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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实证考察与反思

2015-07-25

司法改革论评 2015年1期
关键词:请求权债务人合同法

傅 彤

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实证考察与反思

傅 彤*

“债为法锁”,古老的罗马法谚形象生动地阐明了债之要义。不过,根据古罗马法,“缔约行为应在要约人和受约人之间达成”,“任何人不得为他人缔约”,这把法律之锁只是牢牢地锁住了要约人与受约人的“二人世界”。这个世界不邀请第三人参与,更不欢迎第三人擅自进入。作为对古罗马法精华的一种传承,后世各法系对此奉行不渝。如法国、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均把债权相对性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写入民法典。①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规定:“依法订立的契约,对于缔约当事人双方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德国民法典》第241条规定:“债权人因债的关系得向债务人请求给付。”又如英国,在1915年的邓洛普轮胎公司诉塞尔复里奇公司案(Dunlop v.Selfridge)中,上议院霍尔丹(Haldane)法官写道:“英国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便是唯合同的当事人才有权提起合同之诉,我国法律对合同第三方的权利一无所知。”②在该案中,生产商起诉要求执行批发商和零售商之间的合同,法院驳回了这一请求。

然而,即使在罗马法时期,也存在例外情形。“迄法律昌明时期,关于代理及债权移转之理论逐渐形成,法学者遂根据此两种理论承认享受利益之第三人得以当事人之代理或其债权受让人之名义向有履行义务之当事人直接请求给付。”③陈朝璧:《罗马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68页。发展到现代市场经济社会,第三人大量介入合同关系之中,突破合同相对性,关注合同第三人“话语权”的呼声越来越高。尤其在第三人利益合同领域,不论是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还是恪守合同相对性的英美法系国家都已经认可受益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并建立起了较为完善的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而在我国,受益第三人的“话语权”却仍饱受争议。从2004年深圳刷卡风波到2011年淘宝新政风波,①2004年,深圳40多家大型商场不满银联刷卡手续费过高,组成商家联盟与银联谈判,谈判破裂后其中35家以“系统维护”为由拒绝消费者刷卡购物。这一风波迅速波及全国其他城市,不少商家趁势对持卡消费者提高消费价金。2011年,淘宝网宣布实施新政,大幅度提高商家年费,引发中小卖家不满,围攻淘宝网导致网站一时瘫痪,淘宝商城大卖家为自保纷纷下线停止营运。商场违背与银行签订的持卡消费协议,拒绝刷卡消费,甚至提高消费价金,网站卖家下线拒卖,直接的受害者就是消费者。如何保护作为银商、网商协议之第三人的消费者的利益,成为风波平息之余令人反思的问题。保护作为受益第三人之消费者的利益逐渐走进公众视野。然而,从法律规定上看,尽管我国《合同法》第64条已正视合同第三人存在的现实,但仅要求“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责任”②《合同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这一条文究竟是重申合同相对性原则,还是确立了第三人利益合同的一般规则?合同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利是否因此受到限制?当前对此类问题的学理探讨虽已颇丰,但在司法实务中,面对受益第三人的现实诉求,法官是如何理解并适用法律的?为此,需要从裁判文书中作进一步的实证考察。

一、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实践困境

为考察第三人利益合同在我国的司法现状,笔者收集整理了《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国审判法律应用支持系统、北大法宝、中国裁判文书网等收录的从1999年至今涉及第三方利益合同的裁判文书,发现《合同法》第64条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五花八门,着实尴尬。即使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16条对此作出解释,排除了受益第三人成为诉讼中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可能以后,情况也不容乐观。

(一)在保险、海商等领域认可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效力,但在其他领域对受益第三人的请求权认定不一

所谓第三人利益合同,又称利他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由其中一方向合同关系之外的第三人给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请求给付权利的合同。与一般合同当事人不同,在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第三人不是订约当事人,合同的订立无须事先通知或征得其同意,但其却享有独立的请求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债务人提出请求。③王利明:《论第三人利益合同》,载公丕祥主编:《法制现代化研究》(第8卷),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然而,从笔者搜集的裁决文书上看,当前我国司法实务仅明确认可保险、海商等领域中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效力,对于其他领域受益第三人是否享有独立请求权却显得摇摆不定。

