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义灭亲”条款的历史考察与当代诠释
——以司法解释为切入点
2015-04-14李娟
李娟
“大义灭亲”条款的历史考察与当代诠释
——以司法解释为切入点
李娟
“大义灭亲”作为宗法家族制下的忠君逻辑,是以君权为中心的统治之术的体现,相对于“亲亲相隐”,其并不是中国历史上宗法家族统治体制主流的立法指导思想。新中国成立以来,《刑法》中所体现的“大义灭亲”条款实则体现了国家权力下沉的政治逻辑。面对这一“历史倒退性”的规定,2010年新的司法解释则是对“大义灭亲”条款的纠正,体现出一种从强制性义务到可选择性权利的转变,符合人类本能之爱的伦理道德,是和谐价值观的体现,具有进步意义。
大义灭亲;亲亲相隐;权力下沉;条款解读
李 娟,山东大学法学院博士生,西南政法大学法社会学与法人类学研究中心研究人员。(山东济南 250100)
“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从颁布到实施以来,网络上可谓是沸沸扬扬,舆论界颇有微词,学界也是见仁见智。有的指出“‘大义灭亲’减轻处罚,疑似利诱”;[1]有的认为 “因为亲友扭送就减轻刑期”,这不是“一种变相奖励”,而是“一种反向的株连”,“与犯罪个体承担刑责似乎有所冲突”;[2]有的认为“将‘大义灭亲’与‘被告人减刑’捆绑,既与刑罚理论相背,又无现行法依据,而在对‘大义灭亲’的公开鼓励,势必冲击维系社会稳定的基本细胞——家庭”。[3]郑伟指出:“有规范总比没规范好,以往的从轻量刑,如何减刑缺乏标准,现在明确化了,应该说是好事。”但马友泉认为:“鼓励亲友检举揭发与中国传统伦理中的 ‘亲亲相隐’相悖。”②法理探讨并不应局限于这种义愤填膺的声讨,更需要对事实与社会现象进行一种冷静的追问与理性的思考。
上述对“大义灭亲”条款的解读与批判,缺乏一种历史维度的探讨与法理层面的解析,难免有隔靴搔痒之嫌,同时往往陷入一种古今语境错乱的窠臼。本文主要通过对“大义灭亲”之历史考察以及中国古代官方对 “大义灭亲”与“亲亲相隐”的比较分析,以揭示《刑法》中“大义灭亲”条款背后的权力下沉逻辑并指出新的司法解释之进步意义。
一、“大义灭亲”的历史考察
“大义灭亲”从字面上可以解释为:为了维护正义,对犯罪的亲属不徇私情,使其受到应得的惩罚。“大义灭亲”原指为君臣大义而断绝父子私情,后指为维护公义而舍弃亲情血缘关系。[4]
(一)历史中的“大义灭亲”
“大义灭亲”在中国的历史中有其悠久的渊源。早在周初就有周公诛杀自己的亲弟弟管叔、流放蔡叔的行为。《史记》载:“成王少,周初定天下,周公恐诸侯畔周,公乃摄行政当国。管叔、蔡叔群弟疑周公,与武庚作乱,畔周。周公奉成王命,伐诛武庚、管叔,放蔡叔。”[5](卷四《周本纪》,P132)而中国历史中有文字可载最早提出“大义灭亲”的是《左传》中有关石碏设计莅杀其子石厚的记载,碏春秋时卫国大夫石 正直不阿,其子石厚却勾结公子州吁,发动政变害死国君,篡夺了卫国政权。石碏在邻国的帮助下粉碎政变,并不顾劝阻,坚持处死了石厚。他的这种行为,被君子赞为“大义灭亲”。[6](《隐公四年》,P38)在中国历史上关于“大义灭亲”之举之事不乏其例,吴起杀妻求将以表忠心[5](卷六十五《孙子吴起列传》,P2165),要离杀妻以效其忠,张巡杀妻以彰其忠,北魏孝文帝将其子恂赐死[7](卷
二十二《废太子列传》,P588),王歆从 冏讨赵王[8](卷三十八,P1126),等等。
(二)“大义灭亲”的本质
1.宗法家族制下的忠君逻辑
