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解与宽恕:故意伤害(轻伤)和解案件的审查逮捕
2015-04-13黄海波李银焕
黄海波 李银焕
内容摘要:由于故意伤害(轻伤)案件多发生在特定当事人之间,双方真诚和解的可能性和真实性得到较充分保障,因而成为司法实践中刑事和解适用率最高的罪名。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在审查达成刑事和解的故意伤害(轻伤)案件时,要以事实证据为基础,考量犯罪嫌疑人认罪态度、和解的自愿性和真实性等因素,审慎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决定。
关键词:故意伤害 轻伤 刑事和解 谅解
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运行中,被害人和加害人(即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达成谅解后,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作为“被害人中心主义”刑事政策的产物,刑事和解体现出刑事诉讼从以被追诉人为中心走向以被害人为中心的特征。刑事和解兼顾被害人、被追诉人和社会利益的多元平衡,关注社会关系的平复和公平正义的实现,因而不仅为法律所确认,也被公众所认可。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刑事和解适用得当,能切实保护当事人权益,降低司法投入,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高司法效率。但刑事和解一旦被误用、滥用,有可能伤及个体正义和社会正义。下文以故意伤害(轻伤)案件为例,探索刑事和解案件审查逮捕程序的规范化路径,以期对刑事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故意伤害(轻伤)案件刑事和解的现状和适用分析
(一)故意伤害(轻伤)案件刑事和解的现状
2014年1-9月份,广东省深圳市某区人民检察院共受理审查逮捕故意伤害类案件98件116人,其中批准逮捕79件90人,不批准逮捕19件26人。在不批准逮捕案件中,属于刑事和解后没有逮捕的社会危险性而不捕的有9件15人,故意伤害(轻伤)案件刑事和解率为12.9%(以人数计),刑事和解不捕案件占所有故意伤害不捕案件的57.7%(以人数计)。
从达成刑事和解的故意伤害案件看,主要存在以下特点:一是多发生在邻里、同事、朋友等之间,属于熟人犯罪,当事人能即时达成和解,犯罪嫌疑人能够真诚悔罪;二是多因口角、醉酒、财产分割等平常琐事引起打斗,但能够及时终止,没有引发更大矛盾纠纷或者造成更大后果;三是随意突发性强,多属于偶发、激情犯罪;四是犯罪嫌疑人多为男性,文化水平偏低,自我约束和控制力较弱。
(二)故意伤害(轻伤)案件和解不捕的适用分析
《刑事诉讼法》确定了刑事和解适用案件的范围,其中故意伤害(轻伤)案件因为多发生在特定当事人之间,双方真诚和解的可能性和真实性得到较充分保障,因而成为司法实践中刑事和解适用率最高的罪名,并成为检察机关以无逮捕的社会危险性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最典型类案。
[案例一]犯罪嫌疑人黄某与被害人刘某系老乡。凌晨1时许,两人在茶餐厅吃宵夜时因喝酒发生冲突,黄某用啤酒瓶砸在刘某头部将刘某打倒,经鉴定,刘某所受损伤为轻伤。黄某逃离现场酒醒后后悔不迭,与刘某达成和解协议后投案自首。
本案属于熟人间犯罪,事后黄某与刘某真诚达成和解,黄某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刘某表示谅解,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最大程度尊重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的意愿,被害人得到精神和物质上的双重补偿,表达出当事人双方的诉讼合意,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大幅度降低,应当适用非监禁、轻缓化的强制措施,因此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完全符合强制措施的本义。同时,轻伤和解案件本身的特点,也符合不批准逮捕的要求,包括:
首先,故意伤害(轻伤)案件属于可公诉也可自诉的轻罪案件。《刑法》第234条第1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有关故意伤害的量刑指导意见,故意伤害致1人轻伤的,可以在6个月至1年6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从定罪量刑看,故意伤害(轻伤)案件属于轻罪轻刑案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处刑较轻,属于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其次,故意伤害(轻伤)案件和解基础较好。较他罪案件相比,故意伤害(轻伤)案件具有其特殊之处,其行为造成的伤害后果较小,大部分轻伤案件中犯罪嫌疑人都是临时起意,有时被害人也有一定过错,且大多数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都对各自行为感到后悔,认为产生矛盾冲突实无必要,被害人谅解比较诚挚,犯罪嫌疑人也无蓄谋等故意犯罪的主观恶性因素,悔罪意识强,不具有其他暴力犯罪的持续伤害性。