1.判决认可保险、海商等领域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效力

【案例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西峡支公司与王纪信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①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南民商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河南龙城集团公司为包括王纪信在内的607名职工在人民保险公司西峡支公司处投保意外伤害险,后王纪信意外摔倒受伤,诉请保险公司履行理赔责任。法院判决认为:龙城公司为王纪信所投保险种属于人身保险合同,是典型的第三人利益合同,当保险事由发生时,王纪信有权期待得到及时理赔以弥补其经济或精神损失,这是保险合同签订的目的所在。

在我国的保险、海商等领域,存在着大量的第三人利益合同。在案例1中,龙城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就是以王纪信等607名职工为受益人的第三人利益合同。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8条的规定,受益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在保险事由发生后,王纪信作为受益第三人当然可以依保险合同直接请求保险公司理赔。又如,在海商领域的货运合同中,实际承运的往往不是与发货人签订货运合同的承运人,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间的合同实际上是以发货人为受益人的第三人利益合同。根据我国《海商法》关于实际承运人的规定,对于实际承运人造成的损失,发货人享有向实际承运人独立索赔的请求权。可见,当前在保险、海商等领域的司法实务中,基于单行法的明确规定,受益第三人对债务人的独立请求权通常得到明确的保护。

2.判决认为《合同法》第64条坚守合同相对性原则,对第三人的救济需通过债权人追究债务人的迂回方式实现

【案例2】中恒消费公司与武汉厦中公司、厦华电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②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武汉厦中公司与中恒消费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中恒消费公司承包经营武汉厦中公司,承包期限为两年。厦华电子公司收取承包金1000万元。现中恒消费公司起诉武汉厦中公司与厦华电子公司作为发包人违约。法院判决认为:厦华电子公司虽收取了承包金,但并不能就此认定其为发包人,有如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即向第三人履行合同)——第三人虽受领合同利益,但并非为合同当事人,不受合同约束。合同义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者,所产生之违约赔偿请求权由合同权利人向合同义务人行使而不归属于第三人。《合同法》第64条即作如此规定。

从判决上看,审理该案的法官显然认同《合同法》第64条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坚守与重申,受益第三人仅受领合同利益,不是合同当事人,自然不享有合同当事人所享有的违约赔偿请求权。诚然,从文义上看,《合同法》第64条强调的是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而非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解释二》第16条规定,法官不得依职权将《合同法》第64条规定的第三人列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依此逻辑,受益第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不享有独立的请求权,对第三人的救济则只能通过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后,由债权人向第三人履行的迂回方式实现。

3.判决认可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效力,第三人享有独立请求权

在保险、海商等领域外,如案例2,尽管有法官以《合同法》第64条为依据否认第三人的独立请求权,但在实践中也有不少法官大胆尝试,作出截然相反的判决。限于篇幅,笔者选取其中4个典型案例予以讨论。

从判决结果上看,面对受益第三人的直接诉请,上述四个案件的法官无一予以驳回,反而直接认可了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效力,判决支持受益第三人直接向债务人请求履行。不过,从裁判理由上看,四者却有所不同。在案例3中,审理法官试图从《合同法》第64条中寻找突破口,然而法条本身并没有赋予第三人请求权,于是审理法官采用了语焉不详的“应当认为”支持了第三人的请求,却未对“应当认为”的正当性作出说明。相比之下,案例4则含蓄得多,尽管审理该案的法官同样适用了《合同法》第64条,但却没有对此作出阐释。在案例5和案例6 中,审理法官并没有适用《合同法》第64条,而是另辟他径,从第三人利益合同的一般原理入手,依照《合同法》第60条全面履行和诚实信用原则、第44条合同的效力和第107条违约责任等规定支持了受益第三人的独立请求权。至此,可以明显看到,在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上,由于缺乏明确的一般规则,实务中面临重重困境乃至出现同案不同判的司法窘境。

