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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身保险之受益权的丧失:以新旧《保险法》对比为视角

2015-04-10振,朱

陕西学前师范学院学报 2015年6期
关键词:受益权保险法保险金

成 振,朱 军

(1.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安徽蚌埠 233000;2.东南大学法学院,江苏南京 211189)

论人身保险之受益权的丧失:以新旧《保险法》对比为视角

成 振1,朱 军2

(1.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安徽蚌埠 233000;2.东南大学法学院,江苏南京 211189)

人身保险受益权的问题历来多有争议。2009年《保险法》的修改对该问题做出详细回应,而最主要的变化主要集中在第44条和第45条上。但是新修订的《保险法》在应用过程中仍然存在投保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时,保险人可否免责、受益人丧失受益资格的情形、保险人向其他受益人支付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数量等一系列问题。

《保险法》;人身保险;受益权

保险受益人的受益权的确定与行使,直接影响着保险合同目的的达成。在我国,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修订之前,对于《保险法》第60条、第65条的争议较多,同样的案件往往做出截然不同的判决,但都能从既有规定中找到明确的依据,可见,相关规定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冲突。经过2009年对《保险法》原第64条、第65条的修订,第42条、第43条(即原第64条、第65条)对于保险受益权的规定更加明确而合理。

但是,2009年《保险法》关于受益权丧失规则的修订仍然是不完善的,其主要疏漏表现为:保险受益权是否仅仅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之中?当恶意受益人丧失受益权之后,其原本所占份额的保险金是否不再给付其他受益人而转为被保险人遗产?如果保险人给付这一部分保险金应当依照何种比例进行给付?笔者认为,这些问题都应当在理论上继续深入研究。本文以案例为基础,结合新旧《保险法》的内容,对案件进行分析的同时回答上述问题。

一、保险案情梗概

原告金某诉中国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原告诉称:其系所涉及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张某的母亲。被保险人张某在2002年5月7日乘中国某航空公司的航班飞机由北京飞往A市途中,因飞机失事在A市遇难。金某向被告提出了索赔要求,而被告中国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2002年12月向原告送达“拒赔通知书”,主要内容是:根据本次空难事故空难处理领导小组的调查结论,此次空难是由于张某纵火造成的,故对张某投保的航空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不予赔偿。原告金某认为,本次空难处理领导小组系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牵头和相关部门组织的临时性机构,其行为具有明显的行政性质。它不具有《宪法》所授权的审判功能,更不能代替司法机关的审判。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的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可见,空难处理领导小组所做的结论,并不是我国刑诉法意义上的有罪判决,况且该结论严重违反我国“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的司法原则。对于这样一份存有疑义的空难结论,它既不能约束保险合同当事人索赔和拒赔的权利,也不能作为免除保险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法定义务的依据,更不能成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准绳。根据《保险法》(1995)第30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解释。因此,被告拒赔理由和依据均不成立。

被告中国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张某故意纵火造成其本人死亡并引致本次空难发生这一基本事实已经国务院的空难领导小组调查确认,A市公安局做出的侦查结论进一步证明了这一点。根据保险合同及《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做出的拒赔决定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因此,不同意原告金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张某于2002年5月7日购买七份航空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人为被告等六家保险公司,张某为被保险人,七份保单所记载航班号均为CJ6136,乘机日期为5月7日,且张某为填写受益人。2002年5月7日乘中国某航空公司的航班飞机由北京飞往A市途中,因飞机失事在A市遇难。2002年12月6日,由于金某向本案的意外伤害保险中的六家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而包括被告在内的六家保险公司委托北京保险行业协会向原告金某送达了“拒赔通知书,主要内容是:“根据国务院本次空难事故的空难处理领导小组的调查结论,此次空难事故是张某造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①第65条、第66条和《航空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经审核认定:对张某投保的航空旅客意外伤害保险,不予赔偿。”

法院判决认为:原告金某与被告中国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我国《保险法》(1995)第66条规定,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经侦查,认定此次空难是由被保险人张某故意纵火,造成包括其本人在内共计112人死亡的严重人为破坏事件。对于公安机关的认定,本院予以采认。鉴于行为人已经死亡,无法按司法程序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被告中国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依据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金某予以拒赔并无不当。现原告金某依据人身伤害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保险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保险法》的立法变化:有关人身受益权部分

如上所述,法院对于本案做出的判决,涉及1995年原《保险法》第63条、第65条和第66条的适用,与此相对应的是2009年新《保险法》的第42条②、第43条③、第44条和第45条。

