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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使用者利益的协调及保护

2015-04-11

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 2015年12期

梁 懿

(山西大学 法学院,山西 太原 030006)



商标使用者利益的协调及保护

梁懿

(山西大学 法学院,山西太原030006)

[摘要]商标使用许可制度是绝大多数国家有关商标立法中的重要制度,其在我国经济发展中也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在理论研究中,并未给予充分的重视。文章通过“王老吉”商标案探讨了商标使用许可制度中,使用许可费的合理标准、商标使用许可期间商标增值部分的利益分配问题;并提出了鼓励许可双方通过合同协商约定商标增值部分利益分配办法,创设商标使用许可期限内商标增值部分的法律处理制度,增加商标使用许可期满后的优先权制度等保护商标使用者利益的建议,以更好地协调商标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利益关系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关键词]商标使用许可制度;商标使用者利益;商标价值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要加强重点领域的立法,完善激励创新的产权制度、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和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体制机制,为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完善指明了努力的方向。近年来,我国对知识产权理论尤其是商标法律制度的研究也不断深入。“王老吉”与“加多宝”的商标之争是我国近年来商标法领域一个非常热门的案件。现在该事件虽已渐渐淡出人们的视线,但因其涉及范围广泛,也引发了学人的关注和思考。因此,尽快完善商标许可制度,协调商标所有人和商标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冲突,有效保护商标使用者的利益,成为完善商标法律制度的重要内容。

一、商标使用许可制度的法律规定

“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通过签订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是商标权的一项重要内容。”[1]在商标使用许可法律关系中,许可人是商标的所有权人,其拥有对注册商标的使用、处分、收益等权利;被许可人从许可人处获得商标的使用权,被称为使用者。我国自进入21世纪以来,知识经济不断发展,企业也更加重视对自由商标的保护和使用。大部分商标权人会借助于商标使用许可制度,将商标许可给他人使用,借此扩大自己产品的市场占有率;而另一方则获得了知名商标的使用权,并可以借此推销自己的产品,实现盈利。大部分学者认为,商标使用许可分为三种类型:普通许可、独占许可、排他许可。而不论哪一种许可方式,使用者都要支付一定的使用费并且只能在一定范围内使用该商标,不能滥用自己的权利,否则就会引起我国商标管理上的混乱并且危害权利人的利益。“商标使用许可行为是商标权利人和被许可使用人之间为了达到各方的经济目的,依据法律设立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标准民事法律行为,更准确的说是合同行为。”[2]合同双方可以在合同中协商约定使用费的多少,并且未经权利人同意,被许可人不得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合同到期后,许可方收回商标。因此,健全和完善商标使用许可的利益分配问题成为保护商标使用者利益的关键。

二、商标使用许可制度中的利益分配

(一)商标所有者对许可费设定的合理标准

商标使用费的问题一直是签订许可合同时的关键,实践中,有些商标的价值会不断的上升。例如,“王老吉”商标案中,随着“王老吉”品牌的不断升值,广药集团认为双方约定的使用费太少,完全不符合商标的实际价值而与加多宝集团发生了纠纷。那么,这一标准该如何确定才能兼顾各方利益呢?这就需要对商标的价值进行评估后,再根据该商标可能带来的收益来确定一个合理的支付金额。

1.商标价值的评估。由于商标是一种无形资产,很长一段时间内,国内外都无法形成一种统一的评估方法,专家学者也没有统一的定论。就目前为止,主要有三种评估方法:一种是市场比较法,这是比较流行的方法;还有一种是重置成本法,这种办法实行起来有一定难度;最后是收益现值法。但是,在这些理论研究的基础上,还需要一个明确的细则来对商标的具体评估进行指引。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由于长期缺乏一个标准的商标价值评估方法,使得许多商标纠纷在遇到这一问题时显得寸步难行,直到2011年,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出台了一部关于指导企业进行商标资产评估的意见即《商标资产评估指导意见》。该意见第23条规定: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商标资产评估业务,应当根据评估对象、价值类型、资料收集情况等相关条件,分析收益法、市场法和成本法三种资产评估基本方法的适用性,恰当选择一种或多种评估方法*中评协[2011]228号,《商标资产评估指导意见》,2011年12月30日发布。。评估商标价值,也需要对商标的权利限制、权利瑕疵、权利质押担保、权属纠纷、法律状态、与相关知识产权的冲突等情况进行关注,以使评估结果更具准确性。

