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司法学·司法职权配置
2015-04-17崔永东
崔永东
司法·司法学·司法职权配置
崔永东*
传统上对“司法”或“司法权”的理解过于强调了国家对司法或司法权的垄断性,突出了司法的国家强制性与司法权行使中的程序性及国家意志的主宰性,在内涵上略显单一和闭塞,并未穷尽“司法”或“司法权”的应有之义。司法学既是一门探讨司法理念、司法制度和司法实践的学问,也是一门探索司法传统及其现代转化的学问,同时还是一门总结司法管理规律、探索司法运作程序、论证司法改革问题的学问。它不仅研究司法权的行使,还研究辅助司法权行使的体制、机制及方式问题(如属于“司法行政”领域的体制、机制和方式等等)。司法学对国家司法活动的研究是以司法职权的合理配置为基点而展开的,因为司法职权配置是国家司法体制与司法管理机制得以确立与运行的核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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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司法”与“司法权”
关于“司法权”,《法学词典》的权威解释是:“国家行使的审判和监督法律实施的权力。”①《法学词典》,上海辞书出版社1989年版,第260页。应该说这是对司法权的一种狭义理解,因为它并不包括那些可称为“准司法”的社会权力,如行政调解权、人民调解权及仲裁权等等。
其实,对“司法”的理解也有广义、狭义之分,传统的理解是狭义的,如称司法即“国家司法机关根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应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②沈宗灵主编:《法学基础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373页。。另外又称“司法是国家的一种职能活动,是国家行使司法权的活动。国家通过司法机关及相关机关处理案件,解决争讼,惩治犯罪,实施法律。在国家权力分立或者职权分工的视野下,司法是与立法、行政等并列的国家基本职能,司法活动体现国家的意志并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而司法权也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虽然其行使方法、具体内容等方面和行政权、立法权等国家权力有所不同,但在国家权力属性上并无二致”③陈光中:《中国司法制度的基础理论问题研究》,经济科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5页。。
应该说,上述对“司法”或“司法权”的理解过于强调了国家对司法或司法权的垄断性,突出了司法的国家强制性与司法权行使中的程序性及国家意志的主宰性,在内涵上略显单一和闭塞,因而展示了一种相当的局限性,它并未穷尽“司法”或“司法权”的全部应有之义。因此,全面理解和把握上述两个概念的含义很有必要,这需要拥有一种宏观和开放的视野,即超越国家意志、国家权力之外,具备一种社会视野,体味司法或司法权的社会属性。
正如学者所言:“司法权是一种特殊的权力,它是介于国家权力和社会权力之间的权力。”④黄竹生:《司法权新探》,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页。另有学者说:“司法是法治社会中一个极富实践性的基本环节,是连接国家与社会之间的主要桥梁,是法律制度是否完备的检测站,是实现公平正义的殿堂。它既是一个以审判为核心的、结构明晰、内容确定、层次分明的开放性体系,又是一个处于不断发展中的概念。……司法的核心部分是比较确定的,它是指以法院、法官为主体的对各种案件的审判活动。司法的外围则不那么确定,甚至是不确定的。这部分内容可以划分为两个基本类型:其一是基本功能、运行机制和构成要素与法院相类似的‘准司法’活动,主要包括行政裁判、仲裁和调解;其二是围绕审判和准司法而开展的或者以此为最终目的而出现的参与、执行、管理、服务、教育和宣传等‘涉讼’性活动。此外,国际司法和国内违宪审查在司法的概念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所有这些综合起来就构成了以法院审判为核心向外呈放射状的具有复合性、开放性的‘多元一体化’司法概念体系。”⑤杨一平:《司法正义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5~26页。
