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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拉图刑法思想中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2015-04-09吴春雷司马守卫

社科纵横 2015年1期
关键词:杀人犯罪行为柏拉图

吴春雷 司马守卫

(天津商业大学 天津 300134)

“制定这样的法律是我们的耻辱”,[1](P611)柏拉图如是说。在柏拉图的法律思想中,刑法的制定实属迫不得已的无奈之举。其原因在于,他致力于建立一个理想的“哲学王”国家,即便退而求其次要求实行“法治”,在这个由法律进行规范和引导的国家中,刑法的出现也是一种“下策”。刑法是针对“天生愚蠢”、“不愿接受法律的软化作用”的粗野之人所制定的。[1](P612)道德的感化以及法律的“说服性”作用对于这些顽固份子毫无效果,对付他们则只能诉诸刑法,根据犯罪的主观和客观要素认定他们犯罪行为危害性的大小,并对他们适用与其罪过相适应的刑罚方式,用刑罚这剂猛药来“治疗”罪犯生病的灵魂。[2](P150)柏拉图关于犯罪与刑罚的制度设想及理论基础主要体现在《法律篇》第九卷中,在这些规定中无处不体现着“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原则。

一、犯罪的客观要素

遵循由外而内的认知顺序,柏拉图首先根据犯罪所侵害对象的重要程度,对各种犯罪行为依照其危害性的大小进行了分类和排序,由重到轻依次是:宗教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以及危害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

在柏拉图的整个政治法律思想中,“神明”这一看不见、摸不着的角色始终占据着极为特殊的地位,是柏拉图整个治国理论的支柱。柏拉图在论述其政治法律思想时,首先对希腊神话进行了伦理净化,因为在他之前的希腊诸神是人性善恶的综合体,神并非全知全能,而且神并不具有道德上的优越性。但是为了治国理论的需要,柏拉图对诸神的形象进行了全面而彻底的更新,诸神既成为全知全能的圣明,而且具有着完美的道德品质。[3]“神既然是善的,他就不会是一切事物的原因。……世上的坏事远远多于好事,而好事的原因只能是神。”[4](P340,341)柏拉图将正义法律的制定归功于神,[4](P340,341)又借助神明的崇高地位赋予法律以权威,促使公民因信仰神明而信仰法律,自觉遵从渊源于神明启示的人类法律。

在《法律篇》第十卷中,柏拉图专门论证了三个关于神明的根本性命题:神明是真实存在的、神明关心人类生活以及神明不会听从人的怂恿和贿赂而偏离正道。[1](P675)神明的地位至高无上,一旦此种地位受到威胁和撼动则意味着柏拉图整个治国理念的动摇甚至崩溃。因此,任何冒犯神明的行为都将被视为最严重的罪恶,也将受到最严厉的惩罚。柏拉图在《法律篇》第九卷中列举了盗窃神庙罪和抢劫神庙罪这两种不敬神的犯罪行为,在第十卷中又设置了六种不敬神的罪名,对于这些犯罪行为的刑罚方式都要处以最为严厉的死刑,并且“他的尸体要埋在国境之外,并且没有人给他送葬”[1](P613)。

柏拉图的法律思想以集体主义为本位,他将维护国家的自由、和平确立为法律要实现的最高目标。因而,直接危害整个国家安全的犯罪行为,其严重性应当仅次于宗教犯罪,具体而言,主要包括叛国罪和通敌罪。柏拉图将叛国罪定义为:“试图把法律和国家置于党派控制之下,使之服从个人的支配,并进一步为了实现这些目的而用革命的暴力挑起剧烈的内战”[1](P615);通敌罪则是指“与敌人进行贸易”[1](P615)以及“独自与他国的任何人媾和或作战”[1](P719)。叛国罪立足于内乱,而通敌罪则是针对本国和他国之间战争与和平的重大问题,这二者都是直接决定着国家存亡命运的重大犯罪,对于这类犯罪行为应当一律判处死刑。

