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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公民劳动权的刑法保护及完善

2015-04-17

福建开放大学学报 2015年2期
关键词:劳动权用人单位劳动者

徐 武

(福建广播电视大学,福建福州,350003)

劳动权不等于劳动者权利,劳动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而劳动者权利是劳动者依法享有的权利。劳动者是相对于用人单位而对应的概念,公民是宪法中对应于国家的概念。公民要成为劳动者必须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成为劳动者后才享有劳动者权利;而劳动权是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是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包括公民成为劳动者后享有的权利。本文中的劳动权既包括劳动者权利也包括公民的劳动权。我们可以把劳动权的内容分成三类:第一,人身方面的权利,如自由择业权、职业安全权、休息权等;第二,财产和经济方面的权利,如劳动报酬权、福利权和社会保障权等;第三,政治、文化方面的权利,如结社权、职业教育权、民主管理权和罢工权等。劳动权是生存权,也是发展权。“劳动不仅是公民获得财产的最基本途径,而且是公民实现自我价值和自我完善的基本方式。因此,劳动权是公民生存和发展权中的重要内容。”[1]

一、劳动权刑法保护的必要性

劳动关系是现代经济社会中最基本、最重要的关系之一,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是社会和谐稳定的基础。建立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当前,我国针对劳动者的权益保护已经建立较为完善的民法与行政法体系,相对而言,针对劳动者权益的刑法保护体系还不够完善。因此必须对公民劳动权进行全方位保护,既需要劳动法、民法和行政法的保护,更需要刑法的保护。笔者认为,完善刑法对劳动权的保护有以下二点理由。

第一,劳动侵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极大。我国现实中严重劳动侵权的现象不在少数:生产劳动保护和安全措施不利造成劳动者健康和生命的不利后果、非法使用童工、欠缴社会保险费或者挪用社保资金、无故拖欠工资(特别是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以建筑行业最为严重)、强迫劳动和延长劳动时间、非法劳务派遣和职业介绍中介诈骗劳动者钱财等等。这些严重的劳动侵权行为,不仅侵犯了劳动者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等基本权利,而且严重影响了劳动者的被抚养人或赡养人的生活质量,是造成社会的不稳定和不和谐的主要因素之一,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

第二,现有的民法与行政法体系不能有效遏制劳动侵权逐渐严重的现实。劳动者相对于用人单位是弱势群体,用人单位(或雇主)利用其强者优势轻易侵犯劳动者劳动权,劳动行政主体由于不履行职责和滥用职权而对劳动权造成侵权。针对劳动权的保护,我国建立了以劳动仲裁和民事诉讼为主的民事制裁措施;以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为主的行政制裁措施;在劳动法和刑法中初步规定了少数的刑事制裁措施和罪名。比如,当前雇主恶意欠薪问题非常严重,就是由于我国法律对于恶意欠薪的行为没有刑法惩罚,劳动者讨薪困难丛丛,经历漫长的劳动仲裁和诉讼最终还有可能讨薪无果;并且,恶意欠薪的雇主即使最后败诉,最多也就是承担支付本该支付工资的民事责任,没有任何的“损失”,雇主的违法成本很低。

劳动权的刑法保护在我国还没有形成体系,体现了立法者对于劳动权刑法保护的必要性认识不足。虽然民事、行政制裁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制止劳动侵权行为,但是,“特殊情况下,雇主的违法行为极其严重,行政制裁、民事制裁对其已不能有效制止,则需要借助刑法的干预。因为严重劳动侵权行为已经具有相当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并且对其刑罚具有无可避免性。”[2]

二、劳动权的刑法保护及罪名完善

我国法律对劳动权的刑法保护主要规定在刑法、劳动法和工会法里。笔者认为,可以把劳动权的刑法保护分为三大类,即集体劳动权的刑法保护、个体劳动权的刑法保护和其他侵犯劳动权行为的刑法规制等。我国刑法、劳动法和工会法等法律虽然对劳动权的刑法保护有一些规定,但是存在很多不足:第一,刑法中关于劳动权的罪名数量有限且不成体系,对于一些重要的劳动权保护缺失相应的罪名;第二,劳动法和工会法中关于劳动权的刑法规定比较模糊,不具有操作性,需要进一步在刑法中明确。

