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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批准逮捕环节翻供问题初探

2015-04-09艳吴

关键词:批准逮捕检察人员笔录

张 艳吴 轩

(1.兰州文理学院,甘肃 兰州730000;2.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天津300101)

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在侦查人员多次讯问之后,口供基本被固定下来,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一旦犯罪嫌疑人翻供,就会导致真伪难辨的局面,从而影响侦查结果。因此,如何看待和处理审查批准逮捕环节犯罪嫌疑人翻供问题,是对司法机关执法能力和执法技巧的综合考验,处理得当,就会“稳、准、狠”地打击犯罪,保护无辜者不受刑法制裁;处理不好,就有可能放纵犯罪,甚至造成冤假错案,影响司法工作。

一、审查批准逮捕环节犯罪嫌疑人翻供的审查与判断

检察人员在办案过程中,不仅要综合全案证据审查判断犯罪嫌疑人翻供,而且要了解多数犯罪嫌疑人有罪推卸的心理因素。

(一)审查判断犯罪嫌疑人翻供,应分析获取口供的真实性

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重要证据之一,实践中将该证据奉之为“证据之王”。坚持获取口供的真实性,应通过查明犯罪嫌疑人翻供的主客观原因来判断其翻供的可靠程度,通过审查公安机关侦查卷内的原供是否属实来判断翻供的合理性。原供中如能说明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及其他具体情况,并且多次原供的内容互相吻合,说明原供的可靠性很大,反之,若原供在表述上模棱两可、含混笼统,具有前后矛盾或反复性,则说明原供可能虚假。与此同时,可结合公安机关侦查卷内的其他证据,分析翻供的可信度。如果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作了有罪供述后,在审查批捕阶段又将其推翻,此时应通过审查卷内除犯罪嫌疑人口供之外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书证、物证等其他证据,在全面熟悉和掌握案情的前提之下,结合这些证据材料对犯罪嫌疑人翻供理由认真分析,以准确判断翻供的可信度。

(二)审查判断犯罪嫌疑人翻供,应分析获取口供的合法性

司法实践中,检察人员不仅要学会正确判断翻供,而且要学会分析口供的获取是否合法。检察人员在办案中常常会遇到此种情形:犯罪嫌疑人向检察人员声称自己之前所作的有罪供述都是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或者公安人员做完笔录后根本没有给自己看过,自己迫于压力在上面签字摁印。出现此种情况,首先要调取看守所犯罪嫌疑人入所体检表,查看入所前其是否有伤情,如果伤情经查证确系公安人员所致,其翻供成立,反之亦然;其次,审查犯罪嫌疑人在看守所的笔录是否与派出所供述一致,因为犯罪嫌疑人在看守所所作笔录通常有监控拍摄,且侦查人员和犯罪嫌疑人中间有铁栏杆相隔,不可能有殴打情形的出现,如果前后笔录相互对应,说明犯罪嫌疑人的翻供是不成立的。

(三)审查判断犯罪嫌疑人翻供,应掌握翻供心理,进行政策攻心

检察人员在实际工作中,不仅要通过证据判断犯罪嫌疑人翻供是否成立,还要掌握其翻供的心理并有所针对的进行政策攻心。犯罪嫌疑人由于某些原因作虚假供述,把不属于自己的罪行加在自己身上,或者违心的承认别人指控的犯罪事实,特别是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共犯由于他们在案件中的相互作用不同,使得案件错综复杂。因此,检察人员通过了解犯罪嫌疑人的平时一贯表现,审讯时犯罪嫌疑人的语气及态度,调查了解同监室其他人对犯罪嫌疑人的评价,全面掌握其心理状态。一旦犯罪嫌疑人翻供,检察人员就可以做到心中有数,理直气壮地告诫犯罪嫌疑人:不实翻供只会给自身带来严厉惩处的不利后果,同时进行政策攻心和感化教育,使其在认罪、悔罪的基础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二、审查批准逮捕环节翻供问题的现状与审视

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于2010年7月1日实施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来看,只要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不影响定罪量刑,口供出现不一致也是法律允许的,这对翻供的概念界定无疑起到补充的作用。[1]