该学者又说:“……在现代意义上,司法是指包括基本功能与法院相同的仲裁、调解、行政裁判、司法审查、国际审判等解纷机制在内,以法院为核心并以当事人的合意为基础和国家强制力为最后保证的、以解决纠纷为基本功能的一种法律活动;在不太严格、比较宽泛和更普通的意义上,司法还包括与上述法律性活动具有密切联系的其他各种活动。”⑥同注⑤,第26页。这一对“司法”的广义理解使“司法”变成了一个富有弹性和张力的概念,应该说它更符合当代世界的司法潮流与中国当前的司法实践。
二、司法学
目前,“法治中国”已经不仅仅是法律人的“中国梦”,而成了所有中国人的“中国梦”。而司法是“化梦成真”的关键,是“法治中国”从“应然”向“实然”转换的必经之途。随着人们对此认识的趋同,“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便成了举国上下的呼声。司法学——一门新兴学科也在此时破土而出、应运而生,因此也就具有了广阔和无限的前景。
在国家权力谱系中,较为重要的权力有行政权、立法权和司法权。按常理言,对应这三种权力的应当有三个学科,以分别研究其运行体制、机制和方式等问题,但遗憾的是,虽然与行政权对应的有行政学或行政法学学科,与立法权对应的有立法学学科,但迄今为止尚无与司法权对应的学科——司法学存在(当然,司法学并不单纯研究国家司法权),这与司法权在国家权力结构中的重要地位及司法理论在法学学科领域的重要地位极不相称。
司法学是一门有着丰富内容和广阔边界的学科,它集理论性与应用性、超越性与现实性、交叉性与独立性于一身,融思想与制度、学术与实践、传统与现实于一炉。
(一)司法学的概念
司法学既是一门探讨司法理念、司法制度和司法实践的学问,也是一门探索司法传统及其现代转化的学问,同时还是一门总结司法管理规律、探索司法运作程序、论证司法改革问题的学问。它不仅研究司法权的行使问题,还研究辅助司法权行使的体制、机制及方式问题(如属于“司法行政”领域的体制、机制和方式等等)。从学科建设的角度看,司法学应当是法学下面的二级学科,其下还有众多的子学科(三级学科)。
(二)司法学的学科性质
从学科性质上看,司法学的交叉性与独立性兼备。交叉性是指用其他学科的视角和方法来研究司法问题,比如用哲学、文化学、伦理学、社会学、行政学、管理学、心理学等学科的视角与方法来研究司法问题,因而可以派生出如下的子学科:司法哲学、司法文化学、司法伦理学、司法社会学、司法行政学、司法管理学、司法心理学等等。司法学的独立性是指司法学具有独立存在的价值和地位,或者说具有独立的品格和属性,这主要表现在如下子学科:司法体制学、司法理念学、司法制度学、司法监督学、司法方法学、司法行为学、司法传统学、民间司法学、国际司法学等等。
(三)司法学的研究对象
关于司法学的研究对象,笔者的看法是:(1)司法学不仅仅研究“司法事实”,还要研究司法事实背后的司法理念、司法思想及司法观念,后者往往对前者发挥着决定性影响;(2)司法学也不仅仅研究当下的司法现实,还要研究司法传统,因为司法传统总是对司法现实产生潜移默化的影响;(3)“司法”是一个广义概念,司法权也不仅仅是一种国家权力,同时还是一种社会权力;不仅有“国家司法”,还有“社会司法”或“准司法”;(4)司法学不仅要研究国家司法权的运行机制、体制及方式问题,还要研究辅助司法权的运行机制、体制及方式问题(如律师、公证、司法鉴定、人民调解及法治宣传等等属于“司法行政”领域的内容)。
(四)司法学的研究范围
司法学是一门独立的学科,有独立的研究范围,它与诉讼法学、司法制度、司法文明虽有一定的联系,但也存在很大的区别。司法学的研究范围既有国家司法,也有民间司法;既有“国法”,也有“活法”;既有国家司法层面的诉讼程序,也有民间司法层面的多元化解纷机制;既有法院审判,也有民间调解;既有司法现实,也有司法传统;既有司法理念,也有司法实践;既有司法制度,也有司法制度背后的思想基础;既有“形而上”的成分,也有“形而下”的内容;等等。
