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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制度的建立与近代中国社会变迁

2015-04-27陈同

社会科学 2014年7期
关键词:社会变迁

摘要:律师制度的建立是近代中国社会变迁的产物,其直接原因来自于近代中国社会变迁过程中的外籍律师影响,社会发展自身需求及法律改革。作为自由职业者的知识阶层,律师群体的这种特殊身份显现出近代社会由农业社会向工商业社会转型的时代特点。而其所具有的新的教育背景又决定了他们与传统士大夫阶层的思想理念截然不同。他们不仅仅是新法律的执行者,同时也是新法制的建设者,是近代中国历史进程中促进社会转型的重要力量。

关键词:律师制度;社会变迁;社会身份;历史作用

中图分类号:K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257-5833(2014)07-0161-09

作者简介:陈同,上海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副研究员(上海200235)

律师制度的施行在中国已经走过了百年,一百年前的1912年9月16日,《暂行律师章程》颁布,标志着律师制度在中国正式建立。这是一个十分值得纪念的时刻。从历史上看,1912年律师制度的建立在中国是一项重要的开创,因为律师职业此前在中国传统体制下还从未有过,即使传统中国有讼师存在,但它与律师却是十分不同的两种概念,体现着十分不同的两种体制及两种法律文化。律师得以合法执业既是新法制在近代中国建立的一种体现,同时这也成为观察近代以来中国社会民主发展的一个重要指标。而从现实言之,律师制度已在我们今天的社会生活中起到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因此,关注这一制度的形成过程与近代社会转型的关系,可以让我们更好地去审视历史,从而也可以为我们今天提供一些历史的借鉴。

学术界对于近代律师的研究主要开始于改革开放以后。20世纪90年代,主要有两部重要的学术著作出版:一是王申的《中国近代律师制度与律师》(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4年版);二是徐家力的《中华民国律师制度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这两项开拓性的学术成果为近代律师研究奠定了良好基础。进入21世纪以后,近代律师研究有了更为可喜的进展,主要表现在律师社会群体、律师组织以及律师职业活动及职业化等诸多方面,其中既有全局性的探讨,也有区域性的分析,其涉及面已经远远超出了原有制度史的研究范围。主要论著有:李严成的《民国律师公会研究(1912-1936)》(湖北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肖秀娟的《民国律师执业活动研究》(华东政法大学2011年博士论文)、陈同的《近代变迁社会中的上海律师》(上海辞书出版社2008年版)、孙慧敏的《制度移植:民初上海的中国律师(1912-1937)》(台北“中研院”近代史研究所2012年版)、《通往职业化之路:民国上海律师研究(1913-1936)》(华东师范大学2003年博士论文)、《现代律师的生成与境遇:以民国时期北京律师群体为中心的研究》(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2年版),等等。此外,还必须提及的是以自由职业群体来论说律师群体的两本著作:一是徐小群的《民国时期的国家与社会:自由职业团体在上海的兴起,1912-1937》(新星出版社2007年版),二是朱英、魏文亨主编的《近代中国自由职业者群体与社会变迁》(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尽管这两本书并不是以律师为单一研究对象的著作,但为近代律师群体的研究提供了一个新的视角,为深入研究相关问题起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但是,就上述研究而言,似乎还缺乏对律师群体在近代社会转型过程中的整体认识,换言之,作为一个新兴职业群体,近代律师与近代社会变迁的关系究竟如何,这其中包含了以下几个主要内容:近代社会变迁的基本含义;律师制度是近代社会变迁的产物;近代律师作为自由职业者的社会身份、学术背景以及商业特性与近代社会转型密切相关;近代律师的实际作用有力地推动了近代社会的转型。概而言之,近代律师既是近代社会转型的产物,同时又是近代社会演进的有力推动者。

一、律师制度确立是近代社会变迁的产物

首先应该说明的是,近代中国社会变迁并不是一个自发转变的过程,而是有着特殊的社会成因的。这是自1840年以来,近代中国在受到外部强力胁迫下而产生的一个复杂过程。正是这一复杂的过程,使传统中国越出了既往的轨道,走上了一条与过往十分不同的发展之路。尽管这一过程有着诸多的屈辱和无奈,但也充满着中华民族的抗争和奋斗,正是在这多重因素的作用下,传统中国才开始艰难而又渐进地由农业社会向工商业社会转型。

