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民事诉讼中的强制律师代理制度评析
2015-04-09丁启明
丁启明
德国民事诉讼中的强制律师代理制度评析
丁启明*
为实现高效的言词辩论,提高诉讼效率,避免滥诉、错诉,一些国家设立了强制律师代理制度。该制度要求在特定的民事诉讼领域中,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进行诉讼必须由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否则行为不发生效力。其代表性国家及地区主要有德国、法国、我国的台湾地区、我国澳门等。其中,德国的强制律师代理制度最为典型,具有高度的可操作性和良好的制度实施效果。
一、德国民事诉讼中强制律师代理制度的产生过程及沿革
强制律师代理制度在德国法的发展中经历了一个较为曲折的过程。早在14世纪初,德国法开始规定雇佣代理人(Fürsprech)制度,意定代理人(Vormunt)的代理不再被允许。雇佣代理人可以代替一方当事人进行概括性的诉求陈述和笼统的答辩,这被视作一种承担社会公共义务的职务,由此逐渐发展出一个谙熟法律的代言人阶层。①James Q.Whitman,The Legacy of Roman Law in the German Romantic Era: Historical Vision and Legal Change,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2013,p.79.
14世纪至15世纪的法律继受运动将意大利教会诉讼的一些制度传入德国,由于继受后的程序较过去更为复杂,当事人雇佣代理人进行的诉讼一时剧增。到16世纪初,在帝国法院长期从事代理工作、通晓新法的代理人队伍已见规模。由于代理有效地缩短了诉讼周期,各州法律纷纷要求当事人在高级法院进行诉讼时必须聘请律师代理,早期的强制律师代理制度由此形成。
继受后的普通诉讼实行非公开的书面审理,并适用同时提出原则,诉讼进程艰难而缓慢。②Mathias Siems,Comparative Law,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12,p.203.为提高诉讼效率,帝国法院及各邦国法院开始雇佣精通法律的人担任司法辅助官。辅助官在审前与当事人直接对话,以了解案件事实、筛选争点。由此产生了具有行政性质的辅佐人职业。①Raymond Youngs,Sourcebook on German Law 2/E,Routledge,2002,p.79.
1748年,德国最强盛的邦国普鲁士废除了强制律师代理制度,保留了辅佐人制度。1780年的《法院组织规则》又规定了助理委员会制度,辅助文官指导当事人诉讼的形式代替了律师代理当事人诉讼。但在1783年代理人制度又重获许可,并逐渐在司法实践中发展成半强制的形态。1833年,普鲁士修订法律,要求当事人在庭审中进行口头辩论。当时著名的法学家萨维尼提出,应当在合议庭法院实行强制律师代理制度,以实现彻底的口头辩论。萨维尼的观点得到了实务界的普遍支持,但普鲁士司法部仍然以“违反臣民习惯,无法证明设立制度之必要性”为由拒绝恢复强制律师代理制度。此外,也有学者提出,强制律师代理与诉讼费用低减化的目标相左。②Reimann et al,Introduction to German Law,2nd edition,Kluwer Law International,2005,p.312.