对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所实施的犯罪,其严重程度显然要低于对神明和国家的犯罪。对公民人身的犯罪主要有杀人罪和伤害罪,财产犯罪主要包括抢劫罪和盗窃罪。对人身所实施的犯罪的危害性要更重于对于财产的犯罪,因为在柏拉图的价值体系中财产的地位低于灵魂和身体。对于这两种犯罪的具体处罚都不能一概而论,而必须结合犯罪者主观心理的罪恶程度来适用具体的刑罚方式。

二、犯罪的主观要素

柏拉图关于犯罪主观要素的理论是以“灵魂论”为哲学基础的。柏拉图认为:“灵魂先于物体,物体是第二位的,是派生出来的,灵魂支配着事物的真正秩序,物体则服从这种统治。[1](P660)”这是一种客观唯心主义的观点。在《理想国》中,柏拉图论证了一个关于人类的精神和行为的最重要的命题:人的灵魂由三个部分组成,即智慧、激情和欲望,人类的所有行为都受到灵魂这三个部分的支配。与之相对应,人类可以通过教育培养出理性、勇敢和节制的品质。如果灵魂的三个部分各司其职,那么这个人就是正义之士,他的行为也必然的会符合理性的要求。[1](P421)此时,理性在灵魂中占据着支配地位,主导着激情和欲望,并促使后二者产生勇敢和节制的品质。与之相反,“不正义就是灵魂三个部分之间的内战,相互争吵和相互干涉,……灵魂的各个部分产生了混淆,偏离了各自适当的运作过程,于是就有了不正义、不节制、怯懦、愚昧无知,总而言之,就有了这些邪恶。”[4](P524)因此,犯罪的主观根源也应当从灵魂的这几个部分及其相互关系中去探寻。柏拉图在《法律篇》中有过这样的表述:“灵魂的一个组成部分是欲望,这是一种经常固执地用暴力不断引起毁灭的竞争性的或斗争性的成分。[1](P624)”“所谓‘错误’,我用这个名词指受欲望、恐惧、快乐或痛苦、嫉妒或愚蠢主宰的灵魂,无论有无造成毁灭的结果。[1](P625)”由此可见,柏拉图已经明确表示出他关于犯罪的理论与“灵魂论”之间的理论渊源关系。

柏拉图坚持认为“坏人的行为总是和他们自己的意愿相违背”[1](P620),“那些做了错事的人总是在违背他们自己的心愿”[1](P621)。然而,他又并非将所有的犯罪行为视为人类的过失、无奈或者偶然事件,而是将犯罪的主观心理状态区分为故意和过失。因为柏拉图也意识到:“我们从来没能摆脱在这个问题上的困惑,从来没有获得过一条清楚的界限来划分故意和无意者两种类型的过错,而两者之间的区别是在任何社会中存在过的每一位立法家都承认的,一切法律也都认为二者有区别。[1](P621)”这种表面上看似矛盾的观点如果借助“灵魂论”进行解释的话,则显得符合情理。柏拉图说过:“在任何信奉至善的地方,如果这种信念在灵魂中占上风,支配着一个人的行为,即使有不幸的后果产生,但人们的一切作为均依据和服从这样的原则,那么我们必须把这些行为称作正确的,认定这些行为的目的是为了获得人生最高的善,由此引起的伤害则通常被称作非自愿的过错。[1](P625)”这句话是理解柏拉图刑法思想的钥匙。通过这句话可以得知,柏拉图的所谓“非自愿的犯罪”观点是基于以下逻辑产生的:人类具有追求美好幸福生活的天性,然而绝大多数的人却缺乏通向“善”的智慧,他们并不能保证自己的所作所为都符合理性的要求,而更多的时候则是受到欲望和激情的驱使,这种行为和愿望的不一致就成为了“非自愿犯罪”的根源。这是一种具有根本性意义的犯罪根源,是柏拉图刑法思想的核心。但是,柏拉图并未满足于这种笼统的解释,而是进一步探究各种具体犯罪的心理状态,并在此基础上按照行为的主观心理将各种犯罪行为进行细分。

