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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释的作用与局限性分析及对《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的解读

2015-04-09□林

上海保险 2015年7期
关键词:解除权保险法保险合同

□林 刚

友邦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李伟群

华东政法大学



司法解释的作用与局限性分析及对《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的解读

□林 刚

友邦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李伟群

华东政法大学

一、引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二》)于2013年5月31日发布,并自2013年6月8日起施行。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施行无疑会对保险合同当事人与关系人等各方产生重要的影响。尤为重要的是,因为它是一个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法律文件,所以除了对合同当事人、关系人以外,还对执法机构,包括行政监管机构、司法机构、仲裁机构均具有约束性的法律效力。换言之,任何一方的利益诉求或司法机构、仲裁机构的裁判行为均应该在该法律规范的规制下进行,遵守及服从已成为法律规范的法律条文包括司法解释,已构成一个法治社会进步与发展的基本要求。

二、司法解释的作用与局限性分析

(一)司法解释的作用与影响

任何法律规范都具有法律效力,但法律效力的范围与层次是不同的。作为较高层次的法律由人大立法或解释,其法律效力高于司法解释。由于法律的层次较高,规范的事项又是《立法法》明文规定的重要事项,且立法的程序亦较为严格与复杂,故其立法的稳定性及前瞻性要求较高,因此,难以避免法律条文会过于原则。如发生立法不能完全顾及或立法难以适应实际的情况时,立法机构很难朝令夕改,或者说,难以在短时间内对该法律作出相应的修改或修订。这一特性同时也决定了法律条文会在个别细节、个别事项或法律条文的适用上,难以涵盖全面,这就需要最高审级的审判机关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去补充或完善立法的完整性及适应性,以达到立法的真正目的。

狭义的司法解释是指具有法定解释权的审判机关对法律条文意义所作的说明,并作为法院判决或裁决的依据。司法解释的针对性、操作性很强,对法官审判活动的指导、引导十分有效,同时对法官在审判活动中的自由心证也起到了约束与规制作用。其积极意义在于,它会使法律条文解释、法律适用活动纳入到统一规范的轨道,是司法公正的一个重要保障。故此,司法解释是法律或立法解释所不能取代的,它是完整构成我国现行法律渊源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为司法公正及构建法治社会提供了制度性的保障。

(二)司法解释的局限性

尽管司法解释有其不可取代的正面作用与影响,但它也不是万能的,还是存在着明显的局限性。它的局限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司法解释受到法律及其立法解释的制约

从法律效力的视角来看,司法解释次于法律及立法解释。再从立法权限角度来看,司法解释本身不属于立法范畴,因此它不能逾越法律本身。换言之,司法解释有其本身的定位,它本身不属于立法范畴,只能起到对立法中一时难以顾及部分进行补全或补缺的作用,意即立法没有规定的或立法过于原则的部分,在裁判活动中需要解释或需要细化的,由司法解释补充之。但是,一个重要的前提是,司法解释不能与法律或立法解释发生冲突或抵触,否则会构成无效。全国人大有权纠正或废止与法律或立法解释冲突的司法解释。因此,司法解释的活动空间虽然说不小,但也不是很大。《立法法》规定的立法权限的大框架已经将之框定在一定的范围内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总之,司法解释不能越位,更不能跑到法律的前面超越法律。

2.司法解释受到市场经济规律的制约

司法解释有可能会干预到各个领域的经济活动。虽然司法解释可以介入这一领域,但这种介入还是存在着一个社会公共利益领域(所谓社会公共利益,是指社会公众都享有的非独占的、为一个社会生存所必需的利益)与市场主体意思自治领域的边际,即在经济领域的市场行为应交由市场主体自由决定,政府或司法不能随意对之进行干预,司法解释干预也不例外。这是因为市场上已存在行之有效的商业规则或市场行为,这些商业规则或市场行为是市场自发的,且被市场参与者普遍接受与遵守,具有强大的市场生命力,并符合市场各方利益。从这个意义上说,它更具有法律、道德的正当性与合理性,恰恰是需要立法保护的,而不应受到不必要的干预。当然,若牵涉到社会公共利益领域,法律、司法是可以干预的。尽管社会公共利益不属于任何一个具体的人,但是却对社会上不特定的人的利益有直接影响。该权利不仅仅是个人的利益,而且也必须为整个社会的发展所需,也就是说,权利本身具有公共性和社会性。所以说“社会公共利益”不是随意可以标贴的或随意可以定义的,不可随意以社会公共利益为名,去干涉市场经济或经营主体的自治行为。

