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事诉讼中鉴定问题的调研报告——以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为样本
2015-04-09董怡
董 怡
关于民事诉讼中鉴定问题的调研报告——以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为样本
董 怡*
宁波市北仑区位于宁波市东部,三面环海,北临杭州湾,南临象山港,1984年建区,陆域面积585平方公里,海域面积258平方公里,现有常住人口70万,其中户籍人口35万。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仑法院)设立于1984 年,案件管辖的范围除北仑区外,还包括5个国家级开发区,即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宁波保税区、宁波出口加工区、大榭开发区和梅山保税港区。2011年1月至2014年11月①以下有关北仑法院的数据均截至2014年11月。,北仑法院共受理各类案件10544件,结案9640件,结案率为91.4%。建院以来,法院先后获得“全国人民满意好法院”“全国模范法院”“省级司法为民先进单位”“全省法院调研工作先进集体”“全省阳光司法优秀法院”等荣誉称号。
2014年浙江省政法工作会议强调重点规范涉诉鉴定工作,在此背景下,笔者通过实证分析北仑法院2011年以来民事诉讼中的鉴定情况,对当前民事诉讼中的司法鉴定问题进行研究,以期为进一步规范民事诉讼中的司法鉴定活动提出对策,促进民事审判质效的提升。
一、民事诉讼中司法鉴定现状分析
近年来,北仑法院民事诉讼中司法鉴定体现出如下特点:
(一)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案件所占比例逐年递减
北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数量呈逐年递增趋势,但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案件数量仅有小幅增长,且所占比例逐年递减。2011年,该院受理各类民事案件2489件,2012年为2649件,2013年为3203件,2014年为3324件。其中,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案件数量分别为163件、133件、135件、135件。据该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办公室①北仑法院内设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办公室,主要负责鉴定、评估、拍卖等司法辅助工作。(以下简称鉴定办公室)反映,2012年以来,尤其是新《民事诉讼法》实施后,该院对无鉴定必要和鉴定可能的案件,依法向当事人释明,避免当事人滥用鉴定权利,浪费司法资源。
(二)司法鉴定类型以法医类居多
北仑法院2011年至2014年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案件中,法医类鉴定案件数量居第一位(260件),文件检测类次之(114件),工程类第三(49件),会计审计类最少(21件)。以上几种类型的鉴定,从数量上看近年来并无显著变化。新类型司法鉴定主要有环境测试、产品修复、录音录像等鉴定,数量均较少。
(三)司法鉴定周期逐年递增
2011年至2014年,北仑法院平均司法鉴定周期分别为22.12日、27.7日、36.2日、40.99日,呈逐年递增趋势。2014年鉴定所耗费的时间,最短为12日,最长为280日,耗时90日以上的案件为16件。据鉴定办公室反映,涉及建筑工程造价及工程质量检测的案件,由于施工工程纷繁复杂,涉及多方利害关系人,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完整或建设方不配合,施工量往往无法确定,鉴定人只能到现场测量后才能开始鉴定。因此,该类案件成为典型的鉴定周期较长的案件。
二、民事诉讼中司法鉴定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司法鉴定程序不够规范
1.启动阶段。(1)当事人申请鉴定的时间随意性较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明确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在北仑法院的审判实践中,不少当事人在庭审中或者庭审后甚至在二审、再审程序中才提出鉴定申请。②例如(2014)甬仑民初字第1890号案。该案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领取表系伪造,当庭申请司法鉴定。庭审结束后,被告撤回了该申请。法官宣判之后,被告不服判决,上诉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庭审中再次申请对工资领取表的真实性进行鉴定。(2)缺乏对当事人鉴定申请的审查程序。由于鉴定期间不计入审限,一些法官未经审查申请鉴定事项是否明确、是否与争议有关联性或是否具有鉴定的可行性,就径行同意当事人的鉴定申请。(3)鉴定材料未经质证直接移交鉴定管理部门。根据《浙江省人民法院实施<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细则》第12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鉴定材料须证明真实或经质证认可后才能移交鉴定管理部门。该院部分法官省略鉴定材料的质证过程而直接移交,实际上是将组织质证工作转移给了鉴定机构。