(一)个体劳动权的刑法保护

1.侵犯工作权的犯罪

工作权亦称为就业权,包含平等就业权、工作获得权和自由选择职业的权利,现实中侵害劳动者平等就业权的就业歧视行为比较常见和严重。当前我国刑法还没有关于保护平等就业权的规定。而《刑法》第100条规定的前科报告制度,即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就业求职的时候,必须如实向用人单位报告曾受过的刑事处罚。从实践来看,社会对刑满释放人员存在严重的怀疑和歧视,刑满释放人员如实报告其前科,获得就业的机会几乎为零。从保护劳动权利的角度来看,该条文可能造成刑满释放人员劳动权丧失。

(1)增设“就业歧视罪”

实践中,侵犯平等就业权往往表现为对性别、年龄、身体状况(如乙肝歧视)、教育背景(非985、211高校)等方面设置限制条件。就业歧视限制条件往往是以文件规定出现,针对的是不特定的多数人,这类限制条件往往剥夺了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现实中发生了诸多的身高歧视案、乙肝歧视案、学历歧视案等,有的甚至酿成命案,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因此我国刑法应增设就业歧视罪。国外已有相关的立法案例,如《法国刑法典》第123条规定:在招工启事或广告中载明招工对象的性别或家庭状况,基于性别或家庭状况的考虑,拒绝聘用、调动雇员的工作,解除或拒绝延展劳动合同的,处2个月以上至1年的监禁并处2000至2万法郎的罚金,或者仅二罚其一。

(2)增设“非法劳务派遣罪”

近年来劳务派遣在我国迅速发展,越来越多劳动者不得不接受劳务派遣的工作岗位。由于缺乏有力的监管,实践中被派遣劳动者权益存在许多严重损害,诸如同工不同酬、逆向派遣、违反“三性”(即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用工。我国刑法还没有对非法劳务派遣行为的刑事制裁规定,对于保护劳务派遣工的权益缺失一种有效而严厉的法律制裁。因此,我国刑法应尽快增设非法劳务派遣罪。许多国家都有关于违法劳务派遣的刑事责任的规定,诸如《德国员工出让法》和《韩国派遣工作保护法》规定了对非法劳务派遣的刑事制裁。

2.侵犯劳动者报酬权和财产权的犯罪

(1)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故意欠薪罪)

一些企业和雇主拖欠工资时间长达数月或者好几年,往往前清后欠,恶性循环,劳动者苦不堪言,更有甚者,一些雇主故意不想支付劳动报酬一走了之,劳动者索薪无门。因此,《刑法》(修正案八)第41条规定,对恶意不支付劳动报酬者追求刑事责任。“其立法必要性,即欠薪的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为,欠薪不仅严重损害了广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且极易引发群体性事件,影响社会稳定。现在的情况是,依据劳动法,劳动监察、仲裁机制已经无法担当起维护劳动者获得报酬权的重任。在这种新形势下,只有通过追究刑事责任的方式,才能有效遏止欠薪现象。”[3]

(2)增设“欺诈招工罪”

有些职业中介机构和个人,以虚假的就业信息,骗取求职人员的钱财。由于每次骗钱的费用较少,如果求职者向劳动监察部门举报,一般以退回被骗的交费进行处理,起不到法律制裁的警戒作用,因此有必要对此类行为进行刑事制裁。比如,西班牙刑法第312条第二项:招聘或者解聘时欺骗性或者虚假地提供职位或者劳动状况的,处2年以上5年以下徒刑,或处6个月至12个月罚金。因此,刑法可以借鉴国外的相关规定,增设欺诈招工罪,将此类行为从诈骗罪中独立出来,作为单独的犯罪来规定,严厉打击单位和个人以招工为幌子,以缴纳各种费用为由骗取求职劳动者钱财。

3.侵犯劳动者休息休假权和人身自由等权利的犯罪——增设“奴役劳工罪”

《刑法》第244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强迫职工劳动,情节严重的,构成强迫职工劳动罪。用人单位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以限人身自由的方式强迫职工劳动,直接侵犯了劳动者人身自由权和休息休假权。

