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论国家对双重国籍人实施外交保护的法律资格

2015-05-06

关键词:双重国籍国籍国际法

张 磊

(1.华东政法大学 国际法学院,上海 200042;2.复旦大学 法学院,上海 200438)

外交保护,是指当本国国民在境外的合法权益受到所在国国际不法行为的侵害,且用尽了当地救济办法仍得不到解决时,国家对该外国采取外交行动以保护本国国民的国家行为。[1](P127)在国家保护自己在境外侨民的众多手段中,外交保护是最重要的途径之一。早在上世纪90年代中期,外交保护就被联合国大会列为国际公法的重要理论命题之一。此后的十多年里,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际法委员会”)一直在编纂相关草案。最终,在2006年,国际法委员会完成了《外交保护条款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并且该《草案》在国际法委员会顺利通过。在这份《草案》的制定过程中,各国政府和学者都向国际法委员会提供了大量的意见和主张。于是,《草案》顺理成章地成为国际法在外交保护领域目前最权威的国际法文件,并为各国政府和学者提供了实施和研究外交保护的蓝本。

所谓国籍,是指自然人或法人属于某一国家国民的法律资格,它表明自然人或法人同某一特定国家之间固定的法律联系。[2](P99)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国际交往的加深,个人拥有两个或多个国籍的情况已是司空见惯。①然而,当两个国家同时对双重国籍人实施外交保护时,如何确定国家的保护资格长期以来一直困扰着国际法庭的法官和各国学者。②

具体而言,这涉及两种情况:第一,当双重国籍人的一个国籍国针对另一个国籍国侵害该人的不法行为实施外交保护时,国际法是否认可该国的保护资格?第二,当双重国籍人的两个国籍国同时针对其他非国籍国的不法行为实施外交保护时,国际法是否同时认可这两个国家的保护资格?对于第一种情况,国际法上先后出现两个主要的法律原则,即无责任原则和主要国籍原则;对于第二种情况,有学者分别提出应当适用主要国籍原则和所谓“有效和实质联系原则”。不过,上述这些法律原则都需要深入地分析与鉴别。

一、无责任原则的扬弃

1930年《关于国籍法冲突若干问题的海牙公约》(以下简称《海牙国籍公约》)第4条规定:“一国不能为本国国民向该国民同样拥有国籍的另一国实施外交保护。”[3]这就是所谓无责任原则。该原则在传统国际法上曾经盛极一时,其法理依据是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即国家主权既然是平等的,那么彼此不能就同是本国国民的人相互实施外交保护,否则就是将一国的国籍立法凌驾于另一国之上。

哈佛大学在上世纪先后编纂的两个著名草案也同样采取无责任原则。1929年《关于国家对在其领土内外国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所负责任的哈佛公约草案》第16(a)条规定:“一国在受损害人或代表其提出赔偿要求的人曾是或现在是其国民的情况下不承担责任。”1961年《关于国家对外侨造成损害所负国际责任的哈佛公约草案》第23(5)条规定:“一国有权因另一人死亡提出其国民的赔偿要求,但死者不得是据称应负责任国家的国民。”[4](P579)

除了国际公约和学术观点外,无责任原则在实践中也有丰富的案例。1898年的亚历山大案是较为著名的一个。该案涉及持有英国和美国双重国籍者根据1871年《华盛顿条约》向美国与英国索赔委员会提出的赔偿要求。该委员会在确定亚历山大的双重国籍之后驳回了他的赔偿要求,理由是“将他对另一主权国的不满视为国际问题就是主张一种管辖权。这种管辖权高于他也是臣民的另一国。这必然使案情复杂化,因为所有国家的政府都不会愿意认可其他国家的政府有权利代表自己的国民进行干预。”[5](P2531)同样,在奥尔登堡案③中,英国与墨西哥索赔委员会于1929年根据该项原则对相关索赔请求不予支持。[6](P141)1931年,同样是这个委员会在亚当斯与布莱克默案④的审理过程中也采取了与前一个案例中相似的意见。[6](P216~217)在 著 名 的 1949 年 联 合 国 职 员损害赔偿案⑤的咨询意见中,国际法院甚至将“不为本国国民针对其另一国籍国实施保护的国家实践”描述为“通常做法”(the ordinary practice)。

