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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结果应用和退出机制探究

2015-04-09牛建勋

关键词:主管部门检察机关犯罪

牛建勋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天津300457)

一、检察机关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

(一)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的概念

行贿犯罪档案查询,是指检察机关为打击商业贿赂违法犯罪、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服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而采取的运用计算机查询软件,将全国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并已由法院做出生效判决的行贿、单位行贿、对单位行贿、介绍贿赂犯罪等案件以及认定的行贿行为等相关信息集中采集,形成行贿犯罪档案库,并向单位和个人提供公益性查询的一项工作。目前,全国检察机关已将1997年10月以来的行、受贿案件信息整理录入数据库,查询系统已于2012年2月16日实现全国联网。

(二)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结果应用

目前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广泛应用于政府采购、工程招标、行业信用等级评定等领域。检察机关基于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平台,依据行业主管部门、政府采购部门、招投标双方等单位或个人提供的申请资料,将被查询单位或个人的基本信息输入查询系统后,系统将在数据库进行检索,并自动生成“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结果告知函”。一旦查询结果显示被查询对象存在行贿犯罪记录,行业主管部门、政府采购部门、招标方可根据查询结果对存在不良记录的单位和个人做出处置。最常见的处置结果有降低信誉等级、取消资质、取消投标资格、市场禁入等。检察机关“不参与、不干预”有关主管部门或单位的结果应用和具体处置措施,但可跟踪、了解并督促有关主管部门或单位将查询结果应用和具体处置措施向检察机关做出反馈。

(三)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开展情况

全国检察机关积极与党委、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工程招标单位及社会各界沟通联系,宣传推广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自2012年2月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实现全国联网至2014年底,全国检察机关共受理查询434万次,涉及单位579万家(次)、个人791万人(次)。被查出存在行贿犯罪记录的单位和个人受到了不同程度的处置,初步实现了打击商业贿赂、降低廉政风险,净化市场环境、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目的。申请查询主体也由行业主管部门、政府采购部门、工程招标方发展到企业、个人主动要求“自证清白”,请求检察机关查询其自身情况并出具其无行贿犯罪记录的证明。

二、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存在的问题

(一)行贿犯罪信息10年的查询期限太长,而且过于僵化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行贿犯罪信息的查询期限为10年”,这就意味着任何单位或个人的行贿犯罪信息一经被录入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档案库,在10年期间,即使行贿人改过自新、合法经营,或者行贿单位整章健制完成,在招投标、资质评估、市场准入等方面仍要受到“黑名单”的影响。一些企业因存在行贿犯罪记录,已经多次丧失投标资格,甚至在实行企业准入资格备案登记制度的省份已经丧失当地市场准入资格,给企业经营活动带来巨大影响。一些发生过行贿犯罪案件的企业,尽管已经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了党政纪处分、通报案件开展警示教育,并认真落实了《检察建议书》的要求,加强了预防工作,却仍要在相当长时期内受到行贿犯罪记录的不良影响。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企业的生存发展,也违背了预防和挽救的精神。

此外,这种以10年为惩戒期限,不管罪刑轻重,对所有行贿犯罪责任主体一刀切的做法也违背罪责相适应的基本法律精神。比如,行贿500万元和行贿5万元的责任主体,在行贿犯罪档案查询问题中承担的是相同的惩罚,这无论是在法理上还是情理上,都是不太恰当的。

(二)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的非强制性,客观上造成了新的不公平

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制度的目的之一,是为了保障市场主体有一个公平竞争的良好环境。但由于行贿犯罪档案查询是依据申请进行查询,而不是依据职权统一开展的。检察机关只有在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查询申请时,才启动这项工作。也就是说行贿犯罪档案查询不具有强制性,这就无形中造成了一定的不公平。比如,甲、乙两个单位都有行贿犯罪记录,分别参加丙、丁两个工程投标,丙工程的建设方查询到甲有行贿犯罪记录,取缔了其投标资格。丁工程的建设方根本就没有到检察机关申请过查询,乙顺利通过。甲、乙两个单位作为都有不良记录的市场主体,但在市场竞争时,遭遇却各不相同,造成了相同行为受到不同评价的结果。

(三)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结果,在一些地方成为地方保护和当地企业排斥竞争对手的手段

根据现行查询规定,检察机关“不参与、不干预”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对有行贿犯罪记录的单位和个人的具体处置,只对查询结果的应用情况进行跟踪、了解。据此,查询结果的应用具有任意性,这就成为地方保护行为和当地企业排斥竞争对手的手段。调查发现,一些存在行贿犯罪记录而又具有较强市场竞争力的企业在外省市投标时,在综合评分领先的情况下,遭遇竞争对手恶意举报,导致企业信誉审核无法通过,最终被淘汰。由于查询结果应用的任意性,一些地方部门为了保护本地企业,完全可能根据本、外地企业有无行贿犯罪记录的情况,自主决定是否应用查询结果对投标人做出评价。

(四)对存在犯罪记录企业的处置缺乏规范性

根据检察机关对查询结果应用的“不参与、不干预”原则,对存在犯罪记录的企业的处置由招标单位或行业主管部门决定,导致全国各地处置措施的多种多样。首先,这种情况给企业应当承担什么样的不利后果造成不确定性,企业无法根据自己的行为判断应当承担的后果,丧失了法的指引和预测作用。其次,有些主管(监管)部门或招标单位往往对行贿犯罪发生的时间、数额等情况不加区别,实行一票否决,使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处于非常不利的境地,特别是对有行贿犯罪记录,但发案时间已久、已经整改到位,并采取预防措施的企业来说,过于严苛,也有失公平。再次,有些主管(监管)部门或招标单位对存在行贿犯罪记录的企业不采取处置措施,丧失了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应有的意义。