19世纪60年代,德国法学界受到法国自由主义思潮及民事诉讼改革的影响,要求在诉讼中重视辩论主义,限制书面主义,进行广泛的公开审理。1860年与1861年的德国法学家大会上就是否恢复强制律师代理制度展开讨论,其结果是以压倒性的意见赞成恢复该制度。1871年德国统一后,于1877年颁布了《德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称为1877年旧民事诉讼法)。该法确立了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及言词辩论原则,明确设立了强制律师代理制度,并在立法理由书中陈明“强制律师代理是实现法律专家练达口头辩论的重要手段”③段文波:《德国法律适用突袭问题之对策与启示》,载《法律科学》2011年第6期。。此后,德国民事诉讼法历经数次重要修订,强制律师代理制度得到不断调整与完善。
二、强制律师代理制度之理念及内容
(一)制度价值
1.1877年旧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目的——理想的言词辩论
如前所述,1877年旧民事诉讼法对强制律师代理的规定与19世纪60年代德国自由主义思潮引发的民众政治诉求密切相关。一方面,法学界要求通过加强口头主义来实现诉讼促进;另一方面,民众要求通过裁判公开来实现政治诉求。④Thornhill&Chris,German Political Philosophy:The Metaphysics of Law, Routledge,2006,p.65.各方均认为口头辩论是解决大部分诉讼弊端的良药。鉴于理想的口头辩论应当在法律知识丰富、掌握辩论技巧的法律专家之间进行,强制律师代理的必要性得以突显。
1877年旧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理由书中具体阐述了强制律师代理制度设立之初的目的:(1)当事人普遍缺乏法律知识和诉讼经验,大量轻率、错误的诉讼充盈各级法院,应通过强制律师代理将草率之诉讼拦于法院之外。(2)在争议大、争点多的民事案件中,要实现良好的庭审效果,必须经过彻底的诉讼准备,否则与裁判无关的大量事实陈述将严重拖累诉讼。当事人的平均诉讼能力不足以完成这种彻底的诉讼准备。(3)实现练达的口头辩论要求辩论人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以及就法律纠纷所涉及的所有内容(包括事实关系及法律关系)向法院提出建议和提示的能力。(4)法庭辩论的真挚与品位排斥法律认识上的困难。为使法官明确案件真实状态,需要具备专业知识的律师对法律上无知的当事人进行辅佐。
2.“二战”后的司法改革对强制律师代理制度价值的认识——提升诉讼效率
“二战”后,为恢复法院组织、统一民事司法程序、解决司法实践中的新问题,联邦德国于1950年重新制定了《民事诉讼法》,并展开了一场分段持久的司法改革。本次司法改革对强制律师代理制度的施行效果进行了正面评价,并进一步阐述其制度价值,逐渐强调律师的公共性格及公共职能。
1961年公布的《民事裁判制度改革筹备委员会报告书》指出:“强制律师代理制度是高效民事诉讼的灵魂设计,对于实现事实调查、证据筛选、深刻探讨案件所涉法律问题,及斟酌双方当事人主张均十分有益。”该制度有助于公平对待双方当事人,抑制由于一方无代理人而导致的诉讼突袭问题;有助于从关键争点出发认定法律事实,实现法官与当事人的垂直交流,从而为法院高效裁判提供参考。法学界的权威观点也认为,强制律师代理能够缩短裁判周期,促进当事人利益保护的实现,从而提高民众对诉讼体制的信赖。
3.2001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后对强制律师代理制度价值的认识——诉讼程序社会价值最大化
为使民事诉讼程序更加贴近民众、实现高效诉讼和裁判透明的政治要求,德国于2001年再次启动大规模的民事诉讼改革,组织法学界及实务界对一些重要的制度进行讨论。在此次改革中,对强制律师代理制度进行的评析主要以主张协同主义的社会化诉讼模式为视角。
德国学者施林克认为,德国社会存在抵制公开冲突的精英文化,认为正确处理冲突需要充满善意,并运用专业知识加以支持。这种扎根于法律文化的主流价值观长期支持着德国的强制律师代理制度。罗森贝克则认为,诉讼程序的社会价值要实现最大化,需要将司法权力高水平运作与当事人诉讼能力高水平发挥完美结合,两者的结合点正是律师诉讼制度。①Raymond Youngs,English,French and German Comparative Law,Routledge-Cavendish,2006,p.122.德国律师的自由职业属性及其公益性有助于将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发挥到极致,并确保其被司法权力的运作过程有效吸收。
(二)主要内容
1.适用范围
