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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语境下的话语博弈研究

2015-04-29谯莉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2015年2期
关键词:沉默权话语权人权

摘要:同属人权范畴的话语权和沉默权应是司法过程中两种具博弈性质的权利,但实践中,警察、法官等强势主体常凭借其享有的特定话语权压制、甚至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弱势主体的沉默权,从而使法律所追求的公平正义遭到无情践踏。司法语境下的语言策略认为,沉默权是确立话语适切条件的语言反应,亦是对强势主体话语权的必要制约,二者是平等的对抗关系。明晰司法语境下强势主体话语权和弱势主体沉默权的关系,有助于厘清权力边界,均衡双方的语言权利地位,保障弱势主体享有法律赋予的权利,从而在司法过程中实现人权的有效保障。

关键词:人权;话语权;沉默权;司法语境

中图分类号:DF73文献标识码:ADOI:10.3969/j.issn.1008-4355.2015.02.06

“正义从未呼唤任何人揭露自己的犯罪。”古罗马关于自然正义的司法原则为我们当代对沉默权的讨论提供了人类早期的原初智慧。沉默权(the right to silence)在现代法治国家被规定为犯罪嫌疑人的一项基本人权,作为联合国推荐的刑事司法公正的最低限度标准之一,得到了全球各国普遍的强调和维护。我国法学界对沉默权制度及其必要性作了大量的研究和探讨,如孙长永、何家弘、崔敏等。也有众多语言学者从语言学角度注意到司法实践中强势主体(警察、法官、公诉人、律师等)的强势话语权现象并作了较全面详尽的研究,如Gibbons、Conley & OBarr、李立、廖美珍、王建有关论述可参见:孙长永.沉默权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孙长永.简论刑事庭审中的沉默权[G]//陈光中.沉默权问题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何家弘.中国建立沉默权制度之我见[G]//陈光中.沉默权问题研究. 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崔敏.沉默权问题论纲——关于沉默权与警察讯问劝导考察与反思[G]//陈光中.沉默权问题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J. Gibbons. Forensic Linguistics: An Introduction to Language in the Justice System [M]. Oxford: Blackwell Publishing Ltd., 2003;J. M. Conley & W. M. OBar.法律、语言与权力[M]. 程朝阳,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李立,赵洪芳. 法律语言实证研究[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9;廖美珍.法庭问答及其互动关系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王建.从司法过程中的话语权看法律语言与司法正义的互动关系[J].外国语文,2010(10):63-68;刘红婴.语言法导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 等,他们主要分析了强势主体如何利用话语策略控制左右弱势主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等)的问题回答,是“话语权-话语权”的形态。作为两种司法权利,沉默权和话语权不是权利的争夺,而是一种话语的博弈,博弈的目的是要用法律手段公平合理地解决问题。故从语用学和法学的角度,将沉默权和话语权同时置于司法语境下进行辨析,是本文研究的一个视角。本文将关注点集中于强势主体的话语权如何限制剥夺弱势主体的沉默权,进而阐述如何保障弱势主体的沉默权。司法实践中,警察、法官等强势主体常凭借其享有的特定话语权用显性或隐性的方式压制、甚至剥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弱势主体应享有的话语权与沉默权,双方呈现不对等的权利关系,从而使法律所追求的公平正义遭到无情践踏。因此,司法语境下强势主体的话语权和弱势主体的沉默权应是何种关系,即“话语权-沉默权”应是何种构架形态,如何适度限制强势主体的话语权以保障弱势主体的沉默权,进而保障其人权,这些将逐一予以论述。

一、话语权和沉默权在人权中的地位及作用人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言论自由权。完全的言论自由应包含三层含义:说与不说的自由;说什么内容的自由;这样说或那样说的自由。其中,说与不说的自由是基础,如果连说与不说的自由都无法保障,那么对言论自由的保障就更无从谈起了[1]。因此,言论自由应当包含话语的自由和沉默的自由,相应地,言论自由权也就包括话语权和沉默权。所以话语权和沉默权同属人权的一部分,是平等的权利。