2.委托阶段。(1)部分争议事项鉴定不能。这主要是由于一些鉴定事项所涉及的注册登记的鉴定机构过少甚至没有,无法适应实践需要。据不完全统计,北仑法院约有5%的鉴定案件难以选定合适的鉴定机构。例如,对水泥深度碳化检测即水泥建造年份的鉴定,在我省法院的鉴定机构名册中找不到一家符合资质的机构;对噪音污染等新领域、新类型的鉴定事项,更难确定鉴定机构。此外,还有因鉴定物的缺失导致的鉴定不能,如在医疗损害因果鉴定中,死者家属拒绝尸检而径行将尸体火化,导致无法鉴定死亡原因①例如(2014)甬仑立预字第139号案。该案原告之父在医疗过程中死亡,原告起诉医院要求赔偿。北仑法院先后委托3家鉴定机构,对原告之父的死亡与医院医疗行为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等进行鉴定,但因死者已被家属火化,导致鉴定无法进行。。(2)鉴定机构对所涉情况告知不多。调研中,当事人普遍反映对鉴定机构的资质、信用、人员配备及收费依据等内容了解较少。部分法官也反映其对鉴定机构情况所知有限,以致无法解答当事人的咨询。
3.鉴定阶段。据北仑法院鉴定办公室工作人员反映,一些鉴定机构存在单方向当事人收取未经法庭质证的鉴定材料作为鉴定依据、鉴定意见署名的鉴定人未实际参与鉴定活动、超资质范围接受委托等问题。例如,在法医学临床鉴定中,并非所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机构均有能力开展性功能障碍鉴定或精神病鉴定,但某些鉴定机构在明知自己不具备鉴定能力的情况下仍然超范围承接,导致相关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大打折扣而无法被采信。
4.认证阶段。(1)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质证形式化。北仑法院2011年至2014年对外委托鉴定的566件民事案件中,有146件的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提出了异议,但异议集中在鉴定机构、鉴定人资质、鉴定文书要件等程序合法性问题上,较少涉及鉴定意见所依据的鉴定方法、原理是否科学等内容合法性问题。(2)鉴定人出庭比例低。2013年之前,北仑法院民事案件鉴定人的出庭比例仅为2.06%,尽管新民事诉讼法强化了鉴定人出庭义务,但鉴定人出庭比例也仅仅提升至13.97%。
(二)司法鉴定周期缺乏必要限制
1.鉴定期间不确定。《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要求,一般的司法鉴定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疑难的司法鉴定应当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鉴定机构超期鉴定的行为缺乏相应的处罚措施,人民法院对鉴定期限没有实际的管理权限,导致鉴定周期不确定。2011年1月至2014 年11月,北仑法院超过18个月期限的案件中,近2/3涉及鉴定周期过长的问题。以2014年该院受理的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为例,该案当事人申请了会计审计方面的鉴定,鉴定过程持续了280日,成为该院历时最长的司法鉴定。
2.补充鉴定、重新鉴定无限制。在实践中,鉴定程序未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司法鉴定人的业务水平不高、职业道德有待加强、鉴定程序参与者缺乏终局鉴定的概念等一系列问题,导致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现象频繁出现。①例如(2013)甬仑民初字第1784号案。在该案中,北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被告宁波市大榭开发区黄金海岸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度至2013年度的会计账目进行审计。由于被告提供的会计资料不完整、会计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调动等原因,本案先后补充鉴定3次,耗时59日。基于建立在相关证据上的合理怀疑,法律赋予当事人申请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的权利非常有必要。但在审判实践中,由于鉴定结论往往是决定诉讼胜败的重要证据,若有一方认为鉴定结果对自己不利,而千方百计地要求重新鉴定,必将导致诉讼资源的浪费及司法公正的破坏。根据《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8条的规定,所有的鉴定机构都是平级的,不存在隶属关系,即各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不存在效力等级的问题。对于经重复鉴定作出的意见与原鉴定意见,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如何采纳,这是摆在法官面前的大难题。