再次,故意伤害(轻伤)案件后果较轻。因被害人所受损伤为轻伤,在现代医疗和护理条件下大部分会在短时间内痊愈,并不会造成不可逆转的身体伤害和心理创伤,其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远远小于一般暴力犯罪所造成的后果。
最后,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间刑事和解,有利于及时化解社会矛盾,恢复被犯罪嫌疑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合被害人所受的损害以及恢复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犯罪嫌疑人也能够在被害人的宽容和饶恕中真正悔罪,无须背负犯罪标签,可以顺利回归社会,平抑社会冲突。
二、故意伤害(轻伤)刑事和解案件的审查逮捕程序
(一)故意伤害(轻伤)案件和解不捕的条件
故意伤害(轻伤)案件属于频发多见的普通案件,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一般较小,大多数案件是对个别被害人身心的伤害,对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危害不大,主要是两个个体的矛盾,在量刑上一般较轻,往往是即判即放,刑期与羁押期间等同,刑罚的惩罚效果并不明显。而故意伤害(轻伤)案件的和解,重视被害人利益的人性保护,是被害人的心灵获得慰藉,伤害得到补偿,鼓励犯罪嫌疑人反思悔过,自律地设定自己今后与社会的关系,其社会危险性有效消除,予以羁押已显多余,甚至会激化矛盾,与强制措施的初衷背道而驰。因此,应当合法的前提下,充分考虑逮捕的必要性问题,能不捕的尽量不捕,能不羁押的尽量不羁押。
[案例二]田某与宋某某系上下楼邻居,因房屋装修问题宋某某上门到田某家门口与田某发生口角并互相推搡,后田某往屋内后退时摔倒在地,右腿骨折错位,经鉴定为轻伤二级。事后双方达成和解。
经审查,被害人田某患有小儿麻痹症,骨质较常人脆弱,田某所受损伤是宋某某用力推倒所致,还是田某回身到客厅拿工具准备殴打宋某某自己摔倒所致?现有证据双方各执一词,没有查清。虽然双方和解意思真实、赔偿款项已经赔付,但是,由于案件事实没有查清,检察机关只能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宋某某,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而非基于双方达成和解后以宋某某无逮捕的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也就是说,轻伤和解案件的不捕不能降低证明标准。
我们认为,在审查逮捕阶段,检察机关应当以事实证据为客观依据,考量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的主观要素,慎重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决定。一般情况下,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故意伤害(轻伤)和解案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案件事实基本清楚,主要证据基本确实。刑事和解应以案件事实已经基本查明、主要证据基本确实为客观前提,只有在基本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才能启动刑事和解工作,如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便犯罪嫌疑人罪行很轻,刑事和解亦无从谈起。目前刑事法律对刑事和解的客观条件暂无明确、统一的标准,但在实际操作中大致以基本查明案件事实为最低限度的要求。我国轻罪不起诉的具体要求则是证据确实充分,以区别于证据不足的疑罪从无不起诉原则。但是,在审查逮捕阶段,刑事和解对证据的要求不需要达到起诉的标准,只要满足“案件事实基本已经查明,主要证据基本确实”这一证明要求就能进行。
2.犯罪嫌疑人自愿真诚悔罪。犯罪嫌疑人的悔罪意识是刑事和解的主观前提,只有犯罪嫌疑人真正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过错和伤害被害人的严重性,刑事和解才有实施的基础。犯罪嫌疑人真诚认罪意味着犯罪嫌疑人对自己暴力行为的完全否定,无论其认罪是基于愧疚、后悔或者畏惧刑罚,其主观恶性已经大大降低。而刑事和解的目的就是畅通被害人遭受伤害后获得补偿、宣泄感情的通道,双方当事人在对话和宽恕中促成和解合意,刑罚的教育功能已经达到,司法的效率和效果得以实现。
3.双方当事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的自愿参与和充分参与是刑事和解的核心。自愿参与原则要求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达成和解的自主性和任意性,充分参与原则要求和解是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积极交流、反复讨论、协调一致的结果。和解的方式可以多元化,可以是双方沟通,可以是中间第三人主持,也可以人民调解组织、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组织。刑事和解必须保证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愿的实现,无论任何强势的一方(可能是犯罪嫌疑人也可能是被害人)使用暴力、威胁、欺骗、引诱等手段迫使另一方让步妥协,都倾覆了和解的自愿性,也就失去了其合法性。只有在自愿自主的基础上,双方当事人才能真挚沟通,主动交流,实现真正的和解和谅解。