2.商标使用许可费率的标准。有关商标使用许可费率的问题国内著作鲜有论述,而美国的权威知识产权评估专家罗素·帕尔(Russell L.Parr)和戈登·史密斯(Gordon V.Smith)在其共同撰写的《知识产权价值评估、开发与侵权赔偿》一书曾提道:“为获得与许可费用水平相关的知识产权的营业收入的规模,则可以通过许可获得者所支付金额所体现的许可费用收入,除以与知识产权许可相关的平均费用率得出。一些研究表明,许多行业所普遍应用的这一平均费用率为5%。”[3]可以看出,国际通用的关于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费率的标准为相关知识产权营业收入的5%,而对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来说,商标使用许可费率的标准是该商标可能带来的营业收入的5%。但实践中,由于企业在获取商标使用权后可能带来的营业收入并不确定,所以双方在签订许可合同时约定固定的使用费并不现实。笔者认为,双方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根据被许可方在获得商标使用权后的年销售额或利润约定一个比例,另外还可以在此比例基础上确定一个最高和最低的商标使用许可费,来平衡合同双方的利益。

(二)商标使用许可期间商标增值部分的利益分配问题

对于在许可合同期间商标增值部分如何处理,我国当前的法律法规还没有相关规定,在以往的商标使用许可案件中,由于并未涉及太多类似“王老吉”的情形,我国理论界也没有做深入的理论探讨和研究。其实,对于这一问题,要做出非常公正的处理也很困难。一方面,“加多宝”虽然对商标的增值作出了巨大贡献,但由于双方之间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双方签订合同完全是在平等自愿公平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当然有效,那么双方也应该独立承担合同所造成的风险;另一方面,商标价值的评估也很困难。在这种背景下,笔者认为应从两方面着手:首先,双方应订立详细合理的许可合同,例如,双方可以在合同中详细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同时,约定关于使用期满后商标增值部分利益分配的条款。其次,要解决这一问题,也需要相关部门制定更为完善的法律制度,指导企业之间的民商事活动。

三、完善我国商标使用者利益保护制度的建议

随着我国知识经济的快速发展,商标使用许可纠纷也越来越多,而我国现行《商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对于商标使用者利益的保护力度相对较小,笔者建议可通过以下四个方面来更加完善地保护商标使用者的利益。

(一)鼓励许可双方通过合同协商约定商标增值部分利益分配办法

“在商标使用许可中,一般许可商标在许可之初即具有较好的信誉,较大的知名度,这种商标的价值在使用许可期间很难因为被许可人的努力得到提升。”[4]然而,“王老吉”案则比较特殊,许可前商标的价值、商誉、影响力都比较小。那么,企业之间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时,一定要有预见性,最主要的是要预想到商标使用期限届满后如何平衡双方因商标增值而产生的利益。笔者赞同一些学者的观点即在合同中,双方可以评估合同签订初和合同届满时商标的价值,综合考虑双方对品牌的投入力度以及使用许可费,在出现商标增值的情形后,给予被许可人合理的一定比例的补偿。

实践中,如果合同双方并未在合同中详细约定如何处理商标增值后的利益分配办法时,可以参考民法上的相关制度来解决。例如,根据合同法上的附随合同义务理论,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当事人之间也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为了维护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当事人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应该承担一定的附随义务。因此,即便是许可合同到期,广药集团也应该给与加多宝集团一定时间的准备,而不能仅仅依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到期后立刻收回。因为商标使用者尚有一些积压的产品需要销售,比如在“王老吉”商标纠纷案中,广药集团在合同到期后立刻收回了“王老吉”商标,但此时“加多宝”方尚有大量的产品还未销售,因此引发了双方的商标大战。另外,考虑到商标使用者还需要一定的时间更改品牌,商标许可方更应该给予使用者一定的时间准备,这虽然不是基于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所约定的义务,但却是双方必须履行的义务。

(二)创设商标使用许可期限内商标增值部分的法律处理制度

在合同双方没有约定许可期间商标增值或减值的处理办法时,可以考虑创设一套关于商标使用许可期内增值或减值的法律制度。目前,我国《商标法》关于此问题未作任何规定,其中较多的原因在于我国商标法制定时社会上并未出现太多类似“王老吉”案的问题,然而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实践中难免会出现大量这样的问题。为完善我国《商标法》关于商标使用许可制度,保护商标使用者的利益,有必要完善使用许可期内有关商标价值增值的法律制度,创设一整套法律法规来指导企业之间处理商标纠纷,必须通过法律给予许可双方相关的指引和规制。首先,鼓励合同双方在签订使用许可合同时约定关于许可期内商标增值或减值的处理办法;其次,由于商标权的相关内容本质上仍属于民法领域,因此,在双方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商标增值时可以参考物权法的“添附规则”,建立对被许可方的补偿制度;商标减值时则可以考虑创设对于许可方的损害赔偿制度[5]。

