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票账户撤销不能免除出票人的票据责任
——析京元公司诉富岭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2015-04-09范德鸿
范德鸿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 200336)
支票账户撤销不能免除出票人的票据责任
——析京元公司诉富岭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范德鸿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 200336)
一、案情简况
(一)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京元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文中简称为“京元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富岭隐天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文中简称为“富岭公司”)
富岭公司陈述:2011年5月,其因与美通公司(全称不详)有业务关系,向美通公司出具了一张上海银行支票作为担保,票号01519994;支票上盖有富岭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印鉴和付款账号,其余均为空白;支票复印件(含存根联)由徐×签收。
2013年10月23日,富岭公司办理了上述支票银行账户的撤销手续。2013年12月12日,京元公司持票向银行提示付款(委托其开户银行收款)。当时,支票正面记载:出票日期2013年12月12日,收款人上海中翱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翱公司”),金额为人民币45,385元(以下币种相同),用途为运费,密码一栏空白;支票背面记载:中翱公司背书给京元公司,背书人签章处盖有中翱公司财务专用章和徐×个人印鉴;京元公司又委托交通银行北外滩支行收款。次日,上海银行以“已销户”为由退票。
富岭公司的相关支票(与上述退票属同一账户,号码相邻,分别为01519995、01519997和01519999)均在2011年5月被使用。
2014年2月28日,京元公司提起本案票据追索权诉讼,要求判令:富岭公司支付票据款45,385元及相应利息(以票款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退票日计算至实际付款日)。富岭公司辩称支票无效,理由是:(1)支票于2011年5月质押交付给美通公司,因与美通公司之间的业务完结支票已经失效;(2)支票交付美通公司时未记载出票日期、金额和密码;(3)支票账户已经撤销。
(二)审判结论
一审认为:富岭公司所陈述的支票使用时间、交付对象、交付事由及交付时记载内容等事实属实。富岭公司签发支票时未记载出票日期,故支票无效,京元公司不能依据无效票据行使追索权。判决:驳回京元公司的诉请,一审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由京元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京元公司不服,上诉称:富岭公司所陈述的有关支票最初交付的事实缺乏依据,不应采信。京元公司取得支票时,支票的记载是完整的,根据票据无因性原理,京元公司有权向出票人追索。据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原审诉请或发回重审。富岭公司坚持一审抗辩意见。
二审认为:支票在向银行提示付款时记载完整,属有效票据。支票未记载密码不影响效力。京元公司以背书方式合法取得支票,有权行使票据追索权,富岭公司不能以账户撤销为由拒绝承担票据责任。判决:一、撤销原判;二、富岭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京元公司支票款45,385元及相应利息(以45,38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1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富岭公司负担。
根据合法持有票据即享有票据权利的原则,①栻谢怀:《票据法概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68~70页。票据追索权纠纷可遵循以下审理思路:先审查票据的效力,再审查持票人是否合法取得票据,最后审查其余票据抗辩理由。持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首先应当具备两项重要条件:一是票据有效,二是合法取得票据。②支票的追索权参照汇票。此处的追索权行使条件是笔者自己理解的案件审理思路,这与一般教材中所论述的追索权的要件不同。一般教材都是阐述为形式要件(保全追索权的手续)和实质要件(追索原因)。参见注①,第208~212页;王小能:《中国票据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03~312页。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持票人在出票人撤销支票账户后能否向出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
二、支票签发时未记载出票日期并不必然导致票据无效
富岭公司陈述,其将支票交付美通公司时仅记载了财务章、法定代表人印章和付款行账号,其它内容均未记载。照此陈述,该支票属于空白支票,又称为空白授权支票。空白支票具有以下特点:(1)已由出票人签章;(2)出票人有意不填写某种事项,通常为金额与出票日;(3)出票人有意使(授权)他人填写,即授权他人将空白支票补充成为完全支票,出票人在空白支票上签章并将支票交付他人的行为可视为授权取得支票的人补充填写空白事项。空白支票不同于“不完全支票”。前者在出票时或者在使用过程中是不完全的,但在提示付款时则一定是完全的,即已经补充完成;而后者不仅在出票时是不完全的,在最后提示付款时仍然是不完全的。对于空白支票,只要向银行提示付款时补记完全,银行应当根据票面记载付款;对于不完全支票,其在提示付款时仍欠缺法定必要记载事项,属无效票据,银行有权拒绝付款。③同注①,第261页。我国《票据法》第85、86条明确规定了支票金额和收款人名称可由出票人授权补记,但未明确规定出票日期也可授权补记。《票据法》之所以这样规定,可能是考虑到以下因素:即由于支票是即期票据,出票后见票即付,强调出票时填写出票日期有助于明确出票人的偿债日期,提醒其确保该时段内账户资金充足,从而减少付款争议的发生。