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从“刘健案”探讨中国足球协会内部仲裁制度的不足及完善

2015-04-11王紫薇

山东农业工程学院学报 2015年6期
关键词:仲裁委刘健仲裁员

王紫薇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 100088)

从“刘健案”探讨中国足球协会内部仲裁制度的不足及完善

王紫薇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 100088)

独立体育仲裁机构的建立任重而道远,当下通过内部仲裁制度解决体育争议仍是有效的办法。我国足协内部的仲裁制度漏洞繁多,在短时间内足协内部仲裁的完善仍是值得讨论的。刘健案暴露出足协仲裁委员选拔不规范,仲裁庭形成不合理,仲裁程序简单等问题。足协可以通过会员大会选举仲裁委员、强化辩论程序等可行性强的措施来完善足协内部仲裁制度。

足协;内部仲裁;程序

九五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三十三条就已规定了体育仲裁机构,很多学者也致力于描述构建我国理想的体育仲裁制度,如郭树理教授就提出体育仲裁应保证其民间性和中间性。[1]但二十年一晃而过,现今我国依然没有外部的独立的体育仲裁机构。在一些学者探讨建立体育仲裁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的时候,是否可以抛开万能且客套的“经济体制不断深化”而将眼光放在体育管理体制的现实与实际呢。笔者认为由于策略的偏差,许多基本的问题也存在争议,如于善旭教授提出的体育仲裁和我国仲裁制度的关系问题,[2]还有体育仲裁的立法形式问题等等。所以当下我国尚缺乏建立体育仲裁制度的突破口,在三至五年内体育仲裁制度不会建立,体育行业内的仲裁仍需要承担大部分纠纷的解决。[3]我国仅有中国足协仲裁委属于常设的内部仲裁机构,它不同于赛事的临时仲裁庭,其制度稳定具有一定的研究价值。同时,结合真实事例,选取在一四年最让媒体、球迷关注的足协仲裁大案,也是希望能够博得共鸣,论述得更具体、清晰。本文主要是通过文献研究方法,比较普通仲裁制度,国际仲裁院(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CAS)规则的方法来完善足协内部仲裁。对一些国际上得到称赞的制度设计进行本土化,行业化。笔者认为,只有先将足协的仲裁制度逐渐完善,或者说是行业内部的仲裁完善,才能与未来建成的体育仲裁机构组成统一的、层级分明的体育纠纷救济机制。

二零一四年始,足球界或者说体育圈就发生了一件大事,广州恒大官方宣布原青岛中能队长刘健加盟恒大。随后青岛中能声称刘健合约未到期,坚决不放人,双方各执己见,遂诉至国足仲裁委。经举证、鉴定、辩论等,最终国足仲裁委裁定刘健是自由身。这一案件并非只是简单的职业球员转会纠纷,其背后所显示的“阴阳合同”等体育界“潜规则”让外界看官咂舌。除了合同造假,足协处理此事效率太低,也应该反省球员转会注册的相应制度的缺陷。八月十五日青岛中能以五点理由强硬的公告拒绝执行纪律委员会给予其的“扣7分、罚款40万”处罚决定。其公告中几分戏言,也有几分道理,激发了笔者对足协内部仲裁制度的思考。

一、仲裁委员会人员的任命及个案仲裁庭的形成

(一)现存问题

目前,国足仲裁委的主要工作依据就是《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工作规则》(以下简称《工作规则》),是足协在零九年发布的文件。其代替了原 《中国足球协会诉讼委员会工作条例》,不仅把仲裁委员会定型化,在具体的程序设计上也有了一定的进步。但在仲裁委人员组成上,《工作规则》规定:“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中国足球协会主席会议决定通过。”在针对具体案件的仲裁员指定时,也只是简单的一句话:“受理后10日内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在仲裁委员中指定包括首席仲裁员在内的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共同审理案件。”同时,笔者在全网范围内搜索足协仲裁委名单时鲜有资料,就好似足协仲裁委是一个隐藏得很深的组织,只在一条零九年新一届足协仲裁委组成时的新闻中附了名单:十一位仲裁委员,包括八名律师和三名体育界退休人士。三名退休人士中两个是足协退休的干部,八名律师中含两位是在大学任教的学者。仲裁委员涵盖了法律界与体育界人士,其中法律界人士还占大部分,是可贵的尝试,但是该新闻也没有指出这十一位仲裁员是怎么选出。