律师制度作为这一过程的产物,其产生的原因至少可以归为三点,而这三点又都是伴随着近代社会变迁的过程发生的。

其一,外籍律师在租界活动的影响。这里所谓的影响,是指在当时中国还未实行律师制度的情况下,外籍律师的法律活动,给中国所带来的冲击。自鸦片战争以后,随着欧美等国在华获得领事裁判权并设立租界,外籍律师便纷至沓来,在各地租界从事法律活动。无论我们把律师制度的传人认作是对华侵略的副产品,还是把它看成是一种全然不同于我们的生活方式,都不能否认律师制度当初来到中国所具有的两面性:一方面,律师制度体现了它自身存在的合理性,律师可以为任何阶层的社会成员提供法律服务,为其提出法律申诉以维护合法权益,这种无社会等级限制的职业服务范围对于专制时代的等级差别有着突出的意义,体现出的是一种民主精神。这在清末苏报案的审理过程中得到了最为充分的体现。另一方面,在中国历史上,律师制度与外来侵略几乎同步而来,带着一种扭曲的形态呈现在国人面前,其负面的效应也是有目共睹的。这种复杂性正是近代中国所要面对的难解之题。正因为如此,当国人在承受着那种难以容忍的不平等条约之时,那些外籍律师的法律代理工作以及在法庭上为当事人据理力争的辩护给中国人做出了一种示范,直接使中国的部分官民看到了一种截然不同的司法体制,以及解决司法问题的另一种办法。而当国人在借鉴外来经验过程中,从一开始关注器物到后来看重体制建设时,这种实际的作用也就为建立新的律师制度提供了积极的诱因,特别是在戊戌变法至晚清新政实施的这一时期,国人对律师制度的认知已有了明显的提高。endprint

其二,近代社会自身的需求。即使在传统时代的中国,法律事务的代理也是有着很大社会需求的,否则就无法想象传统时代的中国政府为什么要设立官代书,在民间又为什么会有那么多的讼师存在,尤其是在清代更是如此。近代以来,随着工商业的发展,社会交往以及商业活动日益频繁,法律服务的需求越来越大,这在当时相对发达的沿海城市中尤为突出,这就更需要职业化的法律服务人员的存在。此外,再加上在对外交涉以及华洋商民的法律纠纷中,外籍律师所起的作用往往直接影响到司法裁判的结果,而当时我国并没有相应的制度,不少当事人也就想方设法去聘用外籍律师,甚至到后来,政府部门也加入到这一行列中。这种局面引起了另一方面的不安,也唤起了建立华人律师队伍来保护本民族利益,维护国家主权的呼声。伍廷芳曾对当时华人律师缺失的局面表示了他的担忧,他在1906年指出:“夫以华人讼案,借助外人辩护,已觉扦格不通,即使遇有交涉事件,请其申诉,亦断无助他人而抑其同类之理,且领事治外之权因之更形滋蔓,后患何堪设想。”还在稍早于此的1904年,便有文章针对颍州教案的特殊情况,也表达了“中国亟宜教育律师”,建立自己律师队伍的意愿。在作者看来,此案中的教民得到了教会乃至英国驻芜湖领事的庇护,而当地的非教民则没有得到任何帮助,在这种不对等的裁决中,非教民应该求助于自己的律师来保护自身的权利。因此作者提出,国家应该选择人才,培养自己的律师②。概而言之,至清末,处在近代中国这样一个特殊的社会条件下,民众的需求乃至国家的需要都使得建立律师制度日益成为一个急需解决的问题。