第一、第43条第1款中的行为主体不包括受益人,即不会因为受益人实施不法行为而免除保险人及时、足额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我们认为,这一修正是正确的。原因如下:

首先,保险人是根据保险事故发生与否来确定是否支付保险金,保险事故若发生则应支付保险金,不能因为其他与保险事故无关的因素而得出不同的结果。而保险事故其实是一个“偶然性事件”,所谓“偶然性事件”是指危险发生是在人意料之外,是属于不可预见的情况,当受益人为得到保险金而杀害被保险人时,对于被保险人而言,这是其不可知事件[1]32。因此,对于被保险人而言仍然属于偶然性事件,由此产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当然不可免责。其次,从自然法学的角度来看:恶法非法。在受益人为多个的情况下,如果因为部分受益人的不法行为,免除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使得其他受益人的受益权丧失,对其他善意受益人而言此规定即为恶法。其不仅侵害了其他受益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使得保险人从中得利,其是与现代法制责任自负原则相违背的。最后,受益人仅为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只是在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时,获得一定的经济帮助,使其不至于因为保险事故的发生而陷入生活困境。如果部分受益人实施上述行为而直接导致保险人免除支付保险金的责任,无论是对被保险人而言,还是对其他受益人来说,无疑是雪上加霜,这不利于实现我国保险法的立法意图。

第二,根据2009年修订后《保险法》第43条第2款的规定,受益人实施上述行为的法律后果为,受益人丧失受益权,即仅是恶意受益人丧失受益权,其他受益人仍然享有受益权。因为在保险合同拟定之时,受益人即享有受益人资格。虽然这种资格并不牢固,极可能由于被保险人的意思表示而有所变化,但是若善意受益人的这种资格由于受益人中某些或者某个恶意受益人的行为而一同丧失,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应保护善意受益人的受益权,使其受益人资格不至于因恶意受益人的行为而丧失。同时根据责任自负原则,恶意受益人的行为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不能由善意受益人承担。此外,当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为多人时,我们应当看到,每一个受益人的选择都有被保险人自身的考量。如果法律规定罔顾被保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不符合民事法律应当遵循公民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2]。因此,不论保险法是根据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还是根据公平合理的基本原则,都应当做出如下规定:如果被保险人发生伤亡或者疾病的结果是由受益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但未遂因而造成实际伤害的,都应仅剥夺该受益人的受益资格。

第三,第43条第2款增加了“致使被保险人疾病”的情形,这一修正纠正了2009年修订前《保险法》第65条第1款与第2款④之间不能一一对应的问题,如果受益人致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疾病,辜负了被保险人选任其作为保险合同受益人的意思表示,有负于被保险人的指定,从这一意义上来说,造成被保险人疾病与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没有本质上的区别,理应去除其保险受益权。因此,我们对这一修正十分赞同。

第四,2009年修订后《保险法》也解决了《保险法》在2009年修订之前一直存在着的第64条⑤与第65条之间存在冲突的问题,当恶意受益人丧失受益权后,有其他受益人的,应该由其他受益人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而在没有其他受益人的情形下,保险金将会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处理,由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根据《继承法》的规定进行继承。这一修订,也代表着我国的保险法正在逐步地从“保险人中心主义”向着“被保险人中心主义”改变,这一改变也正体现着我国保险法的人性化的色彩越来越浓[3],我们有理由相信,随着时间的推移和社会的发展,保险法将逐步融入人们的生活,为社会的和谐稳定做出应有的贡献。

三、《新保险法》判案分析

(一)受益人的受益权意味着其享有保险请求权

不言而喻,本案涉及的是航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受益人的受益权是否为法律认可的问题,解决此问题的首要环节就是理解受益权的法律内涵。在保险法领域,受益权是受益人之权利的法律称谓,其法律内涵是受益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而得以要求保险人向其承担保险责任的权利。

基于该受益权的享有,受益人具有与被保险人相同的权利主体地位,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利向保险人提出保险索赔,请求保险人向其进行保险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但是,除了保险法特别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以外,受益人并不承担相应的义务,这是其与保险人的不同之处。从而我们可以做这样的理解,“受益人在保险合同中是单纯地等待保险事故而获取保险给付利益,却无需承担保险义务的合同主体”[4]。因此,笔者认为,受益人身份的取得条件在于经被保险人依法指定,而不要求其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更不存在保险利益的前提。

