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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合制违宪审查模式探究

2015-04-10郭婷婷

山东工会论坛 2015年4期
关键词:违宪全国人大宪法

郭婷婷

(山东大学法学院,山东 济南 250100)

违宪审查是指享有违宪审查权的国家机关通过法定权限和程序,以特定的方式审查某项立法或某种行为是否合宪的制度。这一审查可以分为内容和形式上的审查,因为某一法律或是根据法律产生的某个行为可能是内容上违宪,也可能是形式上违宪。违宪审查模式是监督宪法实施的重要手段,能更好地维护宪法秩序;对于已经颁布存在违宪的法律等规范性文件也可以及时地予以撤销、改变。违宪审查的结果直接决定着被审查的立法或是国家机关的行为是否有效,直接影响着国家的前途和命运,所以只有进行违宪审查才能维护宪法秩序,为建立法治文明社会提供制度保障。

一、我国违宪审查模式的现状

(一)我国的违宪审查模式

1.违宪审查的权力主体

我国违宪审查的权力主体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全国人大有权修改宪法,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各专门委员会协助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宪法的实施,这些都保证了宪法的监督,有利于宪法的实施。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一些不适当的法律、法规等进行改变、撤销,更确切地说是对法律的制定和修改,而不应该归于违宪审查的范围;真正严格意义上的违宪审查应该是:全国人大对违宪的一般法律、人大常委会对违宪的地方性法规等进行的审查。从上可以看出,我国属于立法机关违宪审查的模式。[1]

2.违宪审查的方式

违宪审查的方式有事前审查、事后审查以及两者结合的复合性审查制,以及被动审查和主动审查以及两者相结合的方式等。审查的基本要求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送交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对于审查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认为有必要时才交给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各专门委员会认为构成违宪的情况下提出书面的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如果提出修改,则违宪审查程序将终结;如果不提出修改,则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会议将审议决定书面审查意见和予以撤销的议案。不难看出,在审查程序中有五种程序终结的情形:一是对于送交给专门委员会来进行违宪审查的,专门委员会如果认为合宪,则程序终结,但对于终结的形式并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2]二是制定机关不予修改,委员长会议决定提请常务会议审议书面审查意见和予以撤销议案,常务会议审定而程序终结。三是对于审查建议没有必要送交各委员会审议的,则程序终结,但是对于终结的具体原因、形式没有明确规定。四是专门委员会认为构成违宪时会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如果在两个月内决定对其修改的,程序终结。五是制定机关不予修改,委员长会议如决定不提请常务会议审议,则程序终结。[3]

3.违宪审查的效果

违宪审查的效果,也就是违宪与否以及违宪责任的承担,具体表现为同意按照书面审查意见进行“修改”或“撤销”。从规定来看,优先适用的是修改,而且常务委员会有可能不通过“书面审查意见”。显然从程序上的先后来看,我国违宪审查的矫正机制一般来讲是以制定机关同意修改为主,以违宪审查机关撤销为辅。而由其他主体所做的类似于此效果的规定,主要有“改变”、“不予批准”和“撤销”这三种形式。从违宪审查的程序和责任承担形式上看,这种制度最直接的目的在于监督权力。

(二)我国违宪审查模式的弊端

违宪审查对监督宪法的实施、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国家提供了程序保障,然而到目前为止,即使存在违宪的法律、法规等,也没有按照法定的权限、程序进行撤销或是修改,这就足以说明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在实践中存在问题。[4]

1.违宪审查缺乏专门的机关

目前我国有多个机关享有违宪审查权,除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外,还有国务院、省级人大常委会、省会城市和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等。监督权交错重叠导致有的机关要受到多重部门的监督,这样多重监督的现象导致监督效率低下,甚至会出现没有监督的局面。而且,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我国的立法机关,不仅拥有立法权,而且还有修宪权,由它来负责违宪审查,这就陷入了矛盾。它的逻辑必然是权力机关有立法的权力,否则它不会立法,这当然是合宪的。一旦立法颁布实施,立法机关不会认为存在违宪性的问题,否则就是自己怀疑自己、自己否定自己。所以,宪法争议的裁决不应当只是由人民代表大会进行,我们至少应设立专门的机构或是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一起合理分工来进行违宪审查。