《劳动法》第96条也规定了非法侵犯人身权利的行政责任。但对雇主非法侵犯劳动者人身权利的犯罪行为,刑法没有特别地规定,只能比照侮辱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等罪名进行定罪量刑。而这并不能准确地反应雇主侵犯劳动者人身权利的实质,即雇主通过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等一系列手段的目的就是要强迫劳动者劳动,为雇主赢取利益。如果按侮辱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等罪名进行定罪量刑显得针对性不强。

为此有学者建议,我国应增设“奴役劳工罪”,同时吸收刑法第244条“强迫职工劳动罪”。实践中,雇主非法限制劳动者人身自由进行长期劳动的犯罪行为,因为不是合法的用人单位而不适用刑法第244条强迫职工劳动罪,而只能按非法拘禁罪或故意伤害进行定罪处罚,存在量刑过轻、定罪不准确的问题,不能有效和针对性地打击此类犯罪行为。因为拘禁和伤害只是奴役劳工诸多行为的一种,对其他奴役劳工行为的处罚在非法拘禁罪和故意伤害罪中无法体现。

4.侵犯劳动者职业安全权的犯罪

(1)重大责任事故罪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侵犯职业安全卫生权,主要有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行为和造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的行为。《刑法》第134条的规定了重大责任事故罪,《刑法》第135条规定了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这两罪由于涉及多个劳动者的生命权和健康权,刑法设立此两罪,旨在保护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稳定和谐。

(2)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

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的行为,直接危及未成年人的身体健康权。《刑法》第244条规定了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

5.侵犯劳动者社会保险、福利权利的犯罪

(1)挪用社保基金罪

《劳动法》第104条规定了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罪,犯罪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和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以挪用特定款物罪和挪用公款罪追究。非法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刑事责任。

(2)增设关于“用人单位拒不缴纳、截留职工社会保险基金的犯罪”

现实生活中一些用人单位通过劳动合同或口头约定的方式不给劳动者缴纳社保费用以此想免除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劳动者为了获得工作和继续保住工作岗位而不敢提出异议。有些用人单位对扣缴的职工社保费用截留挪为他用,对劳动者的社会保障权益造成极大的危害。要杜绝用人单位拒不缴纳、截留职工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应当采取包括刑事制裁在内的全方位措施,对拒不缴纳、截留职工社会保险基金,情节严重的,应以犯罪论处。如德国《刑法》第266条A中规定,雇主截留应当为其雇员向社会保险机构或联邦劳工机构交付的保险金的,处5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刑。

(二)劳动者的集体权利的刑法保护——增设“危害工会活动罪”

劳动者的集体权利就是依法组建工会和参加工会活动的权利。实践中存在对工会成立和工会活动进行非法干涉的行为,因此《劳动法》第50条规定,阻挠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筹建工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挠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我国刑法中并没有专门的罪名对此类罪行进行定罪量刑。我国刑法应该增设“危害工会活动罪”,它是指单位或自然人以利诱、胁迫、暴力等方式阻扰单位成立工会,或在工会成立后破坏或限制工会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比如,《西班牙刑法典》第315条第1项规定:使用欺骗手段或利用他人困境,制止或者限制工会活动自由或员工罢工权利的,处6个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处6个月或12个月罚金。该条第2项规定:使用武力、暴力或胁迫实施前项行为的,加重一级予以处罚。除此之外,美国、英国、意大利、德国、日本等西方国家都规定了危害工会活动的犯罪,强有力地保障工会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权利,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三)其他侵犯劳动权行为的刑法规制

对劳动者严重侵权的主体除了用人单位和雇主外,还有国家工作人员和工会等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主要表现为违反法律赋予的职责,严重损害劳动者权益的行为。比如《劳动法》第103条指出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严重,可根据《刑法》第397条规定的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进行定罪量刑。《工会法》第55条规定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损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的,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工会法》虽然通过附属刑法的形式,对严重违法的工会工作人员进行刑事处罚,但是《刑法》中没有相应的罪名,定罪量刑存在不确定性。