1.司法学与诉讼法学有别。第一,诉讼法学只关注国家制定的程序法,不关注民间司法。诉讼法学研究的对象主要是国家制定的三大诉讼法,即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而对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之类的“民间司法”活动不予关注,民间司法属于“准司法”。第二,在司法的根据方面,诉讼法学只关注“国法”(国家制定法),不关注“活法”(社会规则)。根据西方法社会学派的理论,“活法”是支配社会生活本身的法律,在维系社会秩序方面的作用远远超过国家制定法,国家司法不但要以国家制定法为依据,还要以“活法”为依据。第三,诉讼法学只关注国家司法层面的“诉讼”,不关注社会层面的“争讼”。社会层面的争讼需要社会力量的介入即可,国家司法力量的介入反而使问题复杂化。第四,诉讼法学只关注当今的诉讼制度,不关注诉讼法传统。构建现代诉讼制度需要借鉴中国的诉讼法传统,因为传统是“源头活水”。
诉讼法制背后的理念基础及其与文化传统、道德观念及社会生活之间的关系,诉讼法学一般也不作探讨。简言之,诉讼法学只是一种“形而下”的、具有很强的现实针对性的部门法学,缺乏一种宏观的理论视野、超越的文化审视。而司法学则有高远的文化视野、深厚的理论基础,并将“形而上”(理论)与“形而下”(现实)结合起来,它不仅研究国家司法权在处理纠纷中的运行机制,还研究“准司法”权力(社会权力或民间权力)在处理纠纷中的运行机制,而后者对社会的和谐稳定可能具有更加重要的作用。
司法学对上述问题进行综合关注。司法学不但关注国家司法活动,也关注民间的“准司法”活动;不但关注“国法”(国家的程序法),也关注“活法”(对司法产生影响的社会规则);不但关注国家司法中的“诉讼”,还关注民间司法中的“争讼”;不但关注当今的诉讼制度,也关注历史上的诉讼法传统;不但关注诉讼法制,还关注诉讼法制背后的思想基础。
2.司法学与“司法制度”有别。第一,司法制度学科只关注国家司法,不关注民间司法;第二,司法制度学科只关注“国法”,不关注“活法”——基于司法根据而言;第三,司法制度学科只关注国家制定的司法制度,不关注这些制度背后的理论基础、文化基础和社会基础;第四,司法制度学科只关注当今的司法制度,不关注司法传统。而司法学对上述问题进行综合关注。
司法学与“司法制度”虽有一定的关系,但司法学的研究领域却不仅仅限于司法制度,“司法制度学”只是司法学下面众多的子学科之一。目前被一些高校当成一个学科的“司法制度”,只是将静态的、由国家制定的司法制度作为研究的对象,而对该司法制度背后的思想基础、文化基础等不作研究,对国家司法制度之外的、与“准司法”密切关联的社会规则也不予探讨,因此该学科体现了封闭性、狭隘性的特点,甚至还在一定程度上表现出了脱离活生生的社会现实的落后性。
3.司法学与“司法文明”有别。第一,“司法文明”是一个“大词”(广义概念),包括人类司法活动中创造的物质成果、精神成果和制度成果;第二,“司法文明”在研究方法上重宏观而不重微观,这是其内在性质决定的;第三,“司法文明”的研究内容和研究对象应当是:总结人类司法文明的不同类型,解释司法文明发展演变的规律,阐释现代司法文明的内涵和特征,论证现代司法文明的发展路径,揭示司法文明的未来发展趋势,等等;第四,“司法文明”在学术风格上带有“宏大叙事”的特色,是一种“高大上”的学问,而不是“低小下”的学问,是一种“顶天”(超越现实)而不“立地”(立足现实)的学问;第五,对“司法文明”的学术定位:它不是一个学科而是一个项目,不是一个体系而是一个概念。
司法学学科在研究方法上强调宏观与微观结合、理论与实践结合、思想与制度结合、传统与现实结合;在学术风格上既有“宏大叙事”,也有“精雕细琢”,既是“高大上”也是“低小下”,既能“顶天”也能“立地”;在学术定位上,它是一个学科而不是一个项目,是一个体系而不是一个概念。司法学也研究“司法文明”,但不是将它作为一个独立的学科来研究,而是作为一种研究的素材来使用。
(五)司法学的学科意义、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1.学科意义。长期以来,法学的学科体系并不完整,与国外法治发达国家相比,我们缺乏司法学这一重要学科。这也影响到法学的教育和法律人才的培养。残缺的学科体系必然也导致法学人才知识结构的残缺,对健全法学人才的知识结构无益。目前教育部确定的高等学校法学教育的核心课程体系中并未给司法学留下一席之地,可见如此法学教育是跛足或残缺的,这与司法在法治国家建设中举足轻重的地位是极不相称的。
