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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WTO中的发展权

2015-05-20王国锋

北方法学 2015年3期
关键词:人权权利贸易

王国锋

摘要:发展权是作为个体的人和作为人的集体的国家和民族自由地参与和增进经济、社会、文化和政治的全面发展并享受发展利益的一种资格或权能,是全体人类对全面发展的本质要求。发展权已超越国际人权法的特定范围,成为指导包括WTO在内的国际关系各领域的一般国际法原则。WTO规则的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均包含了有利于发展中国家和人民发展权实现的因素,但其在整体上有利于发达国家而不是发展中国家。将发展权这种综合性的人权纳入WTO,可以在整体上矫正GATT/WTO运行以来所奉行的传统发展理论对人权的漠视和侵害,并按照人权的要求对WTO进行民主化改革,强化WTO以人为本的精神,以人权的规尺推进全球公平正义的实现,而不是将其作为已有特殊和差别待遇的辅助措施。

关键词: WTO发展中国家发展权人权

中图分类号:DF9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8330(2015)03-0079-09

WTO规则的成功实施有力地推动了全球经济的繁荣和发展,然而,它也在很大程度上限缩了发展中国家制定和实施发展政策的空间,对其发展权的实现构成了威胁。虽然自1986年以来,发展中国家在WTO商品贸易总量中的份额一直稳步增长,并且到2012年已增长至42%,①服务贸易的份额也已增至2012年的35%,②然而不到世界1/5的发达国家仍然占有58%的商品贸易份额和65%的服务贸易份额,并且42%和35%这两个平均数掩盖着这样一个事实,即快速增长和零增长甚至是负增长的并存——以中国、印度为代表的发展中国家贸易量增长迅速,而最不发达国家却处在日益被边缘化的地位。③根据联合国的调查统计,近20多年来,人类的贫困在加剧,贫困人口在增加,世界上最不发达国家已由过去的25个增加到现在的49个。④虽然GATT/WTO随着其调整范围的扩大拥有了“巨大的权力”,却忽视了对人权的关注。因此,联合国保护和促进人权小组委员会的两位报告人在其所提交的一份报告中把GATT/WTO称之为发展中国家的“真实梦魇”。⑤WTO及其发达成员如何采取有效措施帮助发展中国家(尤其是最不发达国家)融入世界经济并使他们切实获得贸易自由化所带来的利益,已成为WTO未来发展成败的关键。西雅图会议的无果而终、坎昆会议的不欢而散以及多哈回合的艰难突破⑥已为WTO敲响了警钟。对WTO规则中的发展权因素进行探究并对二者关系之协调进行研究,对该问题的有效解决以及多边贸易体制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一、发展权:指导WTO改革的一般国际法原则

发展权概念是由非洲的阿尔及利亚在1969年首次提出的。此后,在发展中国家和联合国人权委员会的积极推动下,1986年12月,联合国大会以压倒性多数通过了《发展权利宣言》,对发展权作了系统、全面的阐述;在1993年第二届联合国世界人权会议上,发展权又被《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确认为“一项普遍的、不可分割的权利以及基本人权的一个组成部分”,至此,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对发展权的基础及其合理性和正当性达成了共识。1986年8月,国际法协会在汉城召开的第62届大会上通过的《有关新的国际经济秩序的国际公法原则的逐渐发展宣言》,将发展权作为有关新的国际经济秩序的国际公法原则之一,并认为发展权是国际公法的一般原则,尤其是人权法的原则。由此可见,随着发展权概念的演进,发展权已经超越了国际人权法的特定范围,成为指导国际关系各个领域的一般国际法原则。

《发展权利宣言》第1条第1款规定:“发展权是一项不可剥夺的人权,由于这种权利,每个人和所有各国人民均有权参与、促进并享有经济、社会、文化和政治发展,在这种发展中,所有人权和基本自由都能获得充分实现。”该条首先表明,发展权是一项“不可剥夺”的人权,这就意味着发展权是不可牺牲的。⑦其次,突出了被认为是人权的所有权利和自由的相互依赖性。⑧这就表明,应对所有人权给予同等关注并且将其作为一个整体来对待,“发展权并不是可以个别地或独立于其他权利之外予以实现的所有不同权利的总和。这些个别权利作为发展权的组成因素,必须以一种顾及它们同所有其他权利相互依存的方式实现,既不有损于其他权利的实现,也不忽视实现所有权利全过程之持久性的要求”。⑨从而该宣言强调了这样一种观念,即发展权应该被看作是所有人权发展的一个进程,要求改善发展权的实现,就是促进或改善至少是若干人权的实现,不论该若干人权是公民、政治权利,还是经济、社会、文化权利,但其他权利不受损害。⑩