其三,清末的法律改革是律师制度建立的直接触因。这一改革开始于20世纪的初年。但国中的有识之士对于西方政法体制的关注则在此之前就已经开始了。由于政治、经济局势的日益变化,再加上内忧外患的加剧,中国旧有的法律、法规已无法适应日益变化的社会需求。因此,法律改革便成为中国君臣之间的一个重要话题,并予之竭力推行。1901年张之洞、刘坤一上奏清廷,提出著名的《江楚会奏》,其一系列的新政建议也包含了“定矿律、路律、商律,交涉刑律”等法律方面的内容。这对当时的政局产生了重要的影响。而这些文件的产生直接源于庚子事变后,迫于压力的清廷宣布实行新政,要求百官献计献策。稍后,清廷代表又连续与英美日等国签订《通商行船条约》,其中明确规定:“中国欲整顿本国律例,以期与各国律例改同一律,……一俟查悉中国律例情形及其审断办法,及一切相关事宜皆臻妥善,……即允弃其治外法权。”正是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下,清政府既为了维护自身的统治,同时也为了收回失去的治外法权,随之开始编订新法规,实行一系列的法律改革,力图“与各国律例改同一律”。律师制度的建立便是其中的一项。当时在最初编订的《刑事民事诉讼法》《法院编制法》等法律文本中都有相关律师的规定,而其中《法院编制法》在清末已正式予以颁布。也就是说在清政府瓦解前夕,律师的存在已经有了正式的法律依据。

还需要补充说明的是,清末日益传播的民主观念、民权思想为建立律师制度也创造了一定的思想基础。在当时的舆论界已经开始逐步形成一套维护权利的话语系统,所有这些因素汇集在一起,表明律师制度的建立已经并不是一件让人全然无法接受的事情了。除此之外,由于律师职业可以获得较高的收入,还有一种趋利的心态在其中起着推波助澜的作用。因此,我们可以看到,民国建立之初,律师制度还未正式确立,各地已纷纷自发地建立起律师组织。1912年9月16日《律师暂行章程》颁布以后,这些自发的组织开始被纳入到正式的司法框架中,并且制定出各自地方律师公会的会则,截止到1913年末,已经建立或筹备建立律师公会的地区遍及国内的大多数省份,计有:江苏、浙江、安徽、吉林、江西、直隶、湖北、湖南、广东、广西、奉天、贵州、河南、云南,共14省。但我们不得不说,清末民初尽管开办了一些新式的法律学校,还有不少青年学生赴日本或欧美学习法律,但总体说来,在法律人才的培养方面明显不足,且各省之间发展也很不平衡,一些地区合格的人才奇缺,譬如陕西,当时在司法部登录的律师仅为2人(至1913年10月),江西为5人(至1914年11月),云南为7人(至1914年12月)。显然当时各地成立律师公会有一窝蜂之势,不少地方并没有更多地去考虑是否具备条件。随着时间的推移,法律教育的迅速发展,律师队伍的人数在不断增加,至20世纪30年代中期,全国的律师人数达到一万多人。

概括地说,中国的律师制度产生于近代社会变迁的过程中,它是社会变迁的历史产物。律师制度确立带来的直接后果,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说:其一,就制度本身而言,它是近代司法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一个不可缺少的部分。其中包括律师的性质、任务、组织和资格、业务范围、管理体制、律师的权利与义务、活动原则等一系列内容。它与传统的司法体制十分不同,它的确立体现了近代社会变迁过程中法律制度的变更。其二,这一制度的建立造就了新的社会阶层,作为新成员,律师群体与其他新兴社会阶层一样为传统社会注入了新的因素,正是这一系列的新因素促使着传统社会结构开始逐步改变,从中透露出整个社会形态变化的新信息。

二、律师职业身份及社会身份体现近代社会转型的时代特点

在中国,由农业社会向工商业社会转型的整个过程要比近代中国这一历史时期来得更为长远,因此准确地说,我们所表述的中国近代社会变迁只是由农业社会向工商业社会转型中的一个时段。其历史内涵可从政治、经济、文化三个层面来加以说明:在政治上,主要体现为政治体制的变迁与转型。鸦片战争以后,随着民族矛盾和社会矛盾的不断加剧,政治体制要求新的改革,于是先有戊戌维新和清末新政的发生,后有辛亥革命推翻旧的专制政体,实行全局性的变革,力图建立民主共和政体。在经济上,主要表现为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开始解体,经济市场化在不断扩大,这一过程相对缓慢而漫长。正是随着这一过程的逐步展开,固有的社会结构也开始改变。在观念文化上,主要反映为反对专制、追求民主、追求科学的社会观念大行其道。而律师作为法律从业者,是传统时代不曾有过的,他与新的政治体制相关联;作为自由职业者,一个经济个体,他又带有着商业社会的鲜明特点。同时,高学历作为律师执业的基本准入门槛,也决定了这一群体还是新的知识阶层,他们所受的教育是与传统教育十分不同的新式教育。就律师所具有的这几个基本特点来看,正与近代社会变迁的发展趋向密切相关。endprint

