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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怎样应对

2015-04-29韦晓云

女性天地 2015年2期
关键词:人身保护施暴施暴者

韦晓云

按照最高法院布置,广西高院民一庭2014年就家暴问题做了调研,形成调研报告。除给全区各级法院发通知协助调研外,调研组还到南宁市、柳州市、来宾市等地召开了多次专题调研座谈会,基本掌握了广西法院审理婚姻家庭案件中涉及家庭暴力的情况,现将有关调研情况介绍如下:

一、家庭暴力的基本现状

(一)涉及家庭暴力案件数量

在随机抽取的100件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原告起诉离婚时主张被实施家庭暴力的案件有30件,因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有28件,占28%。由于家庭暴力具有一定程度的隐蔽性,遭受暴力的一方由于种种原因,在案件审理中不愿透露,因此,家庭暴力的实际发生率可能会高于上述比例。

(二)施暴者的基本情况

家庭暴力施暴者多为男性,发生家庭暴力的28件案件中,全都为男方施暴。而且多为女方提起离婚,28件案件中,26起都是由女方提起离婚诉讼。年龄段多为30-50岁。施暴者文化程度普遍较低,初、高中文化8人,小学文化11人,占28人中的19人。施暴者以农民居多,占28人中的19人,其次是个体经营者6人,无业人员2人。

(三)暴力形式及对象

施暴者施暴的对象主要为自己的配偶,少数还包括子女及家中老人(多为配偶的父母)。暴力形式多为殴打、辱骂等,也有主张遭受虐待,但未见有主张性暴力或冷暴力的纠纷。受害者在遭遇家庭暴力后肉体和精神都出现了难以抚平的创伤,人身权利遭到严重侵害。

(四)家庭暴力对未成年子女的影响

家庭暴力会对未成年人的身心成长产生巨大的消极影响,家庭暴力行为的发生,与施暴人的原生家庭、社会和文化环境紧密相关,家庭暴力通过这种侵害行为,往往有可能会在代际之间进行传递。因此,因家庭暴力引发离婚的案件绝大部分法院都会判决未成年子女由女方抚养,除了施暴方本人的暴力倾向原因外,法院也考虑未成年子女一般都随女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

(五)关于人身保护裁定的适用情况

当事人在面临家庭暴力时,在诉前和诉讼中,很少有向法院请求人身保护裁定,受害人一般会采取报警、到社区或妇联求助、到施暴者单位投诉或告知亲友等救助措施。究其原因,一是受害人不太了解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相关规定,对人身安全保护裁定能否给自己带来安全感持怀疑态度;二是部分受害者在诉讼到法院时,已经采取相应的分居等“躲避保护”措施,远离施暴者;三是部分当事人希望达到尽快离婚的目的,不愿提出该申请;四是部分受害者因为不能提供有力的证据而难以申请成功。

全广西法院仅在2013年9月17日由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发出过1份人身安全保护裁定。该案发出保护裁令的条件是: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如其提交了多次报警记录等。法院在作出了该裁定后,仍然遇到了一些问题,如:被申请人在签收了人身保护裁令后,表示该裁令严重影响其在单位中的声誉,意见极大。而申请人在得到法院发出的人身保护裁令后,亦多次向法院反映被申请人仍不时地威胁其人身安全,要求法院给予贴身保护等。由于该案在受理不久后即经审理判决离婚,双方当事人未上诉,故法院尚未就被申请人是否违反保护裁令,以及如何处理违反保护裁定的问题作进一步处理。

二、对策与建议

1.制定反家庭暴力的专门法律。

目前,宪法、刑法、婚姻法对涉及家庭暴力问题有一些规定,但这些法律还不够完善, 还需要制定一部专门规范反家庭暴力的单项法律或法规。

国务院法制办2014年11月25日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征求意见稿)》,至2014年12月25日向社会征求意见。意见稿明确,对家庭暴力行为,任何组织和公民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

界定

未婚同居施暴不属家暴

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实施的身体、精神等方面的侵害。本法所称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子女以及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具有家庭寄养关系的人员之间的暴力行为,视为家庭暴力。

立法说明解释称,有恋爱、同居、前配偶等关系人员之间发生的暴力行为,与一般社会成员之间发生的暴力行为没有实质区别,由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等法律调整。

预防

中小学应开展反家暴教育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中小学校应当开展反家庭暴力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的教育。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妇女联合会应当将反家庭暴力工作纳入本系统的业务培训和统计。

医疗机构应当对工作人员进行家庭暴力受害者诊疗、处置要求及常见心理行为问题的识别与转介等方面的培训和指导。

监狱、看守所、拘留所等场所,应当对被判处刑罚或者被依法拘留、逮捕的家庭暴力加害人依法进行法制教育、心理咨询和行为矫治。

处置

中小学发现少年遭家暴应报案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报案。对家庭暴力行为,任何组织和公民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

救助管理机构、社会福利机构、中小学校、幼儿园和医疗机构在工作中发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年老、残疾、重病等原因无法报案的人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以上机构未依规定向公安机关报案,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公安机关接到家庭暴力报案后应当立即出警,并根据情况制止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行为;及时询问受害人、加害人和证人,使用录音、录像、摄像等方式固定相关证据,并制作书面记录。公安机关进行询问时,应当将受害人与加害人分开询问。

政府应为受害人提供应急庇护

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或者指定庇护场所,为遭受家庭暴力暂时不能回家的受害人提供应急庇护和短期生活救助。

对于应当通过自诉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的家庭暴力行为,公安机关应当告知受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法院应当对符合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减收、免收或者缓收诉讼费用。因家庭暴力导致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财产分割、子女抚养、住房等方面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监护人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撤销其资格,另行指定监护人。

2.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离婚案件时, 应当根据此类案件的特点和规律, 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3.加强防治家庭暴力的宣传。

各相关机构与部门应当加强防治家庭暴力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一是要提高整个社会对家庭暴力社会问题的重视,提升公民的人权意识、平等意识、性别意识。特别是对于家庭暴力的当事人,应当使其认识到家庭暴力是具有违法的非“家庭私事”。二是加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方面宣传,扩大其在弱势群体中的影响力,增强受害者的信任度。三是要加强家庭暴力证据获取与保留方面知识的宣传,以减少司法实践中受害者因证据不足而无法获得救济的情况发生。

4.防治家庭暴力社会联动机制的完善。

防治家庭暴力必须将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福利机构、妇联、村(居)委会、社区、医院、科研机构等相关部门的社会力量进行整合,各部门之间要分工明确、相互配合与协作,做到“发生之前预防,发生之后治理”,能在各阶段为受害者提供多渠道的支持与保护。特别在受害者将家庭暴力诉诸法院之后,各部门应当配合法院的工作,将相关措施落实到位。此外,还可以联合社会其他相关组织,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医疗救治、心理辅导、行为矫正、就业培训和推荐就业等服务。

5.加强对司法执法人员反家庭暴力的培训与指导

在调研中发现,有不少的司法执法人员对家庭暴力还存在着模糊甚至是错误的认识,认为家庭暴力是夫妻之间的私事,一般不愿插手管,造成很多受暴妇女向之求助,却得不到救助。因此,加强对司法执法人员的社会性别意识和反家庭暴力等内容的教育与培训,改变其认识和态度,消除传统观念,增强责任意识,对遏制家庭暴力非常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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