(三)鉴定程序参与者之间缺乏良性互动
本文所指的鉴定程序参与者概括起来说就是涉案当事人、法院与鉴定机构。为了确保鉴定结果的客观性、真实性,这三者之间的关系处理显得非常敏感。目前,北仑法院的操作状况是,当事人经申请或法院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后,即将鉴定案件移交至鉴定办公室,由鉴定办公室对外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机构确定具体的鉴定人进行专业性鉴定。在这个过程中,明显缺乏当事人的参与以及法院与鉴定机构之间的沟通协调。
1.缺乏内部沟通。在北仑法院,鉴定办公室与民事审判庭独立存在,双方就鉴定事宜的沟通仅限于通过《司法鉴定决定书》与《司法鉴定材料移交单》,对鉴定事由及移交材料进行书面说明。鉴定办公室的工作人员与承办法官缺乏沟通及工作衔接,造成在实践中鉴定办公室需花费大量精力处理组织当事人选定鉴定机构、办理委托鉴定手续、协调组织当事人提交鉴定所需材料等程序性事项,而无法充分发挥其技术审核职能与监督职能。②杨诚:《困境与突破:商事审判中司法鉴定存在的问题及对策》,载《十堰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3年第2期。
2.缺乏外部协调。从法官的角度来看,承办法官面对日益增多、渐趋复杂的民事案件,办案压力极大,一旦案件进入鉴定阶段,承办法官即将鉴定材料移交给本院鉴定办公室,待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之后再行审理。在等待的过程中,承办法官极少与当事人沟通案件情况。在鉴定的过程中,鉴定机构及鉴定人一般直接将问题反映给鉴定办公室,再由鉴定办公室转告给承办法官,导致承办法官无法在第一时间了解鉴定实况,且易出现信息缺乏、信息滞后以及信息传递不当的情形。从当事人的角度来看,其往往存在懈怠心理,在鉴定过程中参与度较低。尤其是未提出鉴定申请的一方,常有抵触情绪,不愿意配合法院与鉴定机构开展鉴定工作,例如质证环节不出庭、协商或摇号确定鉴定机构时不到场、要求提交鉴定所需材料时不配合等。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也增加了鉴定工作的难度。
(四)法官在裁判过程中对鉴定意见依赖性过强
《证据规定》第29条规定:“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但对如何审查、判断和采纳鉴定意见,司法解释未作规定,导致法官在办案过程中排除或采信鉴定结论缺乏具体的标准。有些法官盲目采信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不重视对鉴定意见的审查。
北仑法院法官在裁判过程中对鉴定结论依赖性过强,其具体表现如下: (1)若案件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法官不再进行审查,而直接据其认定案件事实,即使该鉴定意见存在明显的差错。(2)若案件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法官极少主动传唤司法鉴定人出庭说明,而是根据相关举证责任的分配,由异议当事人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当事人若不申请重新鉴定,法官则按照该有异议的鉴定意见认定案件事实。(3)对于经过重新鉴定,前后鉴定意见不一致的,法官往往简单地采纳后得出的鉴定意见,或直接认定省市级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优于区县级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
三、健全民事诉讼司法鉴定的建议
(一)规范司法鉴定的操作程序
从严程序是保证司法鉴定质量的前提和基础,法院应当强化对司法鉴定案件的程序审查。①陈平:《关于司法鉴定程序问题的思考》,载《中国司法》2013年第7期。为此,笔者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提出相关建议:
1.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的时间原则上应当受到举证期限的约束。当事人逾期提出鉴定申请的,法官可分情况处理:如果鉴定事项与待证事实息息相关,确实可能影响案件实体处理的,一般可准许其申请,但应给予一定的训诫乃至罚款;如果鉴定事项对案件实体处理影响不大,或者虽然有一定影响,但鉴定成本高于或者等于当事人可能获得的诉讼利益的,可不予准许。对于当事人在二审或者再审中提出的申请,可以视为新的举证,法官应按照前述的规则判断是否准许。案件由于新证据被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对方当事人由此而增加的诉讼费用,可以要求其赔偿,或者在诉讼费负担上予以适当体现。当事人在一审时已经提交申请,却由于未交纳鉴定费用或者在鉴定过程中不予配合而导致未得出鉴定意见的,其在二审或再审中再行申请鉴定的,一般不予准许。