律师作为一种新的法律职业,尽管其从业者通过所具有的法律专业知识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来获得主要的生活来源,就其职业的经济特性而言,与传统的讼师并无实质差别,但律师为委托人进行代理和辩护是以维护委托人的基本权利为宗旨的,这与传统中国的情况有很大的不同。而更大的不同在于,律师制度作为民主体制的一部分,其核心价值还表现为对权力的制衡,也就是说通过律师的执业来制约权力的滥用,最终达到维护合法权利的目的。其中体现出的是一种充分的民主精神。在古代中国,与律师从事相类似活动的人有两类,一是官代书,二是讼师。前者是官府认可的相关人员,他们专为百姓代写状书,从其为民代写状书的职业身份而言,他们毫无疑问有为百姓服务的一面,客观上满足了那些文化不高乃至不识字的民众打官司的要求。但除此之外,他们不会为百姓做更多的事情,更不会为当事人出庭辩护。即使是代写状书,作为一种官府行为,更有着自己的目的,因为通过官代书为民代写状书,可以规范状书的书写格式以符合衙门的要求,与此同时对提交的状书进行一定的筛选,删去那些在他们看来不符合要求的诉状。另一方面,还有一个重要的目的,那就是为了杜绝讼师的活动。这种设置完全与当时的政治体制相适应。讼师生长于民间,尽管他们大都为追逐利益而来,但由于百姓有需求,其存在同样有着比较充分的理由。他们以帮人撰写状书并为其出谋划策为生。与官代书相比,讼师的民间性,决定了他们的行为缺少规范,并带有着更多的随意性。但由于没有合法的职业身份,他们的“挑词唆讼”又最为官府所忌讳和反感,因此,讼师的活动受到很大的限制。官代书与讼师的法律活动,或被合法地限制在一个十分狭小的范围内,或根本就没有合法身份,因此,无论是官代书还是讼师都不能像律师那样通过自己合法的职业身份进入到实际的司法过程中,也无法像他们那样,在法律的保护下去处理各项法律事务。在近代以前,中国之所以没有出现律师这样的职业,是由其特殊的法律文化和政治体制所决定的。从传统的官府意识中,我们一方面更多看到的是强调官为民做主,人们的独立意识受到压制。另一方面,贱讼、息讼观念在历代官府中弥漫,所以律师在法庭上为当事人辩护是当然不能被接受的;同时在传统体制的条件下,也绝不会容忍在官府之外还有一支法律从业者队伍的存在。正如前述所说,律师执业就是为了使当事人的权利得到充分保护,这也可以说是律师作为一种社会职业所起的重要作用。总之,律师执业是以权利观念为依归的,而这与近代中国社会变迁过程中日益兴起的追随民主、崇尚权利的社会思潮完全一致。

作为新的社会成员,律师群体有着两层含义:其一,自由职业者群体;其二,新的知识阶层。这两层含义汇聚于一体,使得他们不同于社会上的一般人群,有着相对独立和自觉的社会性格。这种独立性格既与他们作为自由职业者独立地完成法律工作有关,同时更与他们的知识背景有着直接的联系。从社会结构的角度说,传统中国处于农业社会之中,基本生产单位是家庭,以手工为主要生产方式的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在社会中占主导地位,生产的目的主要是为了满足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交换。由于分工简单,社会分层并不复杂,士农工商的四民社会基本涵盖了所有社会成员。近代以来,随着商品经济的冲击,原有的社会格局被打破了,在四民社会之外又出现了许多新的社会阶层,特别是那些有着新技术专长的社会群体最为引人注目,如会计师、医生、新闻记者等,律师群体也正是属于这一社会群体。尽管律师所从事的职业有别于一般市场化的商业活动,但他们以自己的法律知识和法律服务从当事人那里获取报酬,这并未超越商品交换的范畴。所以说,律师既是市场化的产物,当然也是法律改革的直接后果。

