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罗马法上特有产的起源与本质
2015-05-26穆永强
穆永强
(兰州理工大学 法学院,兰州 730050)
一、特有产及特有产责任形态的含义
(一)特有产的含义
根据罗马市民法规则,家子不能拥有任何物品,他所取得的任何物品均自动地归家父所有。然而,这一规则日益成为古罗马商品经济发展的阻碍,从而形成了一种习惯,即家父允许自己的儿子自由地使用某些财物,即“特有产”,尤其是家子通过自己的努力而取得的财物。在法律上这种“特有产”仍然属于家父的财产,家父可以随时将其收回并且在其死亡时,将其纳入到自己的遗产中。但在实践中,特有产在很大程度上被看做是儿子的私人财物,父亲一般不会干预它,在订立遗嘱时,也会考虑它的存在。
在罗马法上,奴隶是物,不能成为法律上的权利主体,直到公元1世纪和2世纪,才开始调整和限制主人处置奴隶的权力。那些受过良好教育的奴隶是一种特殊的物,能够为主人获取商业上的利益。特有产制度便利了奴隶独立从事商业活动,这种特有产与儿子的“父予特有产”相同,它在法律上归主人所有,但实际上归奴隶所有。奴隶可以在特有产范围内像独立的人那样行事。不过,奴隶在缔结契约问题上仍然遇到困难,因为契约权与财产权一样,都归奴隶的主人所有,直到后来裁判官出面对此加以修正才有所改变。
罗马法上家父权日益衰落,奥古斯都统治时期,作为军人的家子有权通过遗嘱处分他在服役期间取得的一切,由此形成了军营特有产。优士丁尼允许家子对因他人的自由给予或自己劳作而得的财物拥有所有权,包括对偶然所得或职业所得的所有权,但家父的法定用益权仍然保持不变。
(二)特有产的责任形态
特有产的责任形态主要是指他权人(家子与奴隶)与第三人基于契约等原因形成债的责任追究制度。由于他权人不能成为财产权利的主体,故他权人对第三人之有效负债,原则上由家父承担。但古老的习惯以及法律的规定,均使得家父以特有产所有权人身份,为他权人所承担的责任以不超过特有产的总额为限。这一原则在罗马后期的优士丁尼的《法学阶梯》中也得到了体现。但是,家父以特有产为限承担责任的原则,常常会有例外或受到限制的情形,此种例外常常是由家父对他权人负债行为具有主观过错所致。意大利罗马法教授阿尔多·贝杜奇对特有产制度做了精辟的解释:“这笔构成特有产的财产归奴隶的主人或儿子的家父所有,但是,儿子和奴隶在经营企业时对这笔财产享有充分的处分权。这种处分形式是很占便宜的,因为赢利和取得都归入特有产之中,从而归奴隶的主人或儿子的父亲所有,而他们对于亏损和债务的责任却以特有产为限,不会使他们的全部的财产受到影响。因为,在法律上,特有产被视为同奴隶主和父亲的其余财产相分离的实体。”[1]
(三)特有产的种类
特有产主要包括:家子特有产,即家子通过家父给予以及自己劳动、受赠或经营所得的特定财产;奴隶特有产,由主人的赏赐或由第三者赠与的物品,但系奴隶自己的积蓄;经营特有产,系家子或奴隶特有产中用来经营的部分财产;军营特有产,系身为军人的家子通过遗嘱处分他在服役期间取得的一切;外来特有产,系排除父予特有产以外的、由家子因他人的自由给予或自己劳动而取得的财产。
二、特有产形成的历史背景
特有产制度是罗马法时代以家族为核心、以家父为财产权利主体法律制度下的派生产物。在整个罗马时代,家庭主要不是指自然家庭,它始终被视为是社会重要的政治力量,因而也是法律首要关注的团体。英国法律史学家梅因认为由“家父权”结合起来的“家族”是全部“人法”从其中孕育而产生出来的卵巢[2]。国家若想尊重家庭的独立性,就必须承认家庭首领拥有专属的和绝对的主宰权。朱塞佩·格罗索指出:“最早期的法产生于家庭关系之中,家父是唯一的权利所有者,家父的权力至高无上,此种权力曾是一种涉及要式物和隶属于家父的自由人的统一主权,它的对象是意大利土地及其附属品、隶属于家父的自由人和奴隶、以及处于支配权之下的牲畜。家父权是具有主权特点的古老权力。”[3]
正是在罗马家庭以及家父权力为核心的法律架构前提下,通过家父授予或允许家子以及奴隶拥有专项财产用益权限的特有产制度才得以形成。家子或奴隶从事商业交易,以特有产为限承担商业风险,家父只对家子或奴隶所欠债务只在特有产范围之内承担责任。特有产制度宣告了家父作为财产权利唯一主体地位的终结,从而使家父权力体系维持下的具有政治团体意味的罗马家庭逐渐向自然家庭的意义过渡发展。梅因指出了家父权变更在财产权方面的体现:“罗马法在过去一向承认某种有限的和依附的所有权的,奴隶及‘在父权下之子'的赏金和积蓄并不被强迫包括在家庭账目之内,这种特许财产的特别名称为‘特有产',使用于新从家父权中解放出来的取得物,属于军人方面的则称为‘军役特有产',属于文官方面的则称为‘准军役特有产',以后对家父权还有其他的变更,在外表上对于古代的原则已不复像过去那么尊重了。”[1]
