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作为法治精髓的平衡机制
2015-04-29李海青
李海青
法治要实现其自身的价值理念有赖于一套合理的制度配置,通过这一制度配置,法治可以有效地设定整个政治与社会生活的规则框架,实现权力与权利之间、国家与社会之间,权力与权力之间、权力与责任之间,权利与权利之间、权利与义务之间的平衡。换言之,这种平衡是法治的各构成要素在运作过程中依据既定的制度设置与程序规则在相互对峙、相互制约基础上呈现出的相对稳定、有序共存的状态。从根本上讲,这一平衡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发挥权力的积极作用,保障和实现人们应有的权利和权益。因此,法治的关键与精髓就在于维持这种平衡机制。
权力与权利、国家与社会之间的平衡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其一,通过对权利的规定、确认与对权力的限制实现两者之间的平衡。宪法与法律把应然的权利要求上升到法定的高度,使之成为普遍的、受国家和法律保护的权利,为人们的自由与发展提供各种条件和机会,同时明确权力的内容清单,限制权力行使的范围,划定权力的边界,严格权力的运行程序。公共权力的获得必须遵从既定的法治规则,运行也要符合公正合理的程序与步骤,具有可预期性,以排除任性与随意。在现代社会,一般情况下,国家权力应该以正式公布的和被接受的法律,而不是以临时的命令和未定的决议来进行统治。正如美国法理学家埃德加·博登海默所说的,“在法律统治的地方,权力的自由行使受到了规则的阻碍,这些规则使掌权者受到一定的行为方式的约束。”
其二,通过权利的行使来控制与约束权力,实现两者的平衡。宪法与法律规定,国家主权属于全体人民,这一规定确立了权力的社会基础与合法性依据。人们可以通过政治参与来行使包括选举权、监督权与罢免权等的各项权利,以制约公共权力。公民的权利不仅是政治权力的来源及其存在与运作的界限,还是政治权力存在与运作的目的,权力被限制在为共同体的利益所必须与允许的范围内。如果说在第一点中,平衡是通过对权利范围的规定以限制权力越界的形式而实现的,这似乎对权利来说还只是一种被动的平衡,那么,在这第二点中,权利的积极行使就使得这种平衡具有了一种主动的内涵,而这种主动性更体现了公民的真正内涵。
其三,权力与权利之间通过确立不同的行使原则实现动态的平衡。越权无效是法治社会中权力行使的基本原则。它既意味着法无明文规定的权力不得行使,超越立法目的与法治精神而行使的权力是无效的,也意味着应通过司法审查制度和国家赔偿制度对权力的非法行使要进行矫正,对其后果要予以救济。这种矫正与救济既表现在对于国家权力机关及其公务人员滥用权力的行为进行制裁,如通过法定程序撤销其违法行为、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也表现在对于权力滥用给公民和社会组织造成的损害予以相应的救助与补偿,如恢复名誉、赔偿损失等。与权力行使中的越权无效原则相反,在权利行使上,奉行的是法不禁止即自由的原则。只要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权利公民都可以自由行使,而不以法律列举的权利为限。权力与权利行使的不同原则构成了两者平衡的重要方式。
其四,通过对权力必要性与自主性的确认,通过权力正当、积极的行使来约束与保护权利,从而实现两者的平衡。我们不仅要通过权利限制权力,还应该认识到自主权力存在的必要性并通过权力的正当行使来防止权利的滥用与相互冲突,通过约束权利来更好地实现权利。从这个意义上,对权力而言,法治所要求的并不是完全消除其自由裁量权,更不能放弃或转让权力,而是法律应当能控制它的行使,发挥其积极功能。正如我国学者郭道晖所说:“权力与权利应当平衡发展,而不是只通过制约去削弱一方,‘淡化一方。”借助于权力,法治可以有效地遏制个体不合理需求的膨胀,抑制、制止与惩罚侵犯公民正当权利的行为,保证社会成员的合法权益与安全受到保护,维护社会健康发展的秩序,促进社会的和谐与进步,避免社会的混乱乃至无政府状态。此外,在公民不能正确认识自己利益的情况下(比如吸毒),在公民处于弱势地位需要特殊对待的情况下,都需要权力的积极行使来对之予以保护。一个自主权力的必要性恰恰就在于此。
