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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的问题及对策

2015-04-09吴绪研

关键词:强制措施讯问侦查人员

吴绪研

(西安政治学院,陕西西安710068)

刑讯逼供一直饱受诟病,近年来,媒体曝光的浙江叔侄强奸案、福建念斌案等再次引发人们对刑讯逼供的热议,同时促使笔者对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更深入的思考。在现实的侦查工作中,尽管“保障人权”已经写入刑事诉讼法,极大促进了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障,但是在具体的操作上仍有一些侵害犯罪嫌疑人权利的情况发生。

一、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存在的问题

(一)权利告知制度不完善

在美国“米兰达判决”之后,警察对被捕的人必先告知其诉讼权利,这已成为法定程序,得到严格遵守,同时,要求警察对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每次讯问前都必须告知其有权保持沉默,否则,由此讯问得来的口供将被视为无效。但是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对犯罪嫌疑人享有的权利的告知程序却没有做出应有的规定,只是由《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依法进行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应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并记录在案。”[1]这样的规定与米兰达规则相比较,还有很大差距。

(二)缺乏律师讯问在场权

侦查阶段,一般的犯罪嫌疑人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知识,当其在面临侦查人员的不法侵害时不能够有效地提出自我权利主张。《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强制措施、侦查措施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有权申诉或者控告。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介入,这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侦查阶段的“秘密性”,但是在侦查阶段律师所能提供的也仅仅是一些简单的法律咨询,在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无法亲自在场,便无法对刑讯逼供等暴力取证方式提出异议。我国刑事诉讼法因为缺乏相关的律师讯问在场权规定,显得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介入能够起到的作用比较有限。

(三)存在非法取证现象

我国犯罪嫌疑人在被送入看守所之前,侦查人员就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相对封闭的讯问环境缺乏有效的监督,容易使侦查人员在这样的环境中做出侵害犯罪嫌疑人的非法取证行为,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已规定了相应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侦查讯问阶段录音录像制度,但是由于基层侦查人员工作压力大,人员不足,警力有限,再加上刑讯逼供得到口供更为“便捷”和“高效”,造成基层侦查人员不排斥使用非法手段获得证据的态度,在他们看来这些非法证据仍然有效,于是,造成刑讯逼供或变相刑讯逼供的取证方法仍在使用。

(四)存在不当羁押现象

超期羁押是指因侦查机关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将案件侦查终结而导致对犯罪嫌疑人超出侦查期限的羁押。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犯罪嫌疑人享有以保证人或金钱形式取保候审的权利,但现实中的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基本上都处于被拘捕关押状态,而且审判前羁押期较长。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可以先行拘留,拘留的最长期限可达37天。而外国侦查机关类似性质的临时羁押期限一般仅为24小时,两者相差悬殊。我国刑事诉讼法还规定犯罪嫌疑人被拘留或逮捕后一直到侦查终结,最长可被羁押7个月,特殊情况下经过检察机关批准还可以再延长。刑事诉讼法首次确立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这样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可以降低羁押率,减少超期羁押和不必要的羁押,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但是众多专家学者都认为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仍需要进一步细化,更好地服务于司法工作。

(五)犯罪嫌疑人缺少自我保护和防卫手段

长期以来,在侦查阶段,一旦犯罪嫌疑人被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便与外界失去联系,就完全处于被摆布和宰割的地位,更缺少抵抗侦查人员不法侵害的法律手段,无法进行自我保护。英美法系国家确立的知情权、不得与外界隔绝的权利、沉默权、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等,在我国要么没有规定,要么受到严格限制,甚至作出与其相反的规定。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保持沉默的权利,相反,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讯问,负有“如实回答”的义务,犯罪嫌疑人如果不能履行这一法律义务,如沉默或者作出虚假陈述,侦查人员可以将此情况记录在案卷之中,审判中法院可以其认罪态度不好对其进行从重处罚。

二、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缺失的原因

(一)不严密的权利告知制度

众所周知,诉讼权利的主张要以知晓为前提,而诉讼权利的知晓以告知为基础。诉讼权利是特定人群在进入诉讼过程被依法赋予的权利,普通民众因为对于相关法律权利义务的知识性不足,难以得知自己的权利。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犯罪嫌疑人所拥有的诉讼权利作出了若干项具体的规定,但是对诉讼权利告知的程序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在告知时间、告知方式、告知内容等环节的操作上侦查人员都带有比较大的随意性,而这种随意性必然导致告知效力的下降,出现对犯罪嫌疑人权利告知滞后,或者内容上的省略,进而影响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障。

(二)不完善的侦查监督机制

现行侦查机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刑事诉讼,公安机关的侦查部门拥有使用除逮捕之外的所有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强制措施的权力,很少受到其他机构的审查和监督,公安机关法制部门的监督也只是一种形式上的监督。上级侦查机关对下级侦查机关监督力度不够、权威性不强,执法过错责任追究不落实、不到位,内部监督还没有形成合力。整体而言,我国现阶段的侦查监督机制还存在很多不足,需要提升的空间还很大。

