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小学校园伤害事故国家赔偿的可行性分析
2015-05-21刘佩张爱君
刘佩 张爱君
我国为预防和解决学生伤害事故方面制定了相关的法律或法规及规章等,比如《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为处理学生伤害事故提供了民事法律基础,但由于学生伤害事故中的归责原则、责任主体及赔偿范围等都不明确,在实践中常常因为学校不具有相应的赔偿能力或达不到受害人的要求,从而导致受害者对事故处理结果严重不满,进而引发纠纷或冲突。
一、学校事故的界定
(一)学校事故的含义
从字面上理解,学校事故就是指在学校发生的人员安全事故。但不同的研究人员对其称谓各不相同,有的学者将之称为校园事故。有的称之为学生事故。也有的称之为学生伤害事故或学校致害事故。虽然称呼不同,但实际上的含义基本相同。
(二)学校责任事故的种类
学校事故,根据学校过错的主观心态可分为故意和过失两大类。因学校故意引发的学校事故主要体现在教师违法故意伤害学生或变相体罚学生而产生的学校事故。如吉林省某小学二年级班主任多次打学生脸部,致学生耳膜外伤性穿孔构成轻伤。
在学校事故中,学校的主观方面多以过失居多,主要是因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引发的事故,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学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因此,学校未完全履行前述义务而导致学生人身遭受损害的就属于学校事故。此类事故主要体现在因校舍或者学校附属教育教学设备、设施、运动器具安全隐患引发的伤害事故:学校组织的大型活动或户外活动管理过失引发的校园伤害事故,如学校组织的旅游、参观等户外活动中,因组织管理不当发生的重大交通事故等频现报端:因学校门卫安全、医疗卫生、食堂卫生等管理过失引发的伤害事故,如近年频频发生的针对中小学生的校园砍杀事件等。
二、学校事故处理的法律依据
近几年学生伤害事故频繁发生,产生了重大的社会影响,从而引起了广泛关注。然而,对于学校事故中的巨额的赔偿费用,单从学校而言根本无能力负担。因此,对于学校事故中学校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学者一直在探索,有人主张学校应依据合同关系承担赔偿责任,有人主张学校和学生之间是一种监护关系,应承担监护责任。笔者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既不是合同关系,也不是监护关系。其一,这是因为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未将这种特殊的义务教育关系纳入到合同关系中,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也未将其纳入特定人身关系间的监护关系中。由此可以说这两种观点没有法律依据;其二,我国颁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以后,明确规定在义务教育阶段,学生有接受教育的权利,也有受教育的法定义务,这明显与民事合同的自愿原则严重不符,这种权利与义务有很明显的行政法上的色彩。同时因为学校是具有公益性质的事业单位,他的所有设施、设备、活动经费及员工工资等完全来源于国家财政,教师的配备也主要是由国家相关行政机关统一配置。在发生学校事故后,学校需要支付的巨额赔偿费用往往也是由国家财政来“买单”。这就使得学校与政府其他机关很相似具有行政机关的色彩。也使得从事义务教育的学校与学生之间成为一种特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可以称之为准行政关系。
目前我国法律针对学校事故处理主要体现民事法律上。从现有的法律规定看,我国对中小学校民事主体资格是肯定的,已经把其视为具有独立人格的事业单位法人,并规定其应按照过错原则对学校事故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这虽然对解决现实生活中的学校事故产生了积极影响,对解决学校事故有了法律依据,但由于义务教育阶段的中小学校。其所有的办公经费均来源于政府财政,几乎没有义务教育学校具备自有资金,因此,一旦发生重大学校事故,学校基本上是没有能力承担巨额赔偿费用的,受害人权利难以得到充分保护,实践中难免要发生各种各样的纠纷,社会负面影响极大,而且也影响了教学秩序的正常进行,乃至社会的稳定。
在国际上,许多国家或地区的国办的中小学学校事故的赔偿责任由国家承担。国外已有将国家举办的中小学视为“公务法人”,并将中小学教师视为国家公务人员身份。而我国虽然没有将承担义务教育的学校作为公务法人,但事实上其是具有法人地位的,而且其办学经费和教师的工资均是由国家财政支出,这从事实上已经表明我国义务教育学校与国外“公务法人”的地位大同小异。况且,实践中发生重大的学校事故,为妥善处理矛盾,最后都是各级政府对受害人进行赔偿。这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过程中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因此,从长远角度来看,要彻底解决学生伤害事故的赔偿问题,我国要从法律上明确将学校事故纳入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
三、学校事故国家赔偿责任的法律构成
笔者认为将学校事故纳入国家赔偿范围,其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法律要件。
首先,从主体上,必须保证致害一方是承担义务教育的中小学校(含附属设备、设施)及教师,受害一方是在读本校学生。在主观上学校或教师在履行职务时存在故意违法实施了侵害学生的行为或因重大过失应当预见而未预见潜在危险,从而未尽到管理、安全保护学生的义务,致使发生学校事故,使学生遭受人身损害。
其次,在客观上发生了学生人身损害后果,学校伤害事故中的损害后果,指的就是因学校的违法行为或教师的职务行为所致的学生人身受到损害的客观后果。
再次,从现有的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来看,主要是过错责任原则,这就客观上要求侵权行为要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从学校事故发生的原因来看,学生受伤害也是在学校、教师在履行教育教学职务时存在违法行为或重大过失而造成的,这是构成学校事故的客观要求。也就是说,构成学校事故就要求学校致害行为与学生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如果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也就不是本文所指的学校事故。学校也就不是事故的致害人,也就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了。
四、学校事故的国家赔偿程序
将学校事故纳入到国家赔偿的范围,因为学校事故的特殊性,其无法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一般赔偿程序进行操作,应对国家赔偿法进行修改,单独设计赔偿程序,可主要考虑以下程序。
(一)学校事故确认程序
学校事故发生后,在一定期限内(这个期限可考虑按人身损害赔偿时效期间设计以一年为限),由学校向学校所在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确认学校事故,如果学校不提出确认请求的。受害人可以直接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确认申请,在提出确认申请的同时提出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可按现有的人身损害的标准计算,如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等等。
如果经过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属于学校事故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下达学校事故确认书并对具体赔偿数额一并确认,送达确认书后申请人无异议的,应及时向财政部门报请赔偿款项及时发放。如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不属于学校事故的,应向学生父母或近亲属下达驳回确认通知书或不予确认通知书,同时告知相关诉权。如果确认申请人仅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也可以行使诉权。
(二)学校事故诉讼程序
如果学校或学生及其近亲属对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不予确认学生事故的通知书或驳回的确认通知书不服,或者学生父母或其他近亲属对赔偿数额不服,可以向学校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学校事故及赔偿数额,并且诉讼应实行两审终审制。
(三)学校事故追偿程序
无论是经教育行政部门的学校事故的确认程序还是法院的诉讼程序,最终确认为学校事故且国家对受害学生方支付了赔偿金后,经教育行政部门或法院审理后确认为学校事故,那么在学校事故中学校或教师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教育行政部门有权依法责令有违法或有重大过失的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作者:刘佩,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县黄店镇姑庵小学教师;张爱君,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县黄店镇姑庵小学校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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