(一)审查批准逮捕环节翻供问题的现状

审查批准逮捕环节翻供的主体是犯罪嫌疑人,没有被刑事立案和追究的人不能成为翻供的主体。如被纪检部门审查时承认犯罪事实,若事后又不承认的,就不属于翻供;已经被刑事追究或者被终止刑事追究的人也不能成为翻供主体,如被判决确定的被告人即使推翻原供,也不属于翻供。翻供的前提是原有口供的存在:首先,犯罪嫌疑人对犯罪事实已经做了供述和辩解,并且已经被司法人员以合法的形式(如讯问笔录)予以固定,但在刑事立案前的一般调查中所做的有罪供述,立案后又否定的就不认为是翻供。其次,被推翻的原口供既包括供述,也包括辩解,因为供述和辩解二者是一个整体,共同组成口供的内容,成为刑事诉讼法中法定证据的一种,因为辩解可分为罪轻的辩解和无罪的辩解,而罪轻的辩解又是相对的,它既是辩解,同时也是供述。在实践中,翻供的范围可以是原有口供的一部分或者全部,其具体表现形式多种多样,翻供的范围突出地体现了口供的反复性、不稳定性的特点。例如,有些犯罪嫌疑人全盘否定原供而作出截然相反的供述和辩解;或有些犯罪嫌疑人推翻一部分原供,同时承认一部分原供;或时供时翻屡供屡翻,犯罪嫌疑人对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作出的实质性变更,从而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都是翻供所属的范围。另外,审查批准逮捕环节容易出现翻供的案件呈以下几种:一是经济犯罪案件翻供比率高。这类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大多智商比较高,反侦查能力强,且比较敏感,易受外界因素影响而产生情绪波动。二是久拖不决的案件,往往容易出现翻供。久拖不决的案件有的是因为“权、情、钱”的干扰;有的是因为取证困难;有的则是因为司法机关内部对案件的认识出现分歧等。三是重特大案件翻供现象突出。由于犯罪嫌疑人所犯罪行严重,为逃避刑事制裁或企图减轻刑罚,往往编造事实,隐瞒真相。

(二)审查批准逮捕环节翻供问题的审视

翻供是犯罪嫌疑人的一种自然反应。实践中,部分犯罪嫌疑人一开始认罪,但一关到看守所后就推翻以往的供述。犯罪嫌疑人翻供的原因有多种,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公安人员、检察人员工作中的失误或滥用职权造成翻供。有的公安人员在审讯过程中,为尽快获取口供而向犯罪嫌疑人作无法律依据的承诺或诱供。例如:向犯罪嫌疑人承诺“只要交代犯罪行为,就可以放你出去”,或者采取刑讯逼供的手段迫使犯罪嫌疑人作出有罪供述,这往往会引起犯罪嫌疑人的对立情绪,以受到刑讯逼供或是遭到诱供、骗供等为由进行翻供,并且要求进行非法证据排除;有的检察工作人员办案时受“权、情、钱”的干扰,对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如本应对犯罪嫌疑人予以批准逮捕的,却变更为取保候审,这使得犯罪嫌疑人与外界取得联系,极易受同案指使串供,或者接受不讲职业道德的律师教唆,最终导致翻供。

2.犯罪嫌疑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翻供。这种翻供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有:(1)随着时间的推移,犯罪嫌疑人对事件的记忆越来越不清晰,于是极易导致犯罪嫌疑人因记忆原因而改变原有的供述。(2)案件在侦查阶段时,特别是犯罪嫌疑人刚刚到案时内心较乱,加之受畏惧心理的影响,还未来得及思考一套较为周全的应对之策,于是将犯罪的事实和盘托出。关到看守所后紧张的情绪逐渐冷静下来,加之迫于家属的压力,犯罪嫌疑人为了逃避刑事制裁或企图减轻刑罚,于是铤而走险地采取翻供的办法。(3)在审查批准逮捕阶段,有些犯罪嫌疑人被关进看守所后,随着监室内被关押人员相互的交流和传授,他们对司法机关的抵触心理日益增加,再加上有些缺乏职业道德的律师介入,他们可能会总结以往接受讯问的“教训”,抱着侥幸的心理进行有目的的翻供。(4)有些犯罪嫌疑人是累犯或文盲,一开始虽然做了系统的有罪供述,但之后突然后悔,于是一口咬住,拒不承认犯罪事实。[2]诸如上述情况,都属于犯罪嫌疑人自身的原因致使翻供情形的出现。

