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份犯视角下虐待罪的局限及其破除——兼评《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第十八条之规定
2015-04-09师晓东
□师晓东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1120)
【法学研究】
身份犯视角下虐待罪的局限及其破除——兼评《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第十八条之规定
□师晓东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1120)
摘要:根据《刑法》第260条之规定,虐待非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不能认定为虐待罪,而且其他罪名也不能恰当评价此行为,虐待罪的局限性导致刑法的法益保护机能失灵。该局限性的根源包括对虐待行为的认识偏差、虐待罪的设置缺陷和刑法罪名体系的不完善。《草案》第18条之规定有进步之处,但是仍存缺憾,解决路径是将虐待罪去身份化,使其回归非身份犯行列。
关键词:虐待罪;身份犯;破解局限;去身份化
近年来,虐童类等恶性虐待案件频发,叩击着人们紧绷的神经。然而,由于《刑法》第260条规定成立虐待罪要求行为人具备“家庭成员”的身份,虐待罪自然不能合理规制这类对非家庭成员的虐待行为,于是学界主张增设“虐待儿童罪”、增设“暴行罪”等观点不绝于耳,充分暴露出了虐待罪作为身份犯不可避免的局限性。因此,极有必要对虐待罪进行系统地改造,从而去除其“天生”的局限性。《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在完善虐待罪的规定方面作出了有益的努力,但其能否彻底解决虐待罪之问题,有待评说。
一、虐待罪作为身份犯“天生”之局限
刑法的功能乃在于保护法益,亦即保护法益不受他人的非法侵害,因此刑法亦有法益保护法之称。[1]刑法只有有效规制犯罪行为才能实现惩治犯罪、保护法益的功能。然而,虐待罪在处理生活中复杂的“虐待案件”时显得力不从心,暴露出诸多法律适用上的局限。
(一)家庭成员之外的看护人不能构成虐待罪
看护人主要指对未成人、老人或者病人等群体负有看护义务之人。家庭成员之外的看护人主要包括儿童教师、养老机构或者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这类人员针对未成年人、老人、残疾人或者病人等弱势群体的虐待案件时有发生。“温岭虐童案”①便是一个典型案例。
一般人对此案的第一反应是,能不能以虐待罪定罪处罚。然而只要稍稍审视一番便会发现,颜某某的行为并不能构成虐待罪。理由很简单,因为《刑法》第260条规定,虐待罪的犯罪对象是“家庭成员”,而教师虐待自己的学生,不符合虐待家庭成员的要求。至于能否以其他犯罪论处,学者们已经作出了充分的研判,比如主观意图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要求、没有达到轻伤程度从而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对儿童的侮辱行为可以评价为侮辱罪但“法益保护效果是有限而片面的”。[2]总之,刑法对“温岭虐童案”不能作出恰当地评价,司法机关只能“无奈”地撤案放人。
“温岭虐童案”只是一个缩影,实践中还存在养老机构虐待老人或者福利机构虐待残疾人等“虐待”案件,同样因为不属于“家庭成员”而不能以虐待罪处断。虐待看护对象的看护人,非但没有履行相应的义务,反而摧残看护对象的身心健康,而刑法对此恶劣行为竟难以定性为犯罪。不仅刑法“尴尬”处境暴露无遗,重要的是,儿童、老人等弱势群体的法益没有受到刑法的彻底保护。
(二)虐待共同生活的非家庭成员不成立虐待罪