从《圣经》里就存在着的人的价值、尊严和人权的观念,到斯宾诺莎提出的“天赋人权”,再到马克思称之为“第一个人权宣言”的美国《独立宣言》,从启蒙时期作为自由权的同义词,到“人之作为人所应有”的高度,人权的内涵不断扩展,人的价值也越来越受到重视,人的尊严、地位也不断得以确立和强化。没有人权的社会,人的价值也就无从体现。肯定人的价值的一般方法是肯定人的人权,抹杀人的价值的常用方法是否定、剥夺、压制或践踏人的人权[2]。因此,如果强势主体的话语权对弱势主体的沉默权予以了压制剥夺,就是对人权的不尊重和侵犯。

然而我们需要正视的是,为法律所认可和保护的权利,在抽象空间里是放之四海皆准的存在,但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却有具体的现实问题。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谯莉:司法语境下的话语博弈研究——兼论诉讼中弱势主体沉默权的保障关于语言和权力体系中的作用论述较多,社会学家和其他领域的学者们把语言看作是社会权力,如Bourdieu,Althusser,Constable等。有关论述可参见:P. Bourdieu. Language and Symbolic Power [M]. London: Policy Press, 1991;L. Althusser. Lenin and Philosophy, and Other Essays [M]. London: New Left Books, 1971;M. Constable. 正义的沉默——现代法律的局限和可能性 [M]. 曲广迪,译.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最早将权力与话语结合起来研究的是Althusser[3]。他认为权力在话语中的运行是通过为特定的人建构特定的话语地位的方式进行的,权力是象征性资本。作为社会语言学的一个分支,法律语言中明显地存在反映说话者社会身份、地位和权力的话语特征。Conley 和 OBarr通过对大量法律交谈的微观话语进行分析后得出结论:语言不仅仅是法律权力借以展开运作的工具,在许多至关重要的方面,语言就是(is)法律权力。“法律的权力运动是以语言为中介的 [4] 。”这一结论与福柯“话语既是一种工具,又是一种权力的结果” 的观点不谋而合[5]。因此,法律语境下,拥有特定话语地位和象征性资本的一方(警察、法官、公诉人、律师等)运用语言这一工具占有了话语权力,形成的结果是他们可以法律的名义在法律规定的模式下,从容地享有某些特权,实施相应的话语行为,或者尽可能地利用某些话语资源。相应地,处于弱势的一方就不可能如平等对话关系中的交际者那样享有同等的话语权,这是“话语权-话语权”构架形态的分析。进一步的分析可表明,强势主体的话语权也对弱势主体的另一基本的权利,维护自身利益的最后底线——沉默权,产生压制、剥夺等更严重后果。强势主体的话语权借用权势地位、专业知识结构、法律资源等因素可迫使弱势主体开口说话,使其失去沉默的机会和权利,其实质就是剥夺了弱势主体的沉默权。这是“话语权-沉默权”构架形态的表现。

二、司法语境下话语权和沉默权的关系模型(一) 司法语境下的话语权

此处话语权特指司法过程中强势主体的话语权。Foucault认为,话语权意味着一个社会团体依据某些成规将其意义传播于社会,以此确立其社会地位,并被其他团体认识,是社会公共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在Foucault和Bourdien的理论基础之上,田海龙等总结出,话语权力在社会情境中的运用具有机构性的特点,属于机构话语。因为话语权力是赋予个人权力、地位和各种资源的社会关系,所以机构话语中说话者之间的权力关系存在不平衡。“行为言语魔力的真正源泉在于(法官)职位的神秘力量,依靠这种委派的职务,个人被授权代表一个群体发言和行事。如此,其本人也就构筑并归属了这个群体” [6]。由此可推论,司法语境下的警察、法官等法律从业人员等所构成的社会团体在其机构行为中,被赋予权威实施各种话语行为,由此确立他们的社会地位(法律、正义的化身),并被其他团体认识到他们在法律上所具有的话语权。法官等高于被告人等的身份和心理优势,借由委派的职务,使赋予他们的权力得到体现,并在角色互动中进一步强化。因为话语权能表达出一个社会团体发出的声音,所以司法语境下的话语权表达出了法官等这样一个团体的声音,体现了法律的权力。

虽然强势主体具有的权力存在合理性和必要性,但它并不能保证他们的一切权力活动都是善举。“权力作为国家履行去保障权利的义务的条件和后盾,也可能导致国家对其义务的背离,即权力有时存有不公正对待乃至非法侵害权利的危险”[7]。同样,司法语境下强势主体所表现出来的强势话语权,或者话语霸权,有时也存在对个人权利的不公正对待甚至侵犯。

既然语言就是权力,掌握了法律话语权的人就具有一定的法律权力,这样,没有语言表达,缺失声音的沉默就不能体现法律的权力吗?那么,沉默权体现的又是什么样的权利?

