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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完善见义勇为者豁免权立法保护的思考

2015-04-10

韶关学院学报 2015年3期
关键词:救助者豁免权玛利亚

刘 霏

(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福建福州350108)

对完善见义勇为者豁免权立法保护的思考

刘 霏

(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福建福州350108)

我国现行民事法律对见义勇为者豁免权的保护具有诸多局限性,不利于鼓励民众救助他人,弘扬社会良好风气。外国好撒玛利亚人法中的诸多规定,都值得我国在将来完善对见义勇为者豁免权保护进行借鉴,应在将来立法中完善对见义勇为者豁免权的保护。

见义勇为者;豁免权;立法

见义勇为是一种体现着高贵人性、积极互助精神的救助行为,国家立法的态度是应当给予支持鼓励的。在民法法域中,对见义勇为者权利的保护集中体现在对见义勇为者请求权和豁免权的法律适用上。而通过梳理我国现有法律对见义勇为者豁免权的规定,不难发现其对见义勇为者豁免权的保护有很大局限,在许多常见情形中不能完善地保护见义勇为者的利益。而就当今社会上种种见义不为、见危不救的困境,在一定程度上也正是由于这样的局限引起的。

一、我国民法中见义勇为的概念

第一,见义勇为的主体为自然人。见义勇为的主体应当排除法人、其他组织和国家的可能。因为在见义勇为的行为中,救助行为的实施者必定是自然人,而不可能是由法人、其他组织、国家亲自实施救助行为。而由于见义勇为场合的特殊性,实施救助的自然人也不可能是受出自然人外其他主体之委托而进行救助。因此,见义勇为的主体必然只能是自然人。

第二,救助者对被救助人不承担作为义务。在如何界定救助者所负担义务的范围的问题上,学界争执颇多,各地方立法之间也出入较大。如何界定范围及在概念中如何进行表述,在立法实践中着实有不小的差距①例如《福建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公民在法定职责、法定义务之外,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挺身而出,与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救人的合法行为。”又如《湖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第五条:“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人员,为了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依法实施的下列行为,是见义勇为行为:(一)制止违法犯罪的行为;(二)抢险、救灾、救人的行为;(三)抓获或者协助有关机关抓获逃犯或者违法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但另有悬赏的除外;(四)其他应当认定为见义勇为的行为。”。而各法所述的各种义务、职责均在作为义务的范畴之内。当下学界对于作为义务的范围和来源争议诸多,但基本上包括了法律规定的义务、合同约定的义务和先前行为引起的义务[1]。作为义务既包含了上述诸多义务,也一并涵盖了某些超出上述表述的情形。因此,将不承担作为义务作为对见义勇为主体的限制是比较恰当。

第三,救助行为具有非单纯利己性。我国古语中对于见义勇为中“义”的解释是正义的事情。长久以来,社会上之所以对见义勇为这一行为维系着高度评价,也正是因为这样的利他性行为中闪烁着人性光辉的一面。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文件中,对于利他性的具体表述大多借鉴民法中对紧急避险的表述,即将范围确定为“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他人利益”。而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他人利益,其实都被涵盖在利他利益中。在概念总结时为了精炼概括,也可总称为非为己利益。

第四,救助行为具有紧急性并可能牺牲救助者一定利益。见义勇为发生的场合,一般是指不法侵害、抢险救灾或意外事故等紧急场合。当下的立法和学说中,一般都会突出情况紧急和危险性这两个词汇。就这两个词汇而言,情况紧急并无太大争议。但是,若将危险性作为评判见义勇为的标准,未免有失偏颇。而且不得不承认一定的危险性本身属于一个不确定的法律概念,需要有关机关遵循法定程序在个案中进行妥当确认。这种程度性的要求并非见义勇为行为的构成要件,只是相关行政机关在决定对见义勇为者进行奖励时的考量因素[2]。笔者认为,在概念归纳时不必明确体现危险性的字眼,其含义完全可以被紧急情况所涵盖。

综合前文分析,本文下述的见义勇为是指对被救助者不承担作为义务的自然人,为保护非单纯为己利益,在紧急情况下积极实施的危难救助行为。

二、我国现行民事法律对见义勇为者豁免权保护的局限

(一)对见义勇为者损害侵权人利益时豁免权保护的局限

见义勇为者损害侵权人利益的情形,只会发生在有侵权人类型的见义勇为场合。在一般情形下,正是由于侵权人对被救助者正在实施不法侵害行为,见义勇为者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为了保护他人利益,从而对侵权人采取了防卫行为。在采取防卫行为的过程中,当然有可能造成侵权人人身或者财产上的损害,但是由于侵害行为的不法性,见义勇为者对其伤害自当适用正当防卫予以豁免。