虽然无责任原则曾经获得广泛支持,但该原则的不足之处也是明显的——当双重国籍人的一个国籍国侵害了该人的权益,而根据无责任原则,他的其他国籍国却无法实施外交保护,那么加害国就可以更加肆无忌惮。这实际上是对国际不法行为的变相纵容。在制定《海牙国籍公约》时,“当时的评论家就已经提出质疑,换言之,假使某个主权国家对自然人采取了异乎寻常或者残忍的暴行,但是遭受侵害的这个自然人一方面具有这个国家的国籍,另一方面又具有其他国家的国籍,并且该人的惯常居住地是在这个国家以外的地方,第4条是否还能发挥作用。”[7](P493)在这种质疑之中,另外一个法律原则在上世纪后半叶逐渐获得更多的支持,即主要国籍原则。

二、主要国籍原则的崛起

主要国籍原则并不是对无责任原则的彻底摒弃,而是在其基础上进行改良。它是指允许双重国籍人的“主要国籍国”针对“次要国籍国”实施外交保护。实际上,某些涉及双重国籍的司法实践在《海牙国籍公约》缔结之前就已经采取主要国籍原则了,其中德拉蒙德案就是最早的实践。在该案中,原告(德拉蒙德)不但拥有法国国籍,而且还具有英国的国籍。1792年,他被法国政府没收了财产。英国枢密院在1834年驳回了德拉蒙德请求英国出面保护的要求。英国枢密院认为:尽管德拉蒙德在技术上是英国臣民,但他与法国的关系更加紧密,更何况被没收的财产都在法国境内,因此,英国不应干涉法国的内部事务。[8](P313)

应当强调的是,鉴于仅仅只有很少的国家批准了《海牙国籍公约》,于是,该公约的第4条能否被说成是反映了那个时期国际法的真实情况是非常值得质疑的。更重要的是,《海牙国籍公约》第4条和第5条之间还存在不协调的地方。该公约第5条规定:“在第三国内,持有一个以上国籍者的待遇应与持有一个国籍者的待遇相同。在不妨碍其关于个人地位的法律和任何生效公约的适用的情况下,对于此类人所持有的国籍,第三国应在其领土内只承认他惯常和主要居住国的国籍,或在这种情况下他似乎实际上与之关系最为密切的国家的国籍。”[3]很显然,该公约上述第4条不接受主要国籍原则,但是同样是该公约的第5条却明白无误地接受了这个原则。应当说,这在一定程度上是令人无法理解的条文安排。

由于无责任原则存在种种缺陷,所以在20世纪后半叶,主要国籍原则被更加频繁地适用。这一点从两个著名国际法庭的实践就可见一斑。意大利与美国和解委员会尽管在梅盖夫人求偿案(MergéClaim)⑥中适用了无责任原则,[9](P114~115)但是在上述案件发生之后半个多世纪的时间里,意大利与美国和解委员会对这个期间所发生的涉及双重国籍的类似案件都采取了主要国籍原则。伊朗与美国联合求偿法庭的埃斯法罕尼恩案⑦是该法庭所审理的第一个涉及双重国籍的案件。在这个案件中,该求偿法庭就采取了主要国籍原则。[10](P157)在之后发生的其他案件中,伊朗与美国联合求偿法庭也一直采取这个原则。

正是总结了最近半个世纪的国际法实践,国际法委员会在编纂《草案》时也采纳了主要国籍原则——《草案》第7条规定:“一个国籍国不得为同属另一国国民的人针对另一个国籍国行使外交保护,除非在发生损害之日和正式提出权利要求之日,该国的国籍均为该人的主要国籍。”对于该条文,“学者和国家基本上没有提出任何批评意见。”不过,摩洛哥在提交国际法委员会的政府意见中提出了对主要国籍原则的担心。它认为:“比较聪明的做法是根据诺特波姆案中所提出的有效国籍的定义,而不是主要国籍的定义。这样做的理由是国际法对于主要国籍的定义尚未给出明确的内容,换言之,这个定义仍然是比较主观和含糊的。”意大利也提出了类似的担心,但它建议采用实质联系标准,而不是主要国籍标准,因为“实质有效的联系标准似乎更符合国际判例所概述的各项要素。”笔者认为,摩洛哥和意大利所建议的有效或实质国籍标准是不合理的。因为如果出现双重国籍,那么“有效”或“实质”其实都没有任何实际价值,因为这个时候所要解决的问题是相对性,而不是绝对性。当个人的两个国籍都是有效或实质的情况下,这一点显得更加明确。

