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证证据规则的现状及对策分析
2015-04-09陈秀峰
陈秀峰,李 艳
(1.山西省太原市城南公证处,山西 太原030006;2.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山西太原030012)
一、我国公证证据规则的现状
(一)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
我国公证证据规定过于原则表现在:一是规定公证人员必须审查申请公证的事实和文书以及有关文件是否真实、合法,但对如何审查则未作规定;二是规定公证人员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明,认为不完备或有疑义的,应通知当事人作必要的补充或者向有关单位、个人进行调查核实,但对不完备或有疑义的情形未作规定;三是规定公证人员应当通过与当事人谈话、审阅相关证件材料及调查核实的形式与手段对公证事项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其中谈话和审阅材料是必经程序,调查核实是选择性程序,但对何种情况下必须进行调查核实或可不进行调查核实的情形未作规定。
(二)避难就易,不利于公证人员对公证事项真实性的把握
现有规定仅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代理权和财产处分权的审查和确认有明确规定,这是必要的。但就工作的难易程度来说,相对于对公证事项真实性的审查和确认,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代理权和财产处分权的审查和确认是比较容易的,因为在这方面有相关法律文件可供对照,如身份证、户口本、营业执照、房产证等等。对公证事项真实性的审查确认难度较大,因大多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无相应的法律文件可供证明,只能由当事人所在居委会、村委会、单位、乃至个别职能部门出具证明,其真实性很难保证,现有的立法对此类证据的审查和确认却未作规定。
(三)未采用一般证据规则的通例,对可直接采信的证据及其范围作出规定
按一般证据规则,职能部门依其职能所出具的专业文件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而在相关公证立法中对此既无列举,又无概括性规定,使证据资源得不到合理、充分的运用,加重了公证人员调查的负担和责任。[1]
二、缺乏证据规则导致的问题
(一)公证证据规则的缺失导致错、假证的出现成为必然
自我国公证制度建立以来,由于没有证据规则,在证据的采信问题上一直由公证人员“摸着石头过河”,证据的严密程度严重不足。现有零星、原则的证据规定不足以抑制或制约部分素质不高的公证人员对证据的“自由裁量”。在公证实践中,公证人员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范围、标准及对这些证据的取舍随意性很大,在目前社会信用状况不良的大环境下,必然导致错、假证的出现。
(二)公证证据规则的缺失导致错、假证无法得以及时发现和纠正
在实践中,因我国现有的公证证据制度既没有明确办理公证所必需的证件材料种类、形式及出具者的主体资格、层级要求,又没有规定对什么样主体所出具的证明或对涉及哪些内容的证明应当进行调查核实,这就造成了“只要问题不暴露,公证事项就不存在收集、采信证据不当的问题”,造成了对错、假证发现及纠正的困难。
(三)公证证据规则的缺失造成对公证人员过错责任认定的主观随意性,使公证人员陷于承担无限责任的不公正境地
实践中出现过这样的案件:公证人员甲某办理死亡证明公证,经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认为出具死亡证明的医院无论从级别还是正规程度看,应当没有问题,证明上医院的印章属实,于是出具了死亡证明公证。后经证实,医院的证明是由申请人通过关系出具的,“死亡事实”系伪造。于是复查人员丙指出,办理此公证应去医院向医务人员进行调查核实。若经调查,问题就不会发生;即使有问题,公证人员也不需承担责任了,因为他已尽调查的职责。其后另一公证处公证人员乙某,同样是办理死亡证明公证,在去医院向医生调查核实被证明人死亡情况“属实”后,出具了死亡证明公证。不幸的是这个“死亡事实”同样是由医院虚构的。于是复查人员丁指出,公证人员去医院作调查完全是走形式,明显属于疏于履行其职责,哪个单位会自证其出具的证明为虚假,此公证事项应去殡仪馆进行调查核实,一查即可水落石出。
依公证程序规则,公证人员甲某认为医院的证明无疑义并无不当,当然不必再进行调查。公证人员乙某的行为也无不妥,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医院证明有疑义,去医院或殡仪馆调查都符合“实地调查”的要求,从被证明人的死亡地点看,医院似乎更符合“实地”的概念。然而,在已知“死亡”之事系子虚乌有的情况下,两位复查人员的意见都显得很有道理,尤其是复查人员丁提出的调查方法,更有利于保证公证事项的真实性。但若加以理性分析,一方面,两位复查人员认定公证人员未尽职责而应承担责任缺乏法律、规章依据;另一方面,如对被证明人死亡事实的真实性有疑义,去医院或殡仪馆调查,仍无法排除作假可能,医院不会承认自己出具假证明,可谁又能保证殡仪馆一定不会为当事人作假证呢?当然,从完善证据规则的角度去看,这些意见则是有价值的。诚然,对每一名公证人员的处理,都不乏充足的理由,但问题是这些理由是在事后知道证据有误这个谜底后,从如何证明该证据不真实这个角度出发,并以公证人员应当具有侦探职业的要求而提出。这种带有强烈的主观预设,将公证人员的职业性质、职业方式和手段予以错位而提出看似正确但不切实际的理由,使公证人员“难辞其咎”。而造成这一局面的正是:现行公证法规一方面要求公证人员必须审查当事人申请公证的事实和文书以及有关文件是否真实、合法;另一方面却对如何审查不作任何规定,使公证人员一旦采信不实证据,即陷于社会抨击、上级查处而孤立无助之境地。