古代中国“大义灭亲”之举实则是宗法家族制之下的一种忠君行为,《论语》载“君使臣以礼,臣事君以忠”[9](《八佾下》,P197),这种“忠”不仅要求臣子要服从君主,竭尽心力以任其事、服其职,还在于对君主的义务与忠诚,不得背叛君主。管、蔡之于周公,虽“有兄弟之亲,有骨肉之恩”,但是周公毕竟身为人臣,对管、蔡“大义灭亲”,当是“尊王之义”。[10](《释难》,P328)因为忠君,就意味着无私,“以私害公,非忠也”[6](《文公六年》,P553)。在“唯忠于君利社稷者是从”[5](卷三十二《齐太公世家》,P1502)的忠君逻辑之下,为人臣者只有取“大义”而舍“亲”,否则其就不能称之为忠臣。因此,《左传》云:“周公杀管叔而放蔡叔,夫岂不爱,王室故也。”[6](《昭公元年》,P1213)同样石碏莅杀其子碏亦是处于此种忠君逻辑。“《左传》书其实以表石碏之纯忠,又因以权父子之道君臣之义,两难所处则有大义灭亲,所谓变事知权也”[11](第六册卷二十,P35),这是对中国古代宗法家族制“亲亲、尊尊”原则的最好诠释。
2.以君权为中心的统治之术
“大义灭亲”作为一项以家长权为中心的统治之术,集中体现在以“尊尊”为代表的“忠”之中。皇权主义是法家的主张,实源于墨家“天子之所是,必皆是之;天子之所非,必皆非之”[12](《上同上》,P59)这一思想,突显的是“尊尊”的礼治要求。皇帝至高无上的权威是不可侵犯的,所有政治法律的设计都要以君主为中心,有利于君主之用,要为君主专制服务,其核心就是通过立法令、行法令,达至“尊公废私”。“大义灭亲”的基本原则当然要体现君主利益而废止臣民的私利或私情,此主要是为了保证君主对臣民的绝对的操控权力,其根本目的是保障封建君主的专制集权,以实现绝对的人治,体现的是以法、术、势学说为重要内容的君主专制学说以及为这一理论服务的“利君中心论”。前述的各项“大义灭亲”之举,“奖励告奸”的规定,以及在叛逆、谋反等涉及皇权的罪行中一直坚持的连坐制度,皆将人作为一项驱除背叛者(反抗或威胁君主统治者)的手段,人已物化为一项统治工具。此般“大义灭亲”使得人人不能出于一己之利而庇护亲属,但是人人不得庇护亲属的目的,却是为君主统治服务的,充分体现了“尊尊”之忠君要求,所以灭亲是为了“大义”,“大义”则是为了皇上的一己私利,即 “尊尊”的实现。
二、“大义灭亲”与“亲亲相隐”的比较
通过对中国历史的考察以及对于史料的分析,中国历史中官方(统治者)对于“亲亲相隐”的倡导和推崇远远超出于“大义灭亲”。
(一)历史中之“亲亲相隐”
最早主张父子之间不可相互告发有罪的记载是在《国语》中。“卫大夫元晅讼其君卫成公于当时盟主晋文公之庭,周襄王反对晋文公受理此案:‘夫君臣无狱。今元晅虽直,不可听也。君臣皆狱,父子将狱,是无上下也。’”[13](《周语中》,P55)从理论上提出父子应该相互容隐的是春秋时期的孔子。“叶公语孔子曰:‘吾党有直躬者,其父攘羊,而子证之。’孔子曰:‘吾党之直者异于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9](《子路》,P924)最早将容隐原则应用于法律的是秦律,其中规定:“子告父母,臣妾告主,非公室,勿听。而行告,告者罪。”[14]③亲亲相隐制度成熟于唐代,唐律中“亲亲相隐”原则形成了一个完备的规范系统。《唐律·名例律》中规定了容隐制的“总则”:“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其小功以下相隐,减凡人三等。”[15](P255)为落实该总则,唐律进一步作出了十项规定。
(二)“大义灭亲”与“亲亲相隐”古代官方态度比较
通过对中国历史中“亲亲相隐”制度的考察,可以看出“亲亲相隐”不仅体现于伦理思想层面,亦体现在具体的律法规制中。与此相反,对于“大义灭亲”的推崇在史料中则体现甚少,“大义灭亲”大都体现于君子之言或统治阶层的言论或称颂之中,很少体现于古代的律法规制之中。即使在刑罚严苛的秦代,商鞅变法“奖励告奸”④,但并未鼓励子女告发父母。王阳明虽然亲自制定了“十家牌法”,但仍然要求人们出于“孝子之心”,为了偏袒自家亲属的不应得私利,不正当地隐瞒亲人“攘羊杀人”的不义举动。[16](P878-879)不仅如此,在古代律法中存在诸多对“大义灭亲”行为的惩罚,如汉武帝时衡山王太子刘爽坐告父不孝,被弃市。又如唐律明文规定:“父为子天,有隐无犯。如有违失,理须谏诤,起敬起孝,无令陷罪。若有忘情弃礼而故告者,绞。”[17]再如元朝的“干名犯义”罪名,《元史》中记载:“诸子证其父,奴讦其主,及妻妾弟娃不相容隐,凡干名犯义,为风化之站者,并禁止之……凡夫有罪,非恶逆重事,妻得相容隐,而辄告讦其夫者,笞四十七。”[18](《刑法志》,P1792)也就是说,除了反叛、谋逆、故意杀人以外,不得告发自己的亲属成为一种正式的法定义务,谁如果违反了此种法律义务,就违背了伦理道德,这是属于大伤风化的“干名犯义”之举。