虐待案件还可能发生在双方之间不存在看护与被看护关系的情形,即被虐待者是与行为人在较长一段时期内共同生活的非家庭成员,而不存在看护关系的情形。例如,在魏某虐待保姆案中,珠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1月至2005年间,来自河南漯河的魏某雇请同乡蔡某某到其珠海家中当保姆。期间,魏某以蔡某某不讲卫生、偷懒为借口,多次使用拳头、铁锤、筷子、擀面杖等殴打她,致使她的面部、双耳鼻部显著变形,上下唇不对称、闭合不全,口腔内缺失12颗牙齿,左肱骨骨折畸形,严重影响左上肢功能。经法医鉴定,蔡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珠海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雇主魏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3]
本案中被害人的伤情经鉴定属重伤,行为人魏某的行为当然可以成立故意伤害罪。但是,我们认为,仅以故意伤害罪处罚并不能充分评价魏某的行为。因为刑法理论一般认为,在家庭成员间情节恶劣的经常性虐待过程中,其中一次产生伤害或杀人故意而实施伤害或者杀害行为的,构成虐待罪和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应当数罪并罚。[4]本案中行为人除了实施故意伤害行为之外,还存在对被害人的虐待行为,从危害程度上看,其对被害人的虐待程度并不亚于家庭成员之间的虐待。如果仅以故意伤害罪论处便遗漏了行为人的虐待行为。然而,由于保姆是无论如何也不可能解释到“家庭成员”范围内的,因此魏某对保姆的虐待行为不能认定为虐待罪。虐待罪作为身份犯的局限性又一次体现出来,本案中魏某的虐待行为“逃脱”了刑法的评价。
的确,虐待罪中虐待行为要求经常性与一贯性,[5]如果在家庭成员或者不具有监护、看护义务的主体之外,由于缺少长期性的生活环境,一般不会产生经常性与一贯性的虐待行为。但是,这并不代表这样的案件在现实生活中不会发生,其实,生活中虐待共同生活的非家庭成员的案例并不十分罕见,比如军营中同等级士兵之间的虐待、大学生长期虐待室友等案件便时常见诸报端。对于此类以共同生活的非家庭成员为虐待对象的案件,虐待罪同样“无能为力”,也是其身份犯的局限性之一。
二、虐待罪局限性之根源剖析
(一)对虐待行为认识上的偏差
第一,从立法沿革上看,虐待罪一直浸润着婚姻家庭的色彩。1979年《刑法》第182条规定了虐待罪,将其归纳到妨害婚姻、家庭罪一章,侵犯的客体是家庭成员在家庭中享有的平等权利。1997年《刑法》的修订删去了1979年《刑法》中妨害婚姻、家庭罪的类罪名,将虐待罪等六个罪名归入了新《刑法》分则中的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之内,如此虐待罪侵犯的客体也就不单纯限于需要刑法保护的婚姻家庭关系,表明刑法更重视家庭内部个人的人身权保护。这也顺应了梅因所说的“由个人替代家族的历史发展规律”。然而,1997年《刑法》删除了妨害婚姻、家庭罪一章,从外表看好像去除了虐待罪的婚姻家庭色彩,但1997年《刑法》并没有对虐待罪的具体规定做相应调整*1979年刑法第182条规定,“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引起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1997年刑法第260条仅将其中的“引起”改为更具规范意义的“致使”,其他未作变动。,虐待罪的对象依旧是“家庭成员”。由此可以发现,在立法者的认识图象里,虐待罪是发生在家庭内部的犯罪案件,对非家庭成员的虐待行为不属于虐待罪中的“虐待”。
第二,从刑法中虐待类罪名的规定看,虐待行为具有人身或身份上的从属性特征。刑法中除了虐待罪外,还有其他虐待类犯罪,包括《刑法》第248条规定的虐待被监管人罪、第443条规定的虐待部属罪、第448条规定的虐待俘虏罪,另外非法拘禁罪中也可以存在虐待行为。不难发现,这些犯罪共有的特征就是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具有某种身份依附性或者相关性。总之,现有刑法体系中只有在双方具备人身或者职务的依附性或者相关性时,才存在虐待行为的发生空间,对于长期共同生活的、自由平等的主体之间不会发生虐待,即使行为方式与虐待无异,也不能认定为虐待。
(二)虐待罪自身设置上的缺陷