然见义勇为行为确有极高风险,极高的风险必然导致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所导致后果的控制力下降。若结果超出了必要限度的防卫行为造成的损害,势必要适用防卫过当的条款进行衡量。根据我国法律对防卫过当的规定,正当防卫人要对超出必要限度的部分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此时,由于法律认为防卫行为超出必要限度,为了保护侵权人的合法利益,实际上在此是由正当防卫人就超出必要限度部分的过当行为对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除此以外,对于过当限度的判断也未明确。在现在的司法实践中,对于防卫过当的判断主要依赖法学理论①通说认为,判断防卫过当主要依据三个方面:首先,从时间上看,防卫人不得攻击的时间,是以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停止之时为准。其次,手段上看,防卫人应用较缓和的手段进行有效防卫。其三,对于没有明显危急重大利益的不法侵害,不得采取可能造成重伤以上结果的手段进行防卫。。在见义勇为场合,正当防卫人可能由见义勇为者一人充当,也有可能由见义勇为者和被救助者两者充当。我国的法律未对防卫过当时所承担的责任应当如何分配进行规定,而在见义勇为场合下若仅由见义勇为者承担责任,确实有失公允,也必然会打击民众见义勇为的积极性,违背见义勇为立法目的。

(二)对见义勇为者损害第三人利益时豁免权保护的局限

在有侵权人类型的见义勇为和无侵权人类型的见义勇为中,都有可能发生损及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但若以同样的标准进行归责,难免顾此失彼,有失公允。正是出于这样的考量,我国民事立法中关于紧急避险方面的规定,也对两种情形进行了区分。

援引现行民事法律,在见义勇为者的救助行为致第三人利益受损的情形中,其局限性是显而易见的。在无侵权人类型的见义勇为中,若险情由自然原因引起,则依现行法律的规定,见义勇为者将至少要分担对利益受损的第三人进行补偿。且由于避险人主体的不确定性,在现实情况中也存在避险人与受益人不重合的情况,那么依法律的字面含义进行解释,则见义勇为者要独自承担对第三人的补偿。诚然,在具有法律效力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中明确了此情形下见义勇为者的豁免权且应由受益者进行补偿。在后于《民通解释》立法的正式法律文本《侵权责任法》中却不予以明确豁免权,却还要通过原先法律文本的司法解释予以解决救助者对第三人的补偿问题,令人对如此做法实不得甚解。此外,紧急避险中,在釆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救助者仍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那么判断超过必要的限度或救助措施不当,以及判断不应有的损失的具体标准在法条中也不能得到明确的答案。而若用救助的措施来决定救助者是否能够免责,难以操作,也难以统一标准[3]。

(三)对见义勇为者损害被救助者利益时豁免权保护的局限

见义勇为发生的场合常伴有一定的危险性,这大大影响了行为的效率和实施的准确性,事与愿违的结果也有可能发生,导致见义勇为行为损害了被救助者的利益。在两种类型的见义勇为中,都有可能发生这种好心办坏事的情况。

在有侵权人的见义勇为中,见义勇为者不对由于各种非故意及重大过失以外的原因造成被救助者的损害承担责任,由侵权人向被救助人承担责任。值得商榷的是无侵权人见义勇为中,由于自然原因引发的险情中见义勇为者豁免权的法律适用问题。若适用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紧急避险的条款,则见义勇为者需要对被救助者给予适当补偿。虽然条款中写明见义勇为者并不因此承担对被救助者的民事责任,但是事实上却需要为被救助者的损失付出代价,这样的结果无疑将打击民众对见义勇为的积极性。而若根据《民通意见》的规定,见义勇为者不承担民事责任,受害者要求补偿的,由受益人适当补偿。然而,在上文讨论的情形中,受害者与受益者为同一人,甚至有可能没有受益者(救助行为没有达到行为目的),到那时该条款能否作为见义勇为者免除责任的依据还值得商榷。以上均是在见义勇为者的救助行为未超过必要限度的前提下进行的讨论,而现行法律对免责事由中的过当问题,如前所述并无具体规制。

