳佳.杭州建设国家数字出版基地的法律保障机制研究[J]. 中国出版,2013(16):41-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