(三)增加商标使用许可期满后的优先权制度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到期后,如果许可人无意收回该商标许可,而是想继续许可给他人使用的话,并且除了原被许可人想继续许可使用该商标外,还有第三方也希望通过许可得到该商标的使用权。这成了关键问题之一。在民法的房屋租赁关系中,当租赁期限届满,房屋所有人无论是出租还是转让该房屋,原承租人都享有优先权,即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受让或承租该房屋的权利。笔者认为,这样的优先权制度也同样可以适用到商标法中。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期限届满后,基于原被许可人对许可商标的信赖利益,以及其对商标的增值做出的巨大的贡献,可以考虑参照民法创设商标使用许可的优先权制度。如果许可方并不想收回商标而是想继续将商标转让或转租给他人使用,那么在同等条件下原被许可人享有优先受让商标的权利。

(四)提高企业保护商标意识与对独创商标的培养

商标与其他的知识产权权利一样,是企业的无形资产,是企业社会信誉的载体,在企业的整个生产经营过程中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第一,商标具有识别功能。任何一个商标都要与某种特定的商品或服务联系起来,而消费者在面对众多的产品和服务时,一般会按照他人的建议或自己的印象来进行选择,但消费者最主要的选择依据是商标。第二,商标有利于企业品牌的宣传,扩大竞争优势。任何企业要想获得发展都必须通过广告进行宣传,而商标也是一种广告手段,相比较广告而言,商标更具有灵活性,大部分消费者都是通过商标来了解商品和服务的。第三,商标有利于促进公平竞争,保护消费者权益。商标与其所表示的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信誉等方面联系密切,我国建立的一系列的商标制度都是为了鼓励企业提供优质的产品和服务,同时也对企业进行监督,保护消费者权益[6]。因此,在我国当前的经济环境下,企业必须要加强对注册商标的保护,尤其是在近年来商标纠纷日益增多的情况下,为防止商标侵权与商标纠纷,企业更要注意商标的注册保护以及独创商标的培养,熟悉商标保护规则,加强商标注册工作,充分利用商标的专用权参与国际竞争,建立科学的商标发展战略,提高企业的竞争力,促进企业发展。

总之,“王老吉”商标争议,对现有商标法关于使用者保护的制度提出了挑战。完善商标使用者保护制度的关键是平衡商标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利益关系。许可双方可在合同中约定商标增值部分的利益分配办法。但在知识经济时代,独创商标才是企业的核心竞争能力,是企业立足市场的重要资本。企业应该提高商标意识,合理有效地设计、运用自己的商标战略,以期更好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 毛瑞兆.知识产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256.

[2] 李伟华.“王老吉”商标纷争的是是非非[J].电子知识产权,2011(9):61-63.

[3] 罗素·帕尔(Russell L.Parr),戈登·史密斯(Gordon V.Smith).知识产权价值评估、开发与侵权赔偿[M].增补本.夏玮,周叔敏,杨蓬,等译.北京:电子工业出版社,2012:13.

[4] 王莲峰.商标许可合同使用者利益之保护:王老吉与加多宝商标利益纷争之思考[J].社会科学,2013(4):92-98.

[5] 郑成思.知识产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97.

[6] 曾陈明汝.商标法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14.

*国家社会科学项目(14XZZ003)和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青年项目(12YJC850033);长安大学教育教学改革研究项目“建构主义理论视阙下高校‘概论’课实践教学运作模式”(1536)以及“‘概论课’实践教学体系研究与建设”(1334)之阶段性成果。

*山西省高校哲学社会科学项目思想政治教育专项课题(2012SZ009)之阶段性成果。

Coordination and Protection of the Interests of Trademark Users

LIANG Yi

(LawSchoolofShanxiUniversity,Taiyuan030006,China)

[Abstract]The system of trademark license is a most important system related to trademark legislation in most countries, and in the economic system of our country it also plays an important role. But in theory, due attention to this system is not given. In this thesis, based on the analysis of disputes over the trademark WANG Laoji, discussions are made focusing on the reasonable standard for licensing fees, some suggestions are put forward on revising the Trademark Law. There is an agreement achieved concerning the value of trademark during the trademark licensing in the contract,and the making of law system about value-added part of the in-use period of trademark. Besides, it is suggested that the priority should be granted to the trademark license system to coordinate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trademark owner and user in their interests.

[Key words]system of trademark license;the interests of trademark users;value of a trademark

[中图分类号]D91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6285(2015)12-0071-03

[DOI]10.16396/j.cnki.sxgxskxb.2015.12.019

[作者简介]梁懿(1983-),女,山西盂县人,山西大学讲师。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

[收稿日期]2015-03-31 201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