宣言同样强调了社会正义的重要性。其第2条第3段强调国家发展政策的目标应当是“在全体人民和所有个人积极、自由和有意义地参与发展及其带来的利益的公平分配的基础上,不断改善全体人民和所有个人的福利”。尤其是宣言第8条规定,通过国家采取措施所实现的发展应确保“所有人在获得基本资源、教育、保健服务、粮食、住房、就业、收入分配公平等方面机会均等”,确保“妇女在发展过程中发挥积极作用”,确保“适当的经济和社会改革以根除所有的社会不公正现象”。由此可见,公平和正义是发展第一位的决定因素,而传统的发展观念(诸如GDP的增长),“就不能被视为发展进程、诉求的目的和人权,它们可能带来增大的不平等或差距以及财富和经济力量的巨大集中,没有改善社会发展、教育、医疗、性别均衡和环境保护等指标,更重要的是,它们可能牵连到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侵犯”。B11在这里,公平的概念超越了民族国家的疆界,不仅贫穷的个体和弱势群体有资格获得相对于富裕人口的平等机会及其带来的收益,发展中民族国家也拥有要求相对于富裕国家的平等权。“国际经济中的贫穷国家像富裕的发达国家一样有权平等参与决策并分享利益”。B12

实现发展权的义务主体主要有三种:一是个人;B13二是在内国行为的民族国家;B14三是在国际上行为的民族国家。国际合作对发展权实现尤为重要,“各国有义务在确保发展和消除发展障碍方面相互合作”。B15特别是,个别国家承担有不实施阻碍另一国家发展进程以及采取积极措施促进该进程的增加责任。因而,接受发展权就意味着,发达国家将要做的不仅仅是向发展中国家提供援助,而且需要控制他们的政策和策略以帮助发展中国家促进发展。“在全球化的世界中,一国的经济政策不再可能脱离国际互动而独立存在,使发展权成为所有政府都承认的人权,迫使他们遵守一种行为准则,这种准则不但阻止他们破坏实现发展权所需的条件,而且还要求他们积极地协助和促成发展权的实现。一国的义务超出其边界,可通过积极行动帮助所有其他国家的公民。”B16

由此可见,《发展权利宣言》对发展权的内涵主要在四方面进行了界定:(1)发展权是一项人权。作为一项人权,与将发展依赖于“自发的市场力量的作用”以及自愿的、特别的发展援助相比,它使各国政府负有了在国家和国际层面上履行保障该权利在一国实现的义务。(2)发展权是一项(具体)发展进程的权利,在这个过程中,所有基本自由和人权,包括经济、社会、文化、公民和政治权利,都能得到充分实现。(3)公平和正义问题是发展进程的核心问题。这意味着,发展过程必须包括所有相关个体自由的、有效的和充分的参与,以及每个个体必须有均等的机会获得发展所需的资源并享有发展利益和收入的公平分配。(4)发展权使三种主体承担了责任:处于社会中的个人、在内国层面运作的国家和在国际层面运作的国家,包括国际组织和非政府组织。国际社会诸如发达国家对帮助促进发展进程肩负着增加的责任。“从国际层面看,权利主张者居住国以外的国家,如果它们是确认这些权利的国际协定的缔约方,它们也有义务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保护这些权利。”B17