青岛中能在公告中称足协和仲裁委未提供仲裁委员会组成名单,对仲裁员的任命与资格提出质疑。其又称仲裁庭的组成没有参与,剥夺了选择仲裁员的权利,仲裁庭组成违法。其第一点质疑笔者认为略低级,一个中超级俱乐部,足协的老会员,不知道仲裁委员组成名单,进而质疑仲裁委员资格?第二点质疑较合理,足协现行《工作规则》的确是没有个案仲裁庭组成方式,仲裁委主任指定三人即可,但规则第十条明确赋予了仲裁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青岛中能在仲裁庭开庭时没有申请回避,裁决之后喊冤说仲裁庭违法诚然是让人无法同情并怀疑其企图的。

根据以上的足协文件规定与实际的情况,可以看出足协仲裁在仲裁委员的任命及个案仲裁庭形成方面有如下不足:

1、仲裁委员的选拔和任命没有具体程序及标准。《工作规则》说仲裁委员由中国足协主席会议决定,这个会议参加人员只有那么几人(根据《中国足协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主席会议由主席指定的若干副主席和秘书长、司库组成),何以就选定了如此重要的仲裁委员,是几个人投票表决吗?等额选举还是差额选举?提名哪里来?况且也没有明确仲裁委员的资质标准,这样随意性过大。仲裁委员的任命完全交由足协,这在纠纷解决中不免让人怀疑其独立性与公正性。

2、个案仲裁庭的组成欠妥。不听取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意见,直接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不是法治国家的体现。[4]仲裁本就是双方合意提交仲裁庭解决的事项,但却没有赋予当事人选择仲裁员的权利。

(二)完善构想

笔者认为,仲裁委员的选拔和任命的程序及标准是解决第二项问题的基础,只有十一位仲裁员是正当程序选出,拥有专业资格,在个案中仲裁当事人才能放心选择。

首先,仲裁委员的资格限定。参考CAS仲裁员的选定,一是在法律方面训练有素,有一定年限的法律工作经验;二是在体育或相关方面表现不凡。[5]但实际上,想找到既精通法律又通晓体育的人比较困难,相对现实的做法就是两者相衡状况下强调法律专业,在个案中涉及体育专业问题可以求助体育专家。三是不能是国家公职人员或者受雇于某些俱乐部、省协会等,要求具有独立性,以保障仲裁的公平。

其次,主席会议决定仲裁员应变为足协会员大会选举仲裁员,仲裁员应差额选出。省足协代表、俱乐部代表、足球学校大学生体育联合会代表、球员代表、职业联赛理事会代表根据资格限定的条件提名,名额各占五分之一。提名成功后,在足协会员大会中进行选举,按票数高低排序选出十一位仲裁员,公示告知所有会员。

最后,具体个案的仲裁庭组成应由仲裁当事人选择。这部分可以借鉴我国《仲裁法》的程序,“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双方当事人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除保障仲裁双方当事人的选择权外,也要保证知情权,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6]

二、仲裁程序

(一)存在问题

青岛中能的另一条质疑认为:“仲裁员在仲裁裁决书签字是仲裁裁决生效的最基本的要求。足协仲裁委作为足协设立的裁判机构,理应排除其他任何领导、单位的干扰,独立地行使裁判权力;仲裁员在裁决书上签字,是确保裁决书系由仲裁员合议后作出的最基本形式要求。本案中,三名仲裁员均没有签字。”

笔者查找了《工作规则》,在总共三十条的规则中,的确没有标明要求仲裁员在裁决书上签字,只要求当事人核对笔录需签字确认。这样一来中能的这一点质疑即使符合法理也难以在足协讨到说法。由此,暴露出足协仲裁程序中的若干程序瑕疵。程序的不规范极不利于维护仲裁当事人的利益与仲裁的公正性,亟待完善。

1、程序过于简单,缺乏辩论、保全措施、简易仲裁等制度

虽然《工作规则》只简单明确了仲裁流程,包括提出仲裁申请、受理与驳回、组成仲裁庭、庭审前的准备、被申请人答辩、庭审、裁决前的调解、裁决等,除回避制度外,其他相关的保护当事人权利的制度确没有规定。例如没有涉及仲裁当事人对所提出的事实证据进行辩论的环节,为了仲裁裁决的顺利执行应设立保全措施或临时措施,一律采用普通仲裁程序,不利于一些简单的、争议不大的案件及时解决。