由此可见,与“大义灭亲”相对的“亲亲相隐”为历代法律所倡导和规定,“亲亲相隐”才是中国历史上宗法家族统治体制主流的立法指导思想。孔子主张“父子相容隐”[9](《子路》,P924),把维护孝道放在首位,这无疑是中国儒家传统重视亲情,重视以“孝”为核心的宗法家族统治体系的极好证明。
三、重读“大义灭亲”条款:国家权力下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先后修订过38个稿本,1979年《刑法》也即我国现行《刑法》,其第310条明确规定:“明知是犯罪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作虚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可见现行《刑法》第310条实则将“大义灭亲”作为公民一项强制性的法律义务予以规定下来。这一法律规定有其深刻的历史背景和政治考量。
(一)“亲亲相隐”之于宗法家族统治的意义
“亲亲相隐”与“大义灭亲”的对立表达了其对构建良好的宗法家族统治秩序的政治关怀。宗法制由父系氏族制演化而来,《尔雅》中有“父之党为宗族,母与妻之党为兄弟”[19](《释亲》,P122)之说。在“宗法制”下,作为自然人的家庭成员在家庭生活中具有自然而然形成的血缘感情。“孝”就是基于这种血缘感情而形成带有价值导向的规范人们行为的道德原则,而 “亲亲相隐”则是以“孝”为基础的血缘宗法观念的直接产物。血缘宗亲纽带对维系中国古代国家统治至关重要,因宗法制的要旨在于“合”,即通过血缘宗亲关系将各族粘结在一起,以蕃屏周,所谓“捍御侮者莫如亲亲,故以亲屏国”[6](《僖公二十四年》,P425),所以宗法制成为巩固社会秩序、维护国家统治的重要制度。“宗法制”极强的粘合性可以将各族连结为一个统一的整体,从而使天下合一,最终构成古代政治统治的基础。
宗法制天然地与人类的血亲关系相连,只要人类的血亲关系尚存,宗法制就不会消灭,因此其具有极强的生命力。要巩固宗法制,必然要强调家庭宗族内部的血亲关系,因为一个家庭(家族)能否达到合一,“礼治”秩序是否能够重建,关键就在于处于家庭权力核心的父家长权威能否真正确立,而确立父家长权威的关键则在于父子伦常的确立与否。父子伦常的确立在根本上取决于“孝道”的贯彻,“亲亲相隐”是“孝道”贯彻的集中体现。相较于“大义灭亲”,在以父权为中心的宗法家庭中,将以“孝”为基础的“亲亲相隐”作为维护家庭内部秩序进而巩固和维护宗法制的实施便成为首选。而“大义灭亲”某种意义上并不利于“亲亲相隐”所要建构的宗法家族体制,甚至对于以“亲亲相隐”为基础的宗法家族体制具有破坏或解构作用,因此为历代诸多律法所抵制。
(二)“大义灭亲”条款背后的权力下沉逻辑
现代化背景下启动的国家政权建设,主要表现为国家权力单方面下沉、向地方社会扩展的过程。1949年新政权建立后,国家采用了一系列激烈而彻底的手段,使其权力对乡村社会的渗入和控制从横向和纵向上都达到了前所未有的规模和深度,其管理领域几乎涉及乡村民众日常生活。新的国家政权面临的一个最为紧迫的任务就是巩固政权、治理国家,使国家权力下沉到基层社会是巩固政权和治理国家的首要前提。只有将国家权力下沉到基层,改变清末、民国政府时期多元权力格局并存之局面,是建立一个合理化的、能对社会与全体民众进行有效动员与监控的政府或政权体系的基础。