由于司法解释的制订及出台的程序性要求较低,缺乏全国人大的法定审核程序,故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干预需要持更加谨慎的态度。总之,不能随意迎合一部分人的利益诉求或长官意志随意地去干预不应干预的市场自治行为领域。从这一层面上讲,司法解释应是有其正常边际的,即不能随意去干预不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领域的市场行为。否则,它会干预到正常的经济活动,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培育与正常发展,还有可能导致司法解释异化成一个政府行政命令,降低了其应用的法律地位与层次,混淆了政府与司法两种职能,不利于司法公正、独立。

3.司法解释受制于私权及私人领域边际的制约

司法解释亦不能干预到私权或私人领域。除非,制订格式合同的一方利用其优势地位侵害到合同对方的利益,诸如霸王条款、不公平条款。法律赋予司法解释去干预、保护弱者的权利。但这并非普遍现象,尤其在市场经济日趋成熟、信息化愈益发达、法治日益健全的社会,这种现象会愈来愈少,所以,所需的法律干预的可能也会随之减少。相反地,需要给合同双方当事人自主决定的领域会愈来愈宽,范围也会愈来愈广。

鉴于众所周知的原因,保险合同其实是一个隐私合同或私人合同,故它很少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保险合同的绝大多数内容牵涉到个人的私权与利益,故基于双方自愿达成的合意自然具有法律效力,理应得到法律的尊重与保护而不受到任何第三方的随意干预。同样,司法解释也不能逾越这一私人领域边际,即不能用司法解释的方式去干预合同当事人私人、私权领域的相关事宜,否则会干预到合同当事人的隐私权及合同自由的权利。从大的方面讲,立法包括司法解释旨在保护合同主体的隐私权及合同自由权,而司法则应该更大范围或更大程度地去保护私人、私权领域的权利,以保障公民及经营主体享有宪法及相关法律所赋予的隐私权、人格权及合同自由权。

三、关于“司法解释二”第八条的两种解读法

上文简要论述了司法解释的作用与影响及其局限性,目的是为了说明我们对于司法解释不能过于迷信,对其含义的解释仍应遵循“追寻立法本意、追求公正目的”之原则去解读,特别是当出现对相关条文有不同的理解或不一样的解读时,更应遵循这一原则。我们对《保险法司法解释二》进行解读时亦不能例外。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就拒绝赔偿事宜及保险合同存续另行达成一致的情况除外。”如单纯对该文义进行解读,我们发现能读出二种截然不同的含义。

(一)第一种解读法

从上述条文文字中可读出两层意思。第一层意思:一般情况下,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为由直接行使拒绝赔偿权,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第二层意思中,使用了“但书”条款,即就拒绝赔偿事宜及保险合同存续另行达成协议除外,也就是说,当事人就上述两项事宜事后(即发生保险事故后)另外达成协议的,保险合同可予继续履行或保险人可以单独行使拒赔权。第二层意思是一种例外的情况。

(二)第二种解读法

该解读法是对上述第一种解读法中的第二层意思作扩大解释,不仅仅是指发生保险事故后另行签订新的协议,还包含着保险合同中已就上述问题作出了约定或达成的合意性条款,且第二层意思应该是处于优先地位,是普遍规则。而第一种解读法中的第一层意思才是一种例外情况或例外规则。

(三)两个不同的案例分别演绎两种解读法

1.A某与B保险公司的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2012年1月9日,投保人C购买了被告B保险公司发行的福如东海、定期防癌、定期寿险等保险产品,并指定A为唯一受益人。投保时,C按照保险公司的安排进行了体检,体检结果为一切正常。2012年至2013年2月8日,C陆续退保了一部分保险产品,但仍投保了福如东海、定期寿险两个产品,共计20万元的保险额度。

2013年2月22日,C突发急病,经医院抢救无效去世。A依据保险合同以受益人身份向被告B提出理赔时,被告B以故意不告知事实为由拒不理赔。A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B支付保险赔偿金2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首先,投保人投保之前已罹患肺癌,投保时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告有权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以及保险合同条款关于如实告知义务的约定,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其次,“保前体检”本身并非保险合同成立的必须要件,尤其不是保险合同成立并有效的充分条件,只是保险公司核保的辅助性手段,体检不能免除投保人的告知义务。