(二)司法语境下的沉默权

法律上沉默权的含义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警察讯问或出庭受审时,有保持沉默而拒不回答的权利。它是对抗式诉讼结构的产物。最初沉默权适用于审判阶段,即允许被告人在接受审判时保持沉默。但当其被引进庭审前的侦查阶段后,其实际的功效就演变成犯罪嫌疑人对抗警察讯问的护身符。1966年美国“米兰达”案件后被扩大到任何机构都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违反“米兰达规则”所获得的口供及根据该口供获得的其他物证也一律不能采用[8]。其含义就是以沉默方式反对强行要求作可能导致刑罚或者更严重刑罚的供述的权利。本文所讨论的沉默权源自于此。

从权利的性质上来看,沉默权首先是一项不可剥夺的自然权利,属于人权的范畴;其次,沉默权是受到很多国家宪法保护的基本权利;第三,沉默权是刑事诉讼程序中被告人享有的一项诉讼权利,因此沉默权发挥的最主要的作用是有助于减少和消除控辩双方的力量悬殊,努力实现诉讼公正,体现程序正义。而诉讼公正的基本要求就是,诉讼双方地位平等、诉讼双方力量均衡。然而司法实践中,因为强势主体和弱势主体权力的不对等和不平衡,被告人等被剥夺沉默权而被迫承认有罪的案例屡见不鲜。如果国家不在制度上赋予他们某些诉讼权利(如沉默权)以均衡双方的诉讼力量和地位,抵抗以国家权力进行的追诉行为,那么他们被冤枉、甚至被政府或执法人员陷害的可能性都是很大的,或许他们只能坐以待毙、任凭宰割。因此,沉默权的确立可使受到刑事追究的个人的人身、言论自由等个人权利不会无节制地受到国家公权的限制或剥夺,是“维持政府与个人之间利益平衡的客观需要”[9]。

Constable认为,如果法律是关于语言和权力的问题的话,那么法律的正义就应是,或至少部分是确立言语的适当条件,使言语者认识到有说和不说的机会或场合。证据法和语用学不约而同地认为,话语在不同的环境里有不同的含义,特定的陈述和沉默在不同的语境中呈现不同的含义[10]。因此陈述、表达需要在“适切(felicitous)”或“充分(adequate)”的条件下作出。故而司法语境下,言语的表达需要不同于普通语境的条件,这一条件就是设立沉默的机会。借由这个机会,言语者可以选择不参与特定的对话,如不参与特定成员的、在特定场合的、关于特定话题的或用任何给定语言的对话。当被告人等发现自己处于一个被要求说话的特殊环境中时,法律制度就应当向其提供一个沉默的机会,并保证沉默不被用作指控他们的证据。在此基础上,沉默也可认定为一种表达,一种“无声音的语言表达形式”。声音的缺场不代表权利的缺失。现行的法律制度对正义有所限制,沉默权即是对这一限制的回应——通过确立适切的语言条件作出的一个回应。

(三) 司法语境下话语权和沉默权的关系

上述内容已表明,话语权和沉默权都是应受到尊重的基本人权,是平等的法律权利。权利的平等即法律的平等。所以,司法语境下,弱势主体的沉默权与强势主体话语权的关系首先是一种平等的权利关系。

