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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传统海洋管辖的国际法贡献

2015-04-10张磊

关键词:海洋法国际法海洋

*收稿日期:2015-05-05

作者简介:张磊(1982—),男,河南安阳人,安阳师范学院历史与文博学院讲师,博士。

摘要:我国海洋管辖历史的累积与排他性国家主体活动的不断延续,不但为我国海洋权益的主张提供了支撑,而且有助于丰富国际海洋法,提高其普适性。这种相长性长期以来被二者之间的矛盾所掩盖。当梳理国际法发展演变脉络、国际法目的与宗旨、国际法渊源以及东西方海洋管辖的时、空差异和国际法的开放性与不断自我完善的经历后,中国海洋管辖的历史的国际法价值得以彰显,并主要体现为:促进国际法自身完善性;有益于当代和未来国际秩序和国际局势。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5973(2015)04-0080-12

国际数字对象唯一标识符(DOI):10.16456/j.cnki.1001-5973.2015.04.009

当前中国主张的海洋权益建立在历史上长期有效管辖基础上,但由于理论体系、历史背景、利益因素等主客观原因,并没有得到国际社会普遍的认可。这使中国正当权利受到制约。本文将在尊重历史事实的基础上,以国际法的西方性、中西海洋管辖的异步性为突破口,探索中国海洋管辖对国际法的贡献,以期维护中国的海洋权益,促进国际法的不断发展。

所谓中国海洋管辖史对国际法的贡献,以补充国际法内涵为基础并拓展其外延,主要体现为西方国际法体系形成并影响东方世界之前,代表东亚文明和国际秩序的华夏文明及其政治集团在历史上对周边海域的有效管辖应是国际法考量的重要范畴,并具有合适的国际法地位,进而从理论上扩大国际法的适用性,减少在处理不同文化和历史主体间历史与现实问题时的不适应性。

历史的存在是客观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中国所拥有的漫长而丰富的海洋管辖是真实、有据而无可辩驳的。根据马克思主义唯物史观,以中国为代表的不属于西方历史和文明体系的国家和文明,应该获得国际法的尊重。它不但是中国海洋权益主张的基础,而且因为中西历史差异,还是国际法进一步发展的动因。

历史上,中国人民和历代政府出于生存、经济利益、政治交往、军事目的和战略利益等需求,构筑了对沿海海域的有效管辖,其范围东至东海台湾及其周边海域与钓鱼岛及其附属岛屿周边海域(冲绳海槽)一线,南部则远至南沙群岛,并体现在官方记载与行政规划的相关文献中。

我国主张的海域范围并非古来如此,它是官方军政活动的开展逐步开拓的结果。

在南海,汉唐间官方活动以商贸为主,但也不缺官方军事行动,如东晋末年因孙恩、卢循海上起义,国家存在已明确掌控今西沙群岛及其洋面。两宋时期重视海上防御和武装力量的构建,形成了系统性海上巡防制度,范围至少也达到了西沙地区。元代通过对爪哇等国的征讨,在巡游的同时巩固了元政府在南海的存在。明清时期,南海的巡逻与整个海防体系密切结合,在对内控制和对外防御的过程中,一方面加强了对南海的巡逻和管辖,巡防范围已经及于今南沙海域,另一方面,今广东和海南周边海域的管控与山东、江苏、浙江、福建等联成一体,管辖程度不断加深,不但涉及海上治安,还附有拯救、检查等任务,并与国家海上行政管理制度和政策密切联系。

东、黄海也是我国的传统海域。出于军事、政治、经济等方面的原因,自宋代起,历代政府和集团加强了近岸岛屿及其周边海域的海防(巡防)体系。明清时形成了以海上防御为第一道防线的有一定纵深的海陆联合防御体系。这些活动抑制了倭寇的侵扰,将其拒于海外,且通过巡逻会哨制度形成了对各类性质船只和人员的管理、检查体系。钓鱼岛在明代已是防御倭寇海防体系的重要部分。它被进一步明确为中国岛屿,还依赖明清时期频繁往来的琉球册封使和其所形成的报告等官方记载。此后,在台湾和福建的地方志和相关记载中关于钓鱼岛归属中国的记载被一再确认。通过对中琉分界的再三明确,钓鱼岛在历经500余年的文献记载后,无可争议地成为东海中外分界之处。对台湾行使主权,则是明清时期政府在东海拓展主权空间的重要内容之一。还需要注意的一个问题是,元代北洋漕运远海运输通过借助黑潮暖流,实现了更加快速的南北运输。明清时期这一形式虽有所落寞,但将中国管辖范围进一步拓展之功不可磨灭。

显然,清代前中期之前海洋管辖的范围遍及今天我们所主张的几乎全部岛屿和海域,并体现出如下特征:一方面,管辖方式、手段不断丰富;另一方面,管辖力度也日渐加深,涉及军事在内的民政、商业、运输、治安、船只管理等。有效的海洋管辖反映了我国对各主张海域和海岛漫长的时间延续性和累积性。

晚清开始,我国海域遭受侵害,钓鱼岛和南海也出现中外纷争。中央和地方政府均积极维护中国的主权,公开反对日、法等国的侵略行为。外交交涉的同时,他们开展了命名岛礁、设置主权碑、组织民间和官方开发岛上资源、在岛上驻扎官员或士兵等活动。二战期间,在日本强大武力的攻击下,国民政府基本形成无海可守的局面,制海权基本落入日本之手。二战的胜利,激发了中国人民的热情,国民政府不但收复了沿海岛礁和台湾诸岛,还进行了对南海重新命名、设置主权碑、安排驻扎人员守卫,进行科研工作等。换言之,中国对海洋的管辖不但是实效性的,而且是延续性的,中国对海洋的主权从未放弃过。特别是各国(包括今天的声索国)发表过官方表述,肯定了中国在所属海岛和海域的权利。