总之,从内在特质看,发展权是作为个体的人和作为人的集体的国家和民族自由地参与和增进经济、社会、文化和政治的全面发展并享受发展利益的一种资格或权能,是全体人类对全面发展的本质要求。从外在特征看,发展权是广泛存在于国内和国际社会的旨在满足人的基本要求的一项基本人权。从抽象意义上看,发展权是人的个体和人的集体参与、促进并享受其相互之间在不同时空限度内得以协调、均衡、持续发展的一项基本人权。发展权是全体个人及其集合体有资格自由地向国内和国际社会主张参与、促进和享受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各方面全面发展所获利益的权利,是关于发展机会均等和发展利益共享的权利,B18已成为一般国际法原则的发展权理应成为WTO改革和解决发展问题的指导原则。

二、WTO规则:发展权实现的有利因素和不利因素

对WTO包含的发展因素的人权批判提出了一系列有关“人权”保障措施、例外和制裁等与众不同的问题。它体现了对“人权”的一种广泛诉求和对国际经济制度本身实现重大范式变革的终极呼唤。它要求将伦理原则明确融入国际经济关系和政策制定中以促进公平和人类福祉,并建议用人权来检视经济政策的制定和评估。我们以作为人权法原则和国际法原则并具有结果导向的发展权作为衡量标准来考察WTO可以发现,虽然WTO各涵盖协定没有使用发展权这个概念,但其确实包含了一些有利于发展中国家和人民发展权实现的因素,同时也存在一些阻碍其发展权实现的规则。

(一)WTO有利于发展权实现的因素

自GATT/WTO体制确立以来,其的确在整体上有力地推动了全球经济的发展,这无疑也是对发展权的促进和保护。WTO对发展权的促进客观上体现并取决于各涵盖协定中所包含的发展因素。从宏观层面上讲,《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中体现了发展权的精神。其序言规定,各参加方“在处理他们在贸易和经济领域的关系时,应以提高生活水平、保障充分就业……”为目的,同时还确立了“可持续发展”的目标原则。可持续发展是发展权的应有之义,是发展权适用于当代人和后代人所引致的必然结果,它体现了代际之间的公平。该协定还明确规定,各参加方“需要作出积极努力,以保证发展中国家、特别是最不发达国家,在国际贸易增长中获得与其经济发展需要相当的份额”。该条体现了《发展权利宣言》第4条第2款的精神,同时也可以看作是宣言第10条的落实。从实践层面看,自GATT生效至WTO诞生,共进行了八个回合的谈判,使关税壁垒和非关税壁垒得到了大幅度降低。WTO使自由贸易的规则由货物贸易扩及到了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等领域,同时使长期游离于GATT以外的农产品贸易和纺织品贸易回归了WTO,极大地促进了全球经济的繁荣和发展。作为整合公民、政治权利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二分法之不合理性的发展权实现的前提基础依然是经济的充分发展,而GATT/WTO对自由贸易的促进和保障就是为发展权的实现创造和奠定物质基础。GATT/WTO的一揽子协议更多地是从整体上促进世界经济的发展,但它也试图校正自由贸易所导致的发展权实现的全球性失衡。

作为一项新人权,发展权被界定为一种具体发展进程权。B19它的实现和行使必然要“清除发展的障碍”。这一具体进程权到底意味着什么以及需要清除哪些障碍,在很大程度上是需要进行详细经济和社会分析的问题。目前,除了有一个宽泛的实现发展权的纲领性规划,发展权本身并没有详细界定需要清除的障碍。在贸易领域,在一定意义上发展权接纳了一个广为接受的经济结论——贸易限制即是发展的障碍。发展权“不限成员名额工作组(Open-ended Working Group)”所委托的一项研究明确指出:“许多发展中国家仍然需要其产品进入工业化国家市场的优惠待遇。时至今日,它们的大多产品在受到保护的各工业化市场仍然面对着关税壁垒和非关税壁垒的限制。”

在这一点上,WTO的市场准入目标与发展权具有了共性。其主要区别是WTO各涵盖协定并不仅仅以发达国家的单方行为的方式来看待贸易限制的减少,发展中国家对贸易限制的减少同样被看作对其自身有利。在这方面,发展权就显得非常模糊,并且确实存在着这样一种暗含的预设:从发展权的角度考量,由于发达国家在国际经济体系中的能力和支配地位,支持发展中国家的贸易自由的义务更多应由发达国家承担。对发展权作这样的理解具有其合理性,根据罗尔斯的“区别对待原则”,把发展权作为一项人权对待的好处之一就是可以把注意力集中于那些在享有权利方面落后者,并替他们采取积极行动。