在知识层面上,由于近代以来中国对西方法律的移植,律师所从事的职业活动是以西方近代法律知识体系为支撑的,他们执业所基于的基本思想理念和思维模式直接来自于新式的法律教育,其内容与近代西方的商业社会与民主政治紧密相连。这一教育背景,对当时的一名合格律师来说十分重要。因为在这样的教育背景下所传授的知识与当时新的法律体系以及新的司法过程完全契合,如果不接受这样的教育,仍然以传统的法律思维去从事近代社会转型时期的司法工作,其结果是可想而知的。在清末民国时期所办的各类新式法律院校里,学生们在三至四年的时间里要上十几门乃至数十门课程,从当时的法学通论、法理学、民法学、刑法学、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宪法学、立法原则等基本课程中我们可以大致勾勒出新式法律教学的基本理念和基本思想,其一方面强调平等观念及权利与义务观念,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人们在享受各种应有权利的同时,还要承担义务。当权利受到损害时,人们可以为保护自己的权利提出相应的诉求。另一方面,在民法及刑法等实体法的知识系统中,前者贯彻保护私人财产的原则,主张契约自由、过失责任、等价交换的观念;后者强调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同时,仍关注人权的保障,关注刑罚中的人道主义。这些基本原则和观念,构成的是一种全新的法律观念。与传统时代的刑名幕友、讼师,以及那些律学专家们相比,两者之间的差异并非仅仅局限于不同的法律专门知识,因为即使作为现实社会中的普通一员,他们的基本思想理念也仍然存在着重大的不同,这种不同可以说是一种公民意识与臣民意识之间的差别。在这个意义上看,新式的法律教育其实就是一种强化公民意识的教育,在那里,强调公民对于自身享有法定权利和义务的自觉,其中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是互为前提或基础的。在这样的意识里,维护自己和他人的自由权利、尊严和价值是其重要的内容。而传统时代的文化与意识形态给民众灌输的是一种臣民意识,在君权至上的价值准则下,人们只知服从、尽义务,不知权利为何物,缺乏权利的自主意识。总之,正是经历了这样的新式教育培养,民国时期的律师们才成为一个具有近代意识的知识群体,他们与沉湎于忠君思想的传统士大夫截然不同,是近代社会变迁过程中所急需的专业人才。正是这样的特点决定了律师群体必然会是近代中国历史进程中促进社会转型的重要力量。

三、律师群体在近代社会变迁中的历史作用

律师的基本作用在于作为合法的法律代理人,以其所具有的法律专门知识为委托人提供必不可少的法律服务,以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对于普通民众来说,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是十分必要的。给人印象深刻的是,民国时期,经过法律改革之后,律师们开始对妇女权利实行保护,无论是发布保护从良妓女权利的法律广告,还是为妇女获得合法权益而走上法庭为其申诉,都体现了律师所承担的维护权利的社会角色。尽管在近代社会转型过程中,由于多重因素的影响,这种情况还远未普及到广大的城市和乡村,但无论是就男女平等的法律观念而言,还是从司法的具体裁决来看,与传统时代都有着巨大的差别。1928年盛宣怀女儿盛爱颐为了与家族内其他男性成员平分遗产而聘请律师起诉,并获得胜诉,就是一个典型案例。这既具体地反映了社会对权利平等认知的不断演进,同时也实际表现出律师所应起的社会作用。其实民国律师所从事的具体法律业务在今天看来,充其量也只能说是一个法律执业者应该做的日常工作,是理所当然的,但在那时,律师制度从无到有,其维护权利的制度性特点,在近代社会转型的过程中具有标志性的意义。另一方面,作为一种权力制衡的机制,其制衡作用也蕴含在律师的法律代理与法律辩护之中,尽管民国时期有着诸多限制,但当时的律师仍有可圈可点的表现,1936年律师为“七君子”辩护的事件就是最突出的例子,由于辩护律师的据理力争,以及民意的压力,使得当局最终不得不释放“七君子”。endprint

但在近代中国,由于社会转型,法制处于不断的变更之中,这就使得作为法律共同体成员之一的律师不仅仅是法律的执行者,同时也是新法制的建设者,并为不断改善法治环境做出自己的贡献。同时,面对近代以来国权的丧失,他们还是国家主权和民族利益的积极捍卫者。