(二)在未征得受益第三人同意的情形下,对合同当事人解除合同的行为认定不一

理论上,合同的效力仅发生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不作用于合同关系外的第三人。当约定或法定的变更、解除条件成就时,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然而,随着第三人利益合同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合同当事人还能否完全凭其合意行使合同的变更与解除权?从裁决文书上看,当前我国的司法实务作出了两种迥然不同的解答。

1.判决认为未经第三人同意当事人协议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

【案例7】吕小成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公司宜兴支公司、宦俊良保险合同纠纷案。①江苏宜兴市人民法院(2005)宜民二初字第2669号民事判决书。吕小成所在单位宜兴市熔炼厂为包括吕小成在内的职工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公司宜兴支公司投保养老保险。熔炼厂被工商部门注销后,该厂原会计宦俊良以该厂的名义解除了养老保险合同。吕小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保险公司与宦俊良之间解除养老保险合同的行为无效。法院判决认为:由于被保险人吕小成的加入,合同与吕小成利害相关,只有征得其同意才能解除该合同。保险公司作为从事人寿保险业务的专业公司,未尽审查义务,在吕小成毫不知情的情形下仅根据宦俊良的申请办理了合同解除手续,该解除行为无效。

2.判决认为未经第三人同意当事人协议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效

【案例8】李甲与卢某、中国人寿保险股份公司上海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411号民事判决书。卢某为其妻李甲在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递增型养老保险合同,后李甲与卢某离婚,保险公司根据投保人卢某的退保申请与卢某解除保险合同,李甲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保险公司与卢某解除保险合同的行为无效。法院判决认为:投保人卢某作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享有合同解除权,可以根据约定解除合同,但无论从法律规定还是系争保险合同的约定来看,均未赋予被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保险公司根据卢某的申请解除系争保险合同的行为既符合合同约定,亦不属于我国法律所确定的民事行为无效情形,李甲主张未征得其同意擅自解除系争保险合同行为无效于法无据。

从裁判结果上看,两份判决截然相反。在案例7中,审理法官以投保人未事先征得受益人吕小成的同意为由,判决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而在案例8中,审理法官却以于法无据为由驳回了受益人李甲的诉求,认定投保人与保险人合意解除合同的行为无须征得受益第三人的同意。事实上,按照意思自治这一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当事人协议一致即可变更或解除合同。但在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由于受益第三人基于合同享有合理的预期利益,倘若对此不加限制,将有损受益第三人的权益。不过倘若对此严加限制,亦有损于意思自治这一私法根本价值所在。那么,这一限制之界限何在?显然,由于缺乏规则的指引,实务中同样面临着同案不同判之困境。在力倡裁判文书上网,着力做好司法公开工作的今天,如此同案不同判,极易造成司法不公、不廉的负面舆论效应,既破坏法的秩序价值,亦有损司法公信力的建设。

二、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域外探寻

根据古典契约理论,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地位坚不可摧。受此限制,第三人依据合同取得的利益如何得到法律的承认与保护,法律对此保护的限度又是如何,在契约理论的现代化过程中,两大法系因循的进路不尽相同。