2.理论意义。构建司法学学科的理论意义在于,通过对司法学及其与子学科之间关系的研究,弄清其理论体系及其与各部分之间的内在关联,对司法现象的各个侧面进行深度的理论思考,并将这种理论思考变成指导司法实践的精神资源,同时为司法改革与司法文化建设提供必要的理论支撑。另外,通过对司法问题进行宏观与微观、制度与思想、历史与现实的综合研究,借鉴传统资源、总结历史规律,提出前瞻性、创新性的学说,为司法学的学术发展贡献一份心力。
3.实践意义。构建司法学学科的实践意义可谓巨大,尤其是在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建设法治中国”号召这一新的背景下。其实践意义主要表现在:第一,用创新性的司法理论来指导中国的司法实践;第二,为当前的司法改革提供理念引领、理论支撑、智力支持、方法优化和制度创新。
“好风凭借力,送我上青云。”深化司法改革的号角也将司法学的学科建设推上了“法治中国”的征程。毫无疑问,司法学学科的创立有助于“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有助于司法体制改革的推进。因为司法是使法治从“应然”到“实然”的必由之路,只有深化司法改革,才能使国家的法律得以实施,才能保障各种利益冲突协调平衡,才能实现公平正义,才能树立法律权威,才能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
三、司法职权配置
司法学对国家司法活动的研究是以司法职权的合理配置为基点而展开的,因为司法职权配置是国家司法体制与司法管理机制确立与运行的核心。
(一)司法权配置的内容
司法权的配置,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指司法权与立法权、行政权之间的配置关系,此可谓“司法权的外部配置”;二是指“司法权的内部配置”,即司法权在司法系统内部的配置,包括审判权、检察权、侦查权之间的配置关系,还包括审判权在同一法院内部的配置、检察权在同一检察院内部的配置及公安侦查权在同一公安机关内部的配置等几个方面。司法权的配置与司法权的运行有密切关系,司法权的合理化配置,关系到能否建立科学合理的司法权运行机制。
在西方,司法权的外部配置体系源于其分权与制衡的理论。分权制衡,包括分权与制衡两个部分,即国家的权力被划分为若干部分,如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分别由不同的部门独立行使,并使不同部门在行使权力过程中保持一种相互牵制、互相平衡的关系。要使每一个部门的权力对其他两权来说不具有压倒性的优势,要使三者彼此在权力、力量的对比上形成均势。权力分立与制衡构成相互依存又相互制衡的分权制衡机制,限制了政府权力、保障了人民的权利和自由。我国不会照搬西方的分权制衡制度,但科学配置国家权力并加强对国家权力的监督制约也是非常必要的。在我国的现行体制下,宪法对国家权力资源的配置在某些方面还不尽合理,如立法机关的监督权不到位,行政权过于强大并缺乏制约,司法权运行中的独立性偏弱等等,导致权力的分立制衡机制中存在一些问题。这种问题亟待解决。⑦参见陈文兴:《司法公正与制度选择》,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06年版,第18页。
首先,在宪政层面提高司法权在国家权力结构中的地位并提升其独立性;其次,要从组织上、经费上、用人制度与职位保障等方面改革现行司法体制,消除司法的行政化与地方化。正如学者所说:“只有通过权力再分配,才能实现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而在权力的再分配过程中,虽然司法机关与立法机关、行政机关之间在权力关系的调整上会表现为互有交接,但总体趋势上是司法机关的权力将适度扩大。在扩权的同时,司法权也将受到更有效的监督与制约。”⑧王琳:《司法体制深入改革的要义》,载《南方都市报》2003年11月20日。
司法权的内部配置是指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的合理配置,以保障审判权、检察权独立公正地行使。如果司法权在程序、组织等各个环节设置得科学、合理,那么当个人面临公权力侵害时便可通过司法途径与国家权力机构进行一场平等的理性抗争。如果司法权配置不合理,不仅会影响到对公民权利的保障,而且还会影响到各种权力的运作,并削弱司法的公信力。