前文已说明法官等强势主体与被告人等弱势主体呈不平等的权势关系,故从权力的角度看,强势主体的话语权这一“权力”明显对弱势主体的沉默权这一“权利”具有干扰力,它对处于弱势的犯罪嫌疑人等所享有的话语权以及维护最基本个人权益的沉默权会产生影响、压制、甚至剥夺的作用,这是不对等的博弈。洛克认为,为了权利的“不可让渡”,必须确定权力的界限。其根据是:权利被多数人所剥夺并不比被独一的暴君剥夺更好,因为大多数人之治也可能专横暴虐[7]。所以,为了沉默权这一权利的“不可让渡”,如果不对法官、警察、检察官等这一群体的话语权予以权力的界定约束,就有可能形成洛克所言的“专横暴虐”(如刑讯逼供等)。在民主自由的社会中,法律的目的是保护公民不受国家权力的随意侵犯,而不是方便国家权力去控制或惩罚人民。法律的核心是全体人民的基本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而不是国家对这些权利的武断限制[11]。因此,沉默权的确立是为了使公民的个人权利不受到国家权力——强势主体的话语权的随意侵犯。它不仅体现了尊重和保护个人权利,也可以限制公共权力对私人权利的随意侵犯,是赋予被告人等以法定事由抗辩司法权滥用的权利。其实,赋予被告人等以沉默权并不能从根本上改变诉讼双方力量悬殊的现实,但法律使一个义务主体转变为一个权利主体,就强有力地增加了被追诉方的防御力量,反映了诉讼地位和力量的变化。因此确立弱势主体的沉默权是双方权力关系斗争的结果,是对强势主体的话语权的一种适度制约。故司法语境下,强势主体的话语权与弱势主体的沉默权应是平等而制约的关系。

三、沉默权的保障机制由于沉默权是人权的天然组成部分,因此,维护并保障弱势主体的沉默权,对保障人权有着紧密的联系和意义。

(一)强势主体话语权的限制

对强势主体话语权的适度制约意味着强势主体不得随意使用某些语言策略干扰左右弱势主体的话语权和沉默权。已有大量文献论及警察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其话语中显现的胁迫现象:强势主体常常通过某些语法、句式和语篇策略等方式影响弱势主体的回答,也可能通过打断、将提问方式限制于固定的问题程式,评论重述弱势主体的回答等方式控制话轮和主题,干扰左右弱势主体的话语权。有鉴于此,应在语言方面给予司法人员一定的规制和培训,使他们意识到语言因素对于司法正义的重要性,并在具体司法过程中自觉运用相应的语言策略,如不得使用或避免使用某些句式、用词或方式等。具体阐述见:J. Gibbons. 法庭上的语言运用和权力支配 [J]. 陈文玲,译. 广东外语外贸大学学报,2003,(3):5-13;李立,赵洪芳.法律语言实证研究[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9;廖美珍.法庭问答及其互动关系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王建.从司法过程中的话语权看法律语言与司法正义的互动关系[J].外国语文,2010(10): 63-68.他们著述中已提供相关的建议和措施,此处不再一一举例论述。

思想观念是影响语言使用最主要的因素,观念转变与否,语言行为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显示器,因此首先法官和警察在思想观念上必须从“有罪推定”转变到“无罪推定”。在司法实践中,“有罪推定”、“先入为主”的惯性思维或习惯仍然存在,并在潜意识里支配着一些司法人员的思维方式。所以,警察讯问或法官进行庭审时,都不应使用某些定性话语,因为这种语言预设了案件的性质,即已认定讯问的对象已犯了罪,罪行已定。比如类似的话语:

审判员:“你就《起诉书》指控你的事实,围绕这个中心交代问题[12]。”

中国文化里“交代问题”这样的字眼具有特定的含义,它预设着这一命题“你是有问题的”,“你现在要做的事情就是交代”。其是否有问题须通过法庭调查才能确认,有没有罪也必须通过法庭的调查确认,这样的问句有悖于“无罪推定”原则。因此,警察或法官在没有确定有罪之前,应使用中性语言,问话中不应该带有“有罪预设”的命题和概念。

其次,当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律师不在场,决定采用沉默权时,警察或法官就应尊重他们的意愿而不得使用刑讯逼供等显性的手段或用欺骗、诱导性的语言等隐性的方式从生理和心理上强迫或诱使其回答,或者警察必须告知犯罪嫌疑人应具有的权利之后才能进行讯问。否则即使犯罪嫌疑人承认或根据其证词警察找到了犯罪证据,法院也不得采用并作出有罪判决。在下面这个案例中,即使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院的判决也无效。