(一)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效力

大陆法系国家正式认可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效力,以立法的形式赋予第三人直接请求给付的权利,始于1804年《法国民法典》。①丁亮华:《民法判例与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9页。该法典第1121条规定:“一人为自己与他人订立契约时,或对他人赠与财产时,亦得订定为第三人利益的约款,作为该契约或赠与的条件……”显然,法典承认“为第三人利益的约款”是有效的,但需附加被允诺人对允诺人进行附条件赠与或对其自己履行义务等严格的条件。不过对于这些限制,法院并未理睬,司法实践对该条的规定进行了扩大的解释,①尹田:《法国现代合同法:契约自由与社会公正的冲突与平衡》,法律出版社2009年第2版,第329页。结果在现代法国法中,唯一的问题就是当事人双方是否意图给予第三人诉讼权利。②[德]海因·克茨:《欧洲合同法》(上卷),周忠海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57页。《德国民法典》第328条第1款、第333条则直接规定,“可以合同约定向第三人给付,此种约定具有使第三人直接取得请求给付的权利的效力”,但“第三人向立约人表示拒绝由合同所取得的权利的,此项权利视为未被取得”。③《意大利民法典》第1411条、《奥地利民法典》第881条、《葡萄牙民法典》第447条、《日本民法典》第537条、《瑞士债法》第112条也作了类似的规定。

英美法历史上第一个对合同相对性原则发出挑战的案例出现在1859年劳伦斯诉福克斯案中(Lawrence v.Fox),④[英]特雷特尔:《二十世纪合同法的几个里程碑》,杨帆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55页。上诉法院援引信托原则“依据向某人做的为另一人的允诺,享受利益者可以提起违约之诉”判决原告胜诉,成为近代英美合同法中第一个认可受益第三人享有直接请求权的判例。到1980年,根据美国《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302条的规定,只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作出意欲使第三人从中受益的意见表示,该第三人就有权直接请求债务人履行其允诺的债务。而在英国,近代意义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此形成并得以根深蒂固地坚持。尽管英国法律改革委员会曾于1937年尝试改革,并在“关于《欺诈法案》和对价原理的报告”中提出:当合同以明示条款说明将其中的利益转让与第三人时,该第三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请求履行合同,并享受合同的任一当事方可以享有的抗辩权。但这一改革没有奏效,没有一例案件应用这一提案。⑤傅静坤:《二十世纪契约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56页。直到《1999年合同(第三人权利)法》获得通过,英国法才得以以成文法的形式赋予第三人直接请求权。⑥该法第1条第1款规定:“在合同明确规定第三人有权执行或合同条款旨在让第三人受益的情形下,第三人有权执行合同条款。”

(二)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法国民法典》第1121条作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典型的立法例,明确规定:“……如果第三人声明有意享受此约款的利益时,为第三人订立契约之人即不得予以取消。”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受此影响甚为明显,如《意大利民法典》《瑞士债法》等都承袭了这一规定,将第三人声明“接受”作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不可变更或解除的标准。①《意大利民法典》第1411条第2款、《瑞士债法》第112条第3款。不过,《德国民法典》却稍有不同。根据该法典第328条第2款的规定,合同当事人是否有权不经第三人同意而撤销或变更第三人的权利的问题,是由当事人予以协议的问题,当事人对此享有充分的意思自由。如果他们对此未达成明确的协议,则取决于根据情况特别是合同的目的推定。

与大陆法系国家不同,英国和美国是以第三人的信赖作为判断标准的。如美国《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311条规定:“(1)如果创设义务的允诺条款作出如下规定,则通过受允诺人的行为或通过允诺人与受允诺人事后订立的合同变更或解除这一义务的行为是无效的;(2)如果允诺中没有如此规定,则允诺人和受允诺人保留订立事后合同变更或解除该义务的权利;(3)在受益人收到解除或变更义务的通知之前,该受益人正当地信赖了该允诺,并基于这种信赖而实质性地变更了其主张,或者就这一允诺提起诉讼,或者应允诺人或受允诺人的请求对允诺表示同意,则此种权利终止;(4)如果受允诺人收到为变更或解除允诺人义务而支付的对价,且该对价对受益人无效,则受益人可以就受允诺人已经收到的该对价主张权利。允诺人的相应义务在受益人领受的数额范围内解除。”英国《1999年合同(第三人权利)法》第2条也有类似的规定,即除非合同有相反的约定,否则允诺人和受允诺人在第三人已信赖该合同的情形下不得变更或撤销合同。

