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社会变迁对刑罚执行制度的影响
2016-03-24唐正祥
作者简介:唐正祥(1971-),男,汉族,贵州福泉人,西南政法大学刑法学博士研究生、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副院长;研究方向:刑法学。
摘要:面对当今中国社会变迁实在层面“三个变迁与交织”的状态、社会治理观念层面从义务本位到权利本位的转换以及社会治理主体和模式层面从单一性向多元性的转变,社区矫正的目的在于强化社会管控、依从公众舆论、平衡利益冲突,完善社区矫正制度的一个重要方面是如何衡平刑罚的惩罚性和矫正性双重价值。
关键词:社会变迁;刑罚执行;社区矫正
社会是人的集合体,刑法立法、司法评价的对象——行为,始终是社会的人的行为。通过治理社会以维护社会安定、推动社会发展,是刑法目的的应有之义。“法律规范与社会形影相随”①,从来没有、今后也不会有超越或脱离社会的刑法。然而,社会变迁迅速且丰富,刑事立法、司法始终落后于时代。作为中国刑罚执行方式的实践创新,经过十年多的试点,社区矫正制度虽然渐趋完善,但也深受社会变迁的影响。分析这些影响,对社区矫正的健康发展十分必要。
一、社会的无限变动性及对刑罚执行制度的影响
人类社会始终处于动态发展的过程之中,各种社会现象在不停地裂变、聚合、再生。社会变迁在狭义方面表现为社会经济体制与政治经济关系的变化。作为社会制度、文化的重要载体以及反映和体现某一文化的价值的行为方式,刑罚执行制度深深镌刻着社会变迁的烙印。我国经过三十多年来经济、政治、社会各方面的改革开放,形成了各种思想观念并存、社会治理主体与方法多元等方面错综复杂的局面。其中,对刑罚执行制度形成影响和挑战的表现主要有如下方面。
(一)在实在层面,呈现出“三个变迁与交织”的状态
一方面,我国正在经历工业社会到风险社会的变迁而二者相互交织的状态,这无疑给刑罚执行制度带来了如下课题:既要以保障人权、保护法益为目的应对传统工业社会中产生的传统犯罪,又要以为社会提供整体上的安全保障为任务抗制当下的、未来的各种风险,对于后者,刑法修正增加对非监禁刑罪犯的禁止令便是明证。另一方面,长期存在的城乡“二元结构”又造成我国正在经历从乡土社会到市民社会的变迁且二者同样并存的发展阶段,这无疑也给刑罚执行制度带来了如下课题:既要重视经济和权利的多元化、契约的维护、尊重包括罪犯与刑释人员在内的社会成员的独立性、社会的自治性,又不得不考虑“实践中的‘差序格局……基于情感本体构建的具有伸缩能力的社会关系网络”②,特别是对刑罚执行制度中社会伦理的维护。再一方面,从封闭社会向开放社会以及全球融合的变迁,也迫使刑罚执行方法不得不从以国家内部治理为主,转向寻求应对犯罪全球化带来的治理难题与内部治理之间的平衡,并导致刑罚执行体系从封闭性向开放性转变。
(二)在社会治理观念层面,呈现出义务本位到权利本位的转换
在我国传统的“礼治”秩序中,个人并非独立性存在,而是社会性存在,个体的思想、行为依附于于家族纲常的规范体系;计划经济时代,民众的身份虽然已从臣民转变为公民,但国家从经济上排斥市场参与,从空间上控制民众流动,强调集体主义,从而形成一张实质上的“义务本位”的大网。改革开放后的市场经济实质上是商品经济,权利本位成为必然要求,平等、自由、竞争、民主观念的逐步树立,契合了市场经济要求与现代法治精神。义务本位到权利本位的转变,必然导致刑罚执行观念、原则、方法等方面的转变。79刑法颁布后,刑罚制度从以惩戒为主向以矫正为主的转变以及从纯粹的重刑主义向刑罚的宽严适度的转变等等,都是明显的例证。
(三)在社会治理主体和模式层面,呈现出单一性向多元性的转变
权利本位观念和体制的确立,使社会人成为一个个独立的人,而每个个人都可能有不同的诉求、可能谋求相异的诉求实现途径,这为社会治理主体多元化提供了事实基础。与此同时,“从管理向治理的转变就表现为社会多元主体行为之间的关系从行为控制到关系协调的转变”③,这无疑在导致社会治理主体多元化的同时,又导致治理方式的多元化。在社会治(管)理的模式方面,理论上分为封闭性和单向度、半封闭和单向度、由开放的公共管理与广泛的公共参与这两种基本元素综合而成的公共治理模式三类④。如今,具有开放性和双向性典型特征的第三种模式由于契合了现代社会秩序生成内在机制,成为社会治理的主要模式。这一模式一方面体现了对国家作为社会治理的主体性、主导性地位的尊重,另一方面,由于社会各方力量的参与,又有效补充了国家治理资源的不足。社会治理主体和模式的多元化对刑罚执行施加的主要影响之一,是“倒逼”刑法吸纳社会力量、采取多层次方法参与社会治理。
