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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违法失信的税务惩戒措施

2015-04-09樊其国

税收征纳 2015年10期
关键词:滞纳金税款税务机关

樊其国

近期连续发布的《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有关工作事项的通知》税总发〔2014〕83号3个文件,将大幅提高税收违法行为成本,提高税收遵从度,从而促使税收违法失信行为的税务惩戒措施逐步趋于完善。

一、税收违法失信行为列举

《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条,明确界定了税收违法失信行为的十种情形。

其一,构成涉税犯罪的:存在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行为,经判决构成涉税犯罪的;其二,情节较为严重的:存在前项所列行为,未构成犯罪,但偷税(逃避缴纳税款)金额10万元以上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上,或者存在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税收违法行为,已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的;其三,未缴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在规定期限内未按税务机关处理结论缴纳或者足额缴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其四,抗税和拒绝税务稽查的: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或者拒绝、阻挠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务稽查执法行为的;其五,违反其他发票管理规定的:存在违反增值税发票管理规定或者违反其他发票管理规定的行为,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其六,不符税收优惠条件的:提供虚假申报材料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其七,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被停止出口退(免)税资格未到期的;其八,有非正常户记录的:有非正常户记录或者由非正常户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其九,D级纳税人注册登记的:由D级纳税人的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其十,其他严重失信情形的:存在税务机关依法认定的其他严重失信情形的。

二、税收违法失信的主要税务惩戒措施

(一)按照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

《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以下简称49号令)第三十一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

(二)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49号令》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三)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处以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49号令》第六十四条规定,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49号令》第六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49号令》第六十七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四)逾期未缴纳税款的,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49号令》第四十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一是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二是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49号令》第六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法采取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扣押查封拍卖变卖的强制执行措施,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五)税企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缴纳税款及滞纳金再申请行政复议

《49号令》第八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无论有无理由,先缴完滞纳金后,再经过行政复议程序后,才能提起行政诉讼;而纳税人对罚款有异议,不需要先行缴纳或提供担保即可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六)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纳入“黑名单”,纳税信用级别直接判为D级

《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第八条第一款明确,对按本公告公布的当事人,依法采取以下措施:纳税信用级别直接判为D级,适用《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关于D级纳税人的管理措施。

(七)实施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制度,向各相关部门传递案件及当事人信息

1.《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第七条,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公布其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组织机构代码、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性别及公民身份号码(隐去出生年、月、日号码段,下同),负有直接责任的财务人员姓名、性别及身份证号码;对自然人,公布其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主要违法事实;相关法律依据;行政处理、行政处罚情况;实施检查的单位。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有关工作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款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在门户网站设置“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专栏。各级税务机关参照总局门户网站“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专栏式样,在其门户网站设置“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专栏,按照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的规定,每季度向社会公布案件信息。税务机关从2014年10月1日起,实施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制度,每季度30日内在通过门户网站公布的同时,向各相关部门通过光盘传递案件及当事人信息,在此基础上,抓紧实施专线传送方式。相关部门将税务机关传送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及时推送给具体执行惩戒措施的单位,督导其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公布案件的当事人实施有效惩戒。

(八)公开纳税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名单,纳税信用直接判为D级

《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以下简称40号公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要求,对公开D级纳税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名单,对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其他纳税人纳税信用直接判为D级。

(九)发票领用交(验)旧供新、严格限量供应

《40号公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要求,增值税专用发票领用按辅导期一般纳税人政策办理,普通发票的领用实行交(验)旧供新、严格限量供应。

(十)对纳税信用D级的纳税人,加强出口退税审核

《40号公告》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要求,对纳税信用D级的纳税人加强出口退税审核。

(十一)加强纳税评估,严格审核报送的各种资料

《40号公告》第三十二条第四款要求,对纳税信用D级的纳税人加强纳税评估,严格审核其报送的各种资料。

(十二)列入重点监控对象,提高监督检查频次

《40号公告》第三十二条第五款要求,将其列入重点监控对象,提高监督检查频次,发现税收违法违规行为的,不得适用规定处罚幅度内的最低标准。

(十三)通报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建议相关部门予以限制或禁止

《40号公告》第三十二条第六款要求,将纳税信用评价结果通报相关部门,建议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予以限制或禁止。

(十四)D级评价保留2年,第三年不得评价为A级

《40号公告》第三十二条第七款要求,D级评价保留2年,第三年纳税信用不得评价为A级。

(十五)实施联合惩戒措施,依法采取其他严格管理措施

《40号公告》第三十二条第八款要求,税务机关与相关部门实施的联合惩戒措施,以及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的其他严格管理措施。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提出了18项联合惩戒措施,包括强化税务管理、阻止出境、限制担任相关职务、金融机构融资授信参考、禁止部分高消费行为、限制取得政府供应土地、强化检验检疫监督管理、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禁止适用海关认证企业管理、限制证券期货市场部分经营行为、限制保险市场部分经营行为、禁止受让收费公路权益、限制政府性资金支持、限制企业债券发行、限制进口关税配额分配、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主要新闻网站向社会公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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