虐待罪属于身份犯,行为主体只有具备“家庭成员”的身份要件时,才可能构成虐待罪。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虐待罪只能适用于对“家庭成员”范围内的人员实施的虐待行为。因此,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界定“家庭成员”的范围。
关于“家庭成员”的概念,虽然法律并未作出明确界定,但有一点是不容置疑的,即“家庭成员”必须以家庭关系为基础。《婚姻法》第二章为“家庭关系”划定了基本范围,规定了建构家庭关系的方式:1.婚姻关系。《婚姻法》第9条规定,“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这表明,男女双方可以通过结婚的法律程序成为对方家庭的家庭成员。2.血亲关系。《婚姻法》第21、22、23、25、28、29条分别对父母与子女的家庭关系,包括婚生与非婚生子女;祖与孙的家庭关系;兄弟姐妹的家庭关系等三种血缘关系作出了规定。3.收养关系。《婚姻法》第26、27条规定了因收养而组成家庭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在《婚姻法》上“家庭成员”的范围是固定的,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含继子女)、(外)祖父母、(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现实生活中虐待家庭雇员或者虐待徒弟的行为,是否能将其认定为“家庭成员”,从而适用虐待罪的规定?对此学界尚未形成一致意见。有学者主张,“实践中出现了虐待家庭雇员(如保姆)情节恶劣,但又不构成伤害罪的案件,如果能将雇员评价为事实上的家庭成员的,可以以虐待罪论处”。究竟是否能够认定为事实上的家庭成员,该论者也未做出十分明确的表态。也有见解认为,“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作适度的扩大解释,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不限于基于法律上的婚姻家庭关系而共同生活在一起的家庭成员,也包括长年生活在一起,事实上已经成为家庭成员的人。”[6]我们同意对“家庭成员”进行扩张解释,但要严格限制扩张的范围。我们认为,除了《婚姻法》规定的家庭关系基础上的家庭成员外,被收买的妇女、儿童,或者被拐骗的儿童,以及非婚同居伴侣与行为人共同生活的,虽然不属于《婚姻法》中的家庭成员,但应认定为虐待罪中的“家庭成员”。因为这样的人无论其在家庭中地位如何,仍然被以家庭成员的身份对待,社会上一般也认为上述人员属于行为人的家庭成员。但雇佣关系或师徒关系不具备家庭关系的性质,雇员或者徒弟也超出了一般语言使用习惯上“家庭成员”的范围,不应认定为家庭成员。
由此可以发现,虐待罪中“家庭成员”的词义限制了对其进行扩张解释的合理空间,涵涉范围过窄,导致其适用上的局限性。
(三)刑法中罪名衔接上的不周延
刑法不能规制上述虐待行为,不仅由于虐待罪自身设置存在缺陷,还与刑法中的其他罪名没有与虐待罪形成一个严密的刑事法网有关。
域外刑法关于虐待类罪名的规定对完善我国的规定有一定的借鉴意义。意大利的虐待罪与我国的规定有些类似。《意大利刑法典》第572条规定,“虐待家庭成员或者因教育、培养、治疗、监督、看管、行使职业或者技艺等原因而受其权力支配或托付其照管的不满14岁未成年人的,处……”。[7]可以看出,意大利刑法中成立虐待罪也有身份上的要求,即家庭成员或者儿童,并非虐待任何人都可以构成此罪。尽管如此,意大利的虐待罪并不会像我国刑法一样产生虐待罪适用的局限性。在意大利刑法语境下,虐待家庭成员或者儿童之外的人虽然不构成虐待罪,但完全可以适用《意大利刑法典》中的其他罪名予以规制。比如,《意大利刑法典》第582条规定,“殴打他人,如果行为未造成身体的或者精神的病患,经被害人告诉,处……”。[7]164因此,虐待其他人的完全可以依殴打罪定罪处罚,不会遗漏虐待的情形。瑞士的刑法规定也是一个范例。《瑞士联邦刑法典》第126条规定了殴打罪:1.殴打他人未造成身体或健康损害的,处拘役或罚金;2.行为人屡次殴打受其监护或受其照料之人,尤其是儿童的,对行为人的追诉因公进行。[8]可以看出,行为人虐待受其监护或照料之人的,可以用殴打罪的条款处罚,虐待其他人的同样适用。