2.对当事人的鉴定申请,原则上法官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实质性审查。(1)审查鉴定事项与待证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鉴定意见属于证据材料,应符合证据材料的关联性要求。否则鉴定意见可能不被采信,启动鉴定程序毫无价值。(2)审查启动鉴定的必要性。如果鉴定事项属于非专业性问题,法官运用逻辑推理、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公知的标准、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可以推知,或者依据案件已有的间接证据可以证明的,不必再送交鉴定。(3)审查鉴定成本与诉讼标的价值之间的可比性。根据《证据规定》第2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出于为当事人节约诉讼成本的考虑,法院不应准许当事人非理性的鉴定申请行为。①例如(2013)甬仑民初字第821号案。该案原告承租被告所有的店面房,因地面沉降,导致多套展示橱柜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双方因橱柜修复费用产生争议诉至北仑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北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橱柜修复费用进行评估,最终评估认定所需修复费用为4000元,然而评估费用竟然高达2万元。
(二)建立健全鉴定节点监管机制
2011年1月,北仑法院首创鉴定节点监管机制②2011年1月,北仑法院在对原有司法鉴定环节粗放型管理模式进行调研的基础上,在全国司法鉴定领域首创鉴定节点监管机制。2011年1月至11月,北仑法院受理各类需进行鉴定、评估的案件352件,办结330件,办结率为93.8%;平均鉴定耗时30.4日,比2010年缩短了28.3日。该经验受到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肯定,在宁波地区推广。。该院制定了统一的鉴定、评估、拍卖节点监管报表③表格中包含了收案、立案、选定鉴定机构、委托移送、发送缴费通知、现场勘查、结案等22项重要的鉴定用时节点。,根据表中所列节点统计收案至立案、立案至选定鉴定机构、选定鉴定机构至委托移送、移送至结案这4个环节的平均用时。专职人员借助软件平台即时输入上述节点的准确时间,并将22项重要鉴定节点制作成电子登记表,以实现各个节点用时的数字化展现。目前宁波市两级法院均采用统一的鉴定案件流程电子登记表进行节点信息输入与统计。鉴定节点监管机制运行至今,在提升审判效率、促进司法公开等方面均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但仍存在不少问题,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1.确保司法鉴定信息无误。(1)各法院应规范节点管理用时的计算方式,严格依照统一的方式计算用时。宁波中院规定,鉴定案件的办案时间从受理业务庭移交案件时起算,直至鉴定意见送交审判业务庭,包括节假日;鉴定工作耗时指自鉴定材料移交鉴定机构时起,至鉴定意见交至鉴定办公室的时间,不包括节假日,且应扣除补充材料、初稿审核、暂缓等时间。(2)各法院应将鉴定节点信息录入质量纳入质效评估体系以及绩效考核范围,加大对基础信息弄虚作假行为的惩处力度。(3)上级法院加强对下级法院在节点信息录入方面的监管,增加检查次数,确立常规的检查制度,并定时通报检查结果。
2.推进司法鉴定信息公开的完整化。(1)在全省法院内部构建司法鉴定管理系统。工作人员定期输入、上传鉴定过程中发生的重要节点信息、电子函卷等,便于法院内部联网共享。(2)进一步完善司法鉴定案件查询系统,为当事人获悉鉴定动态提供便利。北仑法院于2012年在门户网站建立了“鉴定、评估查询”及“鉴定、评估报告查询”栏目,当事人凭查询密码即可查询相关信息。但在实践操作中,因存在信息滞后或漏报的现象,当事人反映有时查询不到需要的信息。该院应当对该系统进行完善升级,设置专人负责管理、维护以及数据更新,并设立答疑平台,实时解答当事人的疑问。
3.保证节点管理实效。(1)强化对鉴定办公室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因鉴定种类较多,所需的鉴定材料也不尽相同,工作人员必须提高业务水平,熟悉各类鉴定所需材料,把好鉴定案件“受理关”。对于不符合条件的案件,工作人员在说明理由后不予接收,以减少多次补充鉴定材料的状况发生。(2)建立鉴定问题反映平台。省高级人民法院可发起建立鉴定问题网络反映平台,便于下级法院对在委托鉴定过程中遇到的问题互相交流,也便于上级法院全面掌握下级法院遇到的鉴定难题,据此有针对性地强化与鉴定机构的沟通协调。(3)建立延时费用扣除制。鉴定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鉴定且未说明理由的,法院应按照适当的比例,依延误时间扣除部分鉴定费,以约束鉴定机构随意延长鉴定期限的行为。