那么判定主要国籍需要考虑哪些因素呢?我们无法在《草案》中找到相关答案,因为国际法委员会在《草案》正文中没有对此做出规定。不过,我们可以在《外交保护条款草案评注》(以下简称《草案评注》)中找到国际法委员会对此做出的补充说明:“权威意见指示这种需要考虑因素包含如下:惯常居住地、在每一个国籍国的逗留时间、入籍的日期(也就是在权利要求被提出之前,作为保护国国民的时间)、接受教育的地点、课程和语言、工作情况和经济利益、在每个国家的亲戚关系、对社会和公共生活的参与、语言的使用情况、纳税情况、银行账户、社会福利保险、对另一个国籍国的到访情况、拥有和使用另一个国籍国护照的情况以及服兵役的情况。这些因素都不是决定性的,每种因素的重要性随着个案情况的不同而不同。”

笔者认为,《草案评注》的解释说明中遗漏了一个已经相对成熟的法律原则,即积极国籍原则。所谓积极国籍原则,是指应当优先考虑个人所实际使用的国籍。适用该原则的著名案例是卡内瓦罗案。卡内瓦罗不但拥有秘鲁的国籍,而且拥有意大利的国籍。不过,他的经常居住地事实上在秘鲁,并且常用秘鲁国籍参与社会活动。值得强调的是,他曾经以秘鲁公民的身份参加过秘鲁的议员选举,而该选举只有秘鲁公民才有资格参加。同时,卡内瓦罗还曾经授命担任秘鲁驻荷兰的总领事,而这个职位显然属于秘鲁公务员。[11](P426~428)正是根据这些事实和确凿的证据,国际常设仲裁院认为卡内瓦罗的主要国籍显然是秘鲁。

三、两种法律原则都有例外情况

诚如前文所分析,无责任原则和主要国籍原则应当适用于不同的情况——当某个自然人与两个国籍国具有明显不同程度的联系时,主要国籍原则应当被适用;当某个自然人与两个国籍国之间具有几乎相似程度的联系时,无责任原则应当被适用。根据这个规则,我们假设某人同时具有A国和B国的国籍,那么对该人的外交保护就出现四种结果(分为两组,具体见表1)。

表1

应当指出的是,上述两组情况(四种结果)都存在例外情况。

对于第一组情况(能够区分出主要国籍国),适用主要国籍原则不是绝对的。伊朗与美国联合求偿法庭所审理的案件就是比较好的例子。在这个法庭所审理的A18号案⑧中,法官不但认为自己有权处理涉及双重国籍(伊朗与美国的双重国籍)人所提出的赔偿诉求(前提条件是主要国籍国应该是美国,而不是伊朗),而且提出了一个非常重要的说明,即主要国籍以外的另一国籍仍然可能对索赔产生作用,即主要国籍原则有被推翻的可能。[12](P265~266)在沙吉案(Saghi)⑨中,伊朗与美国联合求偿法庭确立了两种检测方法来决定主要国籍国以外的另一个国籍能否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对判决产生实质性影响:第一,根据伊朗的法律,具有双重国籍的求偿者要求获得赔偿的权利是伊朗国民的专属权利;第二,除了上述情况之外,该求偿者对其所享有的主要国籍实施了滥用行为,目的是为了使自己的索赔请求变得符合法律。[13](P28)在第一种检测方法中,对于什么是“只能授予伊朗国民的利益”,在霍斯劳沙希案(Khosrowshahi)中,法官的观点是这不能局限于形式上的要求。换言之,伊朗发展投资银行在那个时候所发行的股份可以被分为两个类型,即A股是出售给伊朗国民的,B股是出售给外国人的。霍斯劳沙希的女儿所持有的是A股,但是法官并没有机械地将她们所持有的A股权利判定为“只能授予伊朗国民的利益”。法官认为,由于霍斯劳沙希的女儿们当时都未满25岁,根据伊朗法律,无法放弃伊朗国籍。于是,对于霍斯劳沙希的女儿来讲,购买B股是不可能的事情。有鉴于此,纵然她们最终购买的是A股,但是这不意味着她们获得了“只能授予伊朗国民的利益”。[14](P40)在第二种检测方法中,对于什么是“滥用了其主要国籍”,法庭的实践做出了诠释。这种诠释来自于沙吉案与萨贝特案(Sabet)的对比。这两个案例颇为相似。与艾伦·沙吉一样,萨贝特兄弟不但具有伊朗国籍,而且还具有美国国籍,其中美国是主要国籍国。与此同时,这两个案件的案由都是伊朗政府对原告在相关公司的股份实施了国有化。这是因为伊朗《生产单位公共所有权扩张法》不允许外国人在伊朗公司持有股份。但是,法庭在两案中对于原告是否滥用了美国国籍却做出了截然相反的认定。这是由于他们以伊朗国民的身份持有公司股份的原因不同。艾伦·沙吉曾经主动放弃过伊朗国籍。然而,他后来又恢复了自己的伊朗国籍,目的是企图维持沙吉家族在这家公司中的持股比例。萨贝特兄弟在没收行为发生时均不满25岁。根据伊朗法律,他们无法放弃伊朗国籍。因此,他们以伊朗国民的身份持有公司股份是因为他们当时无法放弃伊朗国籍。所以,法庭认为艾伦·沙吉滥用了美国国籍,而萨贝特兄弟却没有。于是,对于如何判断主要国籍被滥用,我们需要同时考察以下几个因素:第一,自然人是否以次要国籍在次要国籍国寻求获得某种利益;第二,自然人在完成上述行为之后,是否再以主要国籍在国际法上寻求针对次要国籍国的赔偿权利;第三,自然人在这过程中处于主动地位,而不是被动接受的地位。