上述历史事实和国际法原则的研究已经取得较为丰硕的成果,但中国海洋管辖的价值还在于对国际法的促进作用。这体现在中西海洋历史的过程和国际法特性中,并因中国的外部需求和国际法内在要求成为可能。

中国海洋国家管辖的历史可以而且应当是国际海洋法体系发展的重要源头。这根源于国际海洋法中所蕴含的西方特质和中西海洋管辖理念与实践的差异。

(一)国际海洋法的西方性

西方性以西方国家文明为基础和核心,深刻在当代国际法体系的骨肉中。国际海洋法也不例外。

国际法原则上应当体现所有成员国家的利益,具有普遍的适用性,但事实并非如此。《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是现代国际海洋法的集中体现,由于形成过程中各国家、集团间的竞争,该公约实际成为各国妥协的产物。 ①《公约》仍建立在西方国际和海洋秩序理论基础上。

西方国家对海洋的管辖,经历了从共有 ②到占有,再向区分公海和主权性海域(领海)发展的过程,其范围也逐步扩展到世界各大洋。中世纪后半期,西欧国家“就开始有对公海的某些部分主张主权的真正要求” ①,即开始以主权为目标割据海洋。这实际限制了其他国家海上发展的规模。为争夺荷兰海上生存和发展空间,雨果·格老秀斯于1609年发表了《海洋自由论》,形成了公海和领海的理论基础,奠定了现代国际海洋秩序的根基。

帝国主义时期,特别是第一次世界大战前后国际秩序的安排,重构了海上秩序。海洋强国实现了利用海洋自由原则,谋求海上霸权、保障其军事航行、掠夺资源和海上侵略他国的目的,但也导致了列强之间的矛盾。随后,通过相互妥协,海洋主权终被限定在距离海岸一定距离的水域内,国家对海洋的管辖也只能在一定海域内依据相关权利行使。西方国家始终都是这一过程的主要推动者和参与者,包括中国在内的非西方国家的影响十分有限。

1930年海牙海洋法编撰是海洋法和海洋管辖规则制定与实践的重要发展。这是对17世纪以来形成的海上规范的集中总结。尽管此次会议没有形成最终一致的文件,但对领海地位和性质的肯定,实际上是对各国海洋管辖的肯定和鼓励,表明现代海洋法(管辖)体系开始形成。其中,领海地位的普遍认同及在各国的实践是欧洲国家海洋管辖的巨大发展。领海之内,国家具有主权权力,可以制定相关法律和规章;毗连区作为维护国家领土(海)权益的过渡性区域,进一步为现代海洋法及其管辖权的拓展开辟了道路。

二战后,国际格局发生巨大变化,各国海上利益争夺日益深入。在领海和毗连区的基础上,国家管辖的范围扩展至专属经济区、大陆架等范围,国际海洋秩序向现代转变。各国在不同海域拥有不同的权利,并行使不同程度和内容的管辖。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是总结海洋法相关内容并形成现代海洋法的关键步骤,最终形成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和《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的最后文件》,确定了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公海和国际海底等区域所具有的法律地位以及沿海国在各部分海域所拥有的权利、义务和管辖权。这一过程中第三世界尽管发挥了重大作用,但仍没能改变西方国家在国际秩序的核心地位。

纵观国际海洋法演变的脉络,西方国家自始至终是国际海洋秩序的主要参与者和规则制定者。当代海洋法难以真正维护包括中国在内的诸多非西方国家的海洋利益。国际海洋法的缺陷,也是其获得新的发展的重要突破口。

(二)中西海洋管辖的异步性

国际海洋法体系的西方特性某种程度上体现在以中国和西欧为代表的东、西方海洋管辖的差异方面,同时这也构成了中国海洋管辖史对国际法有效补充的基础。中西历史上的海洋管辖存在着包括管辖主体 ②、管辖内容 ③、管辖目的 ①、管辖空间等多个方面。其中管辖空间的差异应受到重视。就管辖空间而言,双方有比较大的不同。西欧尽管地狭国多,但中世纪后期开始,特别是宗教改革后,欧洲国家纷纷脱离教皇控制获得完全的独立。各国将对土地的领域拓展至海洋,主张海域之主权。西班牙和葡萄牙几乎将世界海洋主权纳入囊中。这一情况,直至格老秀斯“公海自由”理论提出200多年后(19世纪20年代)才开始发生根本改变。 ②而关于领海的观念,虽然在古典时代和中世纪时期均有个例反映,但直至18世纪初以荷兰法学家、《论海上主权》作者宾刻舒克(Bynkers Hoek)为代表的作家肯定格老秀斯 ③,并推动其成为理论主流后,才逐渐形成普遍制度。 ④而中国尽管长期尊奉“普天之下,莫非王土”,并有抚治天下的雄心,但实际操作中“华”“夷”之分、中外之别十分明显,很早就形成了以岛、岸为基础辐射海洋的海上管辖范围。至晚在宋代时上述特征基本形成,经元、明、清不断发展完善。此外,在历史过程中,出于航海运输、防御倭寇、打击海盗、限制内外交通和贸易往来的需要,国家海洋管辖范围体现出一定的伸缩性,但不影响管辖的有效性。