在法制建设方面,律师及其律师组织提出过许多健全法制的积极建议,譬如:实行指定人权保护制度;确立陪审参审制度;实施提审法;刑法制度亟应个别化;高等分院应独自设立,不宜附设地方法院;边省司法制度亟应整理;等等。同时它们还直接促使一些新法规的制订和实施。其一,公设辩护人。其实在1928年7月公布的《刑事诉讼法施行条例》的170条以及1935年公布的新《刑事诉讼法》第31条中对公设辩护人均已有所涉及,但实际上,当时并没有专职的公设辩护人存在。每当遇到刑事被告需要辩护人时,一般都由审判长指定现职律师来任刑事被告辩护人。由于是无偿提供辩护,被指定的律师往往并不尽力,其结果是《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并未取得好的效果,刑事被告的权益也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上海律师公会在1931年提出实施公设辩护人制度的建议。至1935年,中华民国律师协会第七届代表大会又进一步做出决议,呈请司法行政部分期实行公设辩护制度,正是在律师协会的积极倡议下,促使当局着手起草相关法规。1939年3月,国民政府正式颁布了《公设辩护人条例》(27条)。根据条例规定,在高等以下各级法院所在地置公设辩护人,公设辩护人必须在曾任或现任的推事和法官中择优选任。在刑事诉讼中,被告可申请法院指定公设辩护人为其辩护。公设辩护人在法院办公,不得收受被告人的任何报酬,其薪金由法院按照推事及检察官的标准支付。自此,公设辩护人制度才正式得以实施。其二,贫民法律扶助。其特点在于它的救济性质,与针对刑案被告人的公设辩护人有所不同,主要面向非刑事案件中因贫困而无法聘请律师的当事人。曾有律师协会同仁撰文评论说:“因为想人类社会平衡的发展,必须人人都能够受法律上平等的保障。换句话说,必须人人都能够保其人权,不能因贫富阶级之不同,就有所歧视。否则,人不能尽获法律之保障,社会自不能有平稳安固之进展。故现代政治家、法律家,莫不视贫民法律扶助制度,为解决社会问题的一重要方策。”然而,北京政府的相关部门最初对这一制度的实施并不支持,1921年,汉口律师公会曾提出组织贫民诉讼扶助,当局以“与法无据”为由,不允许备案,此事遂被搁置。事隔十多年之后,全国律师协会于1934年又向南京政府司法行政部呈请实行贫民法律扶助制度,并草拟《律师公会附设贫民法律扶助会暂行规则》十条,获得司法部的允准。随之律师协会通函各地律师公会,要求成立贫民法律扶助会。相继有梧州、青岛、济南、广州、汉口、上海、北平、江宁等地的律师公会成立了贫民法律扶助会。1941年9月,司法行政部颁发《律师公会平民法律扶助实施办法大纲》(14条),并且在同年公布的《律师法》中也加入了相关的内容。其三,冤狱赔偿。这涉及的是国家赔偿制度,其目的仍然在于保护当事人的权利。20世纪30年代,冤狱赔偿之所以成为一个重要的话题,无非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方面是吸取、借鉴西方体制经验所带来的促动;另一方面则是现实中冤狱累累,法制的缺失使得很多受害者无法得到补偿。起初是中华律师协会先后于1931年和1933年两次建议当局对于过误裁判应实行国家赔偿制度,并应该为之立法,但都未被国民政府采纳,于是中华民国律师协会决定在全国开展冤狱赔偿运动,在1934年11月至1937年7月的运动期间,中华民国律师协会及其各地方律师公会做了大量的组织和宣传工作,使得整个运动在国内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律师协会在冤狱赔偿运动宣言中明确指出:“本会凛于法弱国弱之训,深以法院府怨为忧,爰乘司法长官整纲饬纪之会,一致本救焚拯溺之精神,亟求冤狱赔偿制度,以保障我国人民生存之权利,即以健全我国家之组织。”各地律师公会纷纷响应律师协会的倡议,要求实行冤狱赔偿制度。正是在巨大的社会压力下,立法院才不得不着手起草相关法规,1937年6月,起草工作完毕,其草案名称为“无罪被捕受刑赔偿法”,但随后立法院做出决议,将草案重新交付审查。不久,抗日战争爆发,这一立法工作便不了了之。与前两个法规得以成功立法相比,冤狱赔偿运动的目的并没能达到,但在此运动期间,律师协会以及各地律师公会所付出的努力却是值得充分肯定的。上述这三个法规所针对的具体人群有所不同,他们或是贫困者,或是刑事被告,或是被误判遭受伤害的人,但无论他们是谁,在一个强调权利平等和法律平等的法治社会中,他们的权利就应该受到保护。这就是律师协会积极倡导为之立法所体现出的基本宗旨。在这里且不论在当时的社会条件下是否真的能通过相关立法达到目的,但这却是当时的律师们所希望达到的。透过民国律师的这些行动,我们可以看到他们对权利平等的热切追求。