(二)故意伤害(轻伤)和解案件不捕的案件范围
被害人作为犯罪后果的直接承受者,其与犯罪嫌疑人达成刑事和解,对犯罪嫌疑人表示谅解,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犯罪对社会负面干扰的减弱,表明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减弱,对审查逮捕工作产生积极影响。一般认为,只要双方当事人达成刑事和解,且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不大,确有悔罪表现,伤害手段和伤害后果较轻,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在逃,可以无逮捕的社会危险性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
我们认为,下列故意伤害轻伤类案件和解后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1)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的;(2)未成年人、在校学生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3)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系由被害人事前的过错行为引起的;(4)其他适用和解处理更易化解矛盾的。这些案件一般是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为促进和会和谐,更适宜对犯罪嫌疑人从宽处罚,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
(三)故意伤害(轻伤)和解不捕案件的例外
检察机关审查逮捕是一个综合考量的过程,各种犯罪情节,包括从重、从轻的情节,法定、酌定的情节都需要权衡。其中犯罪性质和犯罪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是决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最基本因素,片面夸大积极赔偿或谅解等罪后情节的作用,忽视犯罪性质和犯罪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都是不正确的。因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犯罪,因为发生在特定当事人之间,其社会危害性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有区别,在处理时,如果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原则上应从轻处罚,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促成被害方谅解。但是,对于那些严重危害社会治安、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的案件、犯罪情节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的案件以及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的案件,即使被告人积极赔偿,获得被害方谅解,亦应批准逮捕。也就是说,要着重考虑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以及因此造成的严重社会影响,对是否批准逮捕的社会效果评价不能仅局限于赔偿和被害方的谅解。
[案例三]犯罪嫌疑人徐某在聚众赌博过程中因怀疑被害人王某作弊并发生争执,赌博不欢而散。徐某即纠集5名犯罪嫌疑人(具体身份不明、均在逃)尾随王某至偏僻处,持啤酒瓶、钢管等凶器一拥而上将王某打倒在地,致王某轻伤。在审查逮捕阶段,徐某与王某达成和解,赔偿了医药费,高额补偿了其他损失。
经审查,虽然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得到经济赔偿后确实无意追究犯罪嫌疑人徐某的刑事责任,但是,双方的和解并非法律意义的刑事和解,而是犯罪嫌疑人徐某为逃避刑事处罚迫不得已选择的脱身之计。本案因非法纠纷而起,犯罪手段残忍,共同实施伤害的犯罪嫌疑人众多,徐某拒不提供其他在逃犯罪嫌疑人身份信息,存在串供、威胁被害人等诸多诉讼风险,且徐某在侦查阶段态度恶劣,百般抵懒,拒不供认且拒绝在案卷笔录上签名捺印,一直到审查逮捕阶段才被迫认罪赔偿。因此,犯罪嫌疑人徐某主观恶性大,社会危险性高,尽管达成和解协议,仍然有逮捕的必要,应当予以批准逮捕。