三、建立完善科学有效的查询结果应用和退出机制

(一)行贿犯罪档案查询退出机制的概念

行贿犯罪档案查询退出机制,是指对被录入行贿犯罪档案库的单位或个人制定一个相对合理的惩戒期,附加一定的整改条件,在期限届满并整改完成后,将其行贿犯罪信息予以封存的工作方式,以促使其早日回到诚实守信、合法经营的道路,同时体现法律的教育指引、为经济发展保驾护航的作用。

(二)建立完善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结果应用和退出机制

建立退出机制,既要保证查询工作的惩戒、教育、预防的效果和作用,又要不使其过于影响企业、个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可以参照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根据行贿犯罪人的犯罪数额、罪行轻重、社会危害性、再犯可能性大小等因素,设置合理的档案查询期限。在此方面,可以参考高检院、建设部、交通部、水利部关于在工程建设领域开展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试点的经验,并做相应调整,视行贿犯罪情节的轻重和改过表现设置不同的档案查询期限:

1.对判处罚金刑的单位行贿犯罪案件,自判决确定之日起,根据罪刑轻重、危害结果,涉案单位及责任人的犯罪信息查询期为1-5年。但自执行完毕之日起3年内未发现再次行贿的,其犯罪记录应当从档案库中“封存”。

2.对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个人行贿犯罪案件,自判决确定之日起,根据罪刑轻重、危害结果,其犯罪信息查询期为1-3年或3-10年。但自执行完毕之日起5年内未发现再次行贿的,其犯罪记录应当从档案库中封存。

3.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个人行贿犯罪案件,其犯罪信息应当永久查询。行贿犯罪信息应当查询多长时间合理,暂时还缺乏科学的依据。笔者认为,期限太短,体现不出惩戒作用;期限太长,会使企业背上沉重的历史包袱,影响其生存发展。此外,犯罪信息的查询期限,应当根据其整改表现适当减免,以督促其悔过自新,早日回到守法经营的轨道。

四、正确处理行贿犯罪档案查询与促进企业发展的关系

检察机关推行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的初衷是遏制贿赂犯罪、促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改善市场环境,促进企业与市场的良性互动,在实践中也确实达到了一定的效果。从这种意义上说,推行查询工作的目的就包含了促进企业发展,所以二者的关系不是对立的,而是统一的。在具体的操作中要处理好以下几个问题:

(一)提供便捷、高效的查询服务

查询工作的推行,确实给企业增加了一道门槛。随着查询工作不断推广和深化,在招投标、资质评估、政府采购等诸多领域,企业首先要到检察机关开具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结果告知函,增加了人力、物力和时间成本。对此检察机关应当积极探索高效便捷的查询工作方法,力求把企业办理查询工作的各项成本压缩到最低。首先,高检院已要求全国检察机关免费办理查询工作,费用成本已降到最低。各地检察机关应当严格落实高检院规定,不得向查询申请人收费或变相收费。其次,检察机关应当进一步改善查询工作方法,争取在最短期限内办理查询工作,如无特殊情况,都应当场受理、当场为企业出具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结果告知函,实现查询结果立等可取。再次,检察机关应当尽可能提供各种最便捷的途径受理查询工作,减少企业办理查询的往返周折。比如,专设查询工作窗口,公开查询工作规定,公布查询申请材料,公布查询工作办理地点,公开查询工作联系人的电话、传真、电子邮箱,开通预约查询渠道等等,确保企业可轻松获得上述信息,减少往返周折,确保一次性办理成功。

(二)规范查询结果的应用和处置措施

检察机关查询结果的应用和处置坚持“不参与、不干预”的原则,较好的贯彻了司法权和行政权的权力划分原则,也避免了检察人员利用该项职权插手经济活动。但如前所述,由此也带来了查询结果的应用和处置措施的不规范、不统一,并产生了一系列负面影响。为此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1.应当由高检院联合中央有关部门,出台一个有关查询结果应用和处置的指导意见,避免各地,甚至各招标、采购等单位各自为政、各行其令的现象,保障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的统一性、规范性、严肃性,更大限度地发挥查询工作在净化全国统一市场环境、推动全社会诚信体系建设方面的作用。

2.对存在犯罪记录的单位或个人的处置应当遵守罪责相适应原则,根据行贿犯罪的犯罪数额、社会危害等因素确定,同时应当考虑发案时间是否久远、整改措施是否到位等情况,采取严厉程度不等的多种处置措施。如警告、强制缴纳廉洁保证金、降低信誉分或资质等级、禁止投标、限制行业准入等措施。除行贿数额巨大或者因行贿犯罪造成特别恶劣影响的以外,不建议对企业采取禁止投标、限制行业准入等极端措施。对于那些虽有行贿犯罪记录,但切实采取措施开展整改和预防的企业,应当最大限度的为其开放绿灯;对于那些存在行贿犯罪记录却没有查找发案原因、开展整改措施的企业,以及短期内再犯行贿犯罪的企业,不但要采取较严厉的处置措施,有关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还应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一定的惩戒。

3.根据企业的悔过自新、整改表现建立处罚期限的减免机制。对待那些虽有过行贿犯罪记录,但切实采取措施开展整改和预防的企业,在查询结果的应用上,有关主管部门或单位应对其采取较为宽松的处置措施。

同时,行贿犯罪企业或个人,在犯罪后的悔过自新、整改落实的情况,可以作为减免犯罪信息查询期限的依据。可由企业或个人提出申请,其所在地检察机关联合行业主管部门对其进行考察并决定是否减免查询期限,以便其早日重新轻装上阵,获得正常的生产经营条件。如果行贿犯罪企业或个人在案发地生产经营时间较长的,由案发地检察机关联合行业主管部门对其进行考察并决定是否减免查询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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