具体到本案,原告金某作为涉案的航空意外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张某的母亲,在七张保险单张某均为填写受益人的情况下,以此身份而成为本案的适格原告,便是依照我国《继承法》确认的,《保险法》第42条为解决此类特殊情况提供了相应的法律依据。根据该条的规定,当被保险人死亡后,因存在没有受益人、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或者受益人依法丧失或者放弃受益权等情况,导致没有受益人行使受益权之时,依据《继承法》规定的继承人有权取得保险金。

(二)受益人享有和行使受益权的基础:诚实守信与合法性

受益人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享有唯一的权利便是受益权,因此,为了促进受益人依法行使其享有的受益权,研究该项权利得以确立的法理基础就显得十分重要。

应当说,保险立法考虑到保险合同所提供的保障功能和保险事故的不确定性,十分强调诚实信用,甚至形成了保险法上的最大诚信原则[5]164,该原则指导着保险市场的方方面面。受益人的受益权当然也在该保险法基本原则的调整范围之内。诸如,受益人当以行使收益权来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所依赖的保险事故应当是真实的、非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恶意促成的,这便是受益人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的表现之一。新《保险法》27条作了规定: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43条规定外,不退还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同时保险制度的保障功能在于为各种客观的、人力不可抗拒的灾害事故或者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给予经济补偿,以利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及时地恢复正常的生活或者生产。有鉴于此,受益人行使受益权向保险人进行保险索赔的前提,应当是由于发生上述规定的保险事故。而当事人为了获取保险赔偿而恶意追求的,甚至是违法犯罪行为等均应排除在保险保障的范围之外。新保险法第44条和第45条规定即为此。“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44条)。“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45条)。

本案应当是上述《保险法》规定的典型印证。因为,本案的案件事实经公安机关的侦查,认定此次空难是由涉案的航空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张某故意放火,造成包括本人在内共计112人死亡的严重人为破坏事件。对于此类犯罪行为当然不应纳入到保险保障的范围,因此上述涉案的七份航空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人予以拒赔不仅于法有据,而且符合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道德。

(三)新《保险法》第44条与第45条的选择适用

据上述案情可知:保险人中国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拒赔通知书”中援引1995年《保险法》第65条,以涉案的航空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张某自杀作为拒赔理由。而审理法院在其民事判决书的主文中则是援引1995年《保险法》第66条,以被保险人张某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死亡作为拒赔理由。这表明基于同一个案件情节,因理解的不一样而形成援引上述不同的《保险法》条款做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1995年《保险法》第65条和第66条以及与此相对应的新《保险法》第44条和第45条都是针对被保险人故意而为的行为促成保险事故——导致被保险人死亡,且法律规定的结果相同——均是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是,由于这两个条款具体涉及的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存在实质性区别,则其各自产生的社会影响却有重大差异,所以,能否在具体的保险案件中正确地选择适用上述《保险法》条款,其意义不仅关系到对于被保险人之故意行为的定性,更是影响到《保险法》对我国保险市场规范作用的水准。

相比较而言,新《保险法》第44条专门规定的是被保险人的自杀行为,显然,被保险人用自杀来结束自己的生命只能是出自于其自己的主观故意。但是一般情况下,被保险人的自杀行为不会影响到第三人的权益,也不会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秩序,也就是说,被保险人的自杀行为极少有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与此不同,新《保险法》第45条针对的则是被保险人的故意犯罪行为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这些行为往往涉及被保险人损害他人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秩序,甚至是与国家司法机关实施对抗,其社会破坏力已经不限于被保险人的个人利益,而是与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紧密相连。所以,在保险实务与司法实践中处理有关被保险人的故意违法行为的保险案件时,就需要认真地分析案情,判断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究竟是自杀,还是犯罪行为或其他违法行为,以便正确地适用新《保险法》的第44条或者第45条,用以维护《保险法》的科学性和权威性。

具体到本案,笔者认为,审理本案的法院在其做出的“民事判决书”中援引的法律根据是恰当的,因为,本案的被保险人张某故意纵火的行为,已经不仅仅是结束自己的生命,同时,对于同飞机上的众多他人的生命,采取了一种不负责任的放任态度,其社会危险性是客观存在的。