我们认为,下列故意伤害(轻伤)案件即使达成和解,如果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较大,社会危险性没有消除,都应当予以批准逮捕,包括:(1)雇凶伤人、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涉黑涉恶,或抢劫、抢夺等严重影响社会治安的轻伤案件;(2)损害国家利益或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及被害人众多、或者使用杀伤性强的凶器、行凶手段残忍的轻伤案件;(3)犯罪嫌疑人有犯罪前科,或在服刑、缓刑、假释及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期间故意犯罪的轻伤案件;(4)同时犯有数罪的轻伤案件;(5)犯罪嫌疑人拒不认罪的;(6)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或者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在逃,可能影响案件办理的;(7)其他不适宜和解的轻伤案件。
三、故意伤害(轻伤)案件刑事和解的实践不足与完善
(一)故意伤害(轻伤)案件刑事和解的实践不足
虽然法律确立刑事和解程序,但刑事和解的实践仍然存在诸多缺憾,主要有:
1.经济和解为主,有以钱赎罪、以钱买刑之嫌。刑事和解的方式包括犯罪嫌疑人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但在实践中,刑事和解的方式一般以经济赔偿为主,赔礼道歉为辅,其他方式付之阙如。故意伤害轻伤类案件以经济赔偿和解结案,在当下贫富差距较大这一社会背景下,公众出于对金钱的忌讳和权力寻租的担忧,常常质疑刑事和解的公平合理性。而客观存在的经济拮据者羁押受审、经济宽裕者从轻或者免于处罚的刑事和解现状,造成了法律适用的差别待遇,因而饱受公众质问和指责,一定程度上损害司法的公正权威。
2.缺乏制度约束,和解标准随意。刑事和解以经济赔偿为主,但赔偿的标准因人因地而异,差别甚大,往往是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随意协商,没有约束,刑事和解沦为赤裸裸的讨价还价交易,致使和解过程严重异化:有的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为逃脱法律制裁,不惜采用各种手段甚至通过违法途径“说服”被害人谅解;有的被害人则因一定程度掌握犯罪嫌疑人命运而由弱势转为强势,把刑事和解作为脱贫致富的机遇,要求天价赔偿甚至提出许多无理要求,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和解的目的和意愿严重背离了刑事和解的本义。
3.缺乏客观监督,和解真实性大打折扣。由于故意伤害(轻伤)案件的和解过程多种多样,有的是双方当事人自主和解,有的有第三人介入,但总体来说,刑事和解缺乏客观公正监督,难以保障和解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的权益难以都受到公正保障。而实践中,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基于办案压力、案外因素等诸多考虑,很少积极主动地组织符合条件的故意伤害(轻伤)案件进行调解,而是要求当事人自行和解,自主协商,对和解协议的条款内容也仅仅进行程序性的形式审查,没有进行实质性把关,和解的真实性和公正性缺乏保障,和解协议的执行存在重重隐患。
(二)故意伤害(轻伤)案件刑事和解程序的完善
1.规范刑事和解程序。应当在立法上细化刑事和解的适用标准,确定完整刑事和解程序,使刑事和解制度化、规范化,应当界定刑事和解的启动条件、当事人权利义务、和解结果、和解履行等具体内容,以消除实践中赔偿标准不一、赔付方式多样、调解主体混杂、和解协议格式混乱、和解履行不到位等问题。
2.确认刑事和解协议的效力。法哲学认为,法律制度的本质就是一种格式化契约,是社会公众一致认可并共同遵守的契约。从这个意义上说,刑事和解协议也是契约的一种,其蕴含着当事人地位平等、权利自主、意思自治、协商解决等含义,当事人拥有不受契约之外因素限制的参与权、表达权和决定权。因此,真实的和解协议应当受到法律的尊重和保护,并将协议实施过程中可能的意外变化因素用协议条款予以完善。例如,对犯罪嫌疑人违反和解协议的不履约行为确定惩罚性条款,被害人可以根据协议条款提起民事诉讼,获取民事赔偿。
3.构建多元化的赔偿机制。部分犯罪嫌疑人因为经济情况窘迫,无法支付被害人提出的赔偿,但故意伤害(轻伤)案件本身危害性较小,犯罪嫌疑人又有积极的悔罪表现,可以以替代性行为,如社区劳动、做义工等方式来代替经济赔偿,让经济条件困难的犯罪嫌疑人也可享受通过刑事和解出罪或者从轻处罚的权利;同时国家可以设立刑事被害人救助资金,对因遭受犯罪而陷入困境又得不到犯罪嫌疑人赔偿的被害人给予帮助。
4.强化监督审查。为避免刑事和解沦为富人脱刑或者金钱交易的工具,需要强化刑事和解监督,保证和解的公平公正。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过程中,要树立侦查监督意识,审查和解的自愿性和真实性,慎重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决定;必要时可以召开刑事和解案件听证会,听取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所在社区群众代表、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意见,增强办案的透明度,保证决定的客观正确,并提倡在保障被害人康复费用的前提下多采用非物质性和解手段,鼓励犯罪嫌疑人向被害人公开道歉、书面道歉和从事公益劳动等,以使犯罪嫌疑人自新悔罪、真心改过,使被害人以德报怨、真诚谅解,建设和谐社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