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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中隐名投资的法律探讨

2015-05-12曹杉

卷宗 2015年4期
关键词:法律关系

曹杉

摘 要:改革开放后市场经济不断发展壮大,公司投资成为市场运行必不可少的环节。近年来,由于种种原因,越来越多的自然人或企业成为“幕后投资者”,选择隐去自己的姓名进行投资。在公司投资这种本来就相对复杂的法律关系中,“名实不符”使得这种法律关系增加了更多不确定的因素,也加大了处理案件时的难度,进而法院在面临同类案件时也会做出不一样的判决。

关键词:隐名投资;股东资格认定;法律关系

1 隐名投资的概念及成因

隐名投资主要指公司的实际出资人虽实际出资或认购出资,但不在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上显示自己的姓名或名称,而显示他人姓名或名称的一种投资行为。

从涵义中可以看出,隐名投资主要有以下三个特征:第一,“仅出资不显名”,隐名投资者是实际出资人,但却不以其自身名义在登记机关进行登记,而是将他人名义显露在外,因此就出现了名实分离的局面。第二,“约定使用他人名义”,隐名投资者经第三人同意后,使用其名义进行登记,最终呈现在公司、股东、债权人面前的是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第三,“享有实际权益”,隐名投资者放弃的仅仅是登记时的名义,对其应享有的利益并没有放弃的意思表示,若将利益也随之转移到名义股东的名下,那二者之间形成的便是借贷关系,也就不存在隐名与显名的问题了。通过以上三个特点,我们可以看出隐名投资的实质是实际投资人隐瞒自己作为投资人的真是身份,以他人名义进行出资,但投资收益归属于自己。

实践中之所以会出现隐名股东,主要有以下两方面的原因:

第一,投资者主动隐名。首先部分投资者是为了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一,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并非所有的人都能成为公司的股东,也就是对股东的主体资格进行了限制。其二,关于股东人数法律也有相关规定。在公司法中,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控制在50人以内,当投资者的人数达到法律要求的上限时,就无法进行登记,此时数名投资者为完成登记事项会合为一股,最终呈现在股东名册上的仅是一个名义股东。其三,法律对于投资的领域也会进行相关的限制,有些事关国计民生的领域是限制外商进入的,部分外商为了进入也会隐去其真实的身份。总之,这些规避法律的行为是不可取的,投资者有恶意隐名之嫌。其次还有部分投资者出于特定原因的考虑,避免公开其身份信息、财务状况,选择以他人名义在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同样是隐名投资。在这种行为中,隐名投资者通常会与名义股东达成协议,只要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即可。

第二,投资者被动隐名。首先在公司设立的过程中,出于对他人的信任,委托其办理公司登记。委托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未以实际出资人的名义进行登记,导致的结果就是投资者虽出资但无名。其次在股权转让的过程中,股东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时,应当进行变更登记,但在实践中会出现股权已经转让,但并没有到工商登记机关变更登记,也未在股东名册上重新记载受让人,形成的局面也是名实不符,导致受让股东隐名的结果。

2 隐名投资人股东资格的确认

确认股东资格的,应当坚持内外有别的原则:

在处理内部关系时,主要分两种情况。第一,公司的其他股东并知道隐名投资人的存在。此时,相对于公司以及其他股东而言,承认的仅是名义股东的法律地位,这种情况通常被称为完全隐名。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较强的人合性,若隐名投资人想获得股东资格,就需要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的同意,也就相当于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的规定:股东对外转让其股权时,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而隐名投资人显名的过程中,若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就剥夺了隐名投资人成为股东的可能性;若直接肯定隐名投资人的股东地位,侵犯的就是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只有当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其显名过程才变得顺理成章。但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股东是否会主动放弃优先购买权呢?对此法律并没有给出合适的解答。需要在今后的立法当中继续完善。第二,公司的其他股东明知隐名投资者的存在。通常称为不完全隐名。法律承认了隐名投资人与名义股东所签订的合同的有效性,只要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即可。对于该协议的存在,其他股东并无异议,只要出资人在在公司运作过程中实际出资,就履行了法定义务。因为所涉及的仅是公司的内部关系,无关第三人的利益,所以股东资格的认定,是以实际出资为前提的。

公司外部主要涉及的是交易相对人,这种情况下,交易相对人作为第三方,是很难了解隐名投资者与名义股东之间是否存在其他约定,因此只能通过客观的公司登记去判断谁是股东,此时只要第三人是善意的,就应该对其合法权益予以保护,选择形式要件认定股东资格。《公司法》第32条明确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从法条中也可以看出更侧重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利。

3 隐名投资过程中形成的法律关系

3.1 隐名投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

《公司法解释<三>》承认了投资人与名义股东订立合同的有效性和合法性。实践中,名实不一致只是公司内部关于权利义务分配上的问题,不需要考虑外部利益是否均衡,因此二者之间的关系用合同的方式便可进行调节。以意思自治为原则,根据双方的约定去解决其纠纷和争议。在该法律关系中,合法有效的协议是其存在前提和基础,各方当事人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也要注意对义务的履行。