三、完善我国公证证据规则的对策
(一)根据我国证据资源的特点和一般证据规则通例,对各种证据按其证据能力或可采信程度实行分类
1.具有完全证据能力或可直接采信的证明材料。主要为一些法律文件,如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作出的裁判和确认的事实,公证书确认的事实,仲裁机构生效的裁决书和确认的事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营业执照,学校发放的毕业证书,医院发放的出生证书,医院和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等等。对于这类证明材料,只要形式真实,我们即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无需再对事实部分进行调查核实。
2.具有较强证据能力的或基本可采信的证明材料。主要是地方党政机关、设有人事保卫部门的国有企事业单位出具的证明,主要有亲属关系证明,家庭成员情况证明,经历证明,收入证明等等。对这类证明,除涉及财产、人身关系的公证事项,大多可不经调查核实即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3.证据能力较弱或可采性不强的证明材料,为居委会和村委会及小型私营企业出具的证明。这类证明大多只可作参考,须经调查核实或与其他证明材料形成证据链方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分析我国证据资源的特点,对各部门和单位出具的各种证明材料在证据能力或可采信程度上实行分类,有利于公证人员尽可能收集证据能力或可采信程度较高的证明材料,并根据不同类别的证明材料采取不同的审查手段。
(二)根据我国公证制度的意义和公证事项对社会可能造成的后果,确定对公证事项的调查范围
建立公证证据规则,目的是为了能够最大程度保证公证采信证据真实性,这是对制度建设的要求。怎样才能达到最大程度的合理,当然首先是确保我国公证制度意义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建立我国公证制度的目的,一是预防纠纷;二是保障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据此并按一般证据原则,在确定公证事项的调查范围时,应遵循这样的原则:(1)公证事项真实性失实可能造成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纠纷的,对当事人提供的有关事实证明材料须进行调查核实。(2)公证事项真实性失实可能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利益造成损害的,对当事人提供的有关事实证明材料须进行调查核实。(3)公证事项真实性失实可能造成公民人身利益损害的,对当事人提供的有关事实证明材料须进行调查核实。(4)公证事项真实性失实可能造成其他严重社会不良后果的,对当事人提供的有关事实证明材料须进行调查核实。(5)上述事实证明材料中依规定可直接采信的法律文件不须调查。(6)公证采信地方党政机关、设有人事保卫部门的国有企事业单位出具的事实证明材料,其所证明的内容如有不实也不致造成侵权、纠纷和其他严重社会不良后果的,其证明材料可不经调查。
(三)根据公证的性质和公证人员的职业属性,确定公证人员对公证事项真实性进行调查核实的手段和方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规定,公证工作的性质是“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2]公证人员的职业属性是法律人,这在司法部关于公证人员必须从通过全国统一司法考试的人员录取的规定中所体现。公证处要证明公证事项的真实性,一定的调查核实是必需的。值得注意的是,与刑事侦查活动主动寻找犯罪线索和犯罪证据以找出和锁定罪犯完全不同,公证调查主要是核实当事人的陈述和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同时,作为法律人的公证人员,其对公证事项的调查核实,侧重于程序和规则,这与刑事侦查中侦查人员重手段、方式、方法又完全不同。根据公证的性质和公证人员的职业属性,公证人员对公证事项真实性的调查手段和方式只能是询问证人和利害关系人,调取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委托专业部门或人员作现场勘验和进行鉴定等;其中使用委托专业部门或人员作现场勘验和进行鉴定的手段、方式还要受到一定制约。如对前面提到的死亡证明的调查核实,只能运用询问证人和调取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的手段和方式,如无相反证据出现,公证机构必须出具死亡证明公证,而不得委托专业部门作现场勘验或进行DNA鉴定等。在现实生活中,不少人将公证机构的职能和公证人员的职业属性错误定位,要求公证机构具备侦查机关的职能,公证人员具备侦探的职业属性,一旦公证人员对虚假证明不能调查清楚,就认定公证人员失职,这不仅是对公证机构和公证人员的苛求,更是对公证性质及公证人员职业属性的误解。对此,应在公证证据规则中予以明确。
公证制度存在的价值在于公证所证明事实的真实。在“法律真实”得到普遍认同的今天,要真正实现这一价值一方面依赖于公证人员素质的提高,另一方面则需要客观的公证证据规则的建立。因此,迫切需要建立公证证据规则,以期促进我国公证行业的发展。
[1]朱 樾.我国公证证据规则制度的现状(上)[J].中国公证,2005(3).
[2]郑 曦.论诉讼中的公证证据[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