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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证审查规范化探究

2015-04-09邰桂艳

关键词:办案检察技术人员

邰桂艳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北京101200)

一、文证审查的法律依据

文证审查是指检察技术部门运用科学技术原理与方法,受理检察业务部门在办案中提出的委托,对有关检验鉴定证据进行审查、评定的专门性工作。[1]

1.间接法律依据——成文法上的规定。文证审查是证据审查要求的必然延伸。2013年《刑事诉讼法》将“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并明确“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之后,法律以成文法的形式确定了鉴定意见的非结论性,“证据”这一概念本身不再具有价值评判的色彩,任何证据都必须经过审查、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根据,鉴定意见也不例外。而检察办案人员尤其是侦查监督干警、公诉人等不具有专门的知识,除了能对鉴定意见进行程序上的审查外,对鉴定意见的分析论证是否充分、合理,最终的鉴定意见是否正确、可靠,办案人员也束手无策。

2.直接法律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下称《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公诉部门对审查起诉案件中涉及专门技术问题的证据材料需要进行审查的,可以送交检察技术人员或者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审查,审查后应当出具审查意见。”《诉讼规则》可以说是检察文证审查的直接法律依据,即公诉部门对某些专门技术问题存在疑问时,可以委托检察技术人员或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以审查意见的形式进行审查。

3.文证审查的实践依据。近年来,各地检察机关的检察技术处受理审查法医文证审查案件中存在为数不少的错误鉴定意见。如2007年福州市检察院技术处受理了由13个基层院和公诉处送审的950例法医学文证审查案件,经法医学文证审查,法医临床学鉴定符合规定的达830例,发现原鉴定存在明显问题的120例,占总数的12.6%。检察业务实践用事实说明了鉴定意见的非终局性定论,在提交审判之前,由检察技术部门对鉴定意见进行专门性审查,将错误的鉴定意见排除在批准逮捕、移送审判决定的依据范围外,杜绝由此引发的错案,保证案件质量。

二、文证审查的地位

有意见认为,文证审查是检察机关履行诉讼监督职能的形式之一。与其它司法鉴定和对技术性证据的鉴定和审查相比,检察技术部门对技术性证据的审查,无论是侦察监督阶段还是在公诉阶段,其审查从性质上看都具有国家诉讼监督的特点,这主要是由于检察机关诉讼监督的特点决定的。也有意见认为,文证审查从属于诉讼职能,是证据审查的一个组成部分,属于正常的诉讼活动的一个进程。文证审查是检察官对技术性鉴定结论进行证据审查的一个组成部分。检察官仅就实体性事项中不能审查或审查不足的事项委托专业技术人员代为审查。

他们之间是一种公法上的委托与代理的关系。文证审查并不仅仅是一种诉讼监督或诉讼活动,它因其所从属的检察业务活动内容不同而具有不同的性质。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活动中,检察办案人员因为对鉴定意见存在疑问而提起的文证审查属于证据审查的一个组成部分,属于正常的诉讼活动。对于控告申诉、民事行政诉讼监督、监所检察监督、侦查活动监督而言,当相关部门启动这些专门的监督活动之后,因对专门监督活动中的问题存在疑问而提起的文证审查则具有诉讼监督的特性。

另外,文证审查因审查内容的不同也可能具有不同的性质。对于鉴定意见中的程序性错误,检察机关可以通过侦查活动监督的形式予以纠正,此时文证审查从属于诉讼监督活动;但对于某些实体性鉴定事项,如某些并不具有定论的专业问题因鉴定人的不同可能会出现不同的鉴定意见时,并不能用对错来予以评判鉴定意见的准确与否,当然也没有监督一说。

综上所述,文证审查既是诉讼监督的形式说之一,又是诉讼活动的一种形式,它因其所服务、从属的检察业务活动的不同而具有不同的特性,也因所审查的程序性内容和实体性内容的不同而具有不同的性质。

三、文证审查意见的性质——证据观点之争

对文证审查意见的性质,存在是否是鉴定意见的证据之争。支持的观点认为,文证审查意见书应从立法的高度被规定为鉴定结论的一种表现方式,属《刑事诉讼法》中的七种证据之一。文证审查是审查人在批捕、起诉阶段受托,运用其掌握的自然科学知识对原鉴定等书证解决专门性问题是否恰当进行衡量的一种特殊鉴定活动。文证审查和鉴定有相同之处:同样要回答、解决案件中要解决的专门性问题。反对的观点认为,审查意见本身并非鉴定意见,不是法定证据种类,不能替代鉴定意见,但通过它的科学论证可以释疑解惑、去伪存真,进一步提高技术性证据的可采性和检察机关的公信力。

笔者同意反对者的观点,即文证审查意见不是法定证据,其虽然与鉴定意见有很大的相似性,但却并非鉴定意见。理由:(1)鉴定是鉴定人以自己的专业知识,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对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而提出的结论性意见的活动。鉴定直接服务于诉讼活动,可以作为审查起诉、审判的直接法律依据。而文证审查则是检察技术人员根据法医学理论和知识对鉴定意见进行再审查的活动,其并不能直接应用于诉讼活动,还需经检察委托人员的再次审查。(2)虽然临时鉴定的非证据性带来了巨大的司法实践难题,也有地方检察机关规定在特殊情况下,赋予临时鉴定的证据地位,但根据法定原则,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临时鉴定为法定证据种类之一的前提下,将临时鉴定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本身即存在正当与否的争论,更加不适合类推适应于文证审查。