司法权的内部配置要处理好检法关系、检警关系等等。在检法关系方面,又包括刑事司法中的检法关系、民事司法中的检法关系两个方面。先看刑事司法中的检法关系。在现代刑事诉讼中,控审分离是调整检法关系的基本原则,它强调控诉职能和审判职能之间的分权制衡,一方面控诉职能要受到审判职能的制约,控诉职能对犯罪的纠举,必须经过法院的审查才能加以认定;另一方面审判职能也在一定程度上受制于控诉职能,如控诉职能由检察院提起,法院不能主动开启审判程序,法院不能超出检察院起诉的被告人和罪行而作出裁判。可以说,控审关系或者说检法关系本质上应当是一种制约关系,强调检法之间的互相配合,共同打击犯罪,无疑会破坏检法关系的基础,使国家权力失去制约,并对被告人的人权构成重大威胁。再看民事司法中的检法关系。检察机关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其法律监督当然不能仅仅限于刑事诉讼活动,还包括对民事司法活动进行监督。检察院如果认为法院的民事审判存在问题,应当进行抗诉。对民事司法的监督,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与社会稳定。
在警检关系方面,我国法律虽然赋予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立案活动的监督权和对侦查活动的监督权,但由于这种监督权无强制性保障,以及属于事后监督的性质,使得检察对侦查的控制力仍然较弱。侦查机关完全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对侦查活动的启动、运行和终结拥有独立的决定权。⑨同注⑦,第22~24页。
根据笔者的观察,在现代控辩审的诉讼结构中,侦查只是控诉的一方,侦查机关仅处于为控诉服务的诉讼地位。因此有必要强化检察对警察活动的监督,应当赋予检察官对侦查活动享有指挥权,侦查机关的秘密侦查手段、搜查权、刑事拘留权、扣押权等强制措施的批准权一律划归检察机关,对应当立案而侦查机关拒不立案的,检察机关有强制侦查机关立案的权力。
司法权的内部配置还包括审判权内部的配置、检察权内部的配置、侦查权内部的配置等等。审判权内部的配置是指法院系统内围绕院庭长、主审法官及上级法院之间的一种权力配置关系;检察权内部的配置是指检察院系统内围绕检察院领导与主任检察官之间的一种权力配置关系;侦查权内部的配置是指公安系统领导与主办侦查员之间的一种权力配置关系。在上述权力再分配的过程中,其总体趋势是逐步落实主审法官、主任检察官及主办侦查员的办案责任制,实现权责统一的司法权力配置格局。
(二)优化司法权的配置与运行
司法权的优化配置,其目的在于构建一种良性的司法权运行机制。“司法体制改革的一个基本目标就是按照司法的属性和规律来优化司法权的配置、完善司法权的运行模式。”⑩王祺国:《关于司法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思考》,载《法治研究》2014年第2期。例如,在法院系统,通过审判权的优化配置,可以使审判权运行机制良性运转。应该认识到,要优化审判权配置,必须采用“去行政化”的手段,因为目前的审判权运行机制的“行政化”色彩突出。审判权运行机制的去行政化需要逐步弱化法院行政领导及审判委员会的裁判主体地位,并相应强化法官的裁判主体地位。要调整审委会的职能,加强其对审判工作的宏观指导作用,淡化其对案件的决定功能。要明确法院内部审判权与审判管理权、审判事务与行政事务的界限,实行分类管理。要严格限制院庭长行使审判管理权的行为,除非其亲自参与审理案件,不得直接或间接干预案件的处理。要减少并逐步取消院庭长审批案件,减少并逐步取消下级法院就案件处理情况向上级法院的请示汇报,维护法定审级的严肃性。要在制度上明确法官享有独立审判权,建立严格的错案责任追究制,实现权责一致。要建立独立于公务员系列的法官队伍,提高法官队伍的职业化水平,以法官等级作为法官级别高低的唯一标准,提升法官的法律权威意识,淡化其行政权威意识。⑪参见崔永东:《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的有益探索》,载《人民法院报》2014年10月23日。