尽管没有使用人权的话语,向发展中国家提供优惠待遇的需要仍得到了WTO各涵盖协定的普遍确认。《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序言第2段对此作出了原则性规定,GATT第四部分“贸易与发展”对该问题进行了详细规定。值得注意的是,GATT第36条第8款明确规定了“非互惠的概念”,即“在削减或取消针对欠发达缔约方贸易的关税和其他壁垒的谈判中,发达缔约方不期望因其作出的承诺而获得互惠。”GATT东京回合有关“授权条款”的决定又对该概念进行了强化。授权条款使发达国家以GATT第1条例外的形式,向发展中国家提供差别和更优惠待遇成为可能。该决定还允许发展中国家成员之间就削减和取消贸易壁垒达成区域性或全球性的协议。WTO成立之后,部长级会议又专门作出了《关于有利于最不发达国家措施的决定》,对授权条款决定中的相关条款进行了重申,并对一些新的问题作了规定。另外,GATS第4条也规定,应通过与增强国内服务能力相关的具体承诺的谈判、改善进入分销渠道和利用信息网络的机会对发展中国家有出口利益的部门和出口提供方式实现市场准入自由化等途径,为发展中国家成员增加其在世界贸易中的参与提供便利。

概言之,在WTO各涵盖协定中包含着各式各样的特殊与差别待遇条款。根据其目的可分为五类:(1)提高发展中国家的市场准入;(2)要求WTO成员保障发展中国家的利益;(3)赋予发展中国家在调整贸易措施的规则和纪律方面一定的灵活性;(4)允许就履行义务享有更长的和更为灵活的过渡期;(5)技术援助条款。这五类条款中还包含了一些与最不发达国家具有特殊联系的附加条款。

这些特殊和差别待遇条款属于WTO法的实体规范,在其程序法DSU中也包含了一些向发展中国家提供优惠待遇的条款。这些条款主要包括DSU第4条第10款、第8条第10款、第12条第10款、第12条第11款、第21条第2款、第21条第7款、第21条第8款和第27条第2款。另外,DSU第21条第8款和第24条规定了与最不发达国家成员有关的特别程序。这些规定要求,在争端裁决的所有阶段,应给予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的特殊情况以特别考虑。这些规定还要求,在根据这些程序提出涉及最不发达国家的事项和在丧失或减损得以证明的情况下,根据这些程序请求补偿或寻求中止减让和其他义务的授权时,各成员应表现出适当的克制。此外,如果在磋商中未能找到令人满意的解决办法,则应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的请求,总干事或DSU主席应进行斡旋、调解和调停,以期在提出设立专家组的请求前,协助各方解决争端。

综上所述,发展中国家成员与发达国家成员之能力的不对称性在WTO各涵盖协定中已通过特殊和差别待遇条款予以确认。然而,这些规定是否充分以及应如何加强这些条款的实施一直是困扰WTO的一个问题。就GATT/WTO体制运作的实际效果来看,尽管这些特殊和差别待遇条款对促进和保护发展中国家成员的发展权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由于这些条款大多具有“最佳努力”的性质,并没有达到其预期的效果。

(二)WTO不利于发展权实现的因素

时至今日,虽然发展中国家在WTO中的力量和地位日益壮大和提高,WTO仍然由发达国家控制与主导。WTO规则和制度的制定从一开始就是以发达国家在国内实行过且证明对他们有利的游戏规则为蓝本,在某种程度上只是富国国内贸易规则的延伸。即使WTO规则是按照世界各国情况平均加权后制定出来的,也同样存在着形式上的平等而实际上的不平等。这就使WTO规则在整体上有利于发达国家而不是发展中国家,这也是导致发展权实现的全球失衡和发展中国家不能分享贸易自由化成果的关键所在。下文将以TRIPS协定为例来阐释WTO一般规范对发展中国家发展权实现的不利影响。

