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
2015-04-10咸宁职业技术学院湖北咸宁437000
孟 丹(咸宁职业技术学院 湖北 咸宁 437000)
诚实信用,本应为道德规范的范畴,作为法律上的概念,它源自罗马法中的诚信契约和诉讼。由于诚实信用原则本身所具有的平衡的特点,已为大多数国家的私法所采纳,我国的《民法通则》《合同法》也均有对该原则的规定。民事诉讼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应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行使诉讼权利或履行诉讼义务,以及人民法院法官在民事审判过程中行使民事审判行为时,内心持诚实、善良、信用。张卫平教授对民事诉讼上的诚实信用原则有如下定义:“诚信原则,是法院,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审理民事案件和进行民事诉讼时必须公正和诚实、善意。”该定义就包涵了上述意思。
一、人民法院对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
1、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与权利滥用之禁止的结合。
“诚实信用原则的实质在于授予人民法院以自由裁量权。”诚实信用原则是道德观念的法律化,这种笼统而抽象的道德规范上升为法律原则,使得这样的法律原则缺乏明确而具体的指引,导致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容概括抽象,不具有明确的规则指导和实务操作可行性。人民法院法官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通过对诚实信用原则的援引,对裁量权加以运用。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必须立足于案件事实,依法进行,其是在某种特殊的情形中对公平、正义和合理的事物进行内心的价值衡量,以法官的本身的思想素质水平和道德观念意识行使衡平权。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人民法院法官在执行审判行为时遵照程序性规范和依据实体规范要以诚实信义善良的心理状态行使自由裁量权。在禁止权利滥用方面,一方面可将诚实信用原则具体化,使其具有可操作性,成为可把握的规则;另一方面,通过强化法官教育,建立健全资格、监督、激励制度。只有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并通过禁止权利滥用功能相结合,才能将诚实信用原则这一最富“弹性”的原则所隐含的法无明文规定的权利义务得以明示和实现,从而达到平衡当事人之间利益关系以及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的目的。[1]
2、诚实信用原则对法官判断证据材料的要求。
证据规则核心问题是证据的可采性问题。由于历史渊源的不同,在不同的法系,法官对此的职权不尽相同。在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中,法官仅起居中裁判的作用,法官的权力体现在事实认定后对于法律适用的问题上,即法官必须对适用之法律做出明确阐明,让人信服,故而有“法官造法”之说。在大陆法系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中,法官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做出判决,不享有任何自由裁量权,但在证据采信上,实行自由心证制度,自由心证实质就是法官内心确信的过程,法官的权力正体现于此。我国极具大陆法系之传统,我国民事所诉讼中实行的是以法官对证据的自由运用与判断为主,以法律预置规定约束为辅的证据制度。由此可见研究诚实信用原则与法官判断证据材料间的关系是十分必要的。
自由心证制度,是证据制度的一种,指各种证据材料的选用舍弃以及证据证明力的强弱,乃至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都是法官基于自己的良心、理性根据自身道德水准和职业操守自由判断,从而形成内心确信的一种证据制度。然而法官对于案件的审理,实质上是基于对证据的认识而适用法律做出判决。正是基于这一实质,有的学者称为“事实确信”,还有的学者更形象地称之为“法官确信”。由此可见,法官在自由心证过程中的地位。诚实信用原则正是基于对法官认识过程的约束,从而使诚实信用原则对自由心证产生广泛的影响。
首先,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使法官不产生其他价值倾向。在自由心证过程中,法官唯一的追求就是依据案件情况,诚实信用原则也就在于规制法官心证的过程。其次,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可防止法官在“心证”过程中自由裁量权的滥用。第一,要求法官形成内心确信所依靠的证据必须是合法取得,要求法官不能根据虚假陈述进行“心证”。第二,要求法官将“心证”过程公开,不仅要向当事人公开,而且也要向社会公开,并作出合理解释。让大众知道这样一个法律过程,他们所信赖的法官是忠诚于法律的。
3、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诉权——程序性权利,为当事人提供申明主张和陈述事实的机会,在确保审理时限的同时严禁进行突然袭击形式的审判行为。
突然袭击形式的审判行为具体包括两种形态:认定事实真相的突然袭击和推动诉讼进程的突然袭击两大类。认定事实真相的突然袭击是指在审理过程中法庭辩论终结前,人民法院的审判行为不能使当事人充分认识和预测其所要认定事实以及该事实明确具体的内容,致使当事人不能就对己不利的事实部分做充分的准备和说明的情况下,受到人民法院的裁判。推动诉讼进程的突然袭击,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时限的要求下,在提高审判效率的过程中,在法律规定的时限范围内,给予当事人以最低限度的时间,使当事人不能充分备足诉讼资料或作必要的陈述的情况下,受到人民法院的裁判。
二、当事人对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
(一)禁止反言
