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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易案件

2015-04-13

经营者·汽车商业评论 2014年10期
关键词:收购方反垄断经营者

我们今年2月份通过了简易案件的申报标准及相关程序,影响比较大。为提高办案效率、进一步缩短办理期限,对明显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

根据商务部新公布的《关于经营者集中简易案件适用标准的暂行规定》,六种情形的经营者集中案件视为简易案件。

在同一相关市场,所有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所占的市场份额之和小于15%;存在上下游关系的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上下游市场所占的份额均小于25%;不在同一相关市场、也不存在上下游关系的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与交易有关的每个市场所占的份额均小于25%——这三种情形的经营者集中案件都被视为简易案件。

关于15%、25%的规定,是我们经过综合审查、研究了大约600起案件,对每个案件参与者的营业额统计之后,算出了这样一个标准。

什么意思呢?就是在横向经营者集中里面,两个企业卖同样或类似的东西,它们参与集中的市场份额之和是15%。这种情况下,我们认为,所有参与者市场份额之和在15%以下是没有盈利的,不会对市场竞争造成比较严重的影响。这样的案件就可以作为一个简易案件。

另外上下游关系肯定是存在于两个市场,两个市场各自都小于25%的话,也不会造成什么竞争问题。

除此之外,还有三条定性的标准。

第一条,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中国境外设立合营企业,合营企业不在中国境内从事经济活动。我们之前做过一个案例,两家日本公司在印度设了一家合营企业,只在印度市场进行生产销售,产品不会进入中国市场,这种情况下我们审查这个案件的意义就不大。所以这类案件就归为简易案件处理了。

第二条,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收购境外企业股权或资产的,该境外企业不在中国境内从事经济活动。我们曾经接到过一个案例,高盛收购了巴西一家通信公司,这家公司不在中国从事经营活动,而且距离中国也很远,所以跟我们没有任何关系。

这里有一点要提出,有人问中国的企业收购境外企业,也不在中国境内从事经济活动,这类案件要不要归为简易案件?实际上,如果对方不在中国从事经济活动,那就不会对收购方的市场经济造成影响,也是作为简易案件来进行处理。

第三条,由两个以上经营者共同控制的合营企业,通过集中被其中一个或一个以上经营者控制。也就说两家公司设立的合营企业,其中一家要退出,那另一家就有优先购买权,当然也要根据合同的具体规定。而且收购方与合营企业不属于同一相关市场的竞争者,在这种情况下的集中,对市场经济的控制包括对市场竞争力的影响是较小的,所以也被归为简易案件。

这里还有一些情况虽然符合上述标准但是不视为简易案件。

第一条,由两个以上经营者共同控制的合营企业,通过集中被其中的一个经营者控制,该经营者与合营企业属于同一相关市场的竞争者。结合我刚才讲的最后一条,为什么不属于相关市场的竞争者就是简易案件呢?虽然说集中前也对合营企业进行控制,但是还有另外一家经营者制约,不能实现完全的控制。完成收购后只有一个经营者控制,这就成为一种完全的、单独的控制。如果收购方与合营企业属于相关市场的话,就会对市场竞争力产生影响。

第二条,经营者集中涉及的相关市场难以界定。比如说产品非常新,相关市场边界很难界定,涉及疑难复杂问题,就不能视为简易案件来处理。

第三条,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可能产生不利影响。

第四条,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和其他有关经营者可能产生不利影响。

第五条,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可能产生不利影响。

第六条,商务部认为可能对市场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其他情形。

简易案件申报程序还需要有一个公示。以前的案件申报之后我们具体进行检查,也不向社会公开。现在收到简易案件申报之后,反垄断局要对申报人《经营者集中简易案件公示表》在商务部反垄断局网站予以公示,公示期为十天。

在公示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第三方)均可对该案是否应被认定为简易案件向反垄断局提交书面意见,并提供相关证据和联系方法,反垄断局应对第三方的意见和证据进行核实。匿名举报是不可以的,否则我们很难查证信息是否真实。

如果根据相关证据的核实之后,我们认为不属于简易案件,那就可以撤销认定,申报人重新进行申报。

以前所有的案件都是按普通程序办理,包括征求消费者的意见、第三方的意见,包括有关政府部门召开听证会。一方面时间比较长,另外一方面审查人员的工作压力也比较大。现在我们实行简易案件之后,案件审查效率就有了非常大的改观,明显缩短了审查时间。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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