对于第二组情况(不能区分出主要国籍国),适用无责任原则同样不是绝对的。一般而言,主要存在两种例外情况:第一,假如两个国籍国之间存在双边契约性协议或者一个国家通过某种方式比较明白地允许另一个国家对自己实施外交保护,那么这就是一种合法的例外情况;第二,如果一个国家在实施侵害自然人的行为时将这个自然人看作另一个国家的国民,那么这就构成了国际法上的禁止反言,也就是这种行为可以被视为该国对另一国实施外交保护的默认。这样的结论在国际法是以相关实践或者案例作为依据的。举例来讲,英国曾经在1985年颁布《外交保护规则》。根据这份文件,假如一个英国国民所指控的国家是他的第二国籍国,那么英国在一般情况下是不会受理该人所提出的外交保护请求的。不过,假如这个遭到指控的国家在实施侵害行为时将受害者视为英国国民,那么英国就可以对该人实施外交保护,即向这个国家提出求偿。

四、任何国籍国都有权针对非国籍国实施外交保护

当双重国籍人的两个国籍国同时针对其他非国籍国的不法行为实施外交保护时,如何判断国家的保护资格呢?

有观点认为,主要国籍原则同样适用于针对非国籍国的外交保护。例如乌兹别克斯坦在政府意见中认为:“与双重或多重国籍国民联系最密切的国家,可针对非国籍国为该国民行使外交保护。”又如国际法学会在1965年华沙会议的决议第4(b)条规定:“对于一国为受损害的个人提出的国际赔偿要求,该人除持有索偿国的国籍外还持有被告国以外国家的国籍,则被告国可予拒绝,负责审理此索赔案的法庭(管辖机构)也可不予受理,除非能够证明当事人与索偿国有更密切(主要)的关系。”

也有观点支持所谓“有效和实质联系原则”。国际法委员会特别报告员加西亚·阿马多尔(Garcia Amador)在向国际法委员会提交的研究报告中提议:“假如主权国家与某个自然人之间的实际联系不能被认为是国籍在国际法上的连接点,那么这个国家就不具有代表这个自然人提出相关索赔的法律资格。”实际上,早在1925年的玛丽·麦肯兹案(Mackenzie)⑩和1926年的德·菩恩案(de Born)○11都是通过有效和实质联系原则进行分析,即只有国家与个人之间的联系是有效和实质性的,那么该国才具有实施外交保护的资格,且在该人同时具有两个国籍时也是如此。