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2年1月18日,投保人C与被告B签订人身保险合同,险种为“福如东海A款终身寿险(分红型)”,基本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月19日零时起至被保险人终身,受益人为原告A。该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因疾病身故或身体全残,B按基本保险金额与累积红利保险金额二者之和给付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2012年2月21日,投保人C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另一份人身保险合同,险种为“定期寿险(A款)”,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22日零时起至2022年2月21日二十四时止,受益人为原告A,该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因疾病身故或身体全残,B按本合同保险金额给付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1月14日,投保人C在某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入院诊断为“右肺阴影待查”,出院诊断为“肺炎”。2012年1月30日至2012年2月14日,投保人C在某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入院诊断为“右下肺占位,炎症?”,出院诊断为“右下肺中分化腺癌”。

2013年2月22日投保人C死亡。该死亡诊断书中显示,C的死亡原因为“院前死亡”。被保险人出险后,原告A向被告B申请理赔。2013年4月8日,被告B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不理赔,并出具拒赔决定通知书,由此双方产生纠纷。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签订后,原告A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被告B在被保险人C发生该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后,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其指定的受益人A相应的保险金,故原告A要求被告B给付保险金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原告A要求被告B支付其他费用的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B以投保人投保时未将曾患肺部疾病的事实告知保险公司,且该内容对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具有决定性影响,故被告B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被告B在接受原告A的理赔申请后,经调查发现投保人C存在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其向投保人发出拒赔通知书,虽表示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但并未主张解除合同。因保险人享有的拒绝赔偿权利是解除合同之后才享有的权利,故不得未解除合同而直接拒赔。故法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赔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保险法》第十六条、《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判决被告B支付原告A保险金20万元。

2. 甲某与乙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纠纷案

2010年8月27日,原告甲向被告乙投保,8月30日,被告乙向甲出具保单,被保险人为甲的妻子丙,受益人为甲。保单载明甲投保了“生命吉祥三宝两全保险(分红型)”,基本保险金额3万元,每期保险费3000元,合同至2020年8月29日止;另有附加险“生命附加定期重大疾病保险(A款)”,基本保险金额3万元,每期保险费192元,合同期2020年8月29日止;重大疾病保险的保险责任在保险合同生效一年后,疾病达到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状态,保险人按约给付保险金。甲同时还投保了“生命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C款)”,基本保险金额为3000元,保险费为162元,保险期一年;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发生疾病住院治疗所发生的合理费用,按80%给付医疗保险金。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前患病但未如实告知住院治疗的,保险人不承担责任。

丙于2008年3月1日确认罹患宫颈原位癌,经住院治疗,于同年3月9日出院。投保时,甲未将丙的上述情况告知保险公司;甲曾是乙保险公司的业务员。2012年2月23日,丙因罹患阴道残端癌,经医院住院治疗,于3月9日治愈出院,累计花费住院医药费36785.32元。当地的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经审核后补偿16450元。2012年5月,甲向乙申请理赔后,乙于2012年6月26日发出拒赔通知书,以投保时甲未如实告知丙原来患有宫颈原位癌为由拒赔,并通知甲,将终止上述合同、退还保单现金价值。因保险公司拒赔,甲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乙赔付3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甲投保时,未就丙曾患宫颈原位癌的事实如实告知,乙有权解除合同。乙于2012年6月26日发出拒赔通知书,就应当知道有解除事由,但乙从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30日内未行使解除权,其解除权已消灭。本案保险合同在未解除的情况下,对双方当事人仍有约束力,乙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丙在保险责任期间内罹患“生命附加定期重大疾病保险(A款)”约定的重大疾病,乙应该支付保险金30000元。丙住院治疗期间花费的医药费,扣除农合办补偿的16450元后,剩余的11666.75元,依据“生命附加定期重大疾病保险(C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应在不超过3000元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甲要求保险公司赔付33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该院依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乙支付原告甲理赔款33000元。

乙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这一事实错误,上诉人在30日内行使了解除权。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甲答辩称,保险公司没有在有效期内将解除合同的意思明确告知其本人,故甲要求乙保险公司承担保险义务是合法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请求维持。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乙保险公司收到提交的理赔申请等资料后,于2012年6月26日发出拒赔通知书,表示将终止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并退还保单现金价值,保险公司的这种通知,属于拒绝赔偿的意思表示,并非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保险公司以拒赔通知为据作为已在30日内行使了解除权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而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恰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评析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颁布与实施,对于解决我国司法实践中亟待明确的法律适用问题,依法引导各级法院统一司法尺度、公正审理保险纠纷案件,无疑有着积极的意义。然而,上述两个案例,在适用《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中关于保险合同的解除与拒赔的关系时,出现了两种针锋相对的观点,导致完全不同的结果。