资源的获取和技术的利用是驱动和维持发展进程的动力。其中技术通常是发展的关键,它不仅可以替代其他投入,也有助于实现在某一时间被认为无法实现的结果。它是发展中国家追赶发达国家的重要手段。然而,大多数中低收入的发展中国家在技术需求上依赖于工业化世界。只要看一下发展中国家的研究开发支出和常用技术能力指数,这一技术鸿沟就会展现出来。占世界生产总值21%的中低收入发展中国家在全球研究开发支出中只占不足10%;在《专利合作条约》中,发展中国家在1999—2001年的专利申请中占不足2%,且其中95%来自中国、印度、南非、巴西和墨西哥五个国家。B21由此可见,只有少数发展中国家拥有发展本国强大技术的能力,大多数发展中国家很难发展自己的技术或消化发达国家的技术。

技术转让可以缩小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技术鸿沟,然而,技术转让多半是在国际知识产权政策和制度尚未出现时完成的。当时,各国可以灵活地采取有助于促进自身利益的政策,比如通过仿造和逆向工程发展本国技术和创新能力。近期受益于此种方式的国家是目前被称为新兴工业化国家的东亚经济体。韩国、印度和我国台湾地区就是受益者。这些国家和地区的经验表明,可以调整知识产权制度,以便技术学习和促进其工业政策目标的实现。然而,随着TRIPS协定的生效,大部分灵活性消失了,发展中国家无法再遵循韩国或我国台湾地区以及其他新兴工业化国家或地区所走过的道路。

TRIPS协定要求WTO各成员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必须达到其规定的最低标准,尽管其针对发展中国家成员和最不发达国家成员分别规定了过渡期和一些例外规定,但发展中国家(包括最不发达国家成员)最终将不得不修改其知识产权法以提高其保护标准。知识产权保护标准的提高和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加强,无疑会增加发展中国家获得其发展所需技术的成本和难度,对发展权的实现产生巨大影响。根据知识产权委员会的报告,B22TRIPS协定对发展权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1)在利益再分配方面,世界银行的一项研究表明,TRIPS协定的实施所导致的专利价值的增加,主要受益者是大多数发达国家,仅美国的受益估计为190亿美元。大多数发展中国家和少数发达国家将遭受净损失,韩国将遭受损失150亿美元。TRIPS协定的实施将使发展中国家对其发展进程付出巨大的代价。(2)就TRIPS协定对经济增长和知识创新方面的影响,报告认为,TRIPS协定规定的知识产权保护措施对大多数科技基础设施薄弱的低收入国家不是增长的主要决定因素,历史上的迅速增长往往与知识产权保护薄弱有关。某些事实表明,在技术先进的发展中国家,知识产权保护虽然有助于增长和创新,但这一阶段在该国成为中高收入国家之前不会到来。(3)就TRIPS协定对贸易和投资的影响,报告指出,强有力的知识产权制度不是促进贸易和投资流向大多数发展中国家的必要和充分激励条件。虽有证据表明,某些产业如高技术工业或知识产权敏感工业的贸易和投资流动可能受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影响,但征象并不十分明显,并且这种情况不多,只限于技术发达的发展中国家。对其他发展中国家而言,报告认为,高水平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对贸易和投资的任何有利影响至少在中期和短期不可能超过它的代价。

总之,TRIPS协定的实施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发展中国家利用薄弱的知识产权制度获得外国技术或通过逆向工程发展技术,事实上可能阻碍发展中国家取得维持发展所需要的关键性技术。发展中国家之所以接受,除了对其影响估计不足外,主要是因为在谈判进程中提出的一揽子解决方案使发展中国家认为,其在知识产权领域的损失可以在农产品和纺织品等领域获得补偿。以后的事态与某些期待背道而驰,发达国家没有履行他们的某些承诺,发展中国家却生活在了TRIPS协定的负担之下。B23

综上所述,虽然WTO极大地推动了全球贸易自由化的发展并在整体上为发展权的实现提供了物质支持,且WTO各涵盖协定中的特殊与差别待遇条款对保护和促进发展中国家发展权的实现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由于WTO规则是在发达国家主导下制定的,其在整体上对发达国家和人民发展权的实现有利,而对发展中国家和人民的发展权不利。这最突出地体现在全球化背景下,WTO纪律的加强所导致的发展中国家决策自主权的丧失上。虽然说WTO所有成员国的决策自主权都受到了限缩,但对于常常过于弱小而难以抵挡此种变化的发展中国家尤其如此。WTO规则的制定和实施必须一致、一贯和公平,它是未来在建立公平、可信的执行发展权框架方面取得进展的关键。然而,目前的WTO并没有真正做到这一点,尤其是在农产品和纺织品贸易问题上,这就使以发展权原则为指导对WTO规则和体制进行改革成为必要。