1986年12月24日,一个叫帕米拉的10岁美国小女孩随父母去依阿华州的德茂恩市看摔跤比赛。在比赛进行中,帕米拉一个人去厕所后再没有回来。警察接到报案后,调查发现一个叫威廉姆斯的人可能是劫持者,有人曾见他在体育馆外将一捆东西装进一辆汽车。12月26日,德茂恩市警察接到邻近达芬堡市警察局的电话,说威廉姆斯已向他们自首。德茂恩市便派了两名警察并开车前去把他押解回来。在返回途中,一名警察对威廉姆斯说,“我希望你看看天气,正在下雨,气象预报说将要下大雪。我想你是唯一知道小帕米拉埋在什么地方的人,如果雪一盖,你自己也可能找不着了。我们何不把她找到,她的父母也好在圣诞节用基督教的丧礼把她埋了。”听了警察的这一番话,威廉姆斯果然带着警察来到他杀死并埋葬小帕米拉的地点,并在那里挖出了孩子的尸体。法庭根据上述情况,判决威廉姆斯有罪。但随后威廉姆斯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其理由是:警察在押解途中所说的一番话,实际上就是审判,而事先并未向他告知“米兰达规则”。因此审讯是非法的,判决结果也必须推翻。最后联邦法院同意被告人的这一观点,裁定推翻了原先的判决[8]。

本案中,警察首先未履行告知义务,因此所获得的证据无效。另外,从警察的这番话中可看出,警察实际上实施了一套诱使犯罪嫌疑人配合达到其目的的话语策略:首先借用天将要下雪,雪覆盖大地后不易找到埋葬小女孩尸体地点作为诱因,“如果雪一盖,你自己也可能找不着了”,暗示如果找不到小女孩的尸体有可能增加量刑或惩罚力度,是一种心理恐吓;同时警察使用极具情感色彩的语言,“她的父母也好在圣诞节用基督教的丧礼把她埋了”,利用宗教在心理上影响犯罪嫌疑人;另外“我们何不”这样的语言含有很强的建议性,易于鼓动他人积极行为。但警察通过这种 “开导诱惑”获得的直接证据不能也未被法庭采纳。

(二)弱势主体沉默权的保障

沉默权不是一项孤立的权利,因此要对沉默权予以保障,必须要有与之相适应的司法理念指引,并要有一套相关制度和规则的配合和协调,如警察在查案期间的告知权、律师帮助以及相应的证据规则[13],其中与沉默权有紧密联系的一条重要原则是无罪推定原则(Presumption of Innocence)。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认为无罪推定是保护人权的基本要素,它最根本的内容之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有罪或无罪的责任。沉默权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合理延伸”[14]。

同时我们也可在国际公约中寻找到对沉默权予以保护的相关规定,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第14条第3款规定:“在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时,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资格享受以下的最低限度的保证:…(庚)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15]。”

无罪推定原则也体现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新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2条仍然明确作出了这样的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其实,确立沉默权最直接意义之一,就是可以对抗刑讯逼供,从而达到保障犯罪嫌疑人等的基本人权,以期能够在司法活动中,特别是在刑事诉讼中最大限度地实现司法公正。

然而时至今日,“坦白从宽,抗拒从严”这样的话依然萦绕不息。在法庭对话中,被告人等的人权并未受到完全的尊重和保障,特别是其沉默权被剥夺而造成的冤假错案俯拾皆是,令人扼腕叹息。例如:

审(指审判员):那你对程序有什么意见?

被(指被告人):当时承办人把我抓起以后他们都打我,用脚踢我,踢我的肚子,当时才生小孩5个月,我受不了,他们都硬要我承认,而且逼供,而且写的那些笔录都是他们自己写的,写到最后鼓动我按手印,让我签字,我都受不了了,只想快点结束,而且他们都指控我[14]。

从被告人的供述中可以看到,被告人不但没享有沉默权,反而遭受了沉默权被撕毁的折磨。弱势主体沉默权的丧失就是在被压制的情况下,面对巨大的心理和生理压力不得不说,不说话便被视为抗拒,并有可能遭到严刑逼供。