2、审限过长,与体育的即时性矛盾。

现行的审限是分两种,对纪律委员会的处罚决定不服而申请仲裁的案件,3个月审结;其他案件,应当于仲裁程序开始之日起6个月内审结。刘健一案,从1月6日刘健向足协递交仲裁申请到4月11日足协仲裁委公布裁决,历时三个月多,当然,这其中鉴定合同的时间需排除在外。笔者认为,争议未解决,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处于未决状态,体育法律关系不稳定,体育活动就难以开展。本案中,对于运动员来说,最损失不起的就是时间,最难以恢复的就是心态,三个月的时间无法顺利完成注册,正常的训练和比赛无法参加,同时承受了巨大的舆论压力。此外,恒大方面也无法让刘健参加联赛初赛,可见审限长对于争议双方都不利。

3、缺少裁决书的相关规定

刘健案中有一处细节,4月11日恒大率先官方宣布足协裁定刘健自由身,中能称未收到足协仲裁结果,足协在恒大发表声明后4个小时才公布相关信息。仲裁裁决书的送达程序极为不规范,为何恒大得知结果中能却未知?根据中国足协新闻办于4月11发布的情况通报,仅简单的写了案件的流程、处理依据,对于重要的争议事实、裁决理由只字未提,未免敷衍。此外,前面也说到了仲裁裁决没有仲裁员签名这一细节,“签字画押”这种朴素法律思想可是自古就有了,为解决争议如此重要的足协仲裁,无人签字盖章实在让人难以理解。

(二)完善构想

1、丰富程序中的制度

除现行的普通仲裁程序外,应另增加简易仲裁程序,对于一些争议纠纷简单,证据明确的案件采用简易程序可以提高效率,节约资源。再者,一方当事人因对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认为可能使裁决不能得到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足协仲裁委可以将这个申请提交人民法院,申请错误的,申请人要赔偿损失。在仲裁中,应强调当事人的自主与自治,加强程序的辩论式属性。仲裁庭审作为论辩的场所,必须为当事人创设和营造出畅所欲言的条件和氛围,通过言辞的交锋与印证确定案件的焦点、分歧、证据线索直至案件真相。

2、区分案件类型,设计不同审限

一些体育纠纷,如运动员转会纠纷、运动员参赛资格纠纷、运动员注册纠纷具有较强的时效性,如果不很快解决这些争议,运动员可能会错失某场比赛甚至终结了体育生涯。笔者的想法是,以上几类案件自仲裁委受理仲裁起,应在15日内作出仲裁裁决。另外,对于足协纪律委员处罚不服的申请,也应在15日内裁决。这不是考虑到时效性的问题,而是因为纪律委员会作出处罚决定应是有明确证据,如果纪律委员会在短时间内拿不出确凿证据,说明处罚无根据,仲裁委就可以撤销处罚。

3、对裁决书的内容、公布进行规定

裁决书应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定结果等等。裁决书需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不签名。体育仲裁裁决涉及公共利益,也得到公众的关注,应有公布仲裁裁决的环节。根绝CAS的程序制度,公告应包括仲裁双方的身份、仲裁员的身份,说明仲裁庭采取的临时措施以及作出仲裁的时限。纠纷被裁决后,应公告裁决内容并且包括裁决理由。发言人应当在裁决送达当事人后立即公告,以公共方式披露裁决内容。在陈述相关内容时应客观陈述,避免发表猜测、点评、预言等主观色彩较重的观点。[7]笔者认为,这些可以应用于足协仲裁委裁决的发布。

三、自我设定仲裁效力

(一)存在问题

中国足协公布了仲裁裁决后,中能立即在发布会上表示对于鉴定结果提出质疑,坚称刘健的合同真实性毋庸置疑,并指出刘健存在替换合同的可能,中能将采取一切必要措施进行申诉,维护自身权益。虽然中能言辞凿凿,但如何申诉,向谁申诉没有答案。因为根据《中国足球协会章程》第六十二条,仲裁委员会在《仲裁委员会工作条例》规定的范围内,作出的最终决定,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工作规则》也强调了足协仲裁的一裁终局制度。不仅如此,章程还如此设定,“会员协会、注册俱乐部及其成员,应保证不得将他们与本会、其它会员协会、会员俱乐部及其成员的业内争议提交法院,而只能向本会的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所以,足协自己设定自己的内部仲裁效力最高,要加入足协,就必须承诺只通过足协仲裁委来解决争议,一次仲裁过后,不服裁决也不能诉至法院。在内部解决纠纷有其优点,有利于实现足协的管理职能,内部解决也意味着快捷方便,同时也让运动员少些外部舆论压力。即使如此,因缺乏协会内部和外部监督仲裁裁决的制度,使得足协一手遮天,可称得上是中国足球界的皇帝。