然而,我国刑法中罪名衔接存在缝隙,其他罪名并没有与虐待罪编织成一个严密的法网。对于故意伤害罪,理论界与实务界均一致认为,只有对被害人造成轻伤及以上结果的才能构成故意伤害罪(当然伤害未遂除外)。毋庸置疑,在虐待非家庭成员的案件中如果达到成立故意伤害罪的标准的,完全可以以故意伤害罪论处。不过,对于虐待行为没有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结果的,故意伤害罪亦无用武之地。侮辱罪的成立要求侮辱行为公然实施,对于虐待行为过程中未当众的羞辱也不能以侮辱罪论处。寻衅滋事罪所侵犯的客体更侧重于社会管理秩序,一般不能适用于虐待案件。学者们往往批判虐待罪本身设置的缺陷,而忽略了刑法罪名衔接上的不顺畅。
三、《草案》第18条规定之评析
《草案》第18条增加了一条,作为《刑法》第260条之一,即“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一规定是《草案》中的一个亮点,但是也存在不足之处。
(一)《草案》第18条规定的改进
1.扩大适用范围
《草案》第18条虽然并没有删除《刑法》第260条中“家庭成员”之规定,而是增加监护、看护人虐待被监护、看护人之规定作为第260条之一,但是这也扩大了虐待罪*虽然将来《草案》通过之后,第18条确定的罪名不会是“虐待罪”,笔者推断可能会是监护人、看护人虐待罪,但是我们应当承认《草案》第18条是对虐待罪规定的完善,二者是一个整体。因此,本文对这两个罪名统称为虐待罪。的适用范围,即构成虐待罪的主体不再仅仅局限于家庭成员。如此,幼儿教师虐待儿童的、养老院职工虐待老人的案件则能够以虐待类罪名追究其相应刑事责任,可以消除前方所指的第一种适用上的局限性。另外,这一规定也突出了刑法保护弱势群体的价值取向,“进一步强化人权保障,加强对公民的权利保护”,是《草案》的一个亮点。
2.对家庭成员间虐待行为的处罚特殊对待
前文已经提到,《草案》保留了“家庭成员”之间虐待罪的规定,通过对比《刑法》第260条与第260条之一的法定刑可以发现,家庭成员间虐待罪的法定刑最高为二年有期徒刑,监护人、看护人虐待罪的最高法定刑为三年有期徒刑,前者的法定刑要低于后者。也就是说,《草案》对家庭成员间的虐待行为作了较轻的处理,予以特殊对待。一方面,家庭成员之间的犯罪起因比社会一般犯罪更加复杂,从预防犯罪的角度看,重刑并不一定能起到良好的效果。另一方面,家庭间犯罪的处罚更应注重家庭关系的恢复,这也要求不能科以较重刑罚。所以,《草案》第18条将家庭成员之间的虐待与监护人、看护人虐待行为分别设置轻重不同的法定刑的思路也是一个亮点。
(二)《草案》第18条之不足
第一,没有彻底消除虐待行为的依附关系。《草案》第18条虽然将成立虐待罪的主体范围扩大了,但是监护、看护人与被监护、看护人之间还是存在某种人身依附性。比如,儿童福利院工作人员对特定儿童负有监护职责,即一定程度上儿童的人身从属于监护人员;看护人与被看护人也存在人身上的依赖关系。换言之,虽然《草案》的规定使在构成虐待罪上不再受“家庭成员”的限制,但并没有完全消除虐待人与被虐待人之间的身份相关性。这是其在犯罪主体要件上遗留的局限性问题,同时也表明,立法者没有纠正对虐待行为的认识偏差。
第二,不能涵盖全部的虐待情形。《草案》的规定导致刑法依旧不能完全评价所有的虐待案件,比如前文提到的魏某虐待保姆案,雇主与雇员之间则不存在监护与被监护或者看护与被看护的关系,如此照样不能依虐待类罪名定罪处罚。《草案》第18条将看护人虐待被看护人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却忽略了被看护人虐待看护人的情形。比如某慢性病人甲雇佣乙作长期康复理疗,期间对乙实施虐待,情节恶劣的,也不能适用《草案》第18条之规定。即《草案》没有注意到看护人与被看护人的反向虐待情形。
第三,不能与其他罪名形成完整衔接。我们揣测,《草案》第18条之规定可能是借鉴了域外刑法的经验,例如,《德国刑法典》第225条规定,对下列不满18周岁之人或者因残疾、疾病而无防卫能力之人实施虐待行为以致损害被害人健康的构成虐待被保护人罪:1.受其照料或保护之人;2.其家庭成员;3.受其照料之权利人;4.职务或工作关系范围内之下属。[9]可以发现,《德国刑法典》第225条规定的“虐待被保护人罪”也是要求虐待受行为人照顾或者保护的人才能成立。但是其和故意伤害罪形成了无缝衔接。《德国刑法典》第223条规定,“从身体上虐待他人或损害其健康的”,是故意伤害罪。[10]因此,德国刑法也可以对虐待非被保护人的行为予以充分地评价。而由于成立故意伤害罪最低要求是轻伤,则《草案》规定的监护人、看护人虐待罪与故意伤害罪之间存在衔接上的空隙。
