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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制度的构建

2015-04-09吴永福

关键词:书记员助理审判

吴永福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福建厦门361006)

一、法官助理制度设计价值

法官助理,顾名思义其为法官的帮手,也就是协助法官从事审判业务的辅助人员。由于国情和文化的差异,各国的法官辅助人员其职责不尽相同。为在其他国家较为盛行的法官助理制度,在我国尚处于试点阶段,其设计的基础在于为法官分忧解难,其承担的职责也显示了其自身独特的价值所在。

1.从理论价值分析。公平正义是司法的永恒主题。在原有的法官-书记员模式下,法官除了审判之外,还承担了大量的其他程序性事务。法官助理制度的设立,由助理与当事人单方面接触,避免法官由于先入为主的偏见影响居中裁判的质量。由法官助理协助法官从事不需要法官亲自做的辅助性工作,可使法官集中精力行使审判权,实现司法公正效率。

2.从实践价值分析。(1)塑造法官精英化、专业化。法官助理制度的施行伴随着法官员额制,也就是要将法官的人数控制在一定的范围之内保持不变。在面临着案件数量上升、案件审理难度加大的情况下,一味增加法官数量极有可能影响到司法的统一性和连续性。因此,谨慎增加法官人数、大量配置辅助人员的人事政策,不仅能够有效分担法官的工作压力,并且法官助理能够引进理论界对某些特殊问题的新观点和新发展,促进法官的知识更新,从而使得法官愈趋精英化、专业化。从根本上说,法官助理制度的设立就是为了实现人民法院法官的高素质、精英型、职业化,保证法官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2)促进司法事务的分工。分工是职业化发展的必然趋势。在西方,“预审法官”在正式审判前,会将一些简单明了的小型案件处理完毕后将那些重大复杂疑难问题提交给审判庭。将法官助理从法官队伍中分流出来,正好可以将一些审前程序交由法官助理去做,从而确保业务精通的法官专司重大疑难案件,并在此基础上形成较为完善的“量体裁衣”式的司法审判机制。司法事务的分工既有利于提高办案质量,又有利于保障办案效率。

二、试点法官助理制度施行现状

为进一步推进司法体制改革试点工作,探索建立符合审判工作规律和岗位特点的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制度,湖里法院出台了《法官助理实施办法(试行)》,并任命了首批法官助理。法官助理从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具备法律职业资格等条件的公务员中选任产生,由院长任命,基本职责为在法官指导下审查诉讼材料、组织庭前证据交换、接待诉讼参与人、准备与案件审理相关的参考资料,协助法官调查取证、进行调解、草拟法律文书、完成法官交办的其他审判辅助性工作,以及与审判相关的调研、督查等工作。

(一)试点所取得的成效

1.推进了法官职业化的进程。实行法官助理制度后,试点法院普遍实行了法官员额制度,实现了法官的少而精,法官的素质明显得到提升;二是保证了法官专司“审”和“判”,实现了真正意义上的法官职业化。

2.试行了新的审判组织模式。法官助理制度就是打破原有的“法官-书记员”模式,在审判组织中引进法官助理,探索和试行了以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三者结合的新的审判组织模式。

3.切实提高了审判质量和效率。在原有的法官-书记员二元模式下,法官除了审判之外还肩负着许多其他辅助性事务,直接造成法官的结案效率低下。在试行法官助理后,由其承担所有的审判辅助性工作,使得法官从纷繁复杂的事务性工作中脱身出来,专心致力于“审”和“判”,职责更加明确,审判流程更加科学,大大提高了审判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4.突出法官的居中裁判地位。试行法官助理制度,让法官助理直接接触案件当事人,使得负责案件审理和裁决的法官不同当事人接触,而同当事人接触的法官助理又不参与案件的审理和裁判,这样就在法官和当事人之间筑起了一道无形的屏障,更有利法官坚持中立地位,公正裁判,提升公民的司法公信力。

