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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完善

2015-04-09宋久华

关键词:简易程序刑事案件量刑

宋久华

(北京师范大学,北京100875)

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废止劳动教养的决定,因此,需要对原来的劳动教养对象进行行政化和刑事化分流处理,对于其中纳入刑事范畴的轻微犯罪行为,我国现有的刑事诉讼程序应妥善、高效应对,在确保公正的前提下提高效率,配合做好废止劳教后续工作,合理配置司法资源。

一、对我国轻微刑事案件办理机制的反思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没有设置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专门程序,唯一与此相关的是关于简易程序的设定,但该程序存在以下问题:

(一)立法缺乏专门性和针对性,形式单一

刑事诉讼法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限制在“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及部分自诉案件”,但是,为了缓解基层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取消了这一限制,规定只要符合“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认罪”、“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这三个条件,均可适用简易程序。可以说,立法修改的初衷是好的,但是对罪行轻重跨度很大的案件适用同一种简易程序,难免有一刀切的嫌疑,不能真正体现繁简分流、区别对待的要求,灵活性与针对性远远不够,对整体办案效率的提升推力不足、效果不佳。

(二)简易性仅体现在庭审环节,其它环节没有涉及

目前,简易程序规定在“第一审程序”之中,主要是庭审环节的“简易”,但是,庭审之外的其它审判工作并没有简化,如实践中并没有真正建立起当庭宣判制度,即使是轻微刑事案件,也做不到当庭宣判;又如,文书制作方面,基本沿用普通程序判决书的制作过程和制作要求,这就使得法官必须占用庭外的时间来完成。此外,立法也没有针对侦查工作、审查起诉工作规定相应的简易程序,导致轻微刑事案件在审前阶段的快速办理没有保障。

(三)被告人权利保护不充分

一是程序选择权不充分。在启动简易程序时虽然要征询被告人的同意,但没有为被告人留下思考是否同意适用的充足时间。基本上仍然是检察机关和法院起主导作用,仅在法庭审理之时才通过简单的告知来征求被告人意见。同样,在放弃适用简易程序时,被告人依然没有自主选择权,法律仅赋予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转为普通程序”的权利。事实上,一个完整的被告人程序选择权既包括在启动的时候应有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权利,又包括在简易程序进行中或者是在结束之后,被告人如果不满意自己的选择,有权要求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二是辩护权不充分。相当一部分适用简易程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没有律师帮助的,这样,专业知识的匮乏使其很难准确理解被告知的各项内容,恰当选择并有效应对诉讼程序,很容易陷入对自己不利的境地。

二、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必要性

一是节约司法资源,缓解办案压力。根据《中国法律年鉴》统计,近年来,每年的轻微刑事案件占全部刑事案件的1/3。加之近年来刑法的某些犯罪门槛下调,劳动教养废除后,原来属于劳教范畴的行为需作为犯罪处理,可以预计,今后轻微犯罪案件在司法机关办案总数中将占相当大的比重。对这部分案件,如果没有专门的快速办理程序,让其占用与其他案件相同的司法资源,会使追究刑事责任的成本远远大于犯罪造成的损害,得不偿失。二是提升办案效率,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诉讼的拖延给当事人和社会都将带来消极的影响,特别是轻微刑事案件,亟须恢复被破坏的社会生活秩序,如果与普通刑事案件适用相同程序,容易造成长期未决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既不利于保障被追诉者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当事人双方尽快复归到犯罪发生前的和谐生活状态。[1]

(二)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可行性

一是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社会基础。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我国当前进入社会转型时期,人们的价值追求日益多元化,对于兼顾多方利益的传统诉讼方式之外的办案程序,人们接受起来变得容易。二是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法律条件。要使轻微刑事案件的快速办理机制有效发挥作用,离不开被告人的自愿选择和积极配合。而明确的量刑折扣作为一种利益交换的合作精神之体现,对被告人而言无疑是个有效的利益刺激机制,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被告人认罪并同意可以获得从宽处罚,但是《刑法修正案(八)》第六十七条新增款项,可以看作是一种量刑折扣,促使被告人及时认罪,减轻诉累。三是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司法经验。侦查机关和控诉机关具有强大的查明案件事实的能力。检察机关在履行批准逮捕、审查起诉职能的同时,对侦查活动享有法律监督权,通过监督制约和规范侦查机关取证行为,确保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要求“检察机关全案移送起诉材料”,法官在审前能够获得全部案卷材料,在庭前完成阅卷,有利于有效驾驭庭审,提高审判效率;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对每一起案件都要制发《量刑建议书》并详细阐述理由,既能给法官提供参考,也能对法官量刑结果起到监督和制约作用,这对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是极为有利的,毕竟这类案件事实清楚,诉讼的焦点就集中在量刑方面。