三、第三人利益合同在我国的制度构建

通过对域外国家的简要探寻,可以看出,尽管路径不尽相同,但两大法系国家均已建立较为完善的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既认可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效力,赋予受益第三人独立的救济请求权,同时亦积极寻求在保障第三人权益与当事人合同自由之间的衡平。反观我国,情况不容乐观。立足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合理借鉴两大法系国家之经验,构建我国的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成为解决当前我国第三人利益合同实践困境的关键。

(一)对《合同法》第64条的再探讨

“司法权的行使总是以实现立法机关的意志,即法律规范为目的,而决不能受法官个人意志的丝毫影响。”②季卫东:《法律解释的真谛》,载《中外法学》1998年第6期。对《合同法》第64条的理解仍应回归法立法原义与法条本身。

1.从文理解释上看,《合同法》第64条明确规定的是“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责任”,并不要求债务人向受益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自然不因此获得独立的法律地位。

2.从体系解释上看,该条文规定在《合同法》第四章“合同的履行”之中,属于债务履行中“向第三人履行”的一种特别方式,其性质是“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是“不真正的第三人利益合同”。从这一角度上看,该条文反而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一种坚守,明确将此类合同的效力限制在合同当事人之间。

3.从历史解释上看,《合同法草案》第65条第2款曾明确规定,“第三人可以向债务人请求履行”,不过正式文本删除了这一表述,可见,立法者在起草之初并非没有预见到受益第三人的法律地位问题,但最终不知缘何回避或放弃了对第三人此种独立请求权的赋予。

此外,如前引《合同法解释二》第16条的规定,显然也排除了受益第三人成为诉讼中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可能。可见,受益第三人的独立请求权已经超出了《合同法》第64条的字义范围,从法律解释的角度无法得出受益第三人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结论。从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之实际、节约司法成本、提高讼争解决效率等考量,欲认可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效力,唯有另辟他径。

(二)确立第三人利益合同一般规则的再思考

“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①[美]小奥利弗·温德尔·霍姆斯:《普通法》,冉昊、姚中秋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页。从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实证考察中,可以清晰地看到,当前我国立法仅仅在保险法、海商法等单行法中赋予受益第三人独立的请求权,缺乏对第三人利益合同一般规则的规定,已远远滞后于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在司法实践中,尽管仍有法官以《合同法》第64条坚守合同相对性为据驳回受益第三人的诉求,但同时更应看到,实务中不乏法官为肯认第三人利益合同作出大胆的探索与尝试:既有以《合同法》第64条为突破口,支持受益第三人的直接诉请,又有以全面履行和诚实信用等原则为据,要求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还有的从第三人利益合同的一般理论入手,认可其实践效力。这些努力着实令人叹服。然而,我国毕竟传承了大陆法系国家的成文法传统,法官不能创设法律,对法律的解释也不能脱离其原义。结合当前我国单行法中关于受益第三人权益保护之经验,建立起我国的第三人利益合同的一般规则,才是当前困境求解之出路。为此,建议对《合同法》作以下修改:

1.在《合同法》第8条合同效力的一般规定中增设第三人利益合同效力的一般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约定向第三人给付的,合同对第三人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奠定理论基础。

2.在《合同法》第64条中增设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当事人可以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给付。如果第三人声明有意接受给付利益,在未征得该第三人同意的情形下当事人不得随意变更或撤销。债务人未向第三人给付或者给付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责任。第三人也可直接请求债务人承担责任。”法律应对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效力、第三人利益合同变更与解除等一般规则作出明确的规定。在结构上,宜将该条文从第四章“合同的履行”调整到第三章“合同的效力”之中。

3.在《合同法》第77条“合同的变更”、第93条“合同的解除”中分别增设例外条款,即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现行立法尚未作出修改之前,为避免实务中出现涉第三人利益合同“同案不同判”的负面效应,建议通过当前最高人民法院业已建立的指导案例制度,将涉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典型案例确定为指导案例予以公布,明确裁判的准则与依据,统一裁量的尺度。

*作者系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书记员,法学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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