但在实践中,支票交付时出票日期空白的现象是普遍存在的,主要是因为:银行对出票日期是否是出票人交付票据时填写难以审查,而且填写完整出票日期在实际使用时(包括直接交付和背书转让)受到有效期的限制,当事人往往更愿意收到出票日期留白的支票。④陈旭:《支票出票日期留白对基础关系的法律影响》,《人民司法》2012年第20期。鉴于《票据法》并未明确否定出票日期空白的支票的效力,以及实践中此类支票长期流通的现实,不能一概否定其效力,应当根据上述空白支票与不完全支票的差异作出不同的处理,即只要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时记载完整就应认定支票的效力;而且,即使持票人未按出票人的意思填写出票日期,参照相关票据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出票人仍应承担责任,由此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出票人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样处理体现了法律对现实经济需要的妥协与认可,不仅符合国际惯例,而且已经得到了最高法院的认可。综上,原审混淆了空白支票与不完全支票,错误地以富岭公司签发时未记载出票日期为由认定支票无效;本案支票在向银行提示付款时记载完整,属有效票据。
三、支票未填写密码并不导致票据无效
银行作为支票关系中的付款人,必须核验鉴别票据凭证的真伪。由于传统的预留客户印鉴核验方式工作量大、效率低、人为隐患多,故近年来随着银行业务电子化建设的发展,支付密码技术逐步地得到推广。所谓支付密码是通过支付密码系统,将票据凭证上的关键要素按一定规则进行计算而形成的一组密码数据;客户将支付密码填写在对应的票据上,银行在受理票据时,通过核验系统对密码进行核验,如果票据被涂改,将无法通过验证。支付密码作为票据的“保险锁”,可以有效防范票据支付外部欺诈,保障客户和银行的资金安全。为推广和规范支付密码技术,人民银行陆续发布了一系列规定。《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22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开立支票存款帐户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可以与申请人约定在支票上使用支付密码,作为支付支票金额的条件”。《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支付密码使用与管理的通知》(银发[1997]175号)第1条规定:“使用支付密码的城市,出票人签发支票,必须按照《票据法》的规定在支票上签章,支付密码不能代替签章……”《支付结算办法》(银发[1997]393号)第123条规定:“支票的出票人预留银行签章是银行审核支票付款的依据。银行也可以与出票人约定使用支付密码,作为银行审核支付支票金额的条件。”《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支付密码推广应用事宜的通知》(银发[2002]101号)第4条第2款规定:“支付密码的推广应用,应坚持存款人自愿使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其使用……”从上述一系列规定可以看出:(1)密码的作用是作为银行审核支付支票金额的依据,保护出票人的利益,防范出票人账户资金被不当结算的风险;(2)是否使用密码由银行与客户(出票人)自主约定,没有强制规定,持票人取得票据时(尤其是多次背书取得票据时)无从审查出票人是否与银行约定了使用密码以及密码是否正确;(3)尽管支付密码在票据结算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能够增强银行对客户身份的鉴别能力,为银行开展票据通存通兑提供支持,遏制空头支票的风险等,①胡艳宇:《银行支付密码服务创新探究》,《中国金融电脑》2009年第10期。但是密码不是《票据法》规定的必须记载事项,支票未记载密码不影响其效力,理论和实践中均有这样的认识,②吕来明:《票据法基本制度评判》,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369~370页。就连银行界人士自己也承认以支付密码完全替代出票人签章作为支付依据并无法律法规的直接支持。③殷兴山:《支付密码器技术在现代化支付系统中的应用与思考》,《中国金融》2009年第9期。因此,本案支票没有记载密码并不导致无效,富岭公司原审提出的此项抗辩不能成立。
四、背书连续证明持票人合法取得票据
票据追索权是当票据不获付款、承兑或有其它法定原因时,持票人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及其它法定款额的一种票据权利。④栻谢怀:《票据法概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05页。持票人是行使最初的追索权的人。因此,合法持有票据是行使追索权的前提。根据《票据法》第93条之规定,支票的背书除法律特别规定外适用汇票的规定,《票据法》第31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中,支票记载收款人中翱公司将支票背书给京元公司,京元公司以背书方式取得支票,票面背书连续,故京元公司系合法持票人,当然有权行使包括追索权在内的各项票据权利。《票据法》第12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富岭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京元公司是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支票,故其不能否定京元公司的合法持票人地位。
正是由于京元公司是以背书方式从中翱公司取得支票,其与富岭公司不是直接的前后手关系,故富岭公司提出的有关支票的实际使用时间、交付事由、交付对象和记载内容等主张与本案无关,不影响京元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这些事实在本案中根本毋需认定,对案件处理没有实际意义。
需要指出的是,一审采信了富岭公司所主张的支票最初交付事实,即富岭公司因与美通公司之间的业务关系将空白支票交付给美通公司,实际由徐×收取,这样认定是错误的,理由如下:富岭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一张支票签收单。该签收单只是一张空白支票(含存根)的复印件,复印件下方空白处写有“收到 徐”,存根上没有任何人签字。富岭公司在原审中还提交了一张支票申领单,该申领单仅是其公司自行制作的内部单据,没有美通公司的签收。二审庭审中,富岭公司陈述其是将支票连同存根联一并交付给美通公司,但其未能明确美通公司的企业名称全称,无证据能够证明是否存在所谓的美通公司,亦无证据能够证明富岭公司与美通公司之间究竟是何种业务关系以及美通公司与徐×之间系何种关系。鉴于上述情况,法院无法认定支票交付的对象和事由,即不能认定“本案支票系由富岭公司因业务关系交付给美通公司,实际由徐×收取了支票。”既然支票交付对象和事由无法认定,那么交付时间以及交付时支票记载内容是否完整则不宜作出认定。