新中国成立初期的土地改革,以废除六法全书、贯彻婚姻法运动为主要内容的法律革命均是完成国家权力下沉的重要方式,它在事实上削弱了过去的多元权力格局,改变了解放前官僚化的正式权力与基层社会的非正式权力并存的格局。[20]在这个过程中,国家权力渗透到人们日常生活的各个角落,从根本上打破了自秦以来“王权止于县政”的权力格局。法律在实现国家权力下沉过程中具有极大的工具意义。新中国成立之初《刑法》起草制定的过程正好处于这一阶段,对“大义灭亲”的推崇其出发点即是当时国家权力下沉的需要。法律作为一种破坏传统宗法家族体制的有力工具,即通过在《刑法》中“大义灭亲”条款的设置可以形成对宗法制“亲亲相隐”立法指导思想的打击与破坏,可以有效地破除宗法家族制的建构基础,从根本上消灭基层社会和家族单元得以维系的纽带与相互结合的力量,最终使得国家政治权力的触角延伸至国家的基层社会和家庭生活中,实现国家权力下沉,形成对整个国家社会的有效控制。
四、最新司法解释的进步意义:强制性义务到选择性权利的转变
在“大义灭亲”的忠君逻辑之下,臣子是君主的服从者,也即是君主权力的奴隶和工具。君主作为最高家长,对其统治下的一切具有支配力,压倒一切的国家意识形态和权力话语使人性在精神领域沦为一部自动机器,其伦理观丧失了发展爱和理性的生命原则。所以,父子之情在石碏那里变得淡漠,兄弟之谊在周公和叔向那里被忽视,以及夫妻、族人等之间的情感也变得疏离。一项法律的规定应该考虑最基本的人性,如果从法律上强制亲属之间互相告发,可能会因为维护法律的正义而伤害社会关系的基础,有违法律保护社会风纪的本意。现行《刑法》第310条明确将“大义灭亲”义务强制施加于犯罪人亲属,这种义务性的条款违背了人性尊严与基本的亲情伦理,具有极大的非正当性和非进步性。
首先,人性尊严要求尊重人的原始情感,不能强人所难。古今中外传统法律文化在强调法律秩序意义的同时,亦将人性的终极关怀和尊重贯彻于法律之中,它之所以能够为中外法律制度所共同选择,除了政治的、经济的和文化的原因之外,还有着深层次的人性基础或者心理动因。因为人不仅是物质上的人,还是精神意义上的人,人是具有情感的主体。所谓“爱亲之谓仁”[13](《晋语一》,P264),源于血缘关系的亲属之爱乃一切情感的起点,是人类感情联系的基础,在亲属之爱与其他利益相冲突时,“大义灭亲”的要求是要置亲属之爱于不顾,甚至为了顾全其他利益排除或舍弃亲属之爱。从源于人类本能之爱的伦理道德角度出发,人不可能义无反顾地抛弃亲情关系,否则其可能会受到良心的谴责亦或遭受情感的困扰;从人的生存角度出发,任何人都不能公然挑战其所处的人情环境和基本社会关系,否则其将遭受周围环境的抵制甚至危及自身的生存,并且“大义灭亲”无形当中给人增加了道德义务。这都有损于人性尊严。同时“大义灭亲”缺乏对个人原始情感及其精神的关怀,使得个人做出任何选择都无法摆脱情感与精神伤害的困境,这是缺乏人道主义的表现。保持人性尊严要求我们考虑人的本性,本能以及自然的需求,任何违背人的本性的要求和规定,实际上就是在贬低人的人格,亵渎人的尊严。刑法学之父贝卡利亚认为,背叛、出卖是犯罪者都厌恶的品质,我们不能以罪犯鄙夷的品质来对付罪犯,法律首要的是维护人类的尊严,而不沦落成“合法”的犯罪。很多国家的立法都与贝卡利亚的主张是一致的,甚至有的国家规定,如果一个人背叛自己的婚姻关系、家庭关系去举证自己的亲人,那么反而是一种犯罪行为;他们认为,没有比这种背叛更伤害人类的尊严了,其社会危害性不言自明。
其次,人性尊严强调人是目的,而不仅仅是手段。中国古代“大义灭亲”追求的是统治权力的安全与稳定,在此前提之下,人是权力的客体,而不是具有自主性的主体。康德说:“人就是目的本身。没有人可以把他单单用做手段,他自己总永远是个目的。”[21](P253)“在这个目的秩序中,人(与他一起每一个有理性的存在者)就是自在的目的本身,亦即他永远不能被某个人 (甚至不能被上帝)单纯用作手段而不是在此同时自身又是目的。”[21](P380)人之作为理性存在物,“他们的本性指出了他们本身就是目的,是不能只被当作手段使用的东西,因而就限制了行动的放纵(并且是一个受尊重的对象)”[21](P92)。正因为人是最终的自在目的,人类的善良意志是自在的善,这才促使我们将道德律令看作是行为的直接决定者。