(二)试点法官助理制度试行存在不足

试点工作在法院系统开展已历经数年,虽然其在试行过程中也明显取得实效,但不可否认的是,在试行过程中缺乏一套符合法官助理自身特点的具体管理体制,改革过程中普遍面临着一些矛盾和障碍。包括:法官助理的性质定位、来源、其与法官、书记员的关系以及关于法官助理的职责问题等,这部分内容将在下文中详细阐述。

三、构建法官助理制度的措施

(一)立法上确认法官助理地位

在我国的《法院组织法》、《法官法》中均没有关于法官助理制度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也未对法官助理的设置、性质及其地位作出明确的规定,这便导致理论界以及司法界对于法官助理产生诸多争议。法官助理制度的施行,虽说其仍处于试点状态,但为保障其施行过程的通畅,以及减少争议,应先从法律上对其予以规定,明确界定法官助理的性质、地位、职责等。法官助理制度的全面推行,必须给与其法律上的保障,赋予法官助理应有的法律地位,然后才能依法实施改革。

(二)配套措施

1.解决法官助理的来源。从全国试点的法院情况分析,现行法官助理主要包括两类:新聘助理和转化助理。来源于以下几方面:一是将未竞选上职业法官的审判员专任为法官助理;二是由现有的助理审判员换个称呼为法官助理;三是由具有公务员身份的书记员担任;四是由法院内部事业编制人员担任;五是公开招聘法学院毕业生担任。上海司法改革产生的首批法官助理主要是从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具有法律执业资格的法院公务员中择优选任,还要求具备高等院校全日制本科以上学历,具备法律职业资格,并通过上海市公务员统一招录考试,且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

笔者认为,鉴于我国法院人员构成不合理,我国法官助理制度改革应向着较少法官,增加司法辅助人员的方向进行。譬如,对法官、法官助理和书记员分别实行单独序列管理,对向社会公开招聘的法官助理,可以明确进入法院后只能担任法官助理职务,而不能晋升为法官。但是由于在改革过程中不可避免地要解决由于改革而落选的法官去留问题。而法官助理必然员额制,这就会牵涉到法院的人事制度改革等一系列因素。在改革过渡期由转化助理成为法官助理的主要来源便成为必然选择。对于具有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资格的人员,根据他们的专业水平和审判经验,将其划分为法官和法官助理。由于历史遗留原因从其他党政机关调入或从部队转业进入法院的人员,在实行法官精英化的政策下,这些人员不宜再作为法官,但也不能简单地将其任命为法官助理,可以根据其自身特长,让他们从事一些简易案件的审判或调解工作。这样,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改革带来的强烈震荡和负面影响,更重要地是将法院的人才资源进行重新整合和分配,为法官职业化改革向更深层次推进赢得较为宽松的社会环境。

2.理清其与法官的关系。美国联邦第九上诉法院阿列克斯·卡辛斯基法官说过:“对法官而言,助理是他的门生,他的大家庭的一份子,他的事业的盟友;对助理而言,法官是他的人生导师,法律前程的领路人”,这句话是英美法系中法官与法官助理之间的关系。我国当前法官助理的工作流程、工作要求和工作标准从我国基本体制出发应更多地由制度规定,而非按照法官个人意愿做事,法官应具有相对独立性。从工作形式上看,助理是辅助法官的人员,但从审判机制的角度出发,助理的工作应对法官起到一定的制约作用,其有利于审判工作的环节化和裁判的公正化。法官不能要求助理从事职责范围以外的工作,除非情势必须且法官助理有道义上的义务或其自愿而为;法官也不得随意干涉、介入或影响法官助理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出的独立认识和判断,否则虽然可以增强法官的荣誉感、责任感,但会严重影响助理的职位认同感。

3.理清其与书记员的关系。法官助理与书记员都是审判辅助人员,但法官助理从事的辅助事务难度要高于书记员,书记员在传统的审判组织模式下是在法官的指导下从事简单、高重复、无裁定权的司法辅助工作,而法官助理一般从事相对复杂的司法辅助事务。随着书记员单列制度的实施,应该说法官助理与书记员的关系相对好界定,即书记员负责庭审记录打字校对装订卷宗,或者完成法官或助理交办的一些其他事务,其余的则由法官助理负责。