四、局限性之破除:彻底“去身份化”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发现,关于虐待罪限于家庭关系内的认识偏差导致立法上虐待罪的家庭身份化,即使《草案》对虐待罪作了相应的完善,但还是与其他罪名存在衔接上的漏洞。这是虐待罪的局限性,而根源则指向了虐待罪自身规定的身份化。因此,破除局限性的路径就是从如何去除虐待罪的身份犯特征着手。
(一)虐待罪不应是身份犯
我们认为,虐待罪的法律特性决定其不应当是身份犯。
建议:拉筋之前必须先进行充分的热身运动,这样能提高拉筋的成效,并减少受伤的机会。动作一定要缓慢而温和,千万不可猛压或急压,或让别人过度施加外力帮忙。
首先,虐待罪侵犯的法益为他人人身权,不应因实施行为的主体不同而存在差别。一方面,新刑法将虐待罪等侵犯婚姻家庭类纳入了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一章中,如此,虐待罪的规定也不应当再继续保留着婚姻家庭等身份的限制。另一方面,无论实施虐待行为的是家庭成员、监护人或者看护人还是一般社会人员,对被害人而言都是一样的虐待行为,侵犯的法益都是其人身权,并不会因为行为人是其家庭成员、监护人或者看护人而有差别。
其次,从刑法分则中侵犯人身权利犯罪看,除了发生在特殊领域内的犯罪,一般没有身份犯。其中的身份犯主要包括两类:一类是暴力取证罪、刑讯逼供罪、报复陷害罪等发生在特殊领域的犯罪。另一类是遗弃罪。众所周知,遗弃罪是纯正的不作为犯,这必然要求遗弃罪的行为主体要负有某种照料的义务,否则就没有成立遗弃的前提。除此之外,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不应有身份上的限制,例如,任何人伤害任何人都可以成立故意伤害罪,可能会因为身份而科以不同程度的刑罚,但绝不会因为身份而影响犯罪成立与否。依此推之,虐待罪侵犯的法益也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在定罪方面也不应有身份上的限制。
(二)破除局限之路径选择:彻底“去身份化”
对于如何破除虐待罪的局限,学界主要有三种不同的见解:第一种观点认为虐待儿童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增设“虐童罪”。[11]第二种观点主张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增设“暴行罪”。[12]第三种观点主张扩大虐待罪的主体范围,由“家庭成员”扩大到“对被虐待人负有照顾、保护或者指导、教育责任的人”。[13]
我们赞同扩大虐待罪主体范围的解决路径,但并不局限于负有监护、看护义务的人。
上文第三种观点的思路是合理的,但扩大到“对被虐待人负有照顾、保护或者指导、教育责任的人”,仅仅是将“家庭成员”的自然身份调整为有照顾、看护义务的法定身份,所产生的问题是,对这层关系之外的人实施虐待行为的,刑法也不能以虐待罪处罚。
我们认为,出于更加全面地保护法益的目的,应当将虐待罪由身份犯转变为非身份犯。完美的解决路径便是消除虐待罪中行为人主体或者犯罪对象的身份限制。其一,在定罪上消除成立虐待罪要具备“家庭成员”的自然身份之条件,将其从妨害家庭婚姻犯罪中真正剥离出来。其二,消除“家庭成员”的自然身份后,也不能将行为主体局限在“负有监护、看护职责之人”的法定身份范围内,而是消除任何定罪身份上的限制,使其真正回归到非身份犯的行列之中。如此,便可以容纳社会中任何需要动用刑罚处罚的虐待案件,避免出现虐待类罪名无能为力的“尴尬”局面,进而更全面的保护法益。