笔者认为,上述两个原则都不应适用于两个国籍国同时针对非国籍国实施的外交保护。一方面,只要个人根据某个国家的国籍立法有效地取得了该国的国籍,那么非国籍国就没有资格要求国际法庭对这个国家的国籍立法能否保证它与个人之联系是否是“有效和实质性的”进行审查,因为那是国家主权范围内的事务,属于内政范畴。因此,“有效和实质联系原则”实质上是违背国家主权平等原则的;另一方面,“如果一个国籍国为双重国籍者向另一个国籍国提出赔偿要求,则明显地在法律上有冲突。不过,如果国籍国要针对第三国向双重国籍者提供保护,则没有此种问题。”既然不存在进行比较的前提,所以也就没有意义去判断某国国籍是“主要的”还是“次要的”。由此可见,即使双重国籍人与某一个国籍国之间的联系薄弱,主要国籍原则也没有适用的空间。这个观点在一些案例中也得到了支持,例如在塞勒姆案○12

中,埃及认为:由于受害人同时具有波斯和美国的国籍,所以他就不能要求美国政府针对埃及实施外交保护。不过,国际仲裁庭没有支持埃及的这种抗辩主张。该法庭认为受害人拥有波斯国籍的法律事实并不会妨碍美国针对埃及实施外交保护。[15](P1219)此外,在著名的梅盖夫人求偿案中,国际法庭也发表了类似的看法。

事实上,国际法委员会同样没有采纳上述两个原则。《草案》第6条第2款规定:“两个或多个国籍国可为具有双重或多重国籍的国民共同行使外交保护。”诚如该委员会在《草案评注》中所解释的那样:“原则上,没有理由不允许两个国籍国共同地行使赋予它们的权利。”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任何国籍国都有权针对非国籍国实施外交保护。

五、结语

当两个国家同时对双重国籍人实施外交保护时,应当分为两种情况:第一,双重国籍人的一个国籍国针对另一个国籍国侵害该人的不法行为实施外交保护。在这样的条件下,如果某个自然人与两个国籍国之间存在明显不同程度的联系时,主要国籍原则应当被适用。如果某个自然人与两个国籍国之间存在几乎相同程度的联系时,无责任原则应当被适用。然而,这两个原则都各自存在例外情况。第二,双重国籍人的两个国籍国同时针对其他非国籍国的不法行为实施外交保护。在这种情况下,有学者提出应当适用主要国籍原则和所谓“有效和实质联系原则”。然而,这两种法律原则实际上都没有适用的基础和必要。国际法一般没有理由不允许两个国籍国共同地行使赋予它们的权利。因此,任何国籍国都有权针对非国籍国实施外交保护。

(注:本文所援引的联合国文件出自如下编号的文档:A/CN.4/96、A/61/10、A/CN.4/567、A/CN.4/561、A/CN.4/506、A/CN.4/134 and Add.1)。

注 释:

①本文所谓“个人”,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

②本文所谓“双重国籍”既包括拥有两个国籍的自然人和法人,也包括拥有两个以上国籍者。为行文方便,统一简称为“双重国籍”。

③该案的基本情况是:在1925年,卡洛斯·奥尔登堡(Carlos L.Oldenbourg)成为一家墨西哥公司的唯一拥有者。该公司先后遭受了墨西哥所属科利马(Colima)地方政府的强制借款、强制征用两捆皮革以及拒绝承兑支票的不公正待遇。英国与墨西哥之后将奥尔登堡的索赔诉诸国际仲裁。墨西哥提出,奥尔登堡拥有英国与墨西哥双重国籍,其索赔请求应予驳回。仲裁庭最终支持了墨西哥的主张。

④该案的基本情况是:布鲁克斯(Brooks)与查尔斯·托马斯·布莱克默(Charles Thomas Blackmore)共同拥有一个农场。1918年,农场周边城镇的居民宣称得到政府授权,闯入农场,砍伐了所有树木。之后,政府的骑兵部队未经许可,在农场内放牧。武装叛乱分子又将农场的看护人员全部驱逐,霸占了整个农场。布鲁克斯后来去世,弗雷德里克·亚当斯(Frederick Adams)是他的唯一财产继承人。之后,英国代表他们提出索赔。墨西哥抗辩认为,布莱克默具有英国与墨西哥双重国籍,因此他没有资格索赔。英国承认布莱克默具有双重国籍,并放弃代表他进行索赔,但仍坚持保留对亚当斯的外交保护。但是由于无法将布鲁克斯和布莱克默对农场共有比例做出分割,仲裁庭还是驳回了英国的请求。