(三)不规范的强制措施制度

强制措施是国家为了保障侦查、起诉、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而授权刑事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限制其一定程度人身自由的方法。在实践中,侦查机关不当使用拘传、取保侯审、监视居住、逮捕等情况时有发生。而且在我国采取强制措施的程序不完善,我国法律对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适用程序的规定过于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对各种刑事强制措施规定了明确的期限,但是,对除强制措施以外的诸如鉴定、扣押、冻结等侦查措施都没有相关的规定。[2]

(四)淡薄的权利保障观念

我国有着悠久的封建专制历史,在传统的侦查制度中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就鲜有考虑,这种思想也影响到了现在的侦查人员。加之在我国民众中普遍存在一种思想:犯罪嫌疑人即等同于罪犯,之所以称他们为犯罪嫌疑人只是尚未经过法院的审判而已,完全没有必要赋予犯罪嫌疑人过多的权利,因此造成了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的不重视。

(五)不受重视的自我辩护权

自我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自己无罪、罪轻或者应当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自己合法权利的一种诉讼权利。自我辩护权是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享有的最重要的一项权利,是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所有权利的核心。在司法实践侦查过程中,尤其是在讯问中侦查人员往往只问有罪的事实和情节,而忽略犯罪嫌疑人所做的辩解,甚至将辩解看作是狡辩,是拒绝交待罪行,是认罪态度不好的表现。对犯罪嫌疑人自我辩护权的不够重视,很容易造成冤假错案的发生。

三、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的对策

(一)完善权利告知制度

法治理念是一种思想意识,强化侦查人员的法治理念,要求的不仅仅是有这样的一种观念,关键是要将这种思想意识体现在执法办案活动中,为侦查工作服务,落实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制度。应当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在侦查阶段侦查人员全面告知犯罪嫌疑人权利和义务、告知的方式以及不履行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首先,侦查人员要认真学习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法律法规,提高依法办案的能力和水平,强化法治理念,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对于告知的方式,应当明确规定为书面告知,以避免随意性,并规定权利告知书要附卷备查。其次,要明确规定侦查人员在告知时负有对权利提供必要解释的义务。明确规定对犯罪嫌疑人的一些重要诉讼权利,侦查机关如果不履行告知义务的,其后所收集的证据将没有可采性,或者所进行的程序将归于无效。

(二)确立律师讯问在场权

律师讯问在场权是指“从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时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至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在每次讯问时到场对侦查人员的讯问行为进行见证和监督的权利。”[3]英美法系国家一般规定,律师不在场讯问取得的讯问笔录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律师在场权是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重要内容之一。同时,律师在场是受委托履行辩护职责,是执业职责。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律师在场权,立法应确立此规则。笔者建议,在一般刑事案件中,侦查机关在讯问前或采取强制措施时必须向犯罪嫌疑人告知其有权聘请律师作辩护人并通知其到场。

(三)完善侦查监督制度

侦查监督权是指检察机关依法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的权力。笔者建议应当强化当前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权。根据有关规定,检察机关在侦查监督过程中,只有建议侦查机关立案或建议纠正违法侦查行为的权力,而没有直接的处分和纠正权。如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接到检察机关的立案通知书后应当立案。但在实践中,由于对案件的事实、证据以及案件性质认识上的不同,在公安机关接通知后仍不予立案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也只能以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形式予以督促。在公安机关坚持己见、拖而不立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没有更有效的法定方式予以监督成案,侦查活动监督的情况也是如此。所以,笔者建议在刑事诉讼法中要确立检察机关在侦查监督过程中的直接立案权、撤案权以及对违法侦查行为的直接纠正权。

(四)建立侦羁分离制度

拘留、逮捕作为侦查程序中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会导致被羁押人的人身自由受到较长时间的限制和剥夺,因此各国都对它进行了严格的司法控制。在英美法系国家逮捕只是保证嫌疑人到场的手段,因此只能带来较短时间的羁押,而正式的审前羁押则由法官在控辩双方同时参与下加以确定。羁押只是在最必要的情况下加以适用,更广泛的则是采用保释这一措施。我国的侦查机关实施的刑事拘留、逮捕的行为与后续的羁押没有实现程序上的分离,以致羁押成为刑事拘留和逮捕的自然结果,导致了侦查羁押适用的普遍化,而对犯罪嫌疑人的任意拘捕以及超期羁押,严重地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因此,我国应建立起侦羁分离制度,将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逮捕从强制措施中独立出来,降低逮捕的适用条件,逮捕后应当“毫不迟疑地”将被捕者提交到另一中立机关面前,由后者对是否继续羁押以及羁押期间等问题做出决定,这可以从程序上防止犯罪嫌疑人受到不公正、不合理的羁押。

(五)重视犯罪嫌疑人的辩解

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陈述经常影响侦查机关做出强制措施的决定。但是侦查人员在重视犯罪嫌疑人对案件陈述的同时,也要重视犯罪嫌疑人的辩解,这往往需要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认真听取他们的辩解,使其充分发表自己的辩解意见,这既是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需要,也是侦查人员判断具体案情的有效资料。

[1]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程序规定[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

[2]李永升,徐兴华.我国侦查程序的制度性偏差及完善研究[J].法治研究,2012(5).

[3]马晓庆.新刑事诉讼法视野下律师讯问在场权之再判断[J].佳木斯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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