三、域外相关立法体制及启示

在欧美国家,法学界将对陷入险境的陌生人施以紧急救助的行为统称为好撒玛利亚人行为,将调整此类行为的法律统称好撒玛利亚人法。因此,深入研究和分析好撒玛利亚人法对于推动我国见义勇为的法学研究有重要的意义。好撒玛利亚人法在两大法系中,所采用的立法模式就有很大的不同。大陆法系国家对于救助者保护和追责的条款往往散见于各个法典之中,并未就好撒玛利亚人单独立法。而英美法系国家,主要采取颁布消极好撒玛利亚人法的形式来鼓励人们进行救助行为。以美国为例,每个州都制定有好撒玛利亚人法。每个州的好撒玛利亚人法都通过赋予不同范围人群以不同等级的豁免权和不同种类的请求权来保护救助者。以加州的《好撒玛利亚人法》为例,在颁布之初时仅对很小范围的救助者提供狭隘的免责。由于《好撒玛利亚人法》并非联邦立法,虽然每个州都颁布了类似的法律来保护救助人的权利,但是所涉及人群的范围,豁免权的适用却是依据各州立法而定的。在2004年发生的范霍恩诉托提案的结果,经过媒体的报道后激起了全国民众的愤怒。人们震惊地得知一个人在试图英勇地帮助一个需要救助的朋友后,还将被迫在诉讼中为自己辩护。好撒玛利亚人法为救助者提供豁免权,是为了消除普通法规则就一个人基于良好的信仰且无先前义务的情况下协助一个受伤的人,仍有可能因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而承担责任的不足[4]。因此,法律应当进行修改,若一个救助者符合紧急救助场合、真诚地实施救助、不期盼报酬和不存在重大过失这些条件,他就应当获得责任豁免。终于在2009年,加州《好撒马利亚人法》进行了修正。修正案表明加州立法机关的希望为所有好心人救援人员提供豁免权,而不只是那些受过某种类型的医疗培训或拥有专业知识的人员。

加州《好撒玛利亚人法》的修改不仅导致了范霍恩一案结局的改写,也对其他州的立法产生了连带影响。在美国大部分采用通过赋予救助者豁免权来鼓励救助行为的州中,现今基本都已将豁免权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一般民众,而非局限于专业医疗人士。此外,在联邦立法中,也体现了对救助者的豁免权的确立。最明显的当属《美国第三次侵权法重述》第35条规定:“侵权行为为他人所受损害的事实上之原因,第三人基于他人受伤害之合理要求而努力提供救助,致使他人所受损害增加,且增加的损害为提供救助的努力中的固有风险所致,则行为人应就增加的损害承担责任。”[5]

通过对两大法系危难救助者豁免权立法和理论上的深入了解,势必能够对我国的见义勇为者豁免权立法模式的选择有很大程度上的启发。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在坚持承认一般救助义务的前提下,对非因重大过失或故意致损的救助者适用民刑法典中免责事由条款予以豁免权的做法;亦或是英美法系国家坚持拒绝一般救助义务并通过单行法案明确赋予救助者豁免权的做法,都各有千秋。在我国进行相关立法,借鉴此二者立法模式时,也当结合我国社会现实情况从全盘考虑,分析利弊。

四、我国见义勇为者豁免权立法的完善

(一)对见义勇为者责任豁免的立法模式选择

我国现行立法中,也有对见义勇为者责任豁免能够适用的条款,这个立法模式与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模式接近。我国立法中的免责条款与大陆法系国家相比,除了具有一定程度上的局限性外,还有一显著区别就是我国并未确立陌生人间的救助义务。其立法模式是将对见义勇为者豁免权的法律条款散见于各个法典之中,非专业人士不能深刻理解其间关联。这样的立法模式决定了即使对豁免权的条款进行完善,也会大大削弱法律的指引作用。这无形中使得立法目的的实现无法通过法律的颁布而形成,而要通过典型案例司法裁判对社会的影响,大大拖延了目的实现的时间,耗费了本不必要的成本。因此,继续采用大陆法系国家对见义勇为者豁免权的立法模式并不可取。