2.缺乏系统完备的监督、保障程序

我国现行的宪法和法律对于监督宪法实施的具体方式、时限、步骤等没有具体规定,所以尽管宪法中规定了宪法具有最高性,一切违宪行为都必须要追究法律责任,权力机关对违宪的法律、法规、规章、决定和命令有权进行撤销和改变,甚至还规定了一些制裁措施,但是怎样进行、如何进行,都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5]违宪审查缺乏程序保障,一方面体现为法律没有针对违宪审查的具体启动程序、步骤等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现行的违宪审查体制规定不完备,只是规定由某个专门机构进行文本审查,采取内部撤销的方式来解决问题。不公开处理结果导致外部人员对其审查、处理过程无从知晓,也没有规定对结果的处理采取何种救济程序。另一个方面表现为缺乏违宪审查的启动机制。[6]目前我国没有建立宪法诉讼机制,不能提起宪法诉讼,以致司法实践中操作的效果很差,这不利于违宪审查制度的发展。所以尽管有一些地方立法、行政立法存在违宪的问题,但由于缺乏程序上的监督机制,导致很多违宪问题难以得到解决。

二、我国违宪审查模式的选择

(一)国外主要违宪审查模式

1.专门机关违宪审查模式

专门机关审查模式,是指宪法规定设立专门的机关对于违宪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等进行审查、裁决的一种模式。这种模式有两种,一种是奥地利设立宪法法院来进行违宪审查,它的设立深受宪法学家凯尔森的影响。凯尔森反对“三权分立”的传统学说,认为国家的基本职能只有两种:创立法律和适用法律,而不是立法、行政和司法三者。另一种模式是法国的宪法委员会模式。宪法委员会模式首创于法国。根据法国现行宪法规定,宪法委员会成员由9人组成,议会两院各任命3人,总统任命3名,还规定前任总统是委员会的终身成员。从宪法委员会的名称以及其组成人员来看,它显然是一个政治性而非司法性组织,因此它具有浓厚的政治色彩,可以说是用政治手段来解决宪法问题。

2.普通法院违宪审查模式

司法机关审查模式又名普通法院审查模式,是指司法审查权由普通法院(主要是最高法院)来行使,普通法院在审查具体案件的过程中,对该案件所适用法律的合宪性进行审查和判断。这种模式首创于美国,美国的1803年“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使得司法机关取得了审查立法合宪性的权力。司法部门可以对立法权与行政权进行监督,不仅巩固与完善了“三权分立”的体制,而且加强了三者之间的制约,有助于三权分立权力机构的建立和完善,有助于机关内部的稳定与协调。

3.立法机关审查模式

立法机关审查模式,又称议会审查模式。这种模式首创于英国,在不列颠帝国内,除议会本身外,任何人或是任何团体都无权宣告英国议会的法案无效。法案既然经过议会议定,只能由议会撤销,在未被撤销之前任何人都不能宣布其违宪或是因其他原因将其废止。一方面,它通过修改或是废除自己制定的法律来保障法律的合宪性;另一方面,议会还有监督法院和行政机关的权力。从世界各国宪法监督的模式来看,采取立法监督的国家数量不多,实践中也存在着实效性、经常性和公正性不够理想的缺陷;同时立法机关对于自己订立的法律进行审查很难保证程序的公正性,立法机关进行违宪审查的国家在实践中很少。

(二)国外违宪审查模式对我国的启示

从宪政生活的实践来看,一国采取何种的违宪审查模式,并不是统治阶级所能完全决定的。一般来讲都要与该国的历史文化背景相适应。我国始终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治发展道路,与其他国家相比,在历史传统、法律结构、政治体制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异。但是,我国仍可以从他国的法治实践中汲取一些适合我国国情的经验和启示。