德国普通法院分为四级,包括初级法院、州法院、州高等法院和联邦最高法院。初级法院是最低一级的初审法院,受理标的额5000欧元以下的民事纠纷案件;州法院审理初级法院的上诉案件,及标的额较大的民事纠纷案件,是普通法院体系中案件量最大的法院;州高等法院审理经过二审的再审案件、州法院上诉案件和特别重大的一审案件;联邦最高法院受理不服州高等法院判决的上诉案件。②邵建东主编:《德国司法制度》,厦门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9~40页。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8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在州法院、州高等法院、依据《法院组织法实施细则》第8条设立的州最高法院、联邦最高法院进行诉讼,必须由律师代理。在联邦最高法院进行诉讼的,必须由联邦最高法院许可的律师代理。”即在一般民事案件中,当事人在除初级法院以外的其他法院进行诉讼,均必须由律师代理。在初级法院进行的诉讼不适用强制律师代理制度,体现了经济与效率的原则。
2000年之前,德国强制律师代理制度实行“执业权地方化”,将代理能力严格限定于许可法院。但自2000年起,在一个州法院获得从业许可的律师可以在所有州法院和初级法院代理;2002年8月起,在一个州高等法院获得许可的律师可以在其他州高等法院代理。但在联邦最高法院的所有程序中,当事人仍然必须由联邦最高法院许可的律师代理。③[德]罗森贝克:《德国民事诉讼法》(上),李大雪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352页。至此,强制律师代理的审级许可仍然有效,但地域许可基本取消。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8条第2款规定:“公共机构、公法法人,包括公法规定的适格社会团体,可以由其具有法律职业资格的雇员代理,或由其他公共机构、公法法人、公法规定的适格团体的具有法律职业资格的雇员进行代理。”该条系2007年后新增之规定,明确了公法规定的部分组织可以由组织内或其他同类组织内的具有法律职业资格的雇员代理诉讼。
2.指定律师
在德国民事诉讼中,只要是实行强制律师代理的案件,当事人、辅助参加人就没有自我代理能力,但律师可以代理涉及自己的案件。如果在实行强制律师代理的案件中,当事人无法找到律师,且法院认为当事人提出的主张并非轻率、盲目或明显不会产生结果,则法院应当为其指定一名律师代理。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8条之二第1款规定:“在需由律师代理时,如当事人未找到愿意为他代理的律师,以致他无从伸张权利或防卫权利时,受诉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申请在该审级中为其指定一名律师以保卫其权利。就此项申请,可以不经言词辩论而径直作出裁判。”该规定旨在减轻当事人的负担,提升强制代理的运作效果。
强制代理需要进行律师指定时由审判长从受诉法院所许可的律师名单中进行选择和指定,被指定的律师,可以以当事人预付报酬为条件而接受委任,报酬的数额依《联邦律师报酬法》计算。对于法院的指定,当事人和律师都可以申请撤销,但申请被驳回时,只有律师可以提起抗告。
3.强制代理的范围
德国律师的强制代理广泛适用于整个诉讼过程中的各项诉讼行为。一方面,没有严格的形式限制的诉讼行为,如认诺、放弃诉讼请求权、提出请求、提出主张、提出证据抗辩等都必须由律师完成。另一方面,必须以书面方式实施的诉讼行为,如提出动议、上诉等也要求实行严格的律师代理。
通常情况下,必须以书面方式实施的诉讼行为要有作为诉讼代理人的律师亲笔签名,但律师也可以选任一般代理人及转代理人(转代理人需要在同一法院获得从业许可)签名。非许可律师的签名不产生效力。
强制律师代理在五种情形下不适用:一是在书记处书记官面前进行的诉讼行为,如诉讼费用救助申请,部分对假扣押和假处分①由于假处分与假扣押均系急迫情形下不得已之手段,因此不适用强制律师代理。的申请;二是确定费用的程序;三是在受托法官和受命法官前进行的程序;四是在诉讼之外进行的实体法律行为,如抵消、撤销、解约及法院外的和解(诉讼中的和解实行强制律师代理);五是言词辩论之外的领受声明和送达,如起诉状、缺席判决和非真正的缺席判决可以向被告本人送达,只要其尚未选任诉讼代理人。
4.强制律师代理诉讼中当事人的法律地位
在强制律师代理的诉讼中,当事人自己不能实施诉讼行为,其进行的请求、认诺和放弃都没有效力。但诉讼进行中的当事人并非完全没有话语权——在言词辩论中,如果当事人与律师同时出庭,经当事人申请,法庭应当允许其与律师一同发言。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不仅可以自己提出主张和作出自认,也可以对自认及律师的其他事实性表述进行立即撤回或更正。当事人本人的事实性陈述可能成为法官评价证据的基础。①Kniffk&Hannes,Working in Language and Law:A German Perspective, Palgrave Mac Millan,2007,p.62.