⑤该案的基本情况是:1948年9月17日,联合国派往中东调停阿以冲突的瑞典籍调解员贝纳多特(Bernadotte)和法国籍观察员塞罗特(Serot)在耶路撒冷以色列控制区遭暗杀,以色列警方事先疏于防范,事后行动迟缓而致使罪犯逃脱。联合国拟根据国际法向以色列求偿。联合国大会请求国际法院就其求偿资格发表咨询意见。1949年,国际法院做出了咨询意见,认为联合国拥有国际法主体资格,可以提出国际求偿。据此,联合国要求以色列道歉,并赔款。1950年,以色列表示接受上述要求。

⑥该案的基本情况是:梅盖1909年出生在纽约,取得了美国国籍。在她20岁的时候,嫁给了一个意大利人,并和他在意大利生活,因此,又取得了意大利国籍。1937年,他的丈夫被派往意大利驻日本大使馆工作。她随丈夫持意大利护照前往日本生活。但之后,她却到美国驻日本领事馆把自己登记为美国侨民。梅盖在日本一直生活到二战结束。然后她回到了意大利。1948年,她根据盟国《对意大利和约》要求意大利政府赔偿自己在二战期间的损失,但意大利认为她是本国人,所以没有资格获得赔偿。于是,该争议被提交意大利与美国和解委员会。1953年,该委员会裁决美国败诉,梅盖不具有求偿资格,其主要原因是国家不得对同时拥有对方国家国籍的本国国民行使外交保护权。

⑦该案的基本情况是:纳塞尔·埃斯法罕尼恩(Nasser Esphahanian)具有伊朗和美国双重国籍。他父亲是伊朗人,自己也出生在伊朗,并在那里度过少年时代。之后,埃斯法罕尼恩前往美国德克萨斯州读大学和定居,并进一步加入美国籍。埃斯法罕尼恩在伊朗商业银行(Bank Tejarat)开设账户,用于存款和投资。但后来银行拒绝向他兑付存款。埃斯法罕尼恩诉至伊朗与美国联合求偿法庭。伊朗辩称法庭对此不享有管辖权,因为埃斯法罕尼恩是伊朗公民。但法庭认为埃斯法罕尼恩在相关时期的主要的和有效的国籍是美国,所以,法庭对该案享有管辖权,并判决伊朗商业银行向原告赔付本金和利息。

⑧该案的全称为Islamic Republic of Iran v.United States of America,Decision No.DEC32-A18-FT(6 April 1984)。具体案由是美伊双方请求伊朗与美国联合求偿法庭对《解决求偿宣言》(Claims Settlement Declaration)第VII条第1款进行解释,即处理双重国籍人是否有资格提出索赔请求的问题。法庭经过分析后认为,对于拥有伊朗和美国双重国籍的人,如果从相关索赔提出到1981年1月19日,其主要的和有效的国籍是美国国籍,那么法庭就对其提出的索赔享有管辖权。在考察主要的和有效的国籍时,法庭应当考虑所有相关因素,包括居住地、利益中心、家庭联系、参与公共生活的情况等。

⑨该案的基本情况是:该案的原告是父子三人——父亲詹姆士·沙吉(James Saghi)、两个儿子艾伦·沙吉(Allan Saghi)和迈克·沙吉(Michael Saghi)。他们指控伊朗政府非法征收了自己的造纸厂和批发业务。詹姆士和迈克都毫无疑问地只拥有美国国籍,所以该案的难点在于艾伦在征收行为发生时具有美国和伊朗双重国籍。1993年,法庭最终认为艾伦·沙吉滥用了自己的美国国籍,所以不应当得到赔偿。

⑩该案的基本情况是:玛丽·麦肯兹(Mary A.Mackenz

ie)是罗伯特·麦肯兹(Robert A.G.Mackenzie)的遗孀。1915年,英国豪华客船卢西塔尼亚号(Lusitania)在爱尔兰外海被德国潜艇击沉,造成共1 198人死亡。罗伯特·麦肯兹在该事件中罹难。战后,美国与德国为此相关索赔设立了联合仲裁委员会。于是,他的妻子既为自己,也为了自己的一双儿女向德国政府索赔。德国政府质疑罗伯特·麦肯兹是否具有美国国籍,因为他的父母都是英国人。但仲裁委员会认定,他出生在美国,并且在美国定居生活、娶妻生子、选举投票,因此,罗伯特是美国公民。基于此,德国败诉。