(三)建立鉴定程序参与者之间的良性沟通机制
鉴定程序参与者之间的沟通应有利于鉴定工作的开展,避免对鉴定意见的客观性、中立性、真实性产生影响。良性沟通机制的建立必须以鉴定信息公开为基础,以有效监管为保障,排除发生暗箱操作、权钱交易、贪污腐败等现象的可能。
1.推进鉴定流程信息的公开透明。北仑法院除了在法院网站上公布入册的司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司法鉴定指南等信息外,还在立案大厅提供与司法鉴定相关的报纸杂志等供当事人取阅。在鉴定过程中,法官通过各种方式将司法鉴定机构的情况、鉴定人信息、鉴定内容、鉴定方式、鉴定结果等相关信息及时告知当事人,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鉴定机构、鉴定人在鉴定工作中应当遵守的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以便当事人双方对鉴定过程进行监督。
2.建立鉴定三方信息交换渠道。法院在鉴定信息交流过程中负担着联系当事人与鉴定机构、鉴定人的枢纽作用,应当积极为三者之间的沟通建立起一个以承办法官为中心的平台,畅通信息交换渠道。
(1)承办法官与鉴定办公室。承办法官应及时审查案件当事人递交的鉴定申请书,经审查准许鉴定的应当在当日出具司法鉴定决定书,尽快将鉴定材料移交鉴定办公室。鉴定办公室应当尽快完成委托工作,并及时向承办法官反馈信息。
(2)承办法官与鉴定机构、鉴定人。承办法官应当适时关注鉴定工作的开展,敦促鉴定机构、鉴定人提高工作效率,对缺乏责任心、工作效率低下经指正后仍不改正的鉴定人,应当向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协会提出意见。对于鉴定费用缴纳、现场勘查、材料补充等事项,承办法官应当积极配合鉴定机构。
(3)承办法官与案件当事人。承办法官在与案件当事人的沟通中,应尊重当事人对鉴定程序的参与权,对阻碍鉴定工作开展的当事人,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当事人拒不提交鉴定所需材料,经承办法官释明后仍不提交的,可视为该当事人举证不能。
(四)完善鉴定意见的采信制度
在美国,司法鉴定一般由当事人聘请专家进行,法院不会依职权指定鉴定人。鉴定意见仅作为一项独立的证据材料,一般被认为属于证人证言,法官具有决定是否采纳该意见的权力。这种类似于我国司法鉴定的制度被称为专家证据制度。美国有一套完整的专家证据采信制度,该制度要求专家证据所依据的推论必须为所属领域普遍接受,才能予以采纳。美国最高法院对专家证据的采信设定了4个标准,即“同行复核、错误率、可检验性和普遍接受”,并规定法官有权提出并采用其他对案件更为适当的因素来分析专家证据。①陈邦达:《美国科学证据采信规则的嬗变及启示》,载《比较法研究》2014年第3期。我国亟须制定相应的鉴定意见采信标准,设置系统、严密的排除规则,以限制法官在审查鉴定意见中的恣意裁量。
1.严格审查司法鉴定人资格。法院应对司法鉴定人是否具备法定资格和解决专门性问题的资质、技能和经验、是否具有回避事由等进行严格审查。鉴定办公室需定期评查入册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及时淘汰不合格的鉴定人,做好名册的更新工作,对鉴定过程中出现违法违规行为的鉴定人要及时通报司法行政机关及司法鉴定协会,并做好备案登记。
2.充分调查鉴定意见的可信性。法官不仅应关注最终结论是否可信,而且要对鉴定过程中所依据的原则与方法的可靠性进行调查,如该技术或理论是否已审核通过、是否被同行以及社会普遍认可、是否存在误差发生率、若发生误差,该误差是否在允许的范围内等等。即法官应当围绕鉴定意见是否合法、真实、客观,推论是否合理、充分,鉴定所用材料与得出的结果是否存在必然的逻辑联系来进行审查。
3.强化对鉴定意见的质证。按照我国的质证模式,法官在鉴定意见的质证环节应当围绕当事人异议的内容以及与鉴定有关的问题组织开展,对与案件或鉴定无关的质证行使制止权。①杨进友:《鉴定意见质证模式设想》,载《人民检察》2013年第8期。(1)法官应及时组织庭前鉴定意见开示,由当事人双方分别表示是否持有异议,若没有异议的,则在之后的质证程序中对该鉴定意见免于质证;若有异议的,法官则根据异议作出处理,或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2)法官应向当事人明确鉴定意见质证的内容,包括鉴定主体的适格性、鉴定检材的合法性、鉴定过程的规范性以及鉴定意见书是否具备法定形式等。(3)质证过程应坚持直接言辞和交叉询问原则,当事人双方需同时在场,面对面互相质问,以求发现疑点或澄清事实真相,法官也可作补充性询问。
*作者系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一庭助理审判员,法律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