隐名投资人需要履行的是出资义务,所谓出资也就是要让与其财产权利,转移其对财产的合法占有。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与公司直接发生法律关系的是名义股东,隐名投资人并无权直接向公司出资,而需要由名义股东作为中间人进行转让。当隐名投资者违反合同约定,不实际出资时,公司也只能请求名义股东去承担责任,名义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后,再向隐名资人进行追偿的。然而,新《公司法》出台以后,股东出资已经由实缴制变成了认缴制,隐名投资者是否仍应当按照约定实际出资呢?答案是肯定的,公司的正常运转需要由资本支撑,股东要想从公司获取利润必须以让渡其资本为代价。实缴到认缴的变更,并不是说股东不用缴纳公司的注册资本,而是政府不再将实收资本作为登记事项进行登记,这一变化将政府从之前对公司实收资本的具体监督中解放出来,由政府监督变成了社会监督和股东监督。这一表现说明给予股东出资更多的宽限,并不代表就可以逃避出资的重要责任,因此新公司法的出台并没有改变股东出资的责任。

相对于隐名出资者而言,名义股东的义务就是忠实和勤勉地履行合同的约定,对外由名义股东进行商事活动,自然也是由名义股东向公司请求利润的分配。实际投资人关于利益的享有只能依据合同的约定,向名义股东提出请求。

综上我们可以看出在二者之间的关系主要以合同为主,从其相对性来讲隐名投资者与公司之间并不产生直接法律关系,其出资和获利都是通过名义股东完成的。

3.2 隐名投资人与其他股东的关系

隐名投资者虽然直接出资,但从原则上来说,其他股东并不会与其产生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只有当隐名投资人主张浮出水面,争取股东资格时,才会有利益冲突。此时不仅要考虑隐名投资人的出资情况,还要经其他股东过半数的同意。

3.3 隐名投资人与第三人的关系

由于投资者隐名的原因,与第三人进行交易的是名义股东。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往往通过形式要件确定股东资格,由名义股东去承担责任。虽然法律中规定名义股东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实际出资人进行追偿,但实践中也会出现这样的情形:由于债权人是很难了解到隐名投资者的存在的,那么当名义股东没有足够的经济能力承担赔偿责任时,交易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是很难得到保证的。既然名义股东没有赔偿,也就不会产生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问题,最终受害的还是善意的相对人。

4 隐名投资制度构建的建议

从实践中我们看到隐名投资的现象十分普遍,成为越来越多的投资者的一种选择。从立法角度上来说,国家对隐名投资的行为并没有持积极的鼓励态度,但只要其存在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没有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还是予以认可的。因此,对隐名投资的管理需要加大立法的力度,最大限度的均衡隐名投资者、名义股东以及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利益,维护好商事交易秩序,进而促进经济的良好发展。对此主要有以下几点建议:

第一,将隐名投资的概念纳入公司法体系,明确规定隐名投资股东资格的认定问题,对恶意隐名的投资者进行惩罚。从目前来看,隐名投资的问题虽普遍,但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满足什么条件构成隐名投资。不仅表面上要使用他人名义登记,实质上还要完成对公司的出资义务。至于股东资格,可以坚持内外有别的原则,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股东身份。在实际案件中我们会发现,有些投资者之所以隐名是为了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这些恶意隐名的行为都是在以合法的形式在掩盖非法的目的,是与法律相违背的。不仅不能保护,还要从立法上加强严惩,从执法上加强打击力度,明确惩罚条款,从而更好地保护隐名投资者的而合法权益。

第二,进一步明确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协议。目前法律已经承认二者之间协议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提出一个禁止性条款就是不能违法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笔者认为,虽然合同更注重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自治,但隐名合同的约定又不完全等同于一般的合同。通常情况下,合同的相对性较强,只涉及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但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的约定虽是在二者之间进行的,但二者约定的内容会涉及到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因此可以对二者的合同内容进行适当限定,要求在签订合同是应当涉及以下条款:既要明确出资和登记义务的分属,又要注重对二者之间利益的分配,尤其是名义股东权利的行使。名义股东之所以能参与到公司的经营当中,离不开隐名投资者的出资,因此合同中应明确其所能行使的权利的范围,得到授权后的行为才具有法律意义,这样也能减少名义股东在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处分股权的行为,避免日后产生纠纷。

第三,健全公平的竞争机制。投资者作为市场主体,在进入市场的过程中要给予公平的待遇,取消不合理的差别待遇。只有完善投资者市场准入制度,既注重形式的公平,又注重实质的公平,才能维护好交易秩序,促进经济又好又快的发展。

综上所述,隐名投资虽没有得到法律的推崇,但在一定条件下我们又是予以保护和认可其效力的。但对于规避法律的隐名投资,则应当通过法律规范加以引导,促进市场的健康发育和公司的规范运作,只有这样才能使公司不断步入规范的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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