这种排除其他救济的专制按《中国足协章程》第六十一条来看好像是来自国际足联 (FIFA)。在最新版的国际足联章程第七章六十八条中:“各会员协会应在其章程或规程中加入一个条款,规定:除国际足联规定或有约束力的法律条文具体规定的事务,其协会内部或影响到联赛组织、联赛成员、俱乐部、俱乐部会员、球员、官员和其他协会的官员的争端不得诉诸普通法庭。除了不向普通法庭申诉的条款,还要制定仲裁的条款。要求所有有关争端都应提交协会或洲际足联规程承认的独立的、专门的仲裁机构或体育仲裁法庭裁决。”但是,需注意,国际足联所寄予厚望的是独立的、专门的仲裁机构或体育仲裁法庭,如国际足联章程中明确引入的CAS。中国足协的内部仲裁委员会隶属于中国足协,属于行业内的仲裁,缺少独立性,不能成为拥有最高效力的仲裁机构。

(二)完善构想

如果我国已有独立的体育仲裁机构,那对足协仲裁委仲裁的不服可以直接上诉到我国的体育仲裁机构。但正如笔者在前文表达的,热切期盼的独立仲裁机构还在很远的路上,短时间内不能寄希望于此。再如,从当下的实际来看,即使在足协内部再增设一个诉讼委员会,审查仲裁裁决,同为足协内部机构根本起不到监督目的,实属浪费。[8]所以,笔者认为将司法监督介入体育仲裁不失为一种可贵的尝试。任何组织都必须置于法律的监督之下,体育行会也不应该例外,足协绝不能自设内部程序最高效力而排斥司法权的介入。

当然,如果贸然将司法监督引入,势必会造成足协内部的管理混乱,司法对体育仲裁案件的监督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

首先,是穷尽内部救济原则。这是对体育行会的尊重方式,可以缓解体育行会的抵制情绪,促使其在诉讼中配合。其次,是技术事项例外原则,国际体育纠纷解决所遵从的超级原则。体育运动是技术性的,在许多比赛中,裁判是否应该出示红牌,评委评分高低与否,运动员都不能将此类争议上诉至体育仲裁机构。法院更缺少专业知识,所以涉及到此类纠纷也无法介入。最后,遵循程序审查原则。这是出于对行业自治权的尊重,同时也出于对专业性问题的回避。[9]司法介入足协仲裁的范围,参照国际通行做法,主要限制在程序性事项,主要审查有关裁决的作出是否遵守了正当法律程序、公共政策等问题。

此外,司法监督的主要方式为撤销足协仲裁裁决。司法不宜过早地介入仲裁之中,如果过早介入反而会造成仲裁程序的繁琐和拖延,不利于显现仲裁的效率。根据目前的《仲裁法》,笔者认为应当将撤销仲裁裁决规定为对足协仲裁司法监督的一种方式。足协作出裁决之后,当事人不服裁决的,可以上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10]法院对于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进行程序审查,作出是否准予撤销的裁定。

[1]郭树理.建立中国体育仲裁制度的设想[J].法治论丛:上海大学法学院上海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19(1):61-66.

[2]于善旭.体育仲裁与我国仲裁法律制度体系 [J].法学, 2004,(11).

[3]张芳芳.我国体育仲裁法律制度研究[M].人民出版社,2009年,页164-221

[4]钱静.中国足球协会内部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以体育自治为基础的考量[J].体育与科学,2014,(3):44-48.

[5]刘想树,张春良.国际体育仲裁研究[M].法律出版社,2010年,页42-45

[6]黄进,宋连斌,徐前权.仲裁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页101-104

[7]刘想树,张春良.国际体育仲裁研究[M].法律出版社,2010年 页292-311

[8]郭树理.体育组织内部纪律处罚与纠纷处理机制的完善—以中国足球协会为例[J].法治论丛-上海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18(3):71-74.

[9]谭小勇.中国体育行会内部纠纷解决机制的重构——基于我国现实[J].南京体育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23(5):59-66.

[10]袁杜娟.我国内部体育纠纷的司法介入 [J].体育学刊, 2014,(1):44-48

编辑:林军

D925.7

:A

:2095-7327(2015)-06-0127-05

王紫薇(1991-),女,辽宁营口人,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宪法与行政法学专业研究生,研究方向:部门行政法。

猜你喜欢

仲裁委刘健仲裁员
变异
A relativistic canonical symplectic particlein-cell method for energetic plasma analysis
仲裁裁决如何作出?
紧急仲裁员制度效力问题探究
仲裁委秘书长花样受贿
国际仲裁中紧急仲裁员程序研究
济南市仲裁委裁决依据被质疑失实
在大陸仲裁機構仲裁台商須注意「送達」
张浩关注原因
紧急仲裁员制度的国际经验及其对我国的启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