“禁反言的法理是,一方当事人有义务从事对方所预期的一定行为时,实际上实行的却是完全违背对方预期的行为,这种行为就被视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背信行为而予以禁止。”[2]换言之,就是当事人在诉讼中不得故意做相互矛盾的陈述。判断当事人在诉讼上的行为是否属于禁反言行为,可有以下四个要件:第一,一方当事人实施了该行为;第二,对方当事人基于诚信也相信了该行为;第三,对方的利益受损;第四,一方的利益受损与一方的背信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当然,以上四个要件也不是绝对的,需要在依据具体案件情况的基础上,综合平衡和考虑诉讼各方利益,从而做出最终判断。所以,不管是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出发,还是保障诉讼审理过程的整体性角度,违反禁反言规则的背信行为都是被严厉禁止的,以期最终保障诉讼公正。
(二)禁止滥用诉讼权利
滥用诉讼权利是基于主体本身享有该权利,但不能以正确的态度予以行使,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明显表现。滥用诉讼权利主要指以下三类行为:1、恶意或故意延滞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开始使用管辖权异议、回避权,然后是辩论权、举证权,最后是上诉权、强制执行申请权。2、不正当形成诉讼状态。3、对一方当事人发动突然袭击式的诉讼行为,使得对方当事人缺乏时间和准备,在诉讼过程中陷于被动不利的局面。实施突然袭击式的诉讼行为被大家一致认为是违反民事诉讼程序性公平公正,违背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非正当行为。这是最明显缺乏诚意的不当诉讼行为。
(三)强调真实义务
真实义务在早期曾与诚实信用原则同义,最初的诚实信用原则也是通过对真实义务的规定来体现的。随着发展,真实义务只能是为诚实信用的内涵所囊括,有学者生动比喻为“真实义务不外诚实信用原则之一片鳞”。诚实信用原则对真实义务的强调,首先是要求当事人如实陈述,这也是真实义务的基本要求。其次则是体现在自认制度上。“真实义务的设置,在于当事人违背真实义务而对事实做出虚自认时,人民法院将不会承任其自认事实的效力。”最后,真实义务要求禁止诉讼中当事人的一切谎言、伪证,这也是真实义务广泛性的要求。
(四)禁止提供证据中的不正当行为
在民事诉讼中,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为达到追求的诉讼利益,则必然会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主张,通过举证以达到目的。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要求当事人以实事求是的态度对待证据,不能消灭、涂改于己不利之证据,唆使他人作伪证,施加不正当影响妨碍证人作证等等。
三、其他诉讼参与人对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
(一)对证人的适用
证人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或单位,凡知道案件事实的人,不管是单位还是个人,都必须作为证人,负有出庭作证的义务。诚实信用原则对于证人的适用,首要的就是要求证人必须如实陈述自己所知道的与案件有关的事实。从中我们可以看到诚实信用这一道德法律化的原则,对于保证证人如实陈述事实,有积极的心理强化的要求,这种积极的心理强化对保障诉讼公正也是有积极意义的。
(二)对鉴定人的适用
鉴定是运用专门知识对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的鉴别和判断活动,进行这种鉴定活动的人称为鉴定人。鉴定人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会对整个判决产生实质性影响,如关于行为人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鉴定(精神病的鉴定),鉴于鉴定人对于案件的特殊地位,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在于保证鉴定人本着自己的职业道德和良心理性,如实作出鉴定结论,为法官断案提供依据。
(三)对诉讼代理人的适用
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诉讼代理人的角色绝大多数是由律师扮演的。我国的法律和律师行业协会对律师的执业条件、业务、权利义务、法律责任一一作了具体而详尽的规定,诚实信用原则对诉讼代理人的适用,相对于证人、鉴定,重要性要弱得多。
随着广大人民群众法治意识的增强,对诉讼越来越多的认知,民事诉讼中的公平公正是大家对诉讼最基本的要求,也是诉讼的价值指引。民事诉讼中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就突出体现了诉讼公正的这种基本要求。诉讼公正就是要求诉讼行为的正义、正当和合理。站在立法者的角度,我们立法者可以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制定诉讼实践中更具可操作性的规定,使得法律完备,有法可依;司法解释者可以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对相关规定进行解释,在保证法律制度相对稳定的同时,也能应对社会转型期间广大民众对法律需求。另一方面,在司法过程中,使人民法院的法官、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以诚实信用原则约束警醒自己行为,既要进行自我约束,也要相互提醒、相互约束,以利于实现诉讼的公正。我国民事诉讼体制正在进一步深化,广大民众诉讼观念不断转变,以及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更进一步推进,人民法院法官职权主义弱化,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和处分权强化,这些都对民事审判的形式公正和实质公正提出了更高更严的要求,民事诉讼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地位和作用也更是日益凸显。在此进行深入的讨论和研究,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引入这一原则提供一种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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