其五,在现实发展中,随着社会权利的保障与扩大及国家传统集中权力的分散,国家与社会之间正在逐渐实现一种历史的平衡。社会与国家的对峙与并存是现代社会的根本特征。一方面,国家原有专断权力的消解必然促使社会的权利扩大,也就是国家把原来垄断自社会的部分权力下放并返还给作为其基础的社会,社会的公民个体与社会组织赢得了私法下的自治。由于社会自己掌握了社会资源(法律的表现形式主要是产权),它可以将个体与社团的积极性、能动性充分发挥出来,在法治与市场经济的调节下促进社会资源合理利用的最大化,而这又反过来促进了社会本身的发展与壮大。多元化、自主化发展的社会不但形成了对国家权力的分割与制衡,同时还是其重要的监督制约力量。另一方面,社会的发展还离不开国家权力的调节与保障。国家权力不但需要对社会的各种冲突与矛盾进行整合,还要担负起社会的公共管理职能,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提供公共产品。国家与社会之间这种既对立又统一的历史性平衡将是长期的。
就权力与权力之间的平衡关系而言,权力的分化与制约是实现权力之间平衡的根本方式。这种按照宪法所实现的分化与制约既体现在权力的横向分立与制衡方面,也表现在权力的纵向分立与制衡方面,其根本目的是柔化政府的权力,防止权力集中与任意所产生的危害,使其每一部分都处于可控的状态,提高公共权力运作的效率,克服功能混乱,解决权力交叉管理所带来的问题。当然,在现实的实践中,权力分化与制约的方式是具体的,并不存在统一适用的模式。因此,权力之间平衡的程度是考量法治进程的重要尺度。
就权力与责任之间的平衡关系而言,权力与责任的平衡是民主授权的必然要求,是权力有效行使的约束机制。如我国学者谢维燕所认为的,这种平衡主要通过以下方式实现:“第一,法律赋予一项权力,必然同时设定相应的责任,确立责任法定原则。第二,责任的轻重与权力的大小相适应,有多大的权力就须承担多大的责任,确保权责一致。第三,规定严格、高效的程序及时追究违法行使权力的责任,做到责任必究。迟到的正义不是正义,责任追究的及时性,既实现了法律的正义,对受害者进行相应的补偿,又能有效阻却权力的违法行使,并真正实现责任与权力的平衡。”
就权利与权利之间的平衡而言,首要的一点是要确立法律面前人人权利平等的原则。法律赋予每个社会成员平等的权利,包括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以及其他权利,例如在宪法中赋予每个公民享有同等的政治权利,在民法中每个公民享有同等的民事主体资格,在刑法中每个人的权利受到同样的保护,等等。换言之,法治在权利规定上应具有非人格化特征,而不应像传统规则一样将人分为三六九等,区别对待。同时,在此应该强调的是,这种权利的平等最终导向的不是分配上的平均主义,而主要是资格与机会的平等,它承认在权利平等基础上的资源配置差异是公平的。
权利与权利之间的平衡还体现在对权利行使的理性约束。这种约束一般表现为权利的行使不得超越法律的规定,且不以损害国家、社会的利益和不妨碍他人行使同样的权利为限。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就对权利限制的理由进行了充分的揭示:“人民行使权利及自由时,仅应受法律规定之限制,且此种限制之惟一目的,应在确认及尊重他人之权利与自由,并谋符合民主社会中道德、公共秩序及一般福利需要之公允条件。”对权利的限制表明,虽然权利的存在本身是绝对的,但是权利的实现则往往是相对的。对权利行使的理性约束,这一规则在承认公民各自享有平等权利的基础上,维持了公民之间享有权利的整体平衡。
