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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侦查措施庭外审核研究

2015-04-10朱巧红

宿州教育学院学报 2015年3期
关键词:核实证据权利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8534(2015)03-0032-02

*[收稿日期]2015-03-24

[作者简介]朱巧红(1977-),宁夏中卫人,广东司法警官职业学院讲师,硕士,研究方向:刑事法律。

技术侦查措施是在侦查高科技化、高隐蔽性犯罪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其特点在于不经当事人知晓或同意的前提下使用的。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在“侦查”一章中增加了“技术侦查措施”一节,这为司法实践中侦查案件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在此之前,技术侦查措施在其他法律中已有相关规定,修改之后对此作了系统的规范。正如陈卫东教授所说:秘密侦查的合法化是世界各国现代刑事诉讼制度发展过程中的通例,是近半个世纪以来世界刑事诉讼发展进程中的特别引人注目的共同趋势之一。但因为技术侦查措施的实施极易对公民享受的财产和人身自由等私权利产生威胁甚至侵害,所以引起了民众的特别关注。

一、现有技术侦查措施庭外核实规定的弊端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规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人认为此项规定有以下弊端:

(一)与程序正义的理念相违背

“程序的本质特点既不是形式性也不是实质性,而是过程性和交涉性”。可以看出正义的程序最主要关注过程评价。这种公正的要求是来源于在法官的主持下对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但对于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除了证据材料的收集外,还需要双方出席法庭质证认证后进行裁判。而针对技术侦查措施庭外审核证据来讲,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所要证明的事实只是在控诉方参加的情况下认定的。也就是说法律赋予此类证据材料具有证据能力,但实际上并没有经过法律规定的证据认定程序来认可其证据能力。因为本身具有潜在侵犯被追诉方权利的极大可能性的技术侦查措施的实施主体恰好是控诉方,法院仅在控诉方一方参加下利用控诉方收集的证据材料认定案件某些情节,这显然是不公正的。这有悖于程序正义应有之义。

(二)难以保障实体真实

技术侦查措施具有一定的强制性,是收集案件线索和证据材料的一种手段,对于查明案件事实的侦查来讲具有重要意义。在具体办案中,查明案件事实是利用双方收集的在法庭上经过质证和认证的证据来认定的。根据技术侦查措施的概念可知,具有双刃性特点的技术侦查措施在收集证据材料和案件事实的同时也极为容易侵犯公民的权利。所以,为了保障公民权利和案件真实,应对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按照法律规定的证据规则进行质证认证。然而,现行有关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在特殊情况下允许法官在庭外进行核实,在被追诉一方不参加的情况下法官仅仅利用通过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认定案件的某些事实,这不仅对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被追诉方不利,而且在法律没有对此进行详细规定的情况下,对于查明案件真实情况也是极为不利的。在某种意义上很难保证利用技术侦查措施实现实体真实目的的达到。

鉴于以上方面的弊端,本人认为应对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庭外审核进行详细规定,尤其是审核的方式及参与人员,进而为其实践的执行力及制定目的的实现提供更好的法律基础。

二、技术侦查措施庭外审核的建议

根据《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可知法院庭外调查审核是一种庭审活动的延伸,而且庭审活动需要控辩双方参与,在他们的监督下,更能准确的取证核实证据,也能使法院的调查活动客观、公正的进行,避免产生所谓“暗箱操作”的怀疑。同时根据相关证据规则的规定,法院庭外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必须经过当庭的公开质证才能作为定案依据。由此可知,对于技术侦查措施取的证据材料进行庭外核实时原则上也应经过控辩双方的质证,这样既能保证核实程序的公正,又能保护被追诉方的权利。具体内容如下:

(一)引入辩护人参加

程序主体理论的生成与发展基于“尊重人的尊严”这一思想,强调把人自身作为一种独立、自治的目的,而非他人乃至社会用来实现某种外在目标的手段,强调其具有人格尊严,并在与他人交往中具有人格上的平等性和独立性。此理论体现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强调被追诉方即被告人应是有尊严的个体,应当受到尊重。采用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如果当庭审核时有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需要启动庭外审核,按照一般规定,作为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被追诉方应当参加庭外审核,但由于技术侦查措施是秘密性的侦查措施,对于通过其收集的证据材料如果在法庭审判时公开出示可能会危害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发生其他严重后果则应在庭外审核。但根据法律,鉴于有关人员的安全或发生其他严重后果,庭外审核时被追诉方往往不会参加,但又因为庭外审核的证据材料往往都是由控诉方提供的,而且都是与被追诉人权利有直接关系的甚至是不利的。所以为了在尊重被追诉方权利的基础上对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进行庭外审核,本人认为应当由维护被追诉方权利的辩护人参加,由辩护人对庭外审核的结果、程序、过程等进行审查,并事后告知被追诉人。这样不仅维护了被追诉方的权利,也能保证在加强对技术侦查措施监督的基础上公正公平的进行庭外审核。