在对外交涉及维护国家主权问题上,律师的作用同样值得称赞。我们说,近代中国社会变迁有着它的外缘性,这是指近代中国社会的演进主要借鉴了外来的经验,然而问题还在于,这种借鉴并不是一个平和而又美好的过程,它从一开始就伴随着激烈的战火和强权的欺凌,国人对外来经验的认知正是在这种严酷的现实中开始的。正是由于这一不容忽视的因素,近代社会变迁在借鉴外来经验的同时,还面临着如何维护民族利益,捍卫国家主权的重要课题。在这一方面,民国时期的律师群体以他们的法律专长做出了自己应有的贡献,例如1925年,在五卅惨案发生不久之后,上海公共租界会审公廨因巡捕房起诉被捕的爱国学生而开庭审理此案,法庭上就出现了中国律师出庭为学生辩护的场景。针对巡捕房指控学生的爱国抗议活动为暴动,他们予以坚决驳斥,明确指出学生的行动是正当的,而巡捕则过度处置。正是由于他们的有力辩护,使得学生并未受到任何处罚。这不仅保护了爱国青年,同时也维护了民族的利益及民族的尊严。更具典型意义的是,民国时期的律师群体以他们的法律专长为收回法权运动做出了积极的努力。当时的全国律师协会于1929年派宣传主任吴迈前往各地宣传收回领事裁判权,历经江西、安徽、江苏、浙江、山东、辽宁、河北、湖北、湖南9省,及天津、大连、青岛、烟台、上海、宁波、九江、汉口等重要城市商埠,历时8个月,所到之处都得到了民众的积极响应,取得了较好的宣传效果。在上海,收回法权的首要目标就是租界的会审公廨。因为辛亥以前,会审公廨作为一个带有半殖民地色彩的审判机构,尽管有外方人员会审,但原则上还是属于中国,并在中国政府的控制之下。但辛亥以后,外国使团趁社会动荡之机,取得了上海租界会审公廨的控制权,这对我国的司法主权是一种极大的伤害。因此,当民国初年局势恢复后,上海的有识之士就开始为此奔波,先后多次晋京敦促政府与外国使团交涉,着手收回分别位于公共租界和法租界的两处会审公廨。上海律师公会也积极参与其间,为收回法权奔走呼吁,献计献策,并敦促当时政府“收回公廨刻不容缓”。1926年5月份开始,驻沪领事团与江苏省政府的代表在上海进行了多次协商,最终签署了《收回上海公共租界会审公廨暂行章程》,并于1927年1月1日开始实施。其主要内容是:将公共租界会审公廨改设为临时法院,除照条约属于各国领事裁判权之案件外,其它一切民刑案件均由临时法院审理;中国的法律,适用于临时法庭;领事派代表观审,限于触犯租界治安的刑事案件,以及有领事裁判权国家侨民所雇华人为刑事被告的案件。这一暂行章程的签订使上海地方收回了不少已失去的诸多司法主权,毫无疑问这是收回法权运动的一个重要成果,但其中仍有一些法权没有收回,因此问题当然也不会就此完结。1929年2月,荷兰副领事范登堡在观审一则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没有经过中国审判官的同意,令捕房捕头制止中国律师朱树桢进行法庭陈述,并强行将其带离法庭,而且还擅自提出将朱律师停职3个月。这一严重的越权事件激起了上海律师公会的强烈不满,随即向领事团提出强烈抗议,当时上海律师公会就决定联合上海各社会团体一致抗争,务必达到取消领事观审的目的,从而激起了新一轮收回法权的抗争行动。随后,律师公会发表《关于收回法权运动之宣言》,明确地提出取消观审制度,并得到了社会各界的积极响应。1929年12月16日,由公会执监会议推定的代表董康委员前往南京,向司法、外交当局提出改组临时法院的要求,并为此与相关部门进行商讨。在所带去的呈文中,公会明确提出取消观审制度及会审制度、将上海临时法院改为上海地方法院分院等一系列具体办法。1930年2月国民政府与英、美、荷兰等国公使正式签订了《关于上海公共租界内中国法院之协定》。依据协议,彻底废除了“领事委员或领事官员出庭观审,或会同出庭于公共租界内现有中国审判机关之旧习惯”。从这一新协议的内容来看,上海律师公会所提出的改组临时法院的办法在这一新协定中得到了明显的体现。公共租界会审公廨所遗留的法权问题至此得以基本解决。至于法租界会审公廨的收回要稍晚一些。1927年当公共租界会审公廨被收回并改组为临时法院之时,法租界当局只是将纯属华人的民事案件改归华人审判人员独自审理,其它事务并未做出任何变化。因此,同年6月,上海律师公会就有会员汤应嵩等7人向江苏司法厅提出,应该派员接收法租界会审公廨。1929年12月,当上海律师公会进一步向司法行政部、外交部提出改组公共租界临时法院办法的同时,还尖锐地指出:法租界会审公廨侵害我国主权的状况“较之从前公共租界会审公廨尤有过之”,“亟应交涉收回”。1930年2月公会又致电司法行政部、司法部、外交部,建议立即收回法租界会审公廨,“与行将实现之公共租界地方法院一律行之,以免同域畸形之讥”。对此,三个政府部门都给律师公会作了回复,表示要积极进行交涉。其中外交部更明确表示:上海律师公会对具体情况比较熟悉,因此希望公会能随时提供意见以便参考。1931年5月,上海律师公会又先后两度电呈司法部、外交部,要求收回法租界会审公廨。1931年7月28日中国政府最终和法国方面签订了《关于法租界内设置中国法院之协定》。8月1日,根据以上协议,在法租界设立了上海第二特区地方法院,法租界会审公廨就此结束,上海各界民众收回公廨的愿望终于实现了。在整个收回会审公廨的过程中,上海律师公会一方面以其鲜明的民族立场进行宣传鼓动,另一方面又以其所具有的法律专门知识为政府部门提供十分有价值的意见,它所起的促进作用是积极的,也是十分有效的。

