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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车损险保险金额确定方式的现状分析及未来展望

2015-04-09□张

上海保险 2015年3期
关键词:保险金额机动车辆车险

□张 强

华北财经大学金融学院

王招娣 陈 昊

哈尔滨工程大学经济管理学院



对车损险保险金额确定方式的现状分析及未来展望

□张 强

华北财经大学金融学院

王招娣 陈 昊

哈尔滨工程大学经济管理学院

目前,机动车辆保险已成为我国财产保险行业保费规模最大的险种,围绕着车险进行的一系列理论研究持续升温。本文通过梳理不同时期机动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的确定方式,深入分析研究保险金额确定方式与赔付处理之间的争议,并结合当前车险费率市场化改革这一背景,对该时期下车损险保险金额确定方式问题的解决方法进行了分析。

一、问题的产生

1995年,中国人民银行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提出,在赔偿处理问题上,车辆全部损失采取不超过实际价值的赔偿方式。2000年,中国保监会修订《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明确规定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属于不定值保险合同,此后新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八条重新规定了确定车损险保险金额的三种方式——以新车购置价、实际价值、协商价格决定,即以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车辆全部损失时以实际价值赔付;以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车辆部分损失时按实际修复费用比例赔付;由保险当事人双方在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保险金额,车辆部分损失时按实际修复费用比例赔付。车损险保险金额确定方式上的争议就此形成。

二、问题的争议

在上述三种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确定方式中,对以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争议颇多。这是由于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确定的时间点不一样,往往导致二者数额不一致,这样就产生了足额保险、不足额保险和超额保险等问题(齐艳铭,2008)。同时,由于机动车辆保险合同被明确为不定值保险合同,在不定值保险合同中,投保时确定保险金额而不确定保险价值,保险价值以出险时的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确定。一般而言,考虑到车辆的折旧,其在使用一定时间后的实际价值往往小于投保时的实际价值,全部损失时确定的保险价值小于投保时的实际价值,且以新车购置价为上限,则全部损失时以出险时的保险价值赔付,却以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明显会让投保方感觉多支付了保费。此外,由于保险金额确定方式的非一致性,保险公司出于自身利益考虑,往往要求或诱使投保方以新车的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从而导致全部损失时车主对以实际价值而不是新车购置价进行赔付存在不满,因此而对簿法庭的诉讼案件随之增多,矛盾进一步突出。在对该方式的修正研究上,对投保方而言,不同保险金额下的赔偿结果相差甚大。作为消费者,追求的是以最小成本获得最大的安全保障,因此,在投保时,应根据自身车辆的实际情况来选择车辆保险金额(章小平、李红英、姜锟,2009)。从《保险法》来看,机动车辆保险的保额往往超过保险价值,这是因为当车辆损坏时损坏部件的重置价值远远超过原损坏部件的价值。因此,保险人可以按照车辆的重置价值来选择保险金额(陆荣华,1996),也可以从精算方面进行技术处理,即假定被保险车辆在投保年度其实际价值不发生变化,取其平均值作为保险金额进行投保(冯伟,2011)。

实务中,按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被认定为不足额保险,发生部分损失时只能按比例赔偿。这是在曲解保险价值含义的基础上,曲解了比例赔偿方式的含义。它所规定的比例赔偿的条件,是在曲解比例赔偿方式含义的基础上对这种赔偿方式的扭曲应用(赵苑达,2007)。除非根据财产保险合同的性质、种类、保费标准等作出另外的限定,或者由保险合同对不足额保险的赔付方式作出明确的约定,否则,不足额保险的赔偿,原则上应当采用第一危险赔偿方式而不是比例赔偿方式,这样才不至于违反立法的逻辑和破坏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关系(韩长印,2008)。

三、问题的分析

在以往对该问题的研究中,往往以保险金额的确定为出发点来分析出险时赔付的不合理性,从而提出对保险金额确定方式的修正,这种分析方式一定程度上联系了当前已有的相关法规规定,但鉴于车损险保险金额的确定方式仍处于在不同的历史条件下针对不同社会需求进行不断修订的状态中,本文试图从该问题的根源入手,以出险时投保方对赔付金额的需求为起点,逆推保险金额应采用的确定方式。

对于车辆全损和部分损失两种情况,根据以往的分析,显然,无论是以新车购置价或是实际价值都无法使这两种情况均合理化。由于实际事故损失中,部分损失发生率显著高于全部损失,在这里,将部分损失视为大概率事件、将全部损失视为小概率事件,分别考虑在不同概率事故下的保险金额确定方式。

将大、小概率事件下保险公司A在一定期限内的车损险产品需求分别设为Q1、Q2,则:

Q1=a0+a1×K1-a2×K1×ε1Q2=β0+β1× K2-β2×K2×ε2

为简化起见,需求函数Q为关于保险价格即保费K×ε和出险后保险公司赔付金额K的函数,则保险公司A的总需求函数为Q=Q1+Q2。当相关法规已确定保险金额的确定方式时,如以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全部损失时以实际价值赔付,投保方明确会认为赔付方式不公平,即投保方认为K2减小,从而所认为的Q2减小,则总需求Q减小。在既定法规下形成实际发生的需求量大于投保方想得到的需求量的非均衡状态,这是政府干预下非市场化的结果,这种非均衡状态必然不能持续,将面对来自以投保方为主的各方因素的冲击,这也是实践中投保方与保险方时常对簿法庭的原因所在。

当分别考虑大、小概率事件时,保险金额的确定应是分别考虑两种概率事件之和。可以考虑设立全损险和分损险,同时,按扣除折旧的方法计算实际价值的,在折旧期限和最高折旧金额的限度内,实际使用年限每增加一年,纯费率可提高折旧年限倒数的一定比率(赵苑达,2007)。