我们认为,管辖空间的差异最能突显中西管辖的特色,但其根本则是时间的差异。

领海与公海的划分本质是“内”与“外”的区别,国家依赖陆地形成的权利对内水、领海、毗邻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公海、海湾、群岛、海峡等进行相应主权和半主权性管辖。以沿海国为例,该国在以陆地为起点的各海域范围内均有相应的权利。在此基础上,它不但可以管辖该权利范畴内本国公民的行为,而且可以限制他国船只和人员对其权益的侵害。换言之,区分内与外,维护自身权益与限制外来侵占是当今国际海洋法的主要特征之一。它是多种权利主张和利益相互协调的结果。 ⑤单独看待双方的历史,不难发现其中均有“内”与“外”差异,但时间却大有不同。

明清时期,先后形成的“重防其入”和“重防其出”的海防管辖特点,在“内”、“外”之中形成一定的倾向性。一方面,国家权利所及之范围与空间逐步明确,中外有别;另一方面,既有对内部民众的海上管辖,又有对外来船只和威胁的管辖和防御。而17世纪开始、18世纪普遍形成的西方领海划分和制度,同样具有这一特征。当今海洋法体系正是建立在西方关于公海和领海的明确区分基础上的。在西方形成实践和理论时,我国开始并延续类似的活动已不少于600年了。 ①仅从历史言之,该差别更多体现为数字的存在。但从当代国际海洋法的形成和发展言之,该数字将深刻影响国际法的效力和权威。原因正如潘石英讨论南沙群岛时所言:“中国人在南沙群岛从‘事实上的主人’到把它列入自己的版图,成为‘法律上的主人’,也许经历了近千年的时间。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西方海洋法也还处于幼年时期(直至17世纪才有少得可怜的几条)。” ②因此,当用这一迟到的所谓国际法以评价远早其形成(且文化背景有巨大差异)的历史事实时,其困惑是难以避免的,并有导致否定中国历史的危险。显然,这与尊重历史并将其作为重要渊源的国际法及其原则是相违背的。

总之,现代海洋管辖本身便是“内”与“外”的矛盾与统一的结合,本质上是国家利益与国际发展(或外国利益)的冲突与调整。中国在历史中长期维持着一家独大的区域形态,但依然形成了区分“内”与“外”的特点,这使中国传统海上管辖可以基本适应当代海洋管辖的基本要素。然而考虑到时际法的因素,即中国这一特点的出现远早于西方,中国海洋管辖的历史应该重新评判。中国海洋管辖的历史应当作为国际海洋法的重要补充。

(三)时际法与中国海洋管辖史

所谓中国海洋管辖史国际法的贡献或补充意义,在时际法视野下得以集中反映。

詹宁斯(Jennings)认为:“一种行为的效力应以从事这种行为时的法,而不是以提出这一要求时的法来确定,这项原则是基本的、重要的。” ③显然,时际法已成为一项公认的国际法准则。 ④在不断发展的国际关系中,由于国际法基本上表现为一种动态的法律制度,因此时际法原则对确定国家在国际法的权利和义务方面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1843年10月9日,美国国务卿厄普舒耳(Upshur)就曾表示“对16世纪被发现地的民族权利,是以当时所理解的国际法,而不是以三百年后改进了的更开明的意见来确定” ⑤。1928年,帕尔玛斯岛案仲裁案仲裁员马克斯·休伯首次将其明确引入国际法。在该案中休伯的论述对时际法的发展具有重要价值。他认为:“一个法律事实必须参照与该事实发生当时的法律,而不是在对事实发生争端或不能得到解决之时有效的法律加以评价。”他继续指出领土(或权利)的取得或创设应以产生权利时的国际法为标准,而非提出要求、发生争议时的国际法。 ⑥

然而,国际法的发展受西方历史的深刻影响。国际法在中世纪长期受到罗马皇帝/教皇统一世界的压抑,处于停滞的状态,其真正开始发展是15世纪后半期教权和皇权衰落,欧洲独立国家纷纷出现之后。作为当代国际关系和国际法核心概念之一的“主权”也是16世纪才开始出现的。 ⑦此后,特别是威斯特法利亚和约后,日耳曼帝国各成员逐步独立,这一概念逐步发展为今天关于“主权”的理论。 ⑧而17世纪后,海洋法相关内容也逐步完善。但在此之前,中国已经在实践中实现了对相关海岛和海域的所有权。如何在国际法角度下评价中国关于海洋管辖的历史,不能不引发我们的思考。

若按照“一个法律事实必须参照与该事实发生当时的法律,而不是在对事实发生争端或不能得到解决之时有效的法律加以评价”的时际法标准,中国的历史管辖将无法获得满意的西方国际法阐释。因为“世界”或“国际”的范畴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有不同的内涵,国际法的使用范围在19世纪中晚之前还没有覆盖包括中国在内的东方。对于当时还处于西方世界体系之外的中国,西方的法律难以跨越重洋形成效力。因此,我们最早也只能依靠15、16世纪以后发展而来的国际(海洋)法原则阐释其国际法价值。换言之,中国在15世纪之前的海洋管辖,应该引起当代国际(海洋)法的重视,深入考量其对国际法可能的补充,包括时间和空间的拓展。这是中国海洋管辖对国际(海洋)法重大贡献之要点。