3.对法律的错误理解造成翻供。有的犯罪嫌疑人错误理解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二条关于“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有的犯罪嫌疑人笼统地以“法律要尊重和保障人权”为由没有任何理由进行翻供。实践中,在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中,甚至有犯罪嫌疑人要求通过羁押必要性审查推翻原有口供、变更强制措施。[3]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强化了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从一定程度上说,犯罪嫌疑人的翻供心理会增强,由此,司法实践中口供的客观性和稳定性将减弱。

三、审查批准逮捕环节遏制翻供的路径完善

(一)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述,有效预防翻供

由于讯问笔录的制作主体是侦查人员而非犯罪嫌疑人本人,加之讯问过程的封闭性(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时辩护律师在场),讯问笔录记录的事实往往难以逃脱侦查人员的“人为加工”,进而出现“人为的瑕疵”,甚至出现“偏差”,从而不能真实的反映案件本来的真实面目。因此,让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述材料,是预防犯罪嫌疑人翻供的重要策略之一。犯罪嫌疑人一开始作有罪供述,并且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已经制作了讯问笔录的情况下,应抓住犯罪嫌疑人认罪态度较好的有利时机,让犯罪嫌疑人以悔过书的形式亲笔书写犯罪的事实及原因,以及自己对犯罪的认识和态度,必要时可采取将书写过程全程录像。[4]这种做法的有利之处在于:一方面犯罪嫌疑人自己亲笔书写供述可以起到其不敢轻易翻供的作用,即使其日后翻供,但在面对自己亲笔书写的白纸黑字,常常难以自圆其说;另一方面,有利于证实侦查人员或检察人员工作的合法性和真实性。

(二)建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规避人为瑕疵

犯罪嫌疑人供述属于言词证据,具有多变性和不稳定性。侦查人员制作讯问笔录时客观上不可能全面记录犯罪嫌疑人的所有供述,也不能全面反映出犯罪嫌疑人的身体语言行为,这种局限性往往会影响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也会为翻供提供借口。司法实践中,因受长期侦查习惯和办案硬件设施的影响,公安机关和检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时还往往过分依赖笔录,并形成了以笔录为中心的模式。由于讯问笔录的记录极易出现“人为的瑕疵”,因此,建议办理所有案件都应当制作同步录音录像,同时要全程进行和保证完整,否则,不能保证全程、完整的录音录像就不能发挥应有的证明作用。因此,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

(三)规范讯问犯罪嫌疑人程序,确保程序合法

讯问犯罪嫌疑人是法定的取证手段之一。在司法实践中,有时犯罪嫌疑人在批捕阶段就对讯问笔录全盘翻供,宣称受到了刑讯逼供,如此一来,不仅致使侦查人员处于不利的地位,而且导致证据的合法性受到质疑,甚至可能使真正的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应有的制裁。因此,依法规范讯问行为,成为解决犯罪嫌疑人翻供问题的当务之急。对于侦查人员而言,除了在讯问主体方面注意身份和数量合法外,还要注意从程序和过程上来保证讯问的合法性,充分保证犯罪嫌疑人在讯问中的各项诉讼权利。对于审查逮捕的检察人员而言,在讯问犯罪嫌疑人过程中不能有任何形式的逼供、诱供、指供,讯问时要用温和耐心的态度与犯罪嫌疑人对话,避免将讯问犯罪嫌疑人工作成为“走过场”;通过情感感化使犯罪嫌疑人接受正确认识,同时消除冷漠,打乱犯罪嫌疑人心理防线,将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连同证据材料结合起来全面综合分析,作出正确的判断。

[1]韩索华,吴 锋,董芳芳.关于翻供案件证据审查的路径探析[J].中国检察官,2011(6).

[2]龙宗智.试论当庭供证矛盾的庭前供证的使用[J].法学,2000(1).

[3]徐德高,唐小祥,冯盼盼.解析翻供现象增多的成因[N].检察日报,2013-10-16.

[4]程荣斌.刑事诉讼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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