要实现司法权的良性运行,除了法律约束外,还要加强道德和纪律约束,法官、检察官及公安干警要提高道德自律能力——道德自律能力的提高也需要他律手段的配合,即将自律的道德与他律的制度互相结合变成一种“准法律”(职业纪律——职业道德的“准法律化”),使其带有一定的强制性,使司法主体在恪守这种“准法律”的职业纪律的同时逐步提高其道德自律的能力。这一工作需要借助司法管理的力量加以推进。
(三)司法职权配置与司法责任制应当互相结合,以实现权责统一的司法职权配置格局
有权必有责,权大责也大。司法改革的目标之一就是实现权责统一的司法职权配置格局。四中全会决定对这一格局进行了如下的描绘:“司法机关内部人员不得违反规定干预其他人员正在办理的案件,建立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主任检察官、主办侦查员办案责任制,落实谁办案谁负责。”“明确各类司法人员工作职责、工作流程、工作标准,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确保案件处理经得起法律和历史检验。”
三中全会的决定也有“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一语,旨在落实权责统一的司法职权内部配置的合理化,四中全会决定所谓“落实谁办案谁负责”也是这个意思。有权必有责,滥权必追责,错案责任必须受到追究,否则今后还会出现更多的“赵作海案”、“佘祥林案”、“呼格案”、“聂树斌案”等等。四中全会的表述“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对那些滥用司法权力者将是一种震慑。如果司法机关落实四中全会决定中所谓“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主任检察官、主办侦查员办案责任制”,那就意味着司法职权在司法系统内部对不同司法主体进行了新的配置,如司法机关内行政领导的司法权受到了削减,而一线办案人员得以“扩权”,这是司法权内部配置趋于合理化的表现。
上海市的司法改革方案正是以司法职权的配置为核心的,其具体措施一直备受关注。可惜的是,该方案的设计者之一、上海市高院副院长邹碧华先生“出师未捷身先死”,英年早逝,令人唏嘘泪下。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中的一员,我们除向邹院长表达足够的敬意外,理应完成邹院长的未竟事业,将司法改革进行到底。
据媒体报道,最近,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三次会议通过《上海市司法改革试点工作方案》,上海市政法委书记、市司法改革试点推进小组组长姜平介绍了改革方案的主要内容:(1)完善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制度;(2)健全法官、检察官及司法辅助人员职业保障制度;(3)完善司法责任制;(4)探索建立法官、检察官省级统一管理的体制;(5)探索建立法院、检察院经费统一管理的机制。
可以看出,上述内容均与司法职权的重新配置有直接或间接的关系,特别是在有关完善司法责任制的表述中,更是体现了方案设计者对司法职权合理配置的一种强烈追求:突出司法责任制,突出主审法官、主任检察官办案主体地位,加强监督制约,实现“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中,主审法官全权负责;在合议庭审理案件中,主审法官承担除应由合议庭其他成员共同担责部分之外的所有责任;主任检察官在检察长授权范围内对作出的案件处理决定承担办案责任;改革审委会制度,大幅减少个案指导,强化审委会总结审判经验、讨论决定审判工作重大问题、实施类案指导等方面的职能,同时加强对司法权力的制约监督,建立办案人员权力清单制度,明确“两长”与办案人员的权力和责任。
这说明,上海市司法改革方案在司法职权配置上的基本方向是将权力向一线办案人员大幅倾斜,或者说是将司法权向主审法官、主任检察官进行合理配置,同时将其他“司法主体”如院庭长、审判委员会等的权力大幅削减,以期形成一种以司法权为主、以司法管理权为辅的新的权力谱系。可以说,如果这一改革方案今后能够全面推开并落到实处,将彻底改变我国司法机关的司法职权配置格局,并为在法院、检察院形成一种比较合理的权力配置体系,从而构建优良的司法管理体制打下坚实的基础。
崔永东,华东政法大学司法学研究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