二、新时期完善社区矫正制度的主要目的
社区矫正,是指对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社区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使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其主要内容在于对罪行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的罪犯或者经过监管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罪犯,积极利用各种社会资源、整合社会各方面力量,在社区中进行有针对性的管理、教育和改造。确立和完善社区矫正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预防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从而实现国家的长治久安,但在社会无限变迁的浪潮下,其主要的、具体的目的在于以下三个。
(一)强化社会管控
在中国几千年“民刑一体”、“重刑轻民”的法律传统中,刑罚遏制犯罪、管控社会的功能一直被放大,这种传统至今仍在发挥深刻而广泛的影响。其结果是,79刑法典颁行以来,刑罚始终被看作遏制犯罪高发、应对新型犯罪发生的“最有效工具”。97刑法以来,我国进入到跨世纪的快速发展时期。由于刑事、行政、民事法律及司法的缺位,犯罪持续高发,各种新类型危害行为如潮涌现,面对社会转型要求,社会治理手段难以适应。在此背景下,“刑罚万能”的观念非但没有消减,反而又有所抬头。有学者指出,我国刑法立法的入罪习惯,呈现出“对社会问题的管理先刑法后他法、重刑法轻他法的重刑习惯”⑤,其突出表现,一是修正案积极扩大犯罪圈,而且,按现在的修正趋势,未来犯罪圈的继续扩大是几乎可以肯定的事,这势必导致刑罚执行范围的增加、执行过程的错漏、执行方法的多元;二是刑法管控社会手段前置,即对一些无序和失范行为,在没有动用民事、行政法律手段予以有效调整的情况下,就予以犯罪化,以通过刑罚手段实施社会管控。在传统刑罚执行方法失效、监禁场所爆满等现实问题面前,社区矫正成为不二选择。
(二)依从公众舆论
“……社会舆论,集中表现了因某种非法行为而受害的国民或居民要求进行处罚的情绪。”⑥国民或居民之所以要求处罚某种非法行为,是因为这种非法行为危害了国民或居民的法益,而且这种危害已使“这种要求进行处罚的情绪”达到了某种程度。换言之,受到危害的国民或居民,对施害的非法行为作出了应当进行刑罚处罚的评价,并且通过一定方式表达了出来。倘若国民情绪是理性而且是作了长远打算的,其共同形成的社会舆论对于刑罚执行的影响有益无害。但是情绪之所以是情绪,就在于其非理性、片面性、盲从性及较短的持续性,是否具有代表性亦难以衡量。同时,并非只有受害的国民或居民表达的情绪才会形成社会舆论,大量利益无关方表达的情绪也有可能形成。“近几年我国刑事立法经常受到重大案件中‘民意的影响,容易受到热门‘炒作话题的波及”⑦,随着智能化网络的普及,网络民意的集聚极易形成社会舆论。此前,大量刑释人员以及被判处缓刑、管制以及保外就医等人员,国家机关、社会自治组织未予也无力管理,一些“几进宫”人员又增添了所在区域民众的不安感甚至恐惧感。在此情况下,民众自然对国家和社会产生不满情绪。当这种情绪形成舆论,国家不得不作出因应,社区矫正便是因应结果之一。
(三)平衡利益冲突
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必然催生诸多新的利益,或者改变原有利益格局。无论是新利益的产生还是原有利益格局的改变,都必定产生冲突。当原有刑法及行政法、民法中的刑罚条款及执行方法,已无法有效处理某些行为折射的资源分配和利益冲突,刑法法益保护的目的和任务之一就难以实现,因而修改或增加刑罚执行方式成为必要。