英美法系国家至今未承认陌生人间的救助义务,在义务设置的前提上与我国十分相似。美国各州并未强行通过设置与个人主义思想的一般救助义务来挽救消极的社会风气,而是通过法案赋予救助者全面的豁免权来鼓励积极救助的行为。就我国目前的情况来说,以更为明确的方式完善赋予见义勇为者的豁免权都是十分必要的。完善对见义勇为者的责任豁免制度,从法理的角度来看是公平正义的实现,从立法的角度来看是促使立法目的的实现,从社会的角度看是滋生了社会积极向上的风气。由于陌生人救助在我国也可被归为见义勇为的范畴,实施一般救助者也可以适用为见义勇为者设置的豁免权,这就切实地解决了我国当下的社会困境。因此,我国应当借鉴美国各州的做法,赋予见义勇为者的豁免权当在专门针对见义勇为的立法中进行专章规定。借鉴美国的立法模式,还有一个重大的问题亟待解决,就是立法层级的问题。我国现行就见义勇为的立法体制与美国类似,见义勇为立法均由各个地方制定,并无全国性的立法。若仅是采取在各地方立法中增添豁免权条款,恐无法达到预期之效。而且可能导致法律适用上的困难,也不利于保护一些救助发生在有争议地域的见义勇为者。因此,笔者认为最为恰当的方式,是由全国人大对见义勇为进行统一立法,在立法中对见义勇为者的豁免权问题进行专章规定,最有利于解决我国目前的社会困境,也是最符合我国国情的立法设计。

(二)对见义勇为者责任豁免的具体规制

综合对其他国家立法经验的借鉴和我国现实社会国情的考量,制定一部全国性的见义勇为法律,并在该法案中明确写入见义勇为者免责条款的做法最为适宜。整个法律文件可以包括总则、确认、保护、奖励和法律责任等内容。笔者认为,对于见义勇为者责任豁免的具体规制的设计,应对以下两个方面予以考虑。第一个方面,是针对我国法律对见义勇为者豁免权的局限性,设定具体进行规制的内容范围。我国现行立法对于见义勇为者豁免权保护的局限主要在于并未明确见义勇为者应尽的注意义务标准,因此在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场合无法准确衡量过当的标准。而在见义勇为者在行为过程中对被救助者造成伤害的话,若不存在侵害人或险情引发人,则无法依据现有的法律条款对见义勇为者应承担的侵权责任进行衡量。这往往会导致见义勇为者承担了超出其范畴的责任。因此,在专门立法中最重要的就是要明确见义勇为者须承担责任的标准。第二个方面,是专门立法与现行一般立法之间法律关系的调和。采用统一立法的模式对见义勇为进行立法,还有一个显而易见的优势就是,无须再对一般性的立法进行修改。规定在一般性法律文件中的免责条款,其所调整的对象是广大的普通公民,若只为见义勇为者进行修改,则有事倍功半之嫌。将见义勇为者的豁免权放在专门立法里进行规制,则一般性的法律文件就无须进行修改。如此,不仅提高了司法工作的效率,也使得我国的立法体系更具协调性。

总结以上的分析,笔者认为见义勇为者的豁免权应当包含以下三个要件:第一,见义勇为者实施了见义勇为行为。第二,损害须是见义勇为者为实施见义勇为而造成的。第三,损害结果并非由见义勇为者故意或重大过失所导致的。根据注意义务的标准,采用主观要件评价,在立法中设置见义勇为者对非故意和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害结果不承担责任,是恰如其分的。综前所述,在专门立法中可以对见义勇为者的豁免权如此规定:“见义勇为者对为履行见义勇为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不承担民事责任,除非见义勇为者在行为中存在重大过失和故意。”

[1]张民安.侵权法上的作为义务[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7.

[2]王雷.见义勇为行为中的民法学问题研究[J].法学家,2012(5):68-81.

[3]郑丽清.一般救助义务研究[D].福州:福建师范大学,2012.

[4]David Weldon.Comment:Forgotten Namesake:the Illinois Good Samaritan Act’s Inexcusable Failure to Provide Immunity to Non-Medical Eescuers[J].43 J.Marshall L.Rev2010:1097-1098.

[5]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46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676.

Thoughts of Protection of the Good Samaritan Immunity in legislation

LIU Fei
(School of Law,Fujian Normal University,Fuzhou 350108,Fujian,China)

There are many limitations of the Good Samaritan immunity protection in civil law of our country. It is not conducive to encourage people to aid others and carry forward good atmosphere in the society.Many provisions of foreign Good Samaritan Law are worthy of reference for the Good Samaritan immunity protection in legislation of our country.We should be perfect legislation of the Good Samaritan immunity protection in our country in the future.

the Good Samaritan;immunity;legislation

D923

A

1007-5348(2015)03-0125-04

(责任编辑:曾耳)

2015-01-21

刘霏(1989-),女,福建福州人,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硕士生;研究方向:债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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