三、完善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具体设想

(一)建立多元化的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

1.国外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之概览。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种类过于单一,仅有简易程序一种。相比之下,其他国家的简易速决机制则呈现多样化特点。如德国有快速审判程序、处罚令程序和刑事和解程序;日本有即决裁判程序、交通案件即决裁判程序、简易公审程序和简易命令程序。[2]总的来说,各国的快速办理程序分为以下四种类型:一是辩诉交易,主要是基于控方掌握证据不足而提起,它是指检察官与辩护律师在审判开始之前对被告人的定罪和量刑问题进行协商和讨价还价,检察官通过降低指控或向法官提出减轻量刑的建议来换取被告人作有罪答辩。二是省略某些诉讼环节的程序,该程序只能由检察官提起,提起的原因在于控方已经掌握充分证据,可以直接交付法官审判。三是简化审判程序,是指开庭审理,但是在审判组织和审判程序上可以简化处理的一种程序。四是处罚令程序,即法官根据检察官的书面请求和材料进行书面审理,适用于特别轻微的刑事案件。国外刑事简易程序多元化的立法模式为我国处理日益增加的轻微刑事案件提供了一种崭新的思路。针对不同种类的轻微刑事案件,设计不同的快速办理模式,成为缓解“案多人少”矛盾的必然选择。针对上述四种类型,笔者认为,辩诉交易赋予检察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且容易引发量刑不平等,目前来看还不太适合我国国情;而省略某些诉讼环节程序对我国来说也不可取,因为我国不存在预审、初期侦查等程序;至于简化审判程序和处罚令程序,则是我们应当考虑的内容。

2.探索轻微刑事案件速裁程序。6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决定》的出台既借鉴了国际社会注重提高审判效率的优秀做法,又立足于我国司法实践所面临的现实问题,对完善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丰富轻微案件办理模式具有重要意义。首先,《决定》提到的速决程序适用于对盗窃、危险驾驶等依法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或者依法单处罚金的案件。之所以选取这样一个适用范围,是因为据有关部门统计,此类案件已占到全部刑事案件总数的38%,比例较高。其次,《决定》草案规定的适用条件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自愿认罪,适用法律没有争议,适宜提高办理速度,且提高办理速度不会有失公正。最后,《决定》草案首次提出了“简化裁判文书”,这有助于改变我国目前判决书不分繁简、制作较慢的现状,真正提高审判效率。当然,由于速决程序尚处于探索阶段,尚有以下问题有待进一步研究和明确:一是《决定》草案增加了不公开审理的情形。笔者认为,是否公开审理,应以《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为准进行决定,凡是符合“不公开审理”情形的,无须特别申请;凡是不符合的,一律应公开审理,确保审判的公平性和透明度。二是《决定》草案只是规定了审判阶段简化程序,却没有涉及侦查和起诉阶段。只是提出了“适当缩短办案期限”,却不涉及缩短到什么程度。笔者建议,对这类轻微刑事案件,应简化每一个诉讼阶段的具体程序,缩短每一个诉讼环节的办案期限,尤其是审判环节,应规定低于简易程序的办理期限,从而体现速裁程序的特点。

3.引进处罚令程序。所谓处罚令程序,也称处刑命令程序,是指法院在检察官提出书面申请的情况下,以书面形式直接作出处刑命令,确定对犯罪行为的法律处分的特别程序。[3]适用该程序的案件具有以下特点:一是案件轻微,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是检察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的同时提交量刑建议,并向法院移送全部卷宗。三是由法官进行简化审理。由于案件轻微,所以此类案件由基层法院的一名法官负责,进行书面审查,审查之后通常有三种处理结果:如果审查认为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法官拒绝签发处罚令;对于申请有疑虑时,法官也可以将处罚令程序直接变更为开庭审理程序;经审查认为处罚令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时,应尽快签发处罚令。四是赋予被告人异议权。如果在异议期内,被告人没有表示异议,则期满处罚令等同于正式判决;如果被告人提出异议的,则处罚令自动失效,法院将确定审判期日,开庭审理。笔者认为,在速裁程序实践一段时间,总结经验教训之后,可以将可能判处罚金的案件从速裁程序中分流出来,尝试适用处罚令程序,采取书面审的方式,更加方便快捷。这样,我国就实现了处罚令、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三种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模式,实现了快速办案机制的多元化。

(二)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各项权利

1.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对于轻微刑事案件,凡是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一方面,这类案件比较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比例原则,尽量采取较轻的强制措施;另一方面,如果采取拘留、逮捕强制措施,法官容易根据审前羁押期限判处刑罚,做到“实报实销”,避免国家赔偿,形成阴性的“刑期倒挂”现象,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权利。

2.尊重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为彰显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应尊重和保障其程序选择权;第一,是否启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应征询被告人的意见并确认其是否同意。法院应提前而菲当庭确定其是否承认犯罪事实、向其介绍快速办理机制的相关知识,为其理性选择留下相对充裕的时间;第二,在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之后,如果被告人对判决结果不服,应享有提起上诉或者提出异议、重新按照普通程序审判的权利;第三,对于自愿认罪、同意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明确规定给予其一定的量刑折扣,作为奖励,这也有助于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推广和整个司法效率的提升。

3.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轻微刑事案件速裁程序中提到了在法院、看守所建立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这就突破了刑事诉讼法关于法律援助制度的规定,扩大了援助范围,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理性选择诉讼程序、应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和审判机关的审判提供了有效的法律支持。这种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应推而广之,应用于所有的简易程序案件,确保简易程序的公正性。

[1]陈在上.构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刑事处罚令程序——以简易程序实现方式的多元化为视角[J].南都学坛(人文社会科学学报),2012(6).

[2]谭世贵,徐黎君.刑事简易程序的多元化建构[J].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12(1).

[3]叶肖华.处罚令程序的比较与借鉴[J].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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