三、规范建构:发展权对WTO规则的塑造或重塑

有学者认为,由于发展权作为法律概念的内涵和其应如何适用还有待进一步澄清,且WTO各涵盖协定中的特殊与差别待遇条款比发展权更为具体,至少目前将发展权纳入WTO并不会对这些差别待遇条款起到强化作用,B24所以没有必要将发展权纳入WTO的调整范围。此种观点值得商榷。

首先,这是对将发展权纳入WTO之目的的误解。《发展权利宣言》第1条和序言将发展权界定为“可以充分实现所有人权和基本自由”的特别发展进程权。发展被视为一个经济增长进程。在该进程中,一国的产出和就业随之扩大,体制转变,技术进步,人民的福祉稳步改善。当此种福祉被看作是实现人权和基本自由,并进而增强人民充分实现自己潜在的能力时,导致此种福祉改善的发展进程则可称为人权。实现发展权还被认为是满足人民主要是对国家而且也是对整个社会(包括国际社会)提出的对该进程的一系列诉求,该进程可以使他们整体实现《国际人权宪章》载述的权利和自由。发展权包括人民享受发展进程结果的权利,也包括参与这一进程的权利。接受诉求的义务承担者必须采取和执行各种符合人权规范、标准和原则的政策和干预措施,促进和确保发展权的实现。换言之,此种发展进程的目的和手段都被看作是一种权利,还必须将其看作是一种复合权利,即所有权利包括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以及公民、政治权利,因其相互依存和不可分割而在其中同时实现。这些权利的总体性意味着,如果任何一种权利受到侵犯,发展权亦受到侵犯。发展权不是终极事件,而是一个渐进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有些预期结果甚至全部结果得以逐步实现,制约其实现的资源障碍通过符合人权规范和原则的经济增长而逐步缓解。由此可见,将发展权这种综合性的人权纳入WTO,是为了在整体上矫正GATT/WTO运行以来,由于其贸易偏好所导致的对人权的漠视和侵害,强化WTO以人为本的精神,以人权的规尺推进全球公平正义的实现,而不是将其作为已有特殊和差别待遇的辅助措施。

其次,这是对发展权作用方式的一种误解。的确,《发展权利宣言》不是条约,在其成为习惯法之前,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然而,它是由联合国通过的,它适用于所有国家和国际社会中的所有机构,其所规定的承诺具有协商一致的性质和道义上的合理性。因此,几乎对所有方面都具有约束力,B25只是与人权两公约相比,监督方式不同而已。

根据传统实证主义观点,法律通过合法的强制力影响人的行为。此种观点,不仅导致了对国际法法律属性的怀疑,而且导致了对制裁和激励措施的寻找,以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其缺乏中央强制执行机关的缺憾。然而,除了通过强制力影响人的行为外,根据建构主义理论,法律还可以通过建构或重新建构影响社会行为体本身及世界的社会意义的方式,塑造或重塑行为规范来影响行为,并进而影响这些行为体的行为。作为合法强制力的法律概念,由于其是有别于其他类型权力(Gewalt)的现象,这意味着,即使是强制性法律的遵守也有赖于强制力以外的因素。

由于迄今为止国际法缺乏中央强制执行机关,立法者只能在有限的范围内控制或决定制裁和激励措施的存在,以作为中央强制力的替代。人们通常认为国际法在本质上与其他类型的法律有些不同,国际法更像是包含着不具有强制力而能影响行为(即通过规范塑造过程)的规则、权利、标准以及其他司法素材的集合,抑或更像是包含着由于各种原因而在很大程度上不适宜通过中央强制力直接强制实施或立即实施的司法素材的集合。