○11该案的基本情况是:当《切雅诺条约》(Trianon Treaty)生效时,巴伦·弗雷德里克·德·菩恩(Baron Frederic de Born)被授权在德国获得德国国籍,并且在匈牙利获得匈牙利国籍。匈牙利与塞尔维亚—克罗地亚—斯洛文尼亚国混合仲裁庭应当对申请人是否应当被视为匈牙利人做出裁决,因为这关系到该仲裁庭对争端是否具有管辖权。仲裁庭认为,这取决于个人与这两个国家(德国和匈牙利)是否存在有效和实质的国籍联系,而不是单纯理论上的联系。裁决最终认为,申请人可以被看作匈牙利国民。由于塞尔维亚—克罗地亚—斯洛文尼亚国是《切雅诺条约》的签字国,因此,根据该条约第250条,该国有义务归还匈牙利国民的个人财产。

○12该案的基本情况是:塞勒姆1883年出生在埃及,其父拥有波斯国籍,1908年由于入籍而成为美国公民。一年后,他前往埃及,并在那里一直居住。1913年,塞勒姆在埃及被卷入一桩当地的刑事诉讼。在诉讼中,埃及不承认塞勒姆的美国公民身份,因此,不给予他相应的待遇。之后,美国提出外交保护。美国和埃及将争端提交仲裁。仲裁庭在1932年最终认为,塞勒姆具有有效的波斯国籍和美国国籍,但是不具有埃及国籍,并且埃及不得因为他具有波斯国籍而排斥美国的外交保护。

[1]王虎华.国际公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2]端木正.国际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3]Hague Convention on Certain Questions Relating to the Conflict of Nationality Laws [EB/OL].http://www.unhcr.org/refworld/docid/3ae6b3b00.html,2015-04-22.

[4]Louis.B.Sohn,R.R.Baxter.Responsibility of States for Injuries to the Economic Interests of Aliens[J].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1961,(3).

[5]John Bassett Moore.History and Digest of the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s to Which the United States Has Been a Party[Z].Government Print Office(U.S.A.),1898.

[6]United Nations.Reports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l Awards(Vol.V)[Z].

[7]Craig Forcese.Shelter from the Storm:Rethinking Diplomatic Protection of Dual Nationals in Modern International Law[J].George Washington International Law Review,2005,(2).

[8]Jerome William Knapp.Reports of Cases Argued and Determined before the Committees Appointed to Hear Appeals and Petitions and the Judicial Committee of His Majesty’s Most Honourable Privy Council[M].J.& W.T.Clarke,1834.

[9]梁淑英.国际法学案例教程[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1.

[10]J.C.Adlam.Iran-U.S.Claims Tribunal Reports(1983-I)(Vol.2)[M].London:Grotius Publications Limited,1984.

[11]United Nations.Reports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l Awards(Vol.XV)[Z].

[12]S.R.Pirrie,J.S.Arnold.Iran-U.S.Claims Tribunal Reports(1984-I)(Vol.5)[Z].Grotius Publications Limited,1985.

[13]Nancy Amoury Combs.Toward a New Understanding of Abuse of Nationality in Claims Before the Lran-United States Claims Tribunal[J].The American Review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J].1999,(1).

[14]J.C.Adlam.Iran-U.S.Claims Tribunal Reports(1990-I)(Vol.24)[Z].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1.

[15]United Nations.Reports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l A-wards(Vol.II)[Z].

猜你喜欢

双重国籍国籍国际法
论陈顾远之先秦国际法研究及启示——基于《中国国际法溯源》
作为国际法渊源的条约
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国籍问题
论我国有限承认双重国籍的必要性
哪些国家允许公职人员有双重国籍(相关链接)
澳“会上喂奶”议员因双重国籍辞职
国际法上的禁止使用武力
韩国:放弃国籍逃兵役人数创新高
如何放弃美国国籍(答读者问)
美国内战的国际法实践及其启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