4.明确法官助理的职责。法官助理之职责,是法官助理制度之实质内容。由于我国法官助理制度只是试行状态,并没有在全部法院全面推行,而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法官助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中确定的法官助理职责也是从法官职责中剥离出来的,作为试点法院的参照物,却造成与现行法律规定相矛盾或目前习惯做法不一致的问题。因此,不同的试点法院对法官助理的具体职责范围界定不一。

在存在法官助理的前提下,完整的审判流程可分解为四部分:一是审前准备阶段,包括送达、举证、审前调解等环节,这部分工作由法官助理带领书记员开展工作;二是庭审和裁判阶段,这由法官负责;三是庭审后送达和归档阶段,仍由法官助理带领书记员完成;四是案卷的装订和归档工作,由书记员单独完成。因此,法官助理的职责主要完成审前准备各项业务性工作、审前调解和庭审后宣判、送达等辅助性任务:(1)负责案件审前准备各项业务性工作。包括:向当事人送达起诉书副本等诉讼文书;审查诉讼材料,引导当事人举证;实施财产、证据诉讼保全措施;办理委托鉴定、评估、审计等事宜;接待当事人来访、咨询;依当事人申请或职权调查取证;组织召开审前证据交换,归纳争议焦点;安排具体开庭日期。(2)负责案件审前调解和办理撤诉、管辖权异议裁定,案件移送等案件分流工作。对案情简单、事实清楚或诉讼标的额较小的案件,及时召集当事人进行调解。对涉及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劳务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合伙协议纠纷至少主持调解一次。对当事人在审前达成调解协议,或自行和解审前撤诉的,由法官助理制作调解书、裁定书。对当事人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的,也由法官助理制作裁定书。调解书、裁定书均交由法官审核签发。裁定移送其他法院管辖的,案件移送工作也由法官助理负责办理。(3)负责庭审后裁判文书的宣判、送达和结案等工作,包括:在法官的指导下撰写法律文书、送达裁判文书;案件的报结工作;办理案件上诉的有关手续;通知并为当事人收取或发放案款;协同法官进行案件的整理、汇报等工作。

5.合理确定法官助理的配置。法官助理的人数取决于法官的人数和需要承担的辅助性工作。由于我国各级法院的审判工作量不同,法官人数不同,法官助理的人数配置自然也就因此不同。例如,从基本国情出发,尽量多地给法官配备一名以上的法官助理,尤其在案件争议不大、标的额较小、适用简易程序较多的基层人民法院,其需要更多法官助理来完成案件的调解、送达、诉讼保全和调查等审判辅助性工作。但因各法院具体情形不同,不宜采用统一的配置标准,宜由相关法律法规确定合理的区间,再由各级人民法院根据其具体情况确定法官助理的配置人数。

6.法官助理的任期。纵观国外关于法官助理的任期,大都在1-2年,法院系统更新法官助理的速度非常快,这充分有利于法学院的最新研究成果流向法院。我国目前的法官助理由于解决改革过程中遗留的问题而主要是转化型的法官助理,但待遗留问题解决后我国的法官助理也应来自于法学院的优秀学生,并且应更替频繁,至少每年招聘新的法官助理,不断引进新鲜血液为审判注入活力。

7.法官助理的行为操守。在美国,很多职能部门为规范法官助理的行为和操守出台了很多规章制度,美国律师协会对包括法官助理在内的所有未来法律人提出较高的行为规范,甚至联邦司法中心也颁布了专门针对法官助理的行为规范要求,其中列举了法官助理可能出现问题的领域:保密、利益冲突、外部法律活动、与未来的雇主交易,外部职业的、社会的和团体的活动;接受礼物和酬金以及政治活动。而保密问题则是法官比较关注的问题。我国目前还未有规范法官助理行为操守的专门规定,可借鉴美国的规范要求正确引导法官助理的行为。由专门法规对法官助理的行为、道德及礼仪作出规定,并在法院内部有相关的规章对法官助理进行管理,通过双管齐下的方式切实约束法官助理的行为操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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