总之,国际海洋法建立在西方国家海上频繁活动的基础上,是规范国家在海上秩序的国际规则。中国作为19世纪中期前东亚唯一的超级大国,是维护地区国际秩序的重要力量。在不存在西方国家那样的海上纷争的背景下,中国王朝政府拥有了对周边海域和海岛的权利,并形成了以海岸和海岛为基础,兼具“内”、“外”,有辐射性的国家管辖,国际法和历史价值应受到合理重视。中国的海洋管辖史 ①应当作为国际海洋法的重要渊源加以论证和考量。这是避免欧洲中心论在当今多元化格局下作祟,并使国际法普遍适应世界的基本要求。

中国海洋管辖史对国际法发展的重要贡献受到内外两个层面的推动:一个是中国作为参与并在国际事务中发挥重大作用和维护自身权益的国际法现实需求,一个是蕴含在国际法目的、渊源和历史演进中的国际法自我完善的内在要求。它们共同构成了补充价值确立的可行性基础,前者的实现依赖于后者。

(一)国际法目的与自我完善

国际海洋法与所有国际法一样,可以且需要在借鉴和考虑各不同文化区域和国家的历史和实践基础上不断充实、完善。如此,当其作为维护国际海洋秩序、促进世界和平、追求公平合理的重要手段时,才能发挥最佳和最有效的作用。这是国际海洋法的发展完善的内在要求,并体现在对国际法的界定上。

关于国际法的定义,学者的表述千差万别。就国外而言,美国国际法学者凯尔森(Hans Kelsen)认为:“国际法或万国法是一系列规则的总称,这些规则——按照通常的定义——调整各国在其彼此交往中的行为。这些规则被称为法律。” ②劳特派特(Hersch Lauterpacht)认为,“万国法或国际法是一个名称,用以指各国认为在它们彼此交往中有法律拘束力的习惯和条约规则的总体” ③。詹宁斯(Robert Jennings)和瓦茨(Arthur Watts)则认为,“国际法是对国家在它们彼此往来中有法律拘束力的规则的总体。这些规则主要是支配国家的关系,但是,国家不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国际组织以及在某种范围内的个人,可以是国际法所给予权利和设定义务的主体” ④。德国国际法研究者魏智通(W.G.Vitzthum)提出,“国际法是规范国际法主体间法律关系的,并不属于国内法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⑤。英国斯塔克(J.G.Starke)认为,“国际法大部分是包括国家在其相互交往关系中,认为应该遵守并经常遵守的原则与规则的法律之总体,包括:(1)有关国际组织运作以及国际组织相互间及与国家或个人间关系的法律规则;(2)某些国际社会关切的非国家的实体及个人的权利义务的法律规则” ①。

国内关于“国际法”的定义也多有不同。周鲠生认为,“国际法是在国际交往过程中形成出来的、各国公认的,表现这些国家统治阶级的意志,在国际关系上对各国具有法律拘束力的行为规范,包括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体” ②。王铁崖认为,“国际法,旧称‘万国法’或‘万国公法’,主要是国家之间的法律,也就是说,它是主要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有约束力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的总体” ③。赵理海强调国际法的历史性,认为“国际法主要是各国在相互交往中通过协议和惯例形成并认可的,反映一定历史条件下的国际力量对比关系及与此相应的各国统治阶级的意志,并由国家单独或集体强制予以实施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和” ④。

梁西的定义则具有一定的代表性,他结合各种观点和学说,从国际法的本质属性出发,指出:“国际法是在国际交往中形成的,用以调整国际关系(主要是国家间关系)的,有法律约束力的各种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 ⑤其中,包含了几个重要基本要素:形成、目的、组成形式,即形成于国际交往中、以调整国际关系为目的、包括原则、规则和制度等形式。实际上体现了国际法与国家利益、国家实践的紧密联系,根本上反映了国际法调整国际关系的本质。“没有法,国际社会即无行为规则可循,国际关系必然难于维持,国际交往也就难于进行了。” ⑥

尽管上述表述和侧重各有不同,但仍有共通之处:(1)“国际法的重要特点是其主要主体是国家不是公民个人” ⑦已成为普遍共识;(2)国际法的存在价值,是维护国际秩序,调整国家间关系、利益和行为所不可或缺的,是解决国家间矛盾与纷争的重要手段;(3)“国际法可以提供一个相互理解的词汇表,研究国际法的原则之后,可以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法”,从而为国际秩序引入了稳定和可预见的因素。 ⑧

显然,作为维护国际秩序,促进世界稳定与发展的国际规范,在面对复杂多变的国际问题时,需要不断完善自我,更新“词汇表”,只有如此才能应对国际局势,发挥其设想的目的。国际海洋法亦然。国际法在其目的和宗旨影响下与时俱进、不断适应新的国际局势的同时,也为中国及其历史逐步被国际法所接纳,进而改善国际法提供了理论前提。

(二)渊源与演变:国际法的开放性

国际法能够吸纳中国海洋历史的精髓使其成为国际法认可、包容的内容,不仅由中西历史时空异同和国际法存在的意义及原因所决定,还源自于国际法的开放性,并体现在渊源和历程两个方面。

(1)国际法的渊源与开放性

关于国际法渊源,《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普遍被认为是最权威的表述:

(一)法院对于陈诉各项争端,应依国际法裁判之。裁判时应适用:

(子)不论普通或特别国际协约,确立诉讼当事国明白承认之规条者。

(丑)国际习惯,作为通例之证明而经接受为法律者。

(寅)一般法律原则为文明各国所承认者。

(卯)在第五十九条规定之下,司法判例及各国权威最高之公法学家学说,作为确定法律原则之补助资料者。

(二)前项规定不妨碍法院经当事国同意本“公允及善良”原则裁判案件之权。

该条款并未直接谈及“渊源”,其本意亦在明确国际法院审理案件时的适用法律,但却间接触及了国际法“渊源”的内容。国内外学者常将上述条款涉及的内容作为常见的渊源列举。

具体研究中,国际法学家们对渊源进行了多种形式的归纳:

第一种:国际公约、习惯和一般法律是一类,司法判例和学术著作是另一类。前者被描绘为三种专门的法律制定过程,后者被看作确定法律的工具以验证所指称的规则。 ①

第二种:分为形式渊源与实质渊源。伊恩·布朗利认为,由于国际法体系中缺乏宪法体制,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形式渊源在国际法中并不存在,各国的普遍同意(general consent)确立的一般规则成为替代或类似。 ②后者(实质渊源)实际上更为重要,它们是国家间有关规定、规则或做法之合意(consensus)存在的极为重要的依据(evidence)。而那些没有获得批准的条约或国际委员会提交的报告,也可能意味着某种合意的开始并以一种重要的方式面对各国,从而成为国际法来源。 ③梁西认为,前者实际关系到各种法定程序,主要是国际法(学)研究的对象,严格意义上应当包括国际习惯和国际条约,广义上则相当于《规约》38条第一款的全部列举;而实质渊源则超出了法学的领域,还包括社会学、法哲学等在内的相关学科,世界政治、经济、文化、思想观念、伦理、哲学等方面。 ④

第三种,与第二种相类似,分为“严格法律意义上的国际法渊源”与“广泛历史意义上的国际法渊源”。前者存在的前提在于国际社会最高立法机关的缺失。这就使得形成有法律约束效力的国际行为规范的只可能是国际习惯和国际条约,从而将国际习惯和国际条约纳入到前者的范畴之中。而后者,则是一种国际法的辅助性渊源,实际上是《规约》第38条的辅助性资料(包括一般性法律原则)在长期的国际实践中获得国际社会公认,成为有约束力的国际法规范。它在形式上,包括国际法院的裁决、重要的国际文件和外交文件、著名国际法学家的学说,及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决议等。 ⑤与之相近的是将国际法渊源分为主要渊源和辅助渊源两部分方面。前者包括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后者包括一般法律原则和确定法律原则的辅助方法。 ⑥

以上对国际法渊源的分类,基本是以《规约》第38条第一款展开。而实际的来源又不限于所列举内容,“因为国际法是随着国际社会的发展而发展的,其渊源的范围也会随着这种发展而有所变化和扩展。《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虽然沿用了《常设国际法院规约》对国际渊源的分类,却没有也不可能反映现代国际社会的发展内容” ⑦。但其他具体的渊源,则在国际法学界存在较大的差异。多数学者都认同国际组织的决议,尤其是普遍性国际组织(如联合国)和具有超国家因素的国际组织(如欧洲联盟)的决议。

总之,从渊源而言,国际法是一个不断发展且具有较大开放性的体系,这为其进一步补充和完善提供了可能。

(2)国际法的不断完善

由于“国际法的核心领域处于变迁之中,国际关系受到不同意识的影响,且其发展与变化受具体因素的制约” ①,因此历史中国际法的不断发展和完善也体现了开放性的一面。关于其演变历程,主要可以分为四个阶段:

第一阶段:为国际法的萌芽期 ②,主要指国际法独立体系形成之前的漫长岁月。这一时期,国家相继出现,区域内国家之间出现了零星的国际法习惯和规则的胚胎。比如,约公元前2100年美索不达米亚的拉咖什(Lagash)与乌玛(Umma)两个城邦国间刻在石碑上的边界条约;1000年后,拉美西斯二世与赫梯国王间建立永恒和平和友好的条约;古代以色列普遍的道德立场与关于战争的规则等。古希腊和古罗马的贡献直接而深刻地影响了国际法历史与理论学说。希腊城邦国家间因许多条约紧密联系而形成政治与经济的网络。它们确立了某些习惯或规则,比如赋予对方领土范围内公民以权利,发展关于外交使节神圣和受保护的规则等。 ③罗马继承并大大发展了古希腊的相关内容。法律成为古罗马至高的存在,并将帝国编织在一起。开放性的万民法(jus gentium)成为古典罗马法的核心。 ④

第二阶段:为近代传统国际法时期,时间跨度为16-19世纪。它以众多主权国家和一个完整的国际社会存在为基础。中世纪的欧洲处于封建与宗教统治之下,教会法成为普世法,对一切适用。16世纪,欧洲民族国家崛起,主权实体开始发生作用。在包括战争在内的交往中,独立、主权的国家组成的国际共同体概念出现;在文艺复兴、宗教改革、宗教战争和主权概念等作用下,以主权国家为基础和最高权威的大陆体系诞生,近代国际法基础得以奠定。 ⑤此后,国家间的交往日益频繁,相关领域和理论在政治事件的推动下进一步发展。“三十年战争”(1618-1648)是17世纪支配性的事件,《维斯特伐利亚和约》成为国际法发展中的里程碑。 ⑥18世纪,《乌特勒支和约》(1713)宣称“基督教世界的和平与稳定可以通过正当的均势来恢复” ⑦。通商条约、人道主义、中立法不断发展和完善。法国大革命及其相关战争在摧毁欧洲封建之余,使新兴资产阶级的民主原则获得发展,包括国家享有独立主权、不得干涉内政、公海自由、条约不可违反以及禁止贩卖奴隶等内容。同时,它也促进了19世纪前期强调独立、平等、自保及尊严的国际法中的国家基本权利。 ⑧19世纪多项具有重大意义的国际会议和条约出现 ⑨,国际法获得进一步发展。同时,欧洲国家在亚非地区通过不平等条约等方式,以西方价值观为基础,凭藉殖民制度、保护国、势力范围、租借地、领事裁判权等方式支配亚非拉,将当地国家纳入到源自欧洲的国际秩序和欧洲主导的国际法领域。19世纪末对世界的瓜分潜藏战争的威胁,为减缓危局,以条约缓解矛盾和争端的方式被充分利用,这在客观上促进了包括海洋法规则在内的国际法的发展。 ①