律师群体作为一支非官方的社会力量能够发挥上述作用,这在传统中国是无法想象的,表明社会与国家之间正呈现出一种与传统时代十分不同的新的趋向。

结语

尽管我们论述了律师作为一个社会群体在转型时代所起的独特作用,并且也充分肯定了律师制度作为近代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方面所具有的积极意义,但这并不说明律师执业在当时就是完美无缺的。相反,民国时期在律师制度实施的过程中存在着很多问题,而且当时人们对律师也有很多负面评论,有的甚至十分尖锐。这其中既有律师制度实施过程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同时也有人们对律师制度的认知不够所导致的误解,以及律师职业本身所存在的矛盾性。从这些不同问题中我们可以看到律师制度在近代中国的曲折发展。

民国时期,民间对于律师的负面评论往往是因为律师有偿服务的商业性质。由于在当时的律师队伍中有一些利欲熏心者,通过法律服务来敛财,当时就有人指出:这些利欲熏心者“只顾到自己生活上的享乐,忘却了他们对于社会上应有的服务性,故于现有的酬报之外,还用了种种方法,攫取诉讼当事人的非法金钱,这与以前的恶讼,是先后相辉映”。这类行径引起了人们的诸多不满,在当时一些人的眼里,律师职业所谓的正当性与合理性只是在文字上有意义,而在实际上则相去甚远。一些文学作品对此所作的刻画可谓入木三分。就此现象,有人专门撰写了《律师道德论》,强调律师在工作过程中应恪守职业道德,政府的相关部门及律师公会组织也应采取相应的措施。所有这些都表现了律师制度来到中国后所呈现的真实状况。

不管怎么说,现实中维护正义的律师大有人在,贪财的律师同样不乏其人,这种现象在今天的社会中恐怕也是避免不了的。但在一个相对比较完备的法律制度约束下,律师作为当事者的辩护人,当然也是社会法律秩序的维护人,是人们享有的合法权利的保护者,这应该是不容置疑的。

(责任编辑:陈炜祺)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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