柏拉图将犯罪的根源主要分为三种,即“欲望和恐惧”、“快乐和愚蠢”以及“对善缺乏健全的预见和信念”。[1](P625)在“美德即知识”的信念指导下,以上三种犯罪的根源都可以归结为“无知”。无知即无智慧、无理性,也就没有美德,因此很容易发生犯罪行为。既然柏拉图将所有的犯罪行为都视为由犯罪者的无知造成的,无知是所有犯罪的根源,那么智慧的缺失以及智慧受到激情和欲望的统治则是无知的两种主要的表现形式,而且后者的危害性要大于前者。当智慧屈从于激情和欲望的统治时,智慧就成了激情和欲望的附庸,他会为激情的释放和欲望的满足出谋划策,此时犯罪者也就更容易实现犯罪目的,因而危害性要远远大于没有智慧参与的犯罪。“当无知伴随着出众的能力或权力,立法者会视之为一种滔天大罪的源泉;但若这种无知伴随着无能,是由于行为者的幼稚或老年痴呆而犯下的错误,那么立法者会把它当作一种过失来处理。[1](P624)”例如,在投毒案件中,如果投毒者是医生,那么他将被判处死刑;如果投毒者不是毒物专家,则只会被判处罚款。理由在于,前者的智慧被用来制造邪恶,后者则没有那种智慧,即使二者造成的犯罪结果是相同的,前者也应当遭受比后者更为严重的刑罚。在各种具体的犯罪中,柏拉图倾向于将源于智慧缺失的犯罪视为“过失犯罪”,而将智慧屈从于激情和欲望的犯罪界定为“故意犯罪”,后者的危害性显然大于前者。

三、犯罪主观要素和客观要素的统一

在古今中外的刑法理论中,存在着主观主义、客观主义以及主客观相统一三种基础性的刑法原则。简而言之,主观主义就是将犯罪的概念、构成以及量刑的根据着眼于行为人的内在心理;而客观主义则重在考察行为人的外在行为及其造成的损害结果。鉴于单纯的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所存在的片面性,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就成为现代各国刑法共有的基础性原则。它的基本含义是:对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主观和客观两方面的条件。[5]

柏拉图在《法律篇》中将刑法定义为关于“犯下一种过失必须接受什么样的惩罚,要在什么样的法庭接受惩罚”的法律。[1](P611)为了实现“重罪判重刑,轻罪判轻刑”[1](P628)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柏拉图在对具体的犯罪行为及犯罪心理进行细致考察的基础上,编织了严密的犯罪和刑罚体系。他以犯罪的客观要素为主要依据对犯罪种类进行划分,并基于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心理状态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划分为不同的等级,并设置了不同程度的刑罚方式。认定犯罪事实,尤其是通过外在行为考察主观的犯罪心理是一件极为困难的事情。为了解决这种困难,柏拉图设置了繁琐的审判程序,“涉及生死的大案应当由执法官们会同法庭一起审判”,按照检察官、被告、法官的顺序依次发言,第二天法官们还要继续讨论,这种程序要重复三遍才能作出最终判决。[1](P614)

柏拉图认为针对神明以及国家的具体犯罪行为,并不存在主观心理上的不同,它们都是在故意的犯罪心理作用下产生的。柏拉图劝告那些受到欲望驱使的想要去抢劫神庙的人运用“参加能够阻挡厄运的祭祀”和“与那些有美德名声的人为伴”的方法“表现出对善和真理的崇尚”,驱除内心的邪念,否则,趁早结束生命将是最好的选择。[1](P612,613)从柏拉图的劝告中可以得知,抢劫神庙罪是在邪恶的欲望占得上风的灵魂状态下实施的,当不能通过刻意地增强理性的力量并使欲望置于理性控制之下时,只有选择死亡。抢劫神庙罪作为最严重的犯罪类型,不仅在于作为犯罪对象的神明具有至高无上的神圣地位,而且因为犯罪者灵魂的极大邪恶,他完全受到欲望的统治,即使对他进行理性的教化也无济于事。此时,“如果判处他死刑,那么这对他来说是最轻的处罚”[1](P613)。

柏拉图刑法思想中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主要体现在对杀人罪的认定和处罚上。杀人罪是对公民个人所能实施的最严重的罪行。行为人在犯罪时可能具有的不同心理状态在杀人罪中得到了最全面的体现。