第三阶段:为现代国际法体系时期,主要指20世纪至今。20世纪国际政治格局发生重大变化,经历两次大战之后的世界,开始逐步调整,国际法体系也产生了影响至今的变动,除国际法主体不断扩大外,国际法客体和管辖范围也迅速扩大。

国家主权原则是国际法各原则的核心,传统国际法因此极力维护“文明国家”的利益。这导致国家在国际事务中拥有广泛权力,形成国际法管辖权范围的相对狭小与国家管辖范围的相对广泛。它们可以主权为理由决定国家间或地区间事务,包括发动战争等。经历了两次世界大战后,现代国际法对此进行了极大的改进,国际法管辖范围大大扩张了。许多曾经国家管辖范围内的领域,部分被纳入其中。比如,战争权、国籍问题、关税和贸易政策等,都受到了来自各种条约和国际实践的影响。以战争为例,自国家产生的萌发阶段,战争已是国际生活的重要内容。传统国际法阶段,以主权国家为基础的国际法理论,虽在使战争更有序、更人道方面有所发展,但仍赋予了主权国家诉诸战争的绝对权力。一战后,《国际联盟盟约》、《巴黎非战公约》均对战争制订了有限的限制。二战则使《联合国宪章》出现禁止“使用武力”的规定,从法理层面上使和平解决争端成为现代国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客观上加强了国际法在国际秩序中的地位和作用。

国际法不断发展适应了国际形式的传统,体现了其与时俱进的特质,为中国历史的国际法补充和贡献提供了指导和借鉴。

总的来说,主权国家为基础构建的国际社会,正发生着主权管辖或任意处置范围减少,国际法规范或管辖客体范围增加,国际合作范围扩大的趋势。国际法客体不再限于国家领土等问题,而是逐步思考现代社会所特有的问题,不仅发展了海洋法中深海资源、大陆架、专属经济区、领海、远洋捕鱼,还扩展到国际环境法、国际空间、国际卫生、电信、劳工等领域,经济方面则包括国际贸易法、国际货币法、国际投资法、国际产品责任法、国际反托拉斯法等领域。 ②

通过对渊源和历史的梳理,国际法的开放性已经十分明显。作为基本反映国际社会状况,并与时代的现实相协调,且不断反思、不断前进的文明成果,国际法的开放性也反映在国际海洋法中,并构成将中国海洋管辖的历史被纳入国际海洋法范畴的内在需求。

国际法自我完善的内在动力与中国历史认同的外部力量,是中国海洋管辖的历史推动国际海洋法进一步完善并具有普遍适用性的两个核心因素。它们的共同作用将对国际法和国际局势产生重大影响。

首先,国际法将具有更广泛的适用性。第三世界尽管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形成过程发挥了重要作用 ③,但它们的主张只是在西方体系内对权利的争取。这样的国际海洋法难免在评析欧洲历史和文化范围之外的对象时显得生涩而难以调和。若要改善,唯有将欧洲以外的历史和实践也纳入考量范围。中国海洋管辖的历史是客观而不容否定的,当代国际海洋法以维护国际海洋秩序、保护海洋正当竞争、促进海洋和谐开发与发展为要务,因此对中国海洋实践必须采取客观、正确的态度,给予合理定位。如此,改进的国际法和海洋法必将减少与中国历史与文化的矛盾与冲突,扩大其适用范围。这符合世界各国和人民的普遍利益。

第二,中西交流将更加通畅,有益于国际局势的发展。随着国际交往的进一步密切,国际法在维护国际秩序、稳定人类社会的过程中将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中国作为当今国际社会重要的主权成员,在国际交往中发挥着不可忽视的作用,需要被纳入国际法规范之中。事实上,中国自19世纪后半期以来便通过各种努力使自己成为国际社会和国际法的参与者、适用者甚至是制定者。新中国成立以后,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中国政府除积极参与国际事务外,还在国际(海洋)法体系下形成了一系列较为完善的国内法和整套的海洋管理体制。 ①可以说,中国对国际法有着主动的趋向性。

然而,在利益的推动下,建立在西方历史基础上的国际法出现了否定中国历史的倾向。这是十分危险的。对历史的否定,必将导致对现代中国的否定,也将对整个国际关系和格局造成负面影响,甚至导致国际秩序的紊乱。这是与国际法宗旨相违背的。因此,寻求中、西历史的沟通,形成中国历史与西方国际法体系交流的“词汇表”,而不是忽视双方差异、忽略中国历史、一味将其纳入西方语言系统之中,将具有重要的意义。当代国际(海洋)法需要从理论上和实践上,将中国海洋管辖的历史纳入其体系之中,这既是中国进一步融入国际社会的国家需求,也是国际法不断完善,真正实现对国际秩序的维护和巩固的内在要求。