四、新《保险法》中受益权丧失规则的不足

虽然2009年修订后《保险法》的受益权丧失规则较2009年修订前《保险法》相比有了明显的进步,但是我国现行《保险法》规定的受益权丧失规则仍然存在着一些不足。

首先,在投保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时,保险人可否免责没有分而论之。我们认为对于投保人故意伤害被保险人的情况,“应当考虑受益人究竟为谁而做出不同的规定”[6]。对于投保人以他人的生命权益为自己的利益投保时,保险人应当免责。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更要注重道德风险防范的需要。为了防范这种风险,大陆法系立法例和英美法系判例对此规定,都对保险人正当权益进行了保护。英美法系的相关判例中主张“受益人申请投保的,若杀害被保险人而谋取保险金的,法院将宣布该保险单无效”[7]223。而在大陆法系中则表现为,此时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的规定[8]。事实上,我们认为,应当将投保人以他人的生命权益为自己的利益投保的情况视为投保人自己为受益人,那么根据任何人不得从自己的犯罪行为中受益的原则,判定其丧失受益权。而对于投保人以他人生命权益为他人的利益投保时,《保险法》武断地规定保险人也应免责,这样的规定是不科学的,没有体现我国2009年修订后《保险法》的被保险人中心主义原则的精神。一方面,投保人为了他人利益而去故意杀害被保险人的可能性较低,在此情况下就没有必要对保险人进行特别的保护,否则会使利益的天平偏向一方;另一方面,即使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的结果,也并不违背任何人不得从自己的犯罪行为中受益原则。因为投保人并不是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也即无权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所以他并不能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得利益[9]。而此时善意的受益人如果因他人(投保人)的不法行为而遭受牵连丧失了受益权,从理论上来看是说不通的。

其次,对于受益人丧失受益资格的情形中,只明文规定了发生被保险人伤亡或者疾病的结果是由受益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那么受益人将丧失受益权,而且这种行为必须是已发生的。但是,当某一个或者部分受益人在行动上已经准备要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行为,却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因素没有导致上述后果的出现。此时,应当怎样处罚受益人,是否应当剥夺其受益权,或者再由被保险人、投保人另行决定,现行《保险法》对此并没有规定。受益人的上述行为既遂与否的法律后果是否相同。另外,是否需要经过法院刑事判决来确定其既遂或是未遂呢?法律对此也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在排除了受益人出于故意的情形后,受益人基于过失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上述后果的,该受益人是否应当丧失受益权?我们认为这些问题都应当在《保险法》中做出明确而细致的规定。

最后,还有一个细节问题需要考虑,受益人故意实施上述行为而导致其丧失受益权后,保险人是应向其他受益人支付保险合同约定的全部保险金,还是保险金余额?这一问题其实是,在部分受益人实施上述丧失受益权的行为后,针对这一恶意受益人,是保险人部分免责还是恶意受益人本人的资格被清除。如果是支付全部保险金即恶意受益人的期待地位被排除,其他所有善意受益人是应该平均分摊,还是按保险合同约定的比例分摊原由恶意受益人享有的保险金份额?对此,我国现行《保险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在保险实务中也没有确切的依据可循;如果是支付保险金余额,那么在存在其他受益人的情况下,由于投保人仍然投保了相同的金额,而由于恶意受益人的行为使得保险人部分免责,此时是否对投保人与其他受益人不公,保险人是否构成一定程度上的不当得利?这些问题都应当在《保险法》中加以明确。

[注 释]

① 此处依照的旧《保险法》(1995)。

② 《保险法》(2009年修订后)第42条:“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③ 《保险法》(2009年修订后)第43条:“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权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④ 第65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⑤ 第64条: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

[1] 覃有土,樊启荣.保险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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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朱毅然]

On the Loss of Beneficiary Power of Life Insurance:A Comparison Between Previous and New“Insurance Law”

CHENG Zhen1,ZHU Jun2
(1.Bengbu Yuhui District People's Procuratorate,Bengbu 233000,China;2.Southeast University,Nanjing 211189,China)

Life insurance beneficiary problems have always been more controversial.In 2009,“Insurance Law”made a detailed response on the issue,but the most important changes are mainly concentrated on the Article 44 and 45.But the newly revised“Insurance Law”still exist series of problems in the application process,for example:When the policyholders deliberately murdered the insurers,the insurers whether can be disclaimed;what situations beneficiaries lose benefit eligibility;and whether to pay the insurance contract to other insurance.

“Insurance Law”;life insurance;beneficial right

F840

A

2095-770X(2015)06-0111-05

2015-02-01;

2015-05-06

成振,男,河南永城人,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干部,主要研究方向:刑法、刑事诉讼法;朱军,男,河南永城人,东南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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