文证审查是证据审查的一部分。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检察技术人员与批准逮捕、审查起诉等检察业务人员共同完成证据审查的法律主体,对是否采信侦查机关提出的鉴定意见作出价值评判,其与检察官、法官审查是否采信某项证据并无二异。在此前提下,文证审查意见也自然不是法定证据。文证审查意见是检察机关内部的法定文书之一,其可以作为检察办案人员提出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等的依据,但对外并不具有法定证据的效力。

四、文证审查的实践难题

1.法律依据的欠缺。司法实践中文证审查的不规范适用,文证审查的地位以及文证审查意见的性质之争,归根结底都是因为法律规制的空白。正因为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此项证据审查制度,导致各地检察机关开展文证审查存在巨大的差异,导致检察办案人员盲目信从已有鉴定意见,无意识审查、自己审查等现象层出不穷。如果能够保证鉴定意见的绝对正确性,对鉴定意见的零审查不为过,但是显然不可能。

2.文证审查不规范。《刑诉规则》规定的文证审查的启动具有被动性,即检察技术人员或者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只有经委托才能启动审查,检察技术人员并不能依职权主动提起文证审查;文证审查业务依附于检察办案业务,只有在检察办案人员(公诉人)认为有需要的时候才提起。而且法律规定的提起文证审查的部门显然过于狭窄,将侦查监督、民事行事监督等部门排除在外并不合理。《刑诉规则》也并未明确文证审查的具体程序、审查标准、审查方式、审查意见的运用。

3.公安机关审查资料不全。实践中,公安机关对人身伤亡案件提供的技术性证据的范围不规范。例如,在审查技术性证据时,侦查卷宗内仅有受害人的法医鉴定书而无其它相关的医疗材料,特别是有些伤情依赖于辅助检查的诊断时,那些X光片、CT片等重要证据又不入卷,导致审查人仅凭鉴定书上的文字描述,无法提出明确审查意见。

五、文证审查规范化

(一)建立文证审查制度

法律应明确建立文证审查制度,将文证审查纳入案件质量程序管理系统,实行案件归口管理,不受公诉、侦查监督等部门送审限制。使文证审查成为检察机关办案的必经程序,对业务部门所受理的案件中凡涉及法医鉴定的案件,应将鉴定材料一律送交技术部门,由技术部门法医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把法医学文证审查工作程序化、规范化、制度化。

(二)规范文证审查

1.文证审查的启动。凡是涉及到技术证据审查的案件都必须进行文证审查,使文证审查成为一项独立的检察技术业务,在启动上不受检察办案业务的约束;将审查前移至审查批捕阶段,并且扩展至其他检察监督业务。据此,有人可能提出审查时限的问题,尤其是审查批捕阶段只有七天的办案时间,在案件承办人审阅案卷期间,如何能挤出时间将案卷交由检察技术部门进行审查,这个问题可以通过诉讼案卷同步数字化予以解决,即将公安机关的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卷宗通过扫描形成电子卷宗,检察技术人员与检察办案人员同步进行审查。

2.审查范围。为适应新《刑事诉讼法》的需求,应加强法医文证审查的力度,凡是进入检察机关诉讼环节涉及法医学鉴定意见的所有案件都应当送检察技术部门进行文证审查,检察技术人员应当认真、仔细审查,并尽量详细地写出审查意见。

3.审查内容。《刑诉规则》规定了两类文证审查主体,即公诉人和检察技术人员或者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文证审查的内容应当根据审查主体的不同而合理分配。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等诉讼活动中,检察办案人员同时负责侦查活动监督。根据文证审查内容的程序性审查和实体性审查的区别,文证审查应当由检察办案人员和检察技术人员共同负担。检察办案人员负责程序性事项的审查: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形,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合法的资质,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有无关联,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之间是否有矛盾,鉴定意见与检验笔录及相关照片是否有矛盾,鉴定意见是否依法及时告知相关人员,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是否有异议。

检察技术人员负责实体性事项的审查: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鉴定的程序、方法、分析过程是否符合本专业的检验鉴定规程和技术方法要求;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检验方法、鉴定文书的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鉴定意见是否明确。

4.文证审查意见的效力。对文证审查意见的效力可借鉴《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法医文证审查工作细则(试行)》的规定,即“审查意见是司法鉴定人员为案件承办人提供的专业性参考意见,是案件承办人决定是否采用案件中的鉴定结论或其他技术性证据材料,以及进行下一步相关工作的依据。”通过文证审查发现错误鉴定或鉴定意见依据不足的案件,检察办案人员可据此做出补充鉴定、完善证据的认定意见,或经本院复核鉴定改变鉴定意见,或送上级鉴定机关重新鉴定等方式。尤其是在侦查监督阶段,如果原鉴定不够全面或是有重大缺陷,通过提出审查意见,可指导侦查机关全面收集和固定可能空缺的潜在性证据,从而进一步完善证据体系。

[1]于红卫,王立新.法医文证审查100例分析[J].法医学杂志,2007(6).

[2]朱 梅.法医文证审查如何适应《刑诉法》的修改[J].法治与社会,20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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