首先,无意的暴力行为。在竞赛、公共体育活动、战争、军事训练或者医生的救治活动中,如果一个人无意中引起他人的死亡,则将在完成涤罪仪式后被视为无罪。[1](P620)在诸如此类的具有危险性但同时存在积极意义的活动中,无意中引起他人死亡的行为可以被视为一种偶然的意外事件,并不牵涉行为人的主观心理。如果行为人完全没有杀人的故意或过失,那么即使产生了杀人的客观事实,也不应当对行为人进行惩罚。因为惩罚的目的有两个:“一是使他人变成较好的人;二是即使不能变好,他也不会变得更坏。”[1](P613)既然此种情况下的杀人行为并非行为人的主观意愿使然,因而刑罚也就失去了适用的意义。由此得知,柏拉图这时所主张的并非是基于客观损害事实的“报应论”,而是基于刑罚目的的主观主义,心理状态对于行为人是否构成杀人罪起到了决定作用。前面所列举的各种危险性活动都极易发生致死行为,但这些活动又是对国家具有着积极意义的,因而只要参加涤罪仪式即视为无罪。对于除这些危险性活动之外的无意致人死亡行为,杀人者则应当支付罚款而且要参加涤罪仪式,这只是一种最轻的处罚。

其次,欲望推动的杀人罪。柏拉图将由欲望推动的杀人罪视为介于完全无意的杀人与故意杀人之间的犯罪,它比前者的危害性大,比后者的危害性小。对于这种杀人罪,柏拉图又作了更为具体的划分:一种是行为人基于一时冲动,但事先没有想杀人的目的,而杀了人后随即产生悔恨和自责,这种杀人行为类似于现代刑法学中的“激情杀人”;另一种是行为人由于受到语言或侮辱性的手势攻击,他想要报复,最后将骚扰者杀死,并且不感到后悔,这是一种有预谋的杀人行为。柏拉图认为这两种杀人罪都是在欲望的推动下实施的,因而难以进行准确的区分,“最完善的办法是按照各种杀人的相似性归类,以有没有预谋为界,对那些有预谋的、穷凶极恶的杀人犯给予最严厉的惩罚,对那些没有预谋的、因一时冲动而杀人的罪犯的处罚则比较温和。”[1](P628)从柏拉图的“灵魂论”来解释的话,则更容易理解这种规定的理论来源。柏拉图所谓“欲望推动的杀人罪”实际上是灵魂的激情和欲望支配人行为的结果。但单纯受到激情支配而没有智慧参与的“激情杀人”行为的罪恶性要小于智慧受到激情和欲望支配时的有预谋的杀人行为。因此,对于前者“要对他处以两年流放,使他约束自己的脾气”;[1](P629)对于后者,因为他有预谋,所以要对他流放三年,“他的欲望更加可悲,所以对他的处罚时间更长”[1](P629)。

最后,蓄意杀人罪。“这种行为的发生是有预谋的、精心策划的、极端邪恶的,是灵魂在快乐、愚蠢和妒忌的支配下发生的。[1](P631)”蓄意杀人罪不仅在客观上引起了受害人的死亡这样严重的后果,而且在主观上行为人的灵魂完全受到激情和欲望的支配,个人的智慧屈从于激情和欲望的驱使,这种杀人罪的危害性是最为严重的。对于这种杀人罪的处罚也应当是最严厉的,“证据确凿的罪犯要处死,尸体也不能埋在他杀人的那个国家……如果杀人犯逃跑了,拒绝接受审判,对他的惩罚将一直延续下去。[1](P633)”

柏拉图在关于杀人罪的规定的最后列举了五种杀人免罪的情况,如“夜间杀死有意入室的窃贼无罪”、“在自卫中杀死徒步的拦路盗贼无罪”。[1](P636)这五种免罪情况无一例外的属于“正当防卫”行为,在正当防卫中,虽然造成了杀人的结果,但是防卫人并非受到不合理的激情和欲望的控制,防卫者并无主观恶性。这是一种与邪恶进行抗争的正义行为,不但不应受到惩罚,反而应当进行鼓励。