三、我国刑法增设“侵犯公民劳动权利罪”一章的设想

我国刑法中没有专门的篇章规定侵犯劳动权的犯罪,数量不多的涉及劳动侵权犯罪的罪名分散在刑法的各章中,此外在劳动法律法规中采用依附性的立法方式对某些劳动侵权犯罪加以规定。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刑事立法都非常重视对劳动权的刑法保护,尤其是社会主义国家的刑法对劳动权的保护更是突出。如《苏联刑法典》(1960年)在第4章专门规定了“侵犯公民的政治权利和劳动权利的犯罪”;《朝鲜刑法典》(1950年)第15章“违反劳动法的犯罪”用专门的篇章规定了侵犯劳动权的犯罪。因此,有学者认为应在我国《刑法》中“侵害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一章增加“侵犯公民劳动权利罪”的内容,本章名称改为“侵害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劳动权利犯罪”。

笔者认为,在我国刑法中应该增加单独的一章“侵犯公民劳动权利罪”,把它放在第四章“侵害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之后,即独立成为刑法第五章“侵犯公民劳动权利罪”,原来的第五章“侵犯财产罪”变成第六章,后面章节顺序以此类推。“侵犯公民劳动权利罪”放在“侵害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和“侵犯财产罪”之间,是因为劳动权内容包含了人身权、民主权和财产权三方面,是公民的一项综合性权利。第四章是关于公民人身和民主权利的刑法保护规定,第五章是公民劳动权利的刑法保护规定,第六章是公民的财产权利的刑法保护规定以及法人组织等的财产权利的刑法保护规定,这样排列的逻辑顺序比较清晰。同时,把“侵犯公民劳动权利罪”单独作为刑法的一章,有利于凸显劳动刑事规范的权威性和威慑力,加强对公民劳动权的保护;有利于用人单位、雇主、劳动行政工作人员等熟悉劳动权犯罪方面的规定,减少和预防侵害劳动权犯罪的发生;还有利于我国劳动刑法学科的研究和刑法的系统化。

对于作为单独一章的“侵犯公民劳动权利罪”,在内容上可以做以下的设计。首先,把分散规定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的重大责任事故罪(刑法第134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刑法第135条)等放在“侵犯公民劳动权利罪”一章中。把它们从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移到“侵犯公民劳动权利罪”章节,内容没有变化,但是角度变了,从保护整体的公共利益到保护个体的公民权利,这种改变能够体现国家对人权的重视,与国际接轨。其次,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中,强迫劳动罪(刑法第244条)、打击报复统计会计人员罪(刑法第255条)是有关劳动权益的罪名,可以直接移放在“侵犯公民劳动权利罪”一章里。第三,对于在劳动法律中以附属形式规定的劳动侵权犯罪,应在刑法中进一步明确并增设相应的罪名。第四,我国现行刑法对于劳动权中的平等择业权、劳动报酬权和财产权等都没有纳入刑法保护的范围,因此在“侵犯公民劳动权利罪”一章应增加必要的罪名以加强和完善对公民劳动权的刑法保护。

此外,我国刑法不仅要惩罚造成劳动者人身安全、健康实际损害结果的行为(结果犯),而且也应该惩罚危险犯(即给劳动者人身安全、健康造成的行为)。即针对某些对劳动者权利可能造成严重危险的行为进行刑事制裁,以体现劳动法中“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基本原则。对于“侵犯公民劳动权利罪”,我国刑法不仅要处罚直接责任人员,而且还应该处罚单位,即以单位犯罪的“双罚制”形式加强保护劳动者权益。

综上,“侵犯公民劳动权利罪”侵犯的同一客体是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和劳动者权益,此类犯罪具有如下共同特征:一是主要发生在劳动过程之中,二是同时侵犯劳动法规和刑事法律;通过重新归类、增加罪名、准用其他罪名等方式,具有共同特征的犯罪的罪种已经达到一定的数量。因此,增设“侵犯公民劳动权利罪”作为刑法的单独一章是完全可行的。

[1]谢鹏程.公民的基本权利[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94.

[2]叶良芳.劳动权刑法保护论纲[J].法治研究,2007,(8):57-62.

[3]王比学.要不要增设“欠薪罪”[N].人民日报,2005-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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