最后,“大义灭亲”显示出对于生命权的蔑视。“大义灭亲”本质上是君权对人权的剥夺。吴起杀妻求将以表忠心,要离杀妻以效其忠,张巡杀妻以彰其忠,体现了对于生命权的蔑视。女性生命之卑微如草芥,完全丧失了人之为人的权利和尊严。恻隐之心对生命的敬畏和悲悯在君权的威压之下被丧失殆尽,在“忠君”与“以强凌弱”的逻辑之下,人的生命权毫无保障。而今天社会中的“大义灭亲”条款,其义务性规定很容易误导人们做出伤害甚至杀害亲人的行为,有违人类本能之爱的伦理道德,不符和谐价值观的要求。
法律对于正义的追求永无停止,其总是伴随着社会的发展不断地对自身予以修正以接近正义的要求,最高院 《意见》的规定就体现了这一点。我国《刑法》对于窝藏罪、包庇罪的规定强制实施“大义灭亲”,其在法律上规定“大义灭亲”是公民的一项义务,而《意见》的规定虽然没有消除“大义灭亲”,但是其也并没有强迫犯罪嫌疑人近亲属“大义灭亲”,而是客观上鼓励他们为之,并没有将“大义灭亲”作为公民的一项强制性义务,而是将其作为一项可选择的权利,具有一定的进步意义。
一方面,公民的自愿行为并不能被认为是违反人性或有悖人伦的问题,反而趋向于对人性尊严和亲情伦理的一种尊重,具有尊重人权的进步意义。另一方面,这种权利性的规定能够降低“大义灭亲”条款的弊端与社会危害性,为今后进一步消除 “大义灭亲”这一历史诟病的条款迈出了重要一步,体现了我国法律不断追求公平正义的进步性。正如顾永忠所言:“这个政策并没有强迫犯罪嫌疑人亲属去这样做,而是客观上鼓励他们这样做,自愿去做了就谈不上违背违反人理的问题,更重要的是,他们这样做本身并不是为了让他们的亲人受到严惩,更多的是让他们的亲人受到轻判,更多的是为了防止他们亲人再危害社会造成更严重的后果,所以与其说他是大义灭亲不如说他是大义帮亲,社会成员中有一部分人涉嫌犯罪,我们的社会包括它的家庭都有一个挽救、教育、帮助的责任。”[22]由此可见,“大义灭亲”从强制性的义务到公民自愿选择的权利转变确是法律的进步之举。
注释: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http://www.dzwww.com/rollnews/news/201012/t20101228—6909320.htm,2010-12-28。
两人的观点参见 《亲属 ‘大义灭亲’,罪犯减刑?》,http://news.163.com/10/1012/07/61PFDUHT00014AED.html,2010-10-12。
“行告”即反复去告。一告不为罪,反复告才有罪,说明以子告父母为重罪。
“告奸”不包括父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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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石兆.大义灭亲的司法逻辑要不得[N].中国经营报,2011-01-03(A11).
[3]王琳.大义灭亲:社会不能承载之重[N].广州日报,2010-10-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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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河北规定亲属“大义灭亲”被告可减刑引争议[EB/OL].http://news.qq.com/a/20101004/000194_1.htm.20 10-10-04.
【责任编辑:胡 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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