仅次于杀人罪的犯罪行为是伤害罪,“与杀人罪一样,伤害也必须分成无意的伤害,即在愤怒的推动下作出的伤害,和有意的或故意的伤害,即在恐惧的推动下作出的伤害”[1](P636)。从“灵魂论”上来说,前一种伤害罪是在激情作用下实施的,后一种是在智慧和激情的合作下实施的,因而后一种伤害罪的危害性更大。柏拉图将以杀人为目的而仅造成伤害的结果的犯罪也视为伤害罪。但这种伤害罪的罪恶程度显然大于普通的伤害罪,子女谋杀父母、奴隶谋杀主人以及兄弟姐妹之间的谋杀,即使谋杀未遂而只是造成了伤害,但是也要判处和故意杀人罪同样的死刑。柏拉图在这里既考虑到这种类型的犯罪所造成的伤害结果,又考察了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是“主客观相统一”刑法原则的典型体现。

关于财产犯罪,柏拉图并没有过多论述,相对于灵魂之善和身体之善,财产仅占据第三的位置:“财产是为身体服务的,就像身体本身是为灵魂服务的一样”。[1](P631)对于财产地位的认识使得柏拉图对公民财产的保护显得较为粗陋。财产的低贱地位也使对财产进行侵害的犯罪者的主观恶性显得很小,但并非侵犯所有的财产所表现出来的主观恶性都一样。盗窃圣物的行为的危害性显然大于盗窃个人财物的危害性。不仅因为在客观上,前者是对神明尊严的侵犯而后者是对个人的侵犯;且在于主观上,前者反映出犯罪者不敬神的主观恶性而后者只是不尊重个人而已。虽然从财产的地位上,对这种关于财产犯罪的粗糙规定可以进行解释。但是,这种只作笼统规定的做法毕竟不符合柏拉图所主张的法律规定一定要精细的立法原则。柏拉图虽然也对自己关于财产犯罪的规定进行了反思和批评,但在后文中并未再出现相关的更为详细的补充,不得不说是柏拉图的一个疏忽。

应当注意的是,柏拉图在考察各种具体犯罪时,并非将一切与犯罪行为相关的事项都置于考虑范围之内,而是仅仅把能够决定犯罪危害程度和最能体现行为人主观恶性的事实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和量刑的影响因素。例如,在无意的杀人行为中,则不考虑“是当场死亡还是受伤以后过一段时间才死”、“是不带武器还是戴盔甲的格斗”,都要在完成涤罪仪式后才能被视为无罪。

四、小结

柏拉图在对盗窃罪进行立法时,曾借与其进行对话的克里尼亚之口表达了这样的观点:“盗窃的东西有多有少,被盗物品的价值有大有小,有些盗自圣地,有些盗自其它地方,盗窃犯的处境也各不相同,我们怎么能够制定一条没有什么差别的法规来处理所有的盗窃案呢?”[1](P616)不仅是对盗窃罪,几乎对所有的犯罪,柏拉图都不满足于进行笼统的规定。柏拉图正是基于这种准确、精细、合理的立法原则对各种具体罪名设置了不同的构成要件和刑罚。要做到这一点,必然要求立法者全面考察犯罪的主观和客观方面。从上文所论述的各种刑法理论、原则和规范中,柏拉图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不仅有着完善的哲学基础,而且在刑法各项具体规定中都得到充分的体现。应当承认,柏拉图的刑法理论相对于现代刑法学知识而言,显得十分粗陋,而且大量充斥着愚昧迷信、适用法律不平等以及伦理法的诸多弊端。但是,它在犯罪与刑罚的设置与具体适用上始终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对后世刑法理论产生了极为深远的影响,也给后人带来很多有益的启发。

[1][古希腊]柏拉图.王晓朝译.柏拉图全集(第三卷)[M].人民出版社,2003.

[2]参见吴新民.试论柏拉图的惩罚哲学[J].浙江学刊,2006(3):150.

[3]参见曾益康.柏拉图《法律篇》中神学的法治意蕴[J].贵州社会科学,2011(6):19.

[4][古希腊]柏拉图.王晓朝译.柏拉图全集(第二卷)[M].人民出版社,2003.

[5]参见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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