5.不合法代理的后果
应当由律师强制代理的行为如果不是由律师完成的,该行为即便是由当事人本人完成也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在实行强制律师代理的诉讼中,法院送达参加言词辩论的传票时应当在文书中载明对被送达人选任律师的催告,以确保被送达人对诉讼性质的明晰。
强制律师代理中的律师行为具有诉讼促进的公共属性,因此,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只能通过有代理权的律师的认可而加以补正,不生效的诉讼行为不能经当事人本人认可而产生法律效力。但非由许可律师代理既不构成当事人绝对的上告理由,也不是对生效判决提起无效之诉的理由。这主要是由于诉讼程序已经设计了完善的告知制度,且给予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对无权代理随时提出反对的权利。因此,为维护生效判决的稳定性,应当对私益予以合理的限制。
(三)德国强制律师代理制度的特点及配套制度
对比其他国家的相关规定,德国民事诉讼中的强制律师代理制度有其独特之处,在适用范围及配套制度设计方面颇为成熟:
1.适用范围广
考察各国及地区强制律师代理制度的适用范围,其划分依据因国情有异而有所不同,但主要是以当事人、纠纷性质、法院审级为标准,且多数国家都有例外规定。法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在大审法院进行诉讼一般应当委托律师代理,亲权丧失案件、商事租赁案件、海关案件、共同财产案件、税收争议案件除外;在上诉审程序中原则上应当选任律师作为代理人进行诉讼,但对劳动法院作出的判决提出上诉除外。②赵泽君:《论强制律师代理诉讼的合理性基础与制度设计》,载《昆明理工大学学报》2007年第7期。日本则规定了诉讼代理的律师独占主义,即诉讼行为可以由当事人自己进行,但如果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诉讼,则只能委托律师。③[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深层分析》,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85页。我国台湾地区规定了第三审强制代理制度:“针对第二审判决上诉,上诉人应委任律师为诉讼代理人。但上诉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师资格者不在此限。”④许士宦:《民事诉讼法》,台湾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2002年第2版,第519页。我国澳门的法律规定:“上诉案件及向上级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涉案金额高于中级法院上诉限额的执行案件、涉案金额高于初级法院上诉限额的执行案件均实行强制律师代理,如当事人未委托律师,法院可以依职权或申请,通知当事人限时委托,仍不委托的可驳回起诉或上诉。”①齐树洁主编:《港澳民事诉讼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90页。
如前文所述,在德国除了初级法院,所有法院的诉讼案件均实行强制律师代理。由于初级法院和州法院的诉讼程序基本一致,复杂的实体和程序规则对普通民众来说很难把握。因此,即便在初级法院,除部分小额诉讼案件外,大多数诉讼也均由律师代理。②Dagmar Coester:《律师在德国民事诉讼中的角色》,载[德]米夏埃尔·施蒂尔纳主编:《德国民事诉讼法学文萃》,赵秀举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2.律师收费制度
实行强制律师代理必然导致诉讼成本的增加,这种经济上的负担最终会转嫁给当事人。③李珣:《民事强制律师代理制度的再讨论》,载《中国律师》2010年第4期。为最大限度地规范律师收费,平衡强制律师代理制度的诉讼成本与产出,德国《联邦律师报酬法》配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款对律师收费进行了细致的规定,并在实践中彰显了由法律对律师费用进行固化的优势。④黄宣编译:《德国民事诉讼费用制度评述》,载陈刚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2009—2011年合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
《联邦律师报酬法》规定,民事诉讼中的强制律师代理实行“固定收费”制度,根据争议金额、收费标准、费率表进行混合计算。一旦法庭对案件争议金额予以确定,就对律师在诉讼中收取的费用具有拘束力。即律师收费不由律师决定,而是严格依据固定标准进行计算。德国法律允许当事人与律师以书面形式约定较高的服务费用,但又规定一旦约定的报酬过高,可由法院将费用降低至合理的数额。
按照案件标的额进行比例收费的律师往往会夸大当事人的请求金额,或出于经济利益趋势而人为地拖延诉讼或使诉讼复杂化。而在德国民事诉讼中的固定收费制度下,律师会鼓励当事人提出合理请求,有助于缩小双方的分歧,弱化矛盾。⑤David D.Friedman,Law’s Order:What Economics Has to Do with Law and Why It Matters,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2001,p.208.另外,如果双方当事人以和解结案,代理律师可以获得一份额外的和解费,因而德国律师有着促进当事人和解的积极倾向。
3.律师费用转移制度