(二)对于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进行庭外审核时应适于“无条件排除”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证明标准等方面作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本人认为,技术侦查措施是侦查机关收集证据材料和查清案件事实的一种措施,是一种深入公民社会生活领域的国家权力,它的行使往往是在在公民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侵犯性比传统的侦查行为的侵犯性更为严重,往往对公民的人身自由、个人信息等隐私权构成威胁,尤其是与案件有直接关系的被追诉人。所以,对于本身具有双刃性的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进行庭外审核时应该遵循“无条件排除”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即如果审核的证据材料属于非法获取的言词证据、书证和物证都应当无条件排除,不应区分言词和实物证据,进而进行“区别对待”。同时不应再给收集机关补正的机会。否则对于处于劣势的被追诉方来讲极为不公平。所以,对于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在庭外审核时应无条件的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三)赋予被追诉人事后知情权

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技术侦查措施,但对于技术侦查措施的使用条件、程序并没有具体化,其结果是侦查机关根据侦查需要自行决定适用技术侦查措施时,在不受外部监督和制约的情况下,除了技术侦查措施本身可能被滥用外,公民的合法权益被侵犯的可能性也很大。为了防止其滥用,维护侦查活动的正当性,监督机关及被追诉人必须对其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同时技术侦查措施的使用以及收集的证据材料都与被追诉人有直接的厉害关系,而且使用和收集的主体都是控诉方,由于控诉双方地位的对立,作为被控诉一方往往对这些证据材料持有带刺的眼光高度关注并对其保持高度怀疑,这也是对技术侦查措施进行监督的一种很好的方式,所以对于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在庭外审核时,因被追诉人不能参加,为了保障被追诉人的对技术侦查措施的监督权利,应在事后就具体情况告知被追诉人。因此,为了增加可对抗性原则,理应让被告人了解庭外审核的过程及结果。一旦出现侵犯其权利的情况,被告人应请求救济。如果查明其权利的确受到侵犯,那请求救济的期间不应算在审理期限内。当然如果其请求救济的要求是无理的,则不应予以理会,严重者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三、技术侦查措施庭外核实制度修改补充的作用

庭外核实制度本身是法庭调查的

一种延伸,相对于其他侦查措施,对于本身具有双刃性的技术侦查措施来讲,对其收集的证据材料进行庭外核实时就需要更加严格。本人认为对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进行庭外审核,通过以上三个方面的补充,既能更好的发挥技术侦查措施应有的作用,又能很好的保障被追诉方的权利。

(一)有利于庭外审核程序的客观公正

庭外审核是一种庭审活动的延伸,庭审活动需要控辩双方的参与,缺少任何一方都势必导致法官在审核证据时产生对其的主观判断,可能使得庭外审核质证流于形式,不利于审核的客观公正。尤其是对于具有极大侵害性的技术侦查措施以及收集的与被追诉人有利害关系的证据材料。如果庭外审核时代表被追诉人权利的辩护人参加,则在控辩双方都在场的情况下,双方各自提出自己的建议,可以使得取证核实更准确,同时也使得法院客观、公正的庭外审核活动得到双方的认可,避免产生怀疑所谓的“暗箱操作”。

(二)有利于监督技术侦查措施的使用

技术侦查措施本身具有双刃性,在提高侦查机关侦查能力的同时,如果运用不当,就会有侵犯公民权利的危险。在现行法律规定本身存在不完善的情况下,加强对其实施的监督是必不可少的。技术侦查措施由于其隐蔽性特点,其违法行为很难被发现,通过法庭质证是发现并质疑侦查机关非法取证的重要渠道,而且当事人的监督也是最有力的监督。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技术侦查措施的监督主体是法律许可的机关或个人,即权力对权力的监督制约和权利对权力的监督制约,前者是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对技术侦查措施监督,后者是指公民对其的监督。具体体现在庭外核实时如果有代表被追诉方权利的辩护人参加审核程序,对庭外审核的对象即技术侦查措施的使用过程、结果及程序进行监督,进而保证其更好的实施。同时被追诉人事后享有的知情权也是对其实施的一种监督。

(三)有利于维护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的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法律和本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知,只有经过双方认证质证的证据材料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才具有证据效力。在对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进行庭外审核时,仅有控方的参加则并不能认定证据材料的效力,因此如果有代表被追诉方的辩护人也参加庭外审核,与控诉方就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进行辨认、质证,从而最终确定其效力,这对维护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的效力认定来讲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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