根据犯罪主体的身份对刑事责任影响性质和方式的不同,刑法上的身份可以分为定罪身份与量刑身份。[14]我们主张的是消除虐待罪中犯罪主体的定罪身份,即在成立虐待罪上不再因相应身份的有无而影响罪与非罪。不过,我们认为应当将“家庭成员”的自然身份作为量刑身份予以保留。在量刑上,家庭成员之间的虐待犯罪应当特殊对待,特殊之处就是相比于非家庭成员间的虐待所判处的刑罚要稍微轻缓一些。“国家在刑事立法上必须重视家庭的角色与功能,涉及到家庭成员之间的侵犯时,刑法要更加注意恢复已遭破坏的家庭秩序”。[15]并且,司法实践中在其他犯罪的处理上已经坚持了这一原则。*例如,在处理因婚姻家庭等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时,“在判处重型尤其是死刑时应特别慎重”;在故意伤害罪的量刑上,因婚姻家庭等矛盾激化引发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盗窃家庭或者亲属财物的,一般不按犯罪处理。《草案》第18条规定保留了家庭成员之间虐待罪的条款,并且法定刑低于非家庭成员之间虐待行为的法定刑,这一区别对待的思路是值得肯定的。
我们建议保留刑法第260条家庭成员间的虐待罪之规定,并在其中增加一款规制普通人之间虐待行为的规定作为第四款*以在第260条内增加两款的形式修改,是出于确定罪名的考虑。如果将虐待普通人的规定作为第260条之一规定,则会面临罪名冲突的问题,因为这样的犯罪行为宜称为“虐待罪”,如此便与第260条的罪名重合。因此我们采用在第260条中增设两款的方式。,并保留《草案》中关于罪数的规定。因此,增加两款规定,具体表述如下:
“虐待非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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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王战军)
2015年7月第23卷 第3期 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JournalofShanxiPoliceAcademy Jul.,2015 Vol.23 No.3
中图分类号:D924.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685X(2015)03-0038-06
收稿日期:2015-04-03
作者简介:陈乾(1990-),男,山东烟台人,华东政法大学2013级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Limitation and Break of the Crime of Abuse in the Perspective of Status Crime
——Comment on provision of Article 18th in Criminal Law Amendment (9) (Draft)
SHI Xiao-dong
(SouthwestUniversityofPoliticalScienceandLaw,Chongqing401120,China)
Abstract:According to Article 260 in Criminal Law, abusing non-family members and serious can not be identified as the crime of abuse and not applied in other crimes, either. The limitation of the crime of abuse makes criminal law fail to protect rights and interests. The limitation originated from the understanding deviation of the crime of abuse, the setting defect of the crime of abuse and the incomplete criminal charges system. The provisions of Article 18 have progress, but need to be improved. The solution is de-identity of the crime of abuse.
Key words:crime of abuse; status crime; break the limitation; de-identit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