除了严格的律师收费制度,德国民事诉讼中的强制律师代理在费用负担方面还适用“全额费用转移规则”①“全额费用转移规则”规定败诉方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包括法庭费用、律师费用、证人及专家的补偿费用等。诉讼中部分胜诉或部分败诉的,双方当事人按比例承担费用。。即败诉方需要承担对方当事人的律师费用,及在准备庭外追索赔偿过程中所产生的普通律师费用。②Richard A.Posner,Economic Analysis of Law,Aspen Publishers,2007,p.632.但当事人与律师约定了较高报酬的,高于法定标准部分的费用将不予转移。
律师费用转移制度能够保证胜诉方不必为强制律师代理付出额外费用,有效地降低了公民起诉的风险。同时,这种制度设计能够促使公民慎重对待诉权,减少滥诉现象。此外,律师费用转移制度还有助于提高诉讼双方的和解率,在一定程度上帮助缓解司法资源紧张的情况。
4.诉讼费用救助制度
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诉讼费用救助制度,确保强制律师代理制度下当事人能够平等地获得法律意见与律师服务。③Mathias Siems,Comparative Law,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12,p.164.《民事诉讼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如果按照其个人情况和经济状况,不能负担其进行诉讼的费用,或仅能负担一部分,或仅能分期支付费用,如果他要进行的权利追诉或权利防卫存在胜诉前景,且不是轻率作出的,可以通过申请获得诉讼费用的救助。”法院在接到当事人的申请后,将邀请社会福利机构对申请人能否负担诉讼费用进行审查,并考虑其诉讼请求是否存在获得有利判决的可能。申请一经批准,提出申请的当事人可以指定一名律师代理诉讼,并暂时不用缴纳律师费用。当事人没有找到律师代理的,审判长可依申请为其指定一名律师,被指定的律师有义务代理当事人参加诉讼,非有极特殊原因不得拒绝。如果受援的当事人败诉,则律师代理费用(救助情况下的强制律师代理费用明显低于正常水平)由国库支付;如果受援的当事人胜诉,则由对方当事人承担律师代理费用,受援方律师有权以正常标准收费。
5.律师资格制度
在德国,要取得律师资格必须通过两次国家考试。第一次公共考试类似于大学课程结业考试,学习至少三年半的法学课程后方可参加该考试。考试通过者前往法院、检察院、行政机关或律师事务所进行为期两年的职业培训,期满后可参加第二次国家考试,合格者获得从业资格。④李昌超:《德国律师公司制度窥探——从律师职业特性出发》,载《河北法学》2013年第12期。取得律师资格后需向州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许可,并在法院进行执业登记。这种严格的律师资格制度保障了德国律师队伍的专业性,其“平均能力以上的”诉讼水平也确保了强制律师代理制度下当事人诉讼的武器平等。①Moller,The Rule of Law:Definitions,Measures,Patterns and Causes,Palgrave Mac Millan,2012,p.67.此外,由于国家对法律教育进行大量投资,且传统上德国律师被视为履行公共事务的专业人员,因此,德国律师有义务代理法律援助案件,并同意接受较低的酬劳。这种义务被视为律师对社会所肩负的公益责任。
三、几点评析
通过考察德国民事诉讼中的强制律师代理制度,不难发现该制度表现出有异于一般诉讼规则的一些特点,对传统的当事人意思自治理论、当事人程序主体性原则有一定的突破。但这种突破所取得的效益及其在现代民事诉讼中优于任意诉讼代理的合理性仍然十分显著。
近年来,随着社会的发展,德国民事诉讼法所采用的纯粹由当事人主导的程序性规定正不断被调整。弱化自由主义、限制当事人自由、强化法官权力逐渐成为民事诉讼改革的目标与方向。②廖中洪主编:《民事诉讼体制比较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年版,第69页。主张协同主义的社会化诉讼模式在渐进的改革中得以确立和完善。协同主义主张,民事诉讼程序不能完全建立在当事人自由的基础之上,而应当将推进诉讼程序的社会价值最大化作为目标,通过法院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共同合作来完成诉讼任务。③任重:《民事诉讼协动主义的风险及批判——兼论当代德国民事诉讼基本走向》,载《当代法学》2014年第4期。协同主义作为对传统当事人主义的修正,提出民事诉讼不仅是一种实现个人权利的制度,更应当是国家通过对诉讼进行干预,保护社会弱势群体利益,实现社会普遍正义的过程。④Mathias Siems,Comparative Law,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12,p.211.在此观点之下,强制律师代理制度基于“为实现自由而限制自由”的立场,对当事人行使诉权进行部分限制就具备了高度的合理性及社会福利价值。
首先,社会化诉讼模式下日益完善的审判制度伴随着复杂的诉讼程序。事实的筛选、证据的收集、争点的确定、针锋相对的辩论、对程序运行过程中的瑕疵进行正确和及时的评价,都依赖于大量的准备工作和丰富的法律知识。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能力的轻率确信极容易滋生滥诉、错诉,以及效率低下的诉讼。强制律师代理制度能够有效地弥补当事人诉讼能力上的缺陷,确保当事人及时对案件作出正确的判断,在掌握诉讼进程的基础上权衡利弊、作出明智的诉讼选择。⑤Stephen Breyer,Making Our Democracy Work,Random House,2010,p.64.
