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悬赏广告制度存在的问题及立法完善

2015-05-30贾朝辉

大观 2015年7期
关键词:广告人遗失物物权法

贾朝辉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在遗失物悬赏广告制度这一突破性法律规定上,在我国法制化进程中迈出了重要一步。但是法律未作出完善的规定,学术界争议颇大,实务上意见纷纭。本文着眼完善我国的悬赏广告制度,试找到较为合理的解决方法,并为将来的立法提供具有价值的参考。

一、我国《物权法》中悬赏广告制度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十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该法首次以立法的形式规定了悬赏广告,填补了我国法律制度的空白。《物权法》第112条第规定:“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付的必要费用。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付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但是《物权法》只是规定了遗失物悬赏广告制度,遗失物悬赏广告只是悬赏广告制度中的一部分。

二、我国悬赏广告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物权法》规定的悬赏广告制度存在诸多不足之处。

(一)物权法的悬赏广告制度没有界定悬赏广告的含义

《物权法》第112条第规定:“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此法律规定比较模糊,没有界定其含义。

(二)物权法没有明确界定遗失物悬赏广告的性质

对于其性质,在学界又一次引起了争论,不同学者有不同的看法。

(三)遗失物悬赏广告制度权利义务关系失衡

首先,遗失物拾得可以产生物权效力与债权效力。物权效力一般体现为遗失物拾得可构成动产所有权取得的方式;债权效力体现为遗失物拾得在拾得人与失主之间形成债的关系。我国目前颁布的物权法中规定的遗失物拾得主要规定了债权效力。从我国遗失物拾得之债的效力看,当属于义务本位的立法。拾得人不得请求失主给付报酬,法律也不规定报酬的计算方式。拾得人是债务人的观念被强化了。在遗失物拾得之债中,拾得人的主要义务是返还遗失物给失主。此外,拾得人还有妥善保管遗失物的义务、通知失主的义务、向有关机构报告的义务。在权利方面,拾得人的费用偿还请求权只是对其所损失利益的补偿,居于从属地位。只有在履行上述义务过程中支出了费用时,费用偿还请求权才得以行使。遗失物返还行为是无偿的。这说明,我国遗失物拾得的法律效力构成中,拾得人的义务是第一位的,是主导;而其权利是第二位的,是从属的。此规定不利于保护悬赏广告中拾得人应有的权利。

其次,所有人疏于自己财物的管理,主观上应推定有一定的过错,为实现所有权的救济而适当的付出报酬,并不违反民法公平精神。遗失人遗失物品根源于其自身的疏忽大意,法律规定其需付出一定代价方可取回遗失物亦可促使所有权人加强对自己财产的注意。

(四)物权法的悬赏广告制度的法律效力不明确

遗失物悬赏广告的基础是拾得遗失物,而拾得遗失物是事实行为,是基于事实之状态或经过发生法律上效力的行为,行为人主观上并没有产生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即遗失物的拾得人拾得遗失物时并没有要求物主给付报酬的意思。所以有必要明确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而遗失物悬赏广告制度没有明确悬赏广告人是否有权查验悬赏行为结果的完整性和完善性,遗失物悬赏广告的行为人是否应承担通知、公告或报告、保管等先合同义务,享有特定身份的人完成悬赏广告中的特定行为时是否有报酬请求权,数人完成悬赏广告中的特定行为时如何行使报酬请求权等问题。这些问题都是法律实践中的指导性规范。

(五)物权法的悬赏广告制度没有规定广告人的撤销权

(六)物权法的悬赏广告制度具体的构成要件不明确

广告人如何发布广告,即广告的方式,如报纸、广播、电视、街头宣传等;广告的标的是什么;广告人的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如何界定,涉及真意保留和乘人之危两个问题时又如何处理;广告相对人的主体资格是否有限制?违反作出悬赏广告意思表示行为的广告人的主体资格是否有限制?广告人是否可以是政府机构、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是自然人?当广告人为自然人时,他(她)必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经其监护人同意所作出的悬赏广告是否有效?广告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时,悬赏广告是否仍然有效?其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是否可以承继其权利义务,取得广告人的法律地位,同样可以接受他人完成的指定行为,承担支付约定报酬的义务?这些问题是悬赏广告制度的基本问题。

(七)物权法的悬赏广告制度没有规定特殊类型的悬赏广告

三、悬赏广告制度的立法建议

我国可以在将来制定的民法典债编中单设“悬赏广告”一节規定悬赏广告的有关问题,“悬赏广告”一节可具体包括下列条文:

(1)以广告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予报酬者,为悬赏广告。广告人对于完成该行为之人,负给付报酬之义务。

行为人不知有悬赏声明而完成悬赏声明指定行为的,可以请求广告人支付报酬。

(2)悬赏声明应以广告形式作出,内容包括指定完成的行为和向行为人给付一定的报酬。

(3)悬赏声明可以在指定行为完成之前撤销。撤销悬赏声明,应以发出悬赏声明的同样形式或同等方式作出。

预定报酬之广告,如于行为完成前撤回时,除广告人证明行为人不能完成其行为外,对于行为人因该广告善意所受之损害,应负赔偿之责。但以不超过预定报酬为限。

广告定有完成行为之期间者,推定广告人抛弃撤回权。

在行为人完成特定行为之前,广告人可以撤销其广告。

撤销应以与发布悬赏广告相同的方式通告,或以特殊通知为之。

广告人可以在悬赏广告中明示抛弃撤销权。如果他规定了实施悬赏行为的期间,视为抛弃撤销权。

广告人未定其悬赏广告的有效期的,或允诺本身未因其性质或目的具有有效期的,仅在有合理理由时才可撤回广告。

(4)悬赏广告自行为人完成指定行为时成立。

(5)依悬赏广告完成指定行为的人,享有报酬请求权。

行为人基于法律规定或与广告人之间其他合同约定负有完成指定行为的义务的,不得请求广告人给付悬赏声明约定的报酬。

广告人应按悬赏声明约定的报酬向完成指定行为的行为人支付报酬。

悬赏声明对于报酬的数额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应按照广告的目的、广告人的获益、行为人的支出、行为的难易、行为人的风险、惯例和相关法律规定确定。

数人共同完成指定的行为的,由行为人共同享有报酬请求权。

(6)行为人为完成指定行为所付出的费用,除悬赏声明有约定的以外,不得请求广告人支付。

(7)有权领取悬赏报酬的行为人,不以知悉悬赏广告或者有民事行为能力为限。

(8)行为人完成指定行为同时成立无因管理的,可以选择适用悬赏广告或无因管理的相关规定。

(9)关于刑事悬赏广告,刑事悬赏广告中的广告人和相对人之间基于悬赏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准用本部分悬赏广告一般法律规定。

(10)关于商业广告,符合悬赏广告性质的商业广告中的广告人和相对人之间基于广告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准用本部分悬赏广告的一般规定。

(11)遗失物悬赏广告,指对某个特定拾得遗失物并在限定或合理期限内完成归还行为的人作出的悬赏广告。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付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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