在案例1中,法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向投保人做出拒赔通知书,虽表示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但并未主张解除合同,因保险人享有的拒绝赔偿权利是解除合同之后才享有的权利,故即使享有解除权也不能不解除合同而直接拒赔。故被告保险公司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赔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法院的立场与前文提及的对《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内容的第一种解读法相一致,即认为保险人要拒赔必须以解除保险合同为前提。

在案例2中,二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收到投保人提交的理赔申请等资料后,于2012年6月26日做出了拒赔通知书,表示将终止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并退还保单现金价值,保险公司的这种通知,属于拒绝赔偿的意思表示,并非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保险公司以拒赔通知为据所提已在30日内行使了解除权的上诉理由。”

提炼其观点则可知道,二审法院将拒赔与合同解除作为两个不同的意思表示,两者之间并无先后关系。换言之,保险人拒赔并不以解除保险合同为前置条件。这种观点,正是与上文中所指的对《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内容展开的第二种解读法相吻合。

综上所述,两家法院就两个案例所反映出来的各自不同的立场,恰好印证了本文在对第八条的文义展开细致的分析后,导出该条可以作两种不同的理解这一判断的正确性和合理性。也就是说,按照《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的文义解释可分为以下两种:一种意思是保险人要拒赔必须先解除保险合同;另一种意思是保险人不解除保险合同也可以拒赔。那么,对于这两种解读,哪一种解读才更加合理、应予采纳?笔者认为,既然《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是针对基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情况下做出保险合同解除权和拒赔权如何继续行使的规定,因此在对此展开讨论之前,我们有必要先对《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的原条文内容及其相互关系展开分析。

四、《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的内容及理解

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紧接着第五款规定:“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如前所述,按照司法解释受制于法律限制之原则,对《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解读亦该如此。结合对《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的内容,笔者认为至少可以读出以下三层意思。

(一)第一层意思

《保险法》第十六条的第四款、第五款的文义表述绝无将“合同解除权”与“拒绝赔偿权”两个概念等同之意,相反,在文字表述中特地将这两个概念分别进行阐述,即一个是用“合同解除前”的概念,另一个是用“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概念,且两者分处于不同条款中,存在前后顺序。

(二)第二层意思

《保险法》第十六条所讲的“合同解除权”概念,其实是“可抗辩权”概念的演变与延伸,包含解除合同的权利及拒绝赔偿的权利。但是,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并不必然行使拒赔权。例如,保险人发现了投保人有未如实告知情况的时候保险事故尚未发生,此时,保险人直接解除保险合同,就没有事后再行使拒绝赔偿权的必要性。同样,不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亦并不必然导致丧失拒绝赔偿权。例如,被保险人身故,导致保险标的的消灭,保险合同届时已自动终止,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人已不可能再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由此可见,保险人只要行使了其中的一项权利,即意味着行使了抗辩权利。

(三)第三层意思

解除合同权利与拒赔权利为分项权利,二者是可以分离的,即保险人解除合同后,有可能赔付保险金,也有可能不赔付保险金。同样,保险人提出拒赔,可以是以解除合同为前提,亦可以不基于解除合同。

五、关于对“不可抗辩”保险原理的理解

不可抗辩条款,亦可称之为不可争议条款,是指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的义务致使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或者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在经过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间后,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而拒绝保险合同约束力的条款。不可抗辩作用的对象,为可争议事项在经过规定的可争议期间内保险人没有提出争议,从而成为不可争议的法律文件。