我国属于立法机关违宪审查模式,而且我国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宪法的监督与立法机关进行违宪审查产生的结果殊途同归。但是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大进行违宪审查也存在问题:一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平时工作任务重,时常出现监督不到位的情况,导致宪法监督的实效性差;二是在自我监督方面,外在保障的程序不到位,这就使得监督、制约的效果不明显。我国在这方面与英国等采取立法机关违宪审查模式存在较大差异。

另外,美国的普通法院审查模式,对于监督宪法的实施有重大效果,为众多国家所效仿。但不难看出,实行普通法院审查模式的多为普通法系国家,这种模式建立的基础是实施三权分立。然而我国的国情不适合三权分立体制的建立,而且法院由人大选举产生对人大负责,因而建立普通法院模式并不适合我国的国情。

三、我国违宪审查模式的再构建

(一)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自身做好违宪审查工作

我国自宪法颁布至今,违宪审查的程序并没有正常启动和运行,应该在以后的工作中坚持把违宪审查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一般法律监督中独立出来。这一制度不仅应包括对法律案的专门合宪性审查的内容(不应当停留在目前对法律案的一般审议或征求意见上),而且应该包括对法律、法规的合宪性进行事后审查,把事前审查和事后审查结合起来。加大监督力度,提高监督的全面性,从而使监督效果更加明显。

(二)建立相对独立的宪法监督委员会

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下建立相对独立的宪法监督委员会,从事违宪审查工作。通过修改《全国人大组织法》,明确规定宪法监督委员会的地位、性质及其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的关系和职责分工。在组织上,由全国人大选举产生,成员上应坚持法律专业和非法律专业各半为宜。全国人大代表由人民选举产生,代表人民行使职权,所以宪法监督委员会也应该赋予其代表的地位;在职权上,有独立的决定权。全国人大及其常委负责审查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违宪问题,还要负责由此实行的直接由宪法调整的行为,但是宪法监督委员会对上述两个方面可以提出建议。同时,对于除这些规范性文件以及国家机关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及直接受宪法调整的行为违宪与否,有独立的审查裁决权。如果宪法没有给宪法监督委员会一些独立的权力,它不仅不能很好地行使宪法监督的权力,而且也不能很好地代表人民行使权利,最重要的是不能从根本上解决违宪审查体制的缺陷。[7]

(三)授予普通法院一定的违宪审查权

人民法院被授予权力后,对于一些特定的宪法纠纷就可以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解决,也就是建立宪法诉讼制度。在以后的生活中,公民的宪法权利受到不法侵害,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请求消除侵害,保护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对侵权的合宪性进行审查,判断公民的主张是否应该得到支持,最后做出裁决。宪法诉讼的客体,不仅包括国家机关直接侵害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为,其他的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组织、基层群众组织直接侵犯公民宪法权利的行为也应该包括在内,但是不包括国家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行为(该行为的合宪性应该由宪法监督委员会负责)。给予人民法院一些职权,一方面监督了宪法的实施,另一方面维护了司法的权威,同时也能缓解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因工作繁忙导致监督效力低下的问题。

四、结语

综上所述,根据我国的国情和现有的政治体制,抛开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作为违宪审查主体资格的要求是不现实的,而且也难以实行;同时建立专门的违宪审查法院这种方式在国外的很多国家比较成功,但是我国的国家机关都由人大选举产生对人大负责,宪法法院最终也是对人大负责,在这种情况下很难保证违宪审查的效果。所以,综合分析,在不改变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审查主体的前提下,设立相对独立的宪法监督委员会,下放一些权力给人民法院,这样既能减轻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负担,提高宪法实施的监督效果,而且能高效及时地解决违宪问题,真正实现依靠宪法的力量治理国家。

[1]侯宇.论我国违宪审查模式的选择[J].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3).

[2]张晶.浅论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模式选择[J].内蒙古财经学院学报,2008,(2).

[3]欧爱民.违宪审查模式与中国的选择[J].湘潭师范学院学报,2004,(2).

[4]胡锦光.中国宪法问题研究[M].北京:新华出版社,1998.55.

[5]苗连营.宪法学[M].郑州:郑州大学出版社,2004.312.

[6]李瑰华,张炜达.我国违宪审查模式的重构[J].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7).

[7][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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