“发展权”的确是此种司法素材的典范。我们可以想象存在这样的场景:某人到具有管辖权的法院诉称其发展权没有得到尊重。发展权本身的权能并没有排除这种可能性,其的确包含了这种可能。然而,就发展权之本质而言,其最终实现需要广泛的国内和国际政策与行动,没有人会相信它可以通过司法强制或任何其他类型的中央强制力来保证实现。亦即在目前的国际法语境中,发展权的主要作用方式是通过建构或重新建构影响对发展政策和行动负责的不同行为体本身之社会意义的方式,塑造或重塑其行为规范,来影响包括贸易行为体在内的不同行为体的行为。

接下来需要回答的问题是,发展权在哪些方面可以塑造或重塑对发展政策和行动负责的不同行为体所赖以遵守的规范,以及此种规范的塑造和重塑是如何影响发展政策和行动使之促进发展权的充分实现。概而言之,发展权的内涵至少可以在以下四个方面影响发展政策和行动主体的规范标准:

1.发展权对传统的发展理论做出了修正。发展权要求发展应当通过和遵循尊重和促进所有国际社会所确认的人权的路径进行,直接拒绝了有关发展和增长本质的最具影响力的理论。该理论为新自由主义者所熟知和秉持:“只有打破鸡蛋才能做蛋卷”,即发展必然伴随着人权的牺牲——用马克思主义的话语(集体化、强迫劳动、人口迁移)表述,即一段无情的斯大林主义的现代化;用新自由主义的话语(剥削童工、仅能维持生活的最低工资、危险的恶劣工作场所)表述,即一段具有人为破坏性的工业资本主义。只有通过此种残忍的发展过程实现收入水平的提高时,人们才能够考虑奢侈的人权。此种发展理论依然影响着官方贸易政策共同体,并且常常为拒绝环境与劳工标准和贸易政策之联系提供理论支撑。

发展权暗含了这样的必要条件,即此种理论不能决定与发展相关的贸易法和贸易政策。相反,发展权要求制定并执行能够保证人权实现和经济增长相互促进的政策。正如Dani Rodik和Amartya Sen分别研究所注意到的,许多亚洲发展中国家在20世纪80年代成功实施了出口导向的高增长政策(由政府向工业部门提供资助),这些政策同时导致了社会福利状况的巨大改善和政治的更加开明。发展权要求应当促进和鼓励此种对权利保护具有增效作用的发展战略,至少国际贸易规则和政策或通过其解释允许此种发展策略的存在。

2.发展权要求对评价与发展有关的法律和政策的传统标准进行重塑。发展权要求,应当根据对人的能力的提高和对体现在一系列公民、政治权利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中的人的需求的满足,来规定和评估与发展相关的法律和政策的目标和效果。一项政策(诸如贸易自由化)所带来的收益不应根据贸易量是否增长,也不应(至少绝大部分)根据贸易自由化对一国财富或收入的总体增加来评价,而应依据其对人自我实现的机会的影响来评估。

在贸易政策共同体中,对贸易自由化之收益的界定和评估的传统方法,要么是根据贸易的拓展,要么根据财富和收入的总体增加。此种界定和评估影响着贸易政策共同体对问题和建议的提出,具有相当大的认识论的影响。它也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WTO贸易政策审议机制对其成员贸易政策进行审议的结果。发展权包含了一种与之不同的方法论,用以决定哪些政策和法律应当置于谈判议程之上,这些政策和法律应如何制定,它们的目标应作何解释,以及对它们的效果应如何事前预测和事后评估。

3.发展权要求对国际决策程序进行民主化改革。发展权包含了国民无异议的程序性参与因素。它明确地适用于国家及其在国际或跨国层面活动的代理人,当国家及其代理人以国际或跨国行为者的身份(包括通过政府间国际组织)出现时,他们肩负着对其国民的义务。他们对其参与制定的政策、议程、观念和行动负有责任,不管这些政策、议程、观念和行动是否通过国内政治途径在国内法中得到贯彻实施。

传统观点认为,WTO是“成员驱动”的组织,其并不直接对内国国民承担义务和责任,任何对内国国民承担的义务和责任都纯粹是每个成员国政府承担的义务和责任。同时,许多政府将WTO规则和政策作为国家间集体行为决定的产物来执行,内国政府要么拒绝,要么全部接受。通常认为拒绝对一国政府在全球经济中的地位将产生灾难性的后果。