事实上,对于不同概率事件的分别考虑,《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综合险条款(2004 版)》早已有之。其根据主要费率因子确定大概率事件下的固定保费、大概率事件下的保险费率以及小概率事件下的保险费率。得到:基本保费=大概率事件下的固定保费+大概率事件下的保险金额×大概率事件下损失费率+小概率事件下保险金额×小概率事件下损失费率。但是,这种计算方式最大的弊端在于当前国内的保险市场仍无法提供足够的数据用于计算在两种概率事件下的费率。

在对该问题的分析中,由于海上保险在各类保险中的先导性作用,因此可借鉴船舶保险金额的确定方式。船舶保险价值一般要用比较法来加以检测,在投保时,船舶保险单不约定保险价值、注重市场调查、索取保险价值证明、以船舶的主要结构计算造价、根据经验推算以及密切关注航运市场景气指数,防止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约定过高(冼建伟,2013)。

四、问题的解决现状

2012版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取消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属于不定值保险合同的规定,提出了对于该问题的新规定:机动车辆损失保险中,保险金额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或其他市场公允价值协商)确定。

当被保险机动车发生全部损失时,存在第三方条件下,赔款=(保险金额-被保险人已从第三方获得的赔偿金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之和)-绝对免赔额;

当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部分损失时,存在第三方条件下,保险人按实际修复费用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赔款=(实际修复费用-被保险人已从第三方获得的赔偿金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之和)-绝对免赔额。

则在不考虑第三方的情况下,机动车辆按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全部损失时,赔付保险金额;部分损失时,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实际修复费用赔付。该种解决方法使得机动车辆在发生全部损失时做到了实保实赔。但长期来看,对于按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而在机动车辆发生部分损失时以实际修复费用赔付的方式,从车辆修复程度上来看,实际上已超出其损失前的状态。可以肯定的是,按实际修复费用赔付较以往按比例赔付更具有实用性且更易被广大车主接受,但这种做法也可能造成在部分损失这种大概率事件下,保险公司对其承保的机动车辆数次损失赔付总额高于机动车辆保险金额的情况,使得保险公司面临更大的经营风险。

相比同一示范条款中的车身划痕损失险,其规定“在保险期间内,累计赔款金额达到保险金额,本附加险保险责任终止”。这种规定可能的解释是车身划痕损失险的赔付比例一般在200%~300%左右,高事故发生率使得保险公司必须设定累计赔付额。而车辆的部分损失事故发生概率远远小于车身划痕损失发生概率,是否需要在车辆损失险上设立累计赔付额,也许需要市场用更长的时间来检验。

五、车险费率市场化改革背景下对问题的展望

2014年7月起,中国保监会相继发布了《关于深化商业车险条款费率管理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关于进一步深化商业车险条款费率管理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征求意见稿)》,标志着商业车险费率市场化改革的再度起航。在此次的车险费率市场化改革中,将依照以车型定价为基础,以条款、费率作为两条主线的框架,通过基准纯风险保费、基准附加费用、费率调整系数三个层次来计算商业车险费率。对于基准纯风险保费,将使用根据车辆型号进行定价的方式,引入车系系数,同时考虑赔付率、出险率等相关因素。由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按照大数法则,建立商业车险损失数据的收集、测算、调整机制,动态发布商业车险基准纯风险保费表。在参考基准纯风险保费的基础上,各家保险公司可以自行测算商业车险基准保费的附加费用率,自主决定附加费用。通过这一倒逼机制,促使各家保险公司主动寻求应对数据质量差、定价能力弱等问题的解决途径,提高自身的精算定价能力和风险识别能力。

此次车险费率市场化改革的再次探索,实则也是通过纳入多因素、多角度车险相关因子构造出一个科学合理的精算体系以确定结构化的车险保费,这无疑将改变现有的车险费率全貌。目前,车险费率的厘定主要以车辆价值作为重要定价因素,仅与车辆座位数、车龄等因素挂钩,保费与风险程度相关度不高,而此次以车型定价,将以承保实际价值为保险金额,而保险金额不再是主要定价依据。虽然目前在车险费率市场化改革框架下关于车损险保险金额确定方式的具体举措仍在作进一步细化,但仔细理清此次车险费率市场化改革的框架和逻辑,可以看出这是一次对车险费率全貌的重塑,是在新的技术和市场背景下对以往研究中存在不足的补充,影响深远,并有望从根本上解决机动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确定方式与赔付处理方式之间存在的矛盾。

(一)将为精算数据的收集整合奠定基础

正如2004 版的《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综合险条款》中提出的保险金额确定方式,若没有精算数据的支撑,其仅具有理论逻辑上的可行性。此次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对商业车险损失数据库的建立及动态分析,将打破以往技术上的瓶颈,使许多理论研究成果得以用于实践。同时为在进一步发展车险费率市场化过程中需要不断修正和调整改革的逻辑和原理,奠定了基础。

(二)将为多层次费率决定结构的建立提供条件

此次费率市场化改革发展了“从人、从车、从地、从用”的车险费率决定层次,丰富了从人和从车的相关因素,使车险费率的决定更加合理并具有实用性。同时使得车损险保险金额的确定方式更符合精算原理,增强了其合理性,有利于消除投保方的不公平感,减少保险诉讼案件的发生,树立正面的保险行业形象。

(三)将为充分发挥市场的作用推波助澜

从前文分析中可以看出,在车损险保险金额确定方式不尽合理的情况下,投保方的实际需求是偏离实际发生的需求,这是政府政策法令干预的结果,而这种非均衡的状态将引发许多问题和矛盾。在费率市场化进程中,更多地根据市场的供求修正并调整相关规定,对构建更加科学且适于持续发展的市场体系具有深远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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