五、支票账户撤销不能免除出票人的票据责任
支票账户撤销不是出票人免除票据责任的正当抗辩理由。①本文所述的“票据责任”直取现行《票据法》的规定,即第4条第5款规定:“本法所称的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笔者认为,首先,从支票出票行为的后果分析。支票的出票行为除有专门规定外,可适用汇票的相关规定。《票据法》第26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70条、第71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支付结算办法》第209条规定:“单位、个人和银行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的,必须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该办法第210条规定:“……单位和个人签发支票后,必须承担保证该支票付款的责任……”上述法条所规定的出票人的责任是一种绝对责任,即当持票人被拒绝承兑或付款而持拒绝证书向出票人追索时,出票人应当“无条件”地予以清偿。②孙应征:《票据法理论与实证解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83页。这种绝对责任要求出票人一旦完成出票行为后,不论其自身出现何种状况,均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这种观点在《日内瓦支票统一法公约》中也有所反映,该公约第33条规定:“支票签发后,出票人的死亡或无行为能力,均不应对支票发生任何影响。”③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票据纠纷案件手册》,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89页。
其次,从票据的流通性原理分析。流通性是票据的最基本特征,流通性原理是票据法律制度的最基本和核心原理,票据的各项制度应当体现票据的流通性,流通性方便了票据的使用,促进了票据在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所具有的多种功能的充分发挥,进而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④胡德胜、李文良:《中国票据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3~45页。在经济活动中,持票人接受票据时根本无从审查出票人是否已经销户,持票人取得票据即充分信赖能够凭据票据本身实现票据权利;如果要求持票人在接受票据时(特别是在多次背书转让时)必须审查出票人是否已经销户,这显然是强其所难,有违票据流通性原理,最终只会导致票据被拒绝使用。
再次,从票据失票的救济途径分析。根据《票据法》第15条之规定,票据丧失后有三种救济途径,即通知银行挂失止付、公示催告和直接起诉。富岭公司陈述,其早在2011年5月就将支票质押给美通公司,支票早已因与美通公司之间的业务了结而失效。照此陈述,其若要避免之后可能承担票据责任,或可直接起诉美通公司返还空白支票,或可申请启动公示催告程序,只有经过公示催告、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后,票据才归于无效,届时持票人才无法凭借票据行使权利。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富岭公司已向美通公司收回了空白支票,其也从未向法院申请过公示催告,法院更未对本案支票作出过除权判决,故富岭公司任凭空白支票脱离控制,自身有过错,应当本着“自己责任原则”自行承担空白支票流通的风险,①吕来明:《票据法基本制度评判》,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50页。其应当对合法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需要强调的是,即便是非富岭公司自身的原因而使支票失控流通的,只要最终的持票人通过合法途径取得支票,也要本着“优先保护票据流通中动态安全的原则”维护最终持票人的利益而非出票人的利益。②同注①,第28~30页。
最后,从银行结算账户的管理规定分析。《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第54条规定:“存款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必须与开户银行核对银行结算账户存款余额,交回各种重要空白票据及结算凭证和开户登记证,银行核对无误后方可办理销户手续。存款人未按规定交回各种重要空白票据及结算凭证的,应出具有关证明,造成损失的,由其自行承担。”人民银行这样规定,显然是为了督促客户增强风险意识,避免不必要的损失,从而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因此,富岭公司应对支票账户撤销后未交回的空白票据产生的损失自行承担责任,而不是一撤了之,回避风险。
综上,京元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出票人富岭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于法有据,应当支持。京元公司诉请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之规定,持票人追索利息时应适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票据法》第70条规定持票人可从提示付款日(本案支票的提示付款日是2013年12月12日)主张利息,京元公司诉请从退票日(2013年12月13日)计息亦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不当,应当改判,二审遂依据《票据法》第31条、第70条、第93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2项、第175条的规定作出如上判决。
(责任编辑:王建民)
DF438.7
A
1674-9502(2015)01-139-05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4-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