发展权意味着WTO在其规则制定和政策形成过程中,必须考虑国民的权利和意见,而不仅仅是政府的看法。国民对国际政策制定程序的直接参与以及对国内政策制定程序的直接参与均为发展权的应有之义,这些决策程序应向包括弱势群体和少数民族的所有群体开放。这就要求对WTO体制进行革新,创立向市民社会、政府议员和其他行为者进行咨商的更为开放的程序,加强WTO的民主建设。遗憾的是,在GATT/WTO的谈判中,世界绝大部分地区的国民甚至不能获得翻译成其母语的条约建议文本。

4.发展权要求以相互联系的方式促进发展目标的实现。发展权确认了在与发展有关的法律和政策的制定与实施过程中,国际社会所承认的所有人权之间的相互联系。其直接体现了对“水密室”观点的拒斥。此种观点认为,发展实现的最好途径是通过不同的组织,这些组织只对与其所拥有的专家和机构相符的事项负责,尽管这些组织通常以自治和很不协调的方式运作。发展权要求法律和政策的制定者按照相互联系来追求发展目标的实现。为实现发展权而在相关国际组织间开展合作已成为联合国人权高级专员办公室在实现发展权方面努力的主要目标。

然而,“水密室”观念在贸易政策领域仍具有很大影响力。坎昆会议失败后,前GATT总干事Peter Sutherland在《金融时报》上撰文指出,“WTO不是援助机构”。WTO新加坡宣言中也指出,ILO是处理劳工问题的场所。贸易法和贸易政策对人权的影响被看作是应当在WTO以外予以解决的问题,贸易规则的解释是“贸易”人的事。然而,在技术援助方面,WTO已建立了与其他组织和机构的联系,以积极的方式回应了发展协作的理念。WTO上诉机构业已表现出其对与澄清贸易规则含义有关的国际法和政策中的规范渊源的敏感。上诉机构的基本解释技术驳斥了将WTO作为自足体制的理念,B26并在原则上对“发展”解释之相互关联性持开放态度。

需要强调的是,发展权不仅意味着权利的相互联系,而且还意味着权利价值的平等,任何一项权利都不能为其他权利所牺牲和支配。因而,不仅分离主义和自治主义思想会对发展权造成侵害,根据预设的WTO的制度性和意识形态性议程对权利的挪用和排序也会造成发展权之侵害。

总之,将发展权这种综合性的人权纳入WTO,可以在整体上矫正GATT/WTO运行以来所奉行的传统发展理论对人权的漠视和侵害,并按照人权的要求对WTO进行民主化改革,重塑WTO的相关规范,强化WTO以人为本的精神,以人权的规尺推进全球公平正义的实现。2013年12月7日WTO第九次部长级会议之所以能够打破多哈回合长达12年的僵局,就是因为“巴厘一揽子协议”有效地平衡了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对发展利益的关切,尤其是对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对发展利益的关切。B27僵局的打破并不意味着谈判的必然成功,以发展权原则为指导的多边贸易体制的变革,必将为多哈回合顺利完成以及多边贸易体制的健康发展提供制度性支撑。

Abstract:The right to development refers to the competence or the qualification that individual persons and countries or nations as collective people freely participate and promote the economical, social, cultural and political integrated development and enjoy the benefit thereof. It is the essential requirement of the mankind for integrated development. The right to development has surpassed the specific scope of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law and has become the general principle of international law to guide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in different fields including the WTO. Although both substantive and procedural rules of the WTO include factors being advantage to accomplishing the right to development for developing countries and their people, these rules actually mainly benefit developed countries. Therefore, to introduce the right to development into the WTO can rectify the disregarding and infringement of human rights caused by traditional development theories which have been applied since the functioning of the GATT/WTO. Moreover, advanced democratic reforms of the WTO can be undertaken according to the need of human rights, and the spirit of humanitarianism of the WTO can be strengthened as well. The realization of global fairness and justice should be promoted by the standard of human rights rather than being considered as auxiliary measures against the existed special and differential treatments.

Key words:the WTOdeveloping countriesthe right to developmenthuman righ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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