为了协调权利之间的冲突以及权利与其他社会利益的矛盾,就必须对权利进行限制,这种限制有时仅仅是在平等权利之间确立一种权利实现的秩序,保障各种权利的协调与共存,使其互不妨碍;有时则需要根据利益轻重的权衡,要求特定的权利作出一定的牺牲。比如在社会重大利益与个体权利发生冲突时就要对不同的权利作出取舍,正如美国法理家学罗纳德·M·德沃金认为的,“政府的任务就是要区别对待。如果政府作出正确的选择,保护比较重要的,牺牲比较次要的,那么它就不是削弱或者贬损权利观念,反之,如果它不是保护两者之间比较重要的权利,它就会削弱或者贬损权利观念。所以我们必须承认,如果政府有理由相信对立的权利中有一方是更重要的,它有理由限制另外一些权利。”
权利与权利之间的平衡还体现在对弱势群体的特别保护。一般来讲,弱势群体往往在经济、社会与政治生活中处于不利地位,需要法律予以特别保护,以提高其竞争能力,改善其生活水平,使其得到更多的发展机会。对弱势群体的特别保护一般是通过赋予弱势群体特别的权利或者对其原有的权利进行更有效的保障来实现的,如制定妇女权益保障法、残疾人权益保障法与未成年人保障法等,这实际上是一条补偿性原则。正如我国学者谢维燕所认为,“相对于一般公民而言,这是只有弱势群体才能享有的特权。然而,正是这些特权使弱势群体得以与正常公民相抗衡,从而实现弱势群体的权利与正常公民权利之间的平衡。”
就权利与义务之间的平衡而言,一方面,宪法与法律明确规定了权利与义务的同构性。法治为社会成员规定明确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权利的界限与义务的边界,并用强力去保护人们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以防止并制止纠纷的发生。这种同构性既表现在一个公民权利的实现一般要以其他公民或法人团体履行义务为前提,赋予一个人的权利在逻辑上至少需要有一个对他负有义务的他人存在,这是权利与义务在主体间的平衡;也表现在一个公民或法人团体在享有自己权利的同时也应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在规范的层面上禁止公民个体或法人团体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或者只承担义务而不享有权利现象的存在,这是权利与义务在公民个体或法人团体自身方面的平衡。法治对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实际上是对社会成员社会角色的一种要求。另一方面,法治通过制定公正、有效的程序追究违背法定义务的法律责任,使相应的权利得到补偿。法治通过法律诉讼程序,以和平方式权威性地解决社会权利义务的纠纷和冲突,可以有效地避免野蛮的暴力复仇以及由此而形成的暴力冲突的恶性循环,降低个人在解决冲突中的外在成本,如减少生命的损害、人力物力的消耗和精神损害,等等。
综上所述,法治通过这样一种平衡的制度配置,可以有效而合理地构建一种较为理想的经济、政治与社会秩序。不论是公民个体、社会组织还是公共权力部门都依既定的法律规则行事,权力与权利之间、国家与社会之间,权力与权力之间、权力与责任之间,权利与权利之间、权利与义务之间,所有这些方面相互制约、相互协调,公共权力部门与公民以及社会组织都能各安其职、各守其分,各自发挥自己的社会功能,整个社会才能稳定、有机而有序。因此可以说,法治社会的秩序是迄今为止的一切秩序中最为发达、最为有效、最为合理的秩序形式。在这样一种平衡的制度配置下,在这样一种优良的社会秩序中,公共权力发挥着更为积极的维护与促进功能,而自身的消极性则得到有力抑制,法的应然价值理念得到了有效的实现与保障,法治作为国家治理现代化的根本方式得到了确证。当然,在现实的政治生活中,这样一种平衡的制度配置并不是轻而易举就可以实现的,而是需要有一个不断发展完善的过程,而这种作为法治精髓的平衡机制的发展完善程度是衡量一个国家法治健全与否的重要标志。
注: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价值解读”(14BKS050)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单位:中共中央党校马克思主义理论教研部
责任编辑:双艳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