其次,德国民事诉讼法逐渐强化法院的释明义务,要求法院在辩论原则和法官中立的界限内给当事人指出一条法律上可行的道路,以便实现他们明确追求的目标。①刘彦辛、许英杰:《德国民事诉讼制度改革十年综述》,载齐树洁主编:《东南司法评论》(2011年卷),厦门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强制律师代理制度可以有效地减轻法官释明义务的负担,使当事人对案件的预期更加明确,有利于促成双方的和解。双方律师所具备的较为平均的辩论能力与职业素养能够确保庭前准备程序中争点整理及争点缩减工作的有效展开,帮助法官作出高效准确的裁判。
最后,德国的强制律师代理制度还促成了律师职业由法律服务提供行业向司法制度中独立职业的转变——国家对业外人士提供法律服务的禁止完成了律师职业的社会封闭。律师行业的服务质量、良性竞争、群体收益及专业形象得以保证。有学者指出,强制律师代理制度有效地保障了律师行业的经济基础,不断为年轻律师创造工作机会,并保证了整个行业的活力与未来。②Gearty C.Corner,Debating Social Rights,Hart Publishing(UK),2001,p.89.
缺少律师参与的高效诉讼是很难想象的。要实现民事诉讼公正与效率两大价值目标,除了加强法院司法能力建设、不断完善审判制度外,关键还在于当事人诉讼能力的提升,而强制律师代理制度正是撬动这一关键节点的有力杠杆。正因为如此,诉讼制度成熟的法治国家往往都伴随着较高的律师代理率。在以美国、英国为代表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中,虽然未实行强制律师代理制度,但是其复杂的判例与高度专业的司法程序都使得非律师难以介入诉讼,因此大部分的诉讼案件都由律师代理完成。③Martyn,The Law Governing Lawyers,Aspen Publishers,2009,p.34.而以德国、法国为代表的国家则设立了较为成熟的强制律师代理制度,确保双方当事人权利攻防的平等性、诉讼的对抗性、程序的高效性。
当然,我们也要看到,强制律师代理需要以重视对抗的诉讼模式、发达的律师业(包括足够的律师人数)为制度土壤,我国目前尚无全面引入强制律师代理制度的法律环境和运作空间。截至2013年年底,我国执业律师人数已达到25万余人,但主要集中在经济较发达的大中城市,西部地区律师占比仅为全国的20%左右。④蒲晓磊、王业坤:《我国律师数突破25万律师业加速两级分化》,http://www. jfdaily.com,下载日期:2014年12月17日。律师覆盖不均匀、行业准入标准不高、监督与管理失位、权利保障不足、从业环境不佳等问题仍然困扰着我国律师行业的良性发展。
值得重视的是,2014年10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指出,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要强化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的权利保障,“对不服司法机关生效裁判、决定的申诉,逐步实行律师代理制度。对聘不起律师的申诉人,纳入法律援助范围”。对申诉实行强制律师代理及有条件的法律援助,对于纠正裁判错误、实现当事人权利救济、减少再审程序的滥用将产生十分积极的意义,这也标志着我国在强制律师代理制度的选择上迈出了重要的一步。此外,《决定》还对我国法治工作队伍建设提出了总的要求,强调完善法律职业准入制度,不断加强律师队伍建设。从优化民事诉讼空间、改善民事司法环境的立场出发,对我国律师代理制度进行改革的时机已经成熟。在此过程中,修正任意代理制度、确定律师费用转移规则、推动法律援助建设将是影响改革效果的关键。
*作者系厦门大学诉讼法博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