所谓保险人的抗辩权,是指保险人知悉投保人有未如实告知情形的,须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抗辩权利。该抗辩权包含合同解除权及拒绝赔偿权两层意思。在有些情况下,因同一标的或同一未如实告知事由产生的抗辩权,其解除权可以理解为保险人行使解除合同或拒绝赔偿两项权利。但不能将拒绝赔偿权简单理解为字面上的“合同解除权”,因为它们两者之间不是等同关系,而是包含关系。从字面上理解,“合同解除权”是对整个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的消灭,而拒绝某次或单一的赔偿请求,即使该拒绝赔偿已付诸实施,也仅仅是消灭该被保险人某次某项索赔权利,而没有消灭整个保险合同项下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如按《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的第一种解读,保险人未行使字面上的合同解除权,仅仅行使拒绝赔偿权,将不能获得法院支持,这一解读结果不符合“不可抗辩”规则的保险原理,而且这样还会带来以下两点不利于合同当事人的不良后果:一是直接导致保险人被迫解除保险合同,即使该被保险人其他风险不高,属于可承保之范围;保险人为了保证拒赔的有效性,也必须斩断可以存续的合同关系;二是不利于合同当事人的利益保护,比如,双方即使对该拒绝赔偿决定尚存有争议,但双方当事人都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如果要硬性规定保险人必须解除合同才能行使拒赔权,这其实既对保障客户利益不利,也对保险人的后续经营及自主经营造成了不必要的干预。

六、从保险角度解析解除权与拒赔权的关系

首先,就寿险保险合同展开一定的分析。寿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生命,因此其标的及其风险的单一性,也就决定了保险人的抗辩权只具单一性。对于死亡保险事故,如被保险人死亡,保险标的消灭,则保险合同亦自动终止,故不存在保险人再予行使合同解除权的问题。如存在未如实告知之情形的,这时的保险人只能行使拒赔权。而这个权利行使的正当性及合法性是毋庸置疑的,因此,保险人行使拒绝赔偿权,其实就是行使抗辩权利的一种,亦即“合同解除权”,但不是字面上理解的狭义“合同解除权”的概念,而是统称的抗辩权(解除权),保险人单项行使拒绝赔偿权,应该就是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一种,这一点当获法院支持。

其次,再来分析一下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情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身体,而被保险人的身体却具有风险的多样性、 复杂性之特点,这一点与寿险保险标的生命的唯一性是有明显差别的。对于非死亡的意外事故,如未如实告知事项与事故有因果关系的,保险人当然享有抗辩权,包括拒赔权。然而,由于有些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所承担的风险并非单一的风险,而是较为广泛的风险,如未如实告知事项仅仅涉及其中某一单项风险,且该风险在整个承保风险中并非占有绝对排他性的重要地位,那么只要双方愿意不解除保险合同,则在此种情况下,保险人就不必非要以解除整个保险合同的方式来处理。

最后,也是最为复杂的情形,就是健康险保险合同。在目前的中国保险市场,老百姓的健康保险需求与日俱增,保险人也有意去发展和开拓健康险市场,健康保险的保险深度与密度也在向纵深方向发展。由于健康保险与普通老百姓生活息息相关,受众影响面也最大,因此,社会关注度也最高。

健康保险的保险标的应是被保险人的健康,它包括疾病、医疗、失能收入损失及护理四大类风险保障。该四大类风险保障内容决定了保险人承保的健康保险风险的多样性、丰富性及复杂性。比如,客户购买一个重疾保险,含有重疾、一般疾病、医疗、失能、护理等风险保障。就单单拿疾病保障来说,一般情况下,疾病保险绝大多数并不限于一种疾病保障,单单重疾就有34种。如投保人对某一重大疾病情况未告知,可能会导致该重大疾病遭拒赔,但并不因此必然导致其他33种重疾保障整个健康保险风险保障全部被取消。相反,如某一重疾因未如实告知导致拒赔,双方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以保障被保险人合同中的其他权益,有何理由非要解除整个健康险保险合同?总而言之,拒赔必须先要解除合同的做法,至少从保险业角度来看,不符合基本逻辑及保险合同双方或被保险人的利益。

七、结语

对《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可以解读出二种截然不同的意思。一种意思,就是保险人要拒赔必须先解除保险合同;另一种意思是保险人不解除保险合同也可以拒赔。到底哪一种意思更加符合法律本意、符合合同当事人的利益、符合商业惯例,应该说通过上述的阐述,结论是不言而喻的。笔者认为:合同法的精神是立足于行而不是停,是立促交易与流通。不可抗辩规则的精神也是立足于使合同有效履行,而不是使合同中途解约或终止履行,司法精神更应是保护公平交易,使交易更加流畅、顺利,得到法律保护。因此,归结到一点,就是要尊重合同当事人的合同意思自治,尊重合同当事人的私权,尊重保险业的经营惯例,应该允许合同当事人自主作出抗辩权的选择,不能剥夺合同当事人继续履行保险合同的选择权。笔者认为《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的第二种解读才是真正符合《保险法》第十六条本意的解读,才是真正符合保险合同当事人利益及符合保险业经营规律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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