在轰动一时的佘祥林案件中,佘祥林在冤狱昭雪后愤怒地说,那些承认自己杀妻的供述是在警方的诱供和刑讯逼供下被迫做出的[16]。

这样的案例不一而足,已被披露的有关重庆“打黑”时期的案件,向社会强烈地发出了这样的信号:强权下沉默权的缺失或丧失,类似的冤假错案无疑还会再现。我们可进一步设想,如果沉默权不能被保障,沉默就有可能直接被法庭接受作为证据,当作认罪(confession)。那时弱势主体只能被他人玩于股掌之间,连仰人鼻息的权利也荡然无存了。

因此,要正面积极地保障每一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这一基本的权利和审判、司法的公正,应建立类似 “米兰达规则”的法则。“米兰达规则”的正义源自于一个在适当的语境下提出适切的警告,向犯罪嫌疑人等提供了一个沉默的机会。从法律角度看,“米兰达规则”是为了寻求证词听取的公正,为了保护犯罪嫌疑人等的权益或约束强势主体的行为。从语用学的角度看,它表明了在一个特定语境中,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羁押、被审讯的司法情形下,他们说出的话和普通语境下所说的话,具有不同的含义。此时,不能把沉默解读为不妥协或负隅顽抗,也不能解读为事实案情调查中的不合作,更不能解读为有罪的证据或“要隐瞒什么”的迹象,否则就有可能使他们面临危险。相反地,这种沉默可能是对情境的一种适当反应。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制度应承认,在制度造成的环境和约束之内,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不能说出真相的[10]。因此,通过“米兰达规则”,犯罪嫌疑人等就可通过其律师或保持沉默谨慎应对或避免这样的危险。此规则使犯罪嫌疑人等有机会得以继续有保障的发言,或通过沉默避免言语的危险。因此,确立沉默权或制定类似 “米兰达规则”的法律制度,这有助于将审判建立维持在一个恰当言论的空间,增强审判中对适切言语的考量,有效地进行一个公正的裁决。

毫无疑问,法律所追求的终极目标是公平正义。正义的一个基本含义,就是每个人都享有某些不可或缺的权利和自由。实现这种正义,是开明、进步的社会制度的重要职责。如果一种社会制度不能做到这一点,那么它就无公正可言。令人欣慰的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明确写入了 “尊重和保障人权”(第2条),并且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第50条)[17]。这一规定恰好符合沉默权的另一称谓:“反对自我归罪特权(the 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虽然法案中未明确使用“沉默权”字样,但可以肯定的是,它规定了犯罪嫌疑人有权保持沉默,不得用刑诉逼供的方式使犯罪嫌疑人自证有罪。当然,也必须指出,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里还存在须进一步完善的地方,如原来第93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讯问,应当如实回答”一条仍然保留在新《刑事诉讼法》第118条里。虽然新加上的 “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这一但书,但此规定仍隐含了犯罪嫌疑人有被强制回答的可能性(如由谁决定“与本案无关”,怎样确定等)。而这一可能性就是对沉默权的否认,纵容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建议对此条规定作进一步的修订,否则有可能影响法律按照正当程序实施,阻止正义的实现。

结 语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弱势主体在被警察讯问时或在法庭上有权保持沉默,即不回答警察或法官的问题,是为了避免在特定语境下,在被要求回答提问的过程中, 因言语表达具有的不同含义而使自己陷入危险的境地,进而损害自己的权利。它是弱势主体维护自己权利的一种“无声音的表达方式”,它是面对法官、警察、检察官等拥有强势话语权时的一种抗争;换个角度说,也是一种对国家权力的制约。沉默权是法律正义价值所确立的一个适切的言语机会。那么在此基础上,我们是否可以说,沉默权和话语权之间没有本质的区别,“沉默只是尚未被说出的话”,故沉默和话语都是语言的表达形式。因为语言就是权力/权利,所以沉默也就是一种权利。声音的缺场,不应看作是权力的缺席。“米兰达警告所提供给被告人的沉默的机会,展现出一种公平发言的可能性,这种公平的发言不仅仅是社会权力的手段和工具” [10],它体现对人权的尊重和对司法公正的追求。所以,恰如其分的沉默有助于维护正义。J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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