三、与特有产相关的诉讼形式
罗马法对家父或主人以特有产为限承担有限责任的保护和调整,主要是通过裁判官法上特有产之诉限定责任范围,以分配之诉限制主人或家父的优先受偿权,以转化之诉限制撤资行为。
特有产之诉一般是在家父并不知晓他权人交易或负债的情形下提起。此类诉讼中,不仅以特有产为限承担责任,而且特有产的份额中还要扣除事实上他权人对家父所负债务的部分。根据分配之诉,所有他权人之债权人均应按比例从特有产中得到各自债权的清偿,家父本人也应按比例从特有产中扣除他的全部债权,并应按比例同其他债权人一起获得清偿。此时,家父债的优先受偿权受到剥夺,如果家父擅自不公平分配特有财产,或者主人有意使经营特有产的清偿能力降低,那么其他债权人可以针对家父以自己债权的分配受到损失为由发起分配之诉,追回家父或主人有意减少的那部分财产,以使特有产在各债权人之间按比例得到公平分配。转化物之诉是针对奴隶或家子以某种方式把与第三人交易所得转化进家父财产之中的情形。此类诉讼中,特有产之利得已混同于家父的整个财产之中,依据债权人提起的转化物之诉,家父应当准确按照盈利转化或得利的程度承担责任,而不是对整个债务负责。
特有产制度不仅很好地维护了罗马家庭的家父权力体系,同时也很好地适应了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这一有限责任的原则与例外运用,充分展示了两千多年前的罗马人在法律制度创造上的才华,同时也为现代人们提供了最好的历史借鉴。
四、从特有产制度看罗马法的特点
(一)家父权维系与债权保护的平衡
特有产制度保护家父和主人的财产利益,同时也要兼顾债权人的利益。罗马法上特有产的有限责任及例外说明,罗马法发展中注意形式公正与实质公正的平衡,通过裁判官法上的告示给予特定人以特定种类的诉讼形式,以补救市民法的不足。在家父或主人以特有产为限承担责任的同时,如果家子或奴隶与第三人达成之债是基于家父或主人的任命、同意以及其他类似的原因,那么债权人将可以其全额债权提起针对家父或主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以特有产为限承担责任的原则将被排除适用,较为典型的此类诉讼有船舶经营人之诉、总管之诉以及家父或主人给付之诉。
(二)市民法与裁判官法的关系
市民法仅适用于罗马公民,罗马公民以外的外来人和被征服地区的居民不受其保护。罗马高级官员有权在其职权范围内颁布告示,裁判官告示弥补市民法形式僵化之不足,以商事活动中的公平与诚实原则为准绳裁判,权利受到侵犯的人可以依据裁判官告示主张权利。裁判官法指罗马裁判官发布的告示、命令等所构成的法律,是通过其审判实践活动形成的。根据市民法规则,契约权与财产权都归奴隶的主人所有,奴隶在缔结契约等问题上遇到困难,后来裁判官出面对此加以修正,创设了裁判官法上的所有权,即罗马奴隶制共和国后期至帝国时期,最高裁判官通过审判实践创立的一种所有权。裁判官运用其司法审判的权力,规定凡未履行要式买卖方式,而以交付方式取得要式移转物的,自标的物交付时起,即对出让人发生所有权移转的效力,受让人成为事实上的权利享有者,受到相当于所有权的保护。受让人享有的这种事实上的所有权,就是裁判官法所有权,此所有权的主体必须是罗马市民,客体必须是要式移转物。受让人继续占有标的物满时效期间,即依取得时效取得市民法所有权。
(三)特有产制度与有限责任制度的起源
罗马社会的特有产制度是法人有限责任制度的雏形。一方面,它使主人和家父有权取得奴隶和家子通过经商活动所获得的利润和利益;另一方面,又使主人和家父在出资范围内对奴隶和家子所欠下的债务或所造成的亏损承担责任。对这种有限责任的保护和调整,主要是通过裁判官法实施的。意大利罗马法学者彼德罗·彭梵得认为,人们之所以把特有产设立为一种法律制度,只是因为“家父”对于“家子”达成的债务在民事上承担的责任以特有产总额为限[4]。
综上,罗马法上特有产的所有权虽然名义上归家父或主人所有,但依据社会习俗,特有产被视为同奴隶主和父亲的其余财产相分离的实体,家子或奴隶享有特有产的经营管理权,家父对家子或奴隶因使用特有产而产生的债务以特有产为限承担责任。
[1][意]阿尔多·贝杜奇.罗马商法的若干基本原则[J].外国法译评,1993,(4).
[2][英]梅因.古代法[M].北京:商务印书馆,1959:81-87.
[3][意]朱塞佩·格罗索.罗马法史[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4][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