三、新时期完善社区矫正制度的价值衡平
报应主义从来都是刑罚的思想的立法基础,但刑罚目的在于注重对犯罪人的改造而不是报复,如今已成为共识。始于19世纪末近代学派的行刑社会化思想认为,在监狱执行刑罚存在较大缺陷,于是提出非监禁刑罚措施和对罪犯人格的改造,作为改造手段之一,社区矫正由此发端。20世纪50年代,罪犯再社会化思潮兴起,社区矫正逐渐由学理渗入立法并转化为世界各国的行刑实践。在社会无限变迁的新时期,确立和完善社区矫正制度最为重要的一个方面,是如何衡平刑罚的惩罚性和矫正性双重价值。
(一)社区矫正的双重价值
1、惩罚性价值
出于保护社会和改造罪犯的双重目的,在惩罚罪犯的过程中,现代刑法也应当同时考虑如何促使罪犯重新回归社会。与监禁矫正相对应,社区矫正作为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本质上是一种刑事制裁措施,这决定了社区矫正的惩罚性。一方面,作为社区矫正对象的罪犯,应当就其犯罪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危害承担惩罚性后果,另一方面,惩罚罪犯也是国家实现社会正义、维护社会公正的必然要求。
2、矫正性价值
作为行刑社会化的一种方式,一方面,社区矫正可以使服刑人员受到有效监管,能够降低人们对服刑人员的不安、恐惧感,让社会变得更加和谐;另一方面,通过弱化监管的封闭性、放宽罪犯的自由度、增加罪犯与社会的联系,社区矫正可使罪犯掌握生活技能与相关社会知识、塑造罪犯符合社会正常生活的信念和人格,最终成功回归社会,从而达到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二)双重价值的衡平
社区矫正的惩罚性和矫正性价值之间的冲突自不待言,如果选择不当,就可能导致二者的失衡,进而损害社会、个人利益。因而,在社会无限变迁的背景下,如何发挥、平衡二价值之间的冲突,是社区矫正发展与完善的重中之重。
刑罚执行方式的变革与发展,实际上是一个平衡国家、社会、社区、被害人、罪犯利益的过程。社区矫正具有一定的刑罚惩罚功能,但毕竟是一种恢复性司法指导下的刑罚执行理念和方法,因而是以惩罚为基础、以矫正为主的刑罚制度。因此,对二元价值的平衡,应当以恢复被犯罪破坏的法益、恢复公平正义,最终实现社会的有序与安全为基本目标。社会的有序与安全意味着利益关系得到合理的界定,利益主体的权利与义务得到合理的分配,合理的利益得到切实的保障。要实现上述目标,社区矫正就必须兼顾、满足各个主体各自的利益。(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基金项目:司法部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突破与创新:深度推进社区矫正的重大抉择”(13Sfb2016)阶段性成果。
注解:
①陈兴良主编:《刑法总论精释》,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1页
②费孝通:《乡土中国生育制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8页。
③任帅军:“论法律评价的社会作用”,《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15年9月第5期,第3页。
④参见罗豪才、宋功德:“公域之治的转型”,《中国法学》,2005年第5期,第4页。
⑤王强军:“刑法修正之于社会舆论:尊重更应超越”,《政法论丛》,2014年6月第3期,第105页。
⑥[日]西原春夫:《刑法的根基与哲学》,顾肖荣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4页。
⑦顾晓蓉、陈玲:“必须防范金融刑事立法的过度扩张”,《法学》,2011年6月第6期,第3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