第三,国际法将中国海洋管辖的历史作为自身完善和发展的重要内容,还具有普遍的国际示范性意义。一方面,全球性的发展不仅仅体现在经济和文化方面,制度和法律也是其重要内容,当前几乎不存在外在于国际关系和国际法之外的国家,各种国家间和区域间条约和国际习惯法覆盖了整个人类文明;另一方面,国际法始终处于不断发展的过程之中,在各国的利益推动和协调中,它总是朝着有利于实现其普适性的方向发展,换言之,适用于几乎所有国家将是国际法发展的整体趋势。因此,将中国海洋管辖的历史加以肯定,并作为拓展国际(海洋)法的内容之一,有利于在扩大其适用空间和时间范围的同时,促进国际格局的和平,有助于增强国际社会对国际(海洋)法的信心,推动国际社会的良性发展和稳定进步,符合国际法和国际海洋法的宗旨和目的。

然而,上述目标的最终实现,还主要依赖于多个方面的因素:其一,中国自身的政治、经济、文化、军事、科技等国家综合实力的不断发展;其二,中国作为国际成员参与国际事务,形成和发挥国际影响力的程度;其三,中国国际法学研究的进一步深入,其中,不但需要中国历史与国际(海洋)法关系的专门研究,而且国际法学权威及其论著也是必不可少的;第四,增强中国的国际影响力,加强对外国各阶层的中国宣传力度,使世界更了解中国,中国能够获得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可。

总之,中国海洋管辖的历史不但符合当代国际法相关的多种原则,而成为中国主张海洋主权和其他权利之基础,而且因对国际海洋法的补充符合国际法的宗旨和发展趋势而应当成为国际海洋法发展的重要贡献。

On Contributions of China Traditional Maritime Jurisdiction of International Law

Abstract:The cumulative and exclusive activities of the State in history of maritime jurisdiction,not only provides support for the assertion of China's maritime rights and interests,but also helps to enrich the international laws of the sea,and to improve its universality.This trait of mutual promotion has long been overshadowed by conflictions between them.After combing the development context of the evolution of international law,the object and purpose of international laws,sources of international laws,time and space differences of the maritime jurisdiction in the East and West,and international law experience and continuous self-improvement,the value of international law and the history of China's maritime jurisdiction can be demonstrated,and mainly reflected in:First,to promote the improvement of international law itself;second,good for contemporary and future international order and the international situation.

Key words:ocean;history of jurisdiction;international law;interests of the international order;contribution

责任编辑:寇金玲

刘楠来等:《国际海洋法》,北京:海洋出版社,1986年,第5页。

刘楠来等:《国际海洋法》,北京:海洋出版社,1986年,第3页。

[英]派特劳特修订:《奥本海国际法》上卷第二分册,北京:商务印书馆,1989年,第96页。

就管辖主体而言,海上军事力量长期是历史上海上管辖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海军作为一支独立的力量参与到这一活动中的时间,在中西之间却有较大的差异。中国水师(舟师)作为独立的水面力量很早便参与到历史进程中,春秋时期就成为诸侯国争霸的重要力量。在秦汉至唐的漫长历史中,海军也随着海上能力和海上利益的不断拓展而发展,并多次作为国内政权战争、平定海上叛乱、打击海盗的武装之一。特别是随着宋代军事和防御方面的迫切需要,海军逐步形成了日常性侦察、巡逻、检查、救助等职能。随后,在元、明、清(中前期)进一步参与到海上防御和治安管辖等体制之中。西方虽然于古典时代在地中海地区形成了区域性海上军事和商业霸权,但随着西罗马帝国的衰落,欧洲海上事业也一度沉寂。值得注意的是,中世纪海军在西方普遍由商船组成,直至克伦威尔执政后英国才开始成立专职海军,其他各国也是在三次英荷战争后才普遍建立独立的海军。参见史滇生:《世界海军军事史概论》,海潮出版社,2003年,第105-106页。

就管辖内容而言,历史上中西间本没有质的差别,主要反映为量的不同。打击海盗、军事战略性部署、保护海上商业、捕鱼作业等,双方均有所涉及。由于西方对海上商业的重视和依赖,特别是14世纪以后,更为明显,因此在商业利益、商船安全、航路畅通、海上治安等方面西方要比中国更为突出。

就管辖目的,西欧国家在各历史时期虽有不同的倾向性,但保护商业为主的海上利益是其中的核心内容,此外还包括战略和战术价值等。而中国,除唐、宋、元三代在海外拥有大量的海上利益并形成了发展海上强国的趋势外,其他时代的发展更多出于政治和军事安全目的。目的很大程度上影响着方式、方法以及发展动力。因此当处于安全年代时,中国的海上管辖往往呈现内缩和破败的趋势。

[英]派特劳特修订:《奥本海国际法》上卷第二分册,北京:商务印书馆,1989年,第99页。

意 大利法学家真提利斯(Gentilis)在此基础上,于16世纪明确提出了毗连陆地的海域属于国家领土的主张,领土概念开始形成。

荷 兰和法国等许多国家均在17世纪就开始实行这一规则。18世纪末,以当时大炮射程为依据,3海里领海宽度被普遍接受。

一方面海上强国主张海上自由,希望尽可能依靠其海上能力拓展其国家利益空间,而不论是否侵害他国之利益,在这一过程中它们往往主张历史性的权利,如海峡、群岛通过权等。另一方面,一些国家,特别是第三世界国家,为了维护国家主权、保护海洋权益,要求扩大国家管辖海域,它们认为:“海洋自由已经不再为国际正义的利益服务。它已经成为少数国家无情掠夺海洋资源,对世界实行恫吓和毁坏海洋环境的时髦话和借口。”(坦桑尼亚代表1974年7月2日在第三次海洋法会议第26次全体会议上的发言。载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正式记录,第1卷,英文本,第93页)在对立中,双方主张相互协调、妥协,最终形成了后来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刘楠来认为:“在《公约》的规定中,存在一些缺陷,有些规定,很明显是对超级大国和其他海洋大国的让步。但是《公约》所规定的海洋法律制度,如扩大沿海对海洋的管辖权,基本上是有利于第三世界国家的。”对这一观点,本文持赞同态度。但其中也表达出这样一种理解:即现代国际海洋法体现出在维护沿海国利益主权的内在权利要求基础上,同时妥协性地赋予了外国某些权利,但外国之行为不能侵害沿海国之(准)主权性权利。参见刘楠来等:《国际海洋法》,海洋出版社,1986年,第5页。

时间的选择以北宋庆历二年(1042)设“刀鱼巡检”至17世纪荷兰和法国等国家的领海主张为止。

潘石英:《南沙群岛·石油政治·国际法“万安北-21”石油合同区位于中国管辖海域无庸置疑》,香港:经济导报社,1996年,第22-23页。

[英]詹宁斯:《国际法上的领土取得问题》,北京:法律出版社,1980年,第28页。

它最初是用以确定因法律演变而导致的新旧法律在时间上适用范围问题的国内法原则。李浩培:《论条约法上的时际法》,《武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83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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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在各不同时期实行的不同法律体系之中哪一个法律体系应适用于某一案件(所谓时际法)的问题,必须在权利的创造和权利的存在之间加以区别,使创造权服从于该权利产生时有效的法律的同样原则要求权利的存在,即它的继续表现,应遵从法律的演变所要求的条件。”王铁崖:《中华法学大辞典·国际法学卷》,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第516页。

“ 主权”首次介绍到政治科学是1577年布丹《论共和国》一书。在此之前,中世纪末期,该词在法国代表一种在自己之上没有其他权威的政治或其他权威。布丹受法国专制主义创制者路易十一(1461-1483)中央集权政策影响,将其界定为“国家内绝对和永久的权力”,是国家内的最高权力。

[英]派特劳特修订:《奥本海国际法》上卷第一分册,北京:商务印书馆,1989年,第99页。

包括中国开始融入近现代国际体系时,特别是西方国际(海洋)法体系开始步入正规前的历史

[美]汉斯·凯尔森著,王铁崖译:《国际法原理》,北京:华夏出版社,1989年,第1页。

[英]派特劳特修订:《奥本海国际法》上卷第一分册,北京:商务印书馆,1989年,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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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格拉夫·魏智通著,吴越等译:《国际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15页。

关 于这一时期存在一定的争议,松井芳郎等在其著作《国际法》(第5页)中认为:“有人将国际法的起源追溯到遥远的古代奴隶制时代或中世纪的封建制时代,不可否认的是的确在这一时期,几个国家进行交流时,存在着规定这种接触和交流的某些规范,但是将这些规范看作是现代国际法的起源是不妥当的。因为当时国家间的关系多源于偶发事件,其结果这些规范是孤立的、片断的,并不构成一个法律体系,而且当时国家和国际关系的构造与现在不具有联系性。”

[美]阿瑟·努斯鲍姆著,张小平译:《简明国际法史》,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12页。

万 民法仍是罗马国内法,它虽适应了审理外国人之间或外国人与罗马人之间的诉讼,但仍是关于个人之间的私法。尽管“国际法”(law of nations,droit des gens;Vlkerrecht)借用自罗马语汇,是对万民法(jus gentium)的字面翻译,但二者并不能相提并论。

[英]马尔科姆·N·肖著,白桂梅译:《国际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16-18页;梁西:《国际法》,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21页;[美]阿瑟·努斯鲍姆著,张小平译:《简明国际法史》,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2、18-67页。

梁西:《国际法》,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21页;[美]阿瑟·努斯鲍姆著,张小平译:《简明国际法史》,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68-69页。

[美]阿瑟·努斯鲍姆著,张小平译:《简明国际法史》,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年,见第五章注释1,第101、254页。

[美]阿瑟·努斯鲍姆著,张小平译:《简明国际法史》,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100-106页;梁西:《国际法(第三版)》,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22页。

比如维也纳会议及相关条约、1856年《巴黎条约》、1878年《柏林条约》、1864年开始签订的一系列关于冲突“人道化”的日内瓦公约、1899和1907年海牙会议建立常设仲裁法庭等。

[英]马尔科姆·N·肖著,白桂梅译:《国际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22-24页;[美]阿瑟·努斯鲍姆著,张小平译:《简明国际法史》,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141-150页;[日]松井芳郎等著,辛崇阳译:《国际法(第四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6-8页。

梁西:《国际法》,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23-29页;[英]马尔科姆·N·肖著,白桂梅译:《国际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25-38页;[日]松井芳郎松井芳郎著,辛崇阳译:《国际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8-10页。

如南美洲国家智利和秘鲁分别与1947年宣布对其沿海200海里海洋区域行使管辖和控制,同时规定在其中实行类似领海的无害通过制度,从而为后来的专属经济区制度的形成提供基础。再如肯尼亚首先提出并为非洲接受的专属经济区制度;1972年加勒比海国家提出承袭海概念,等等。参见张潇剑:《第五讲海洋法》,《自修大学(政法专业)》1987年第6期。

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中心课题组:《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国际法实践》,中国社会科学院社会政法学部编:《改革开放繁荣发展》,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9,第269-3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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