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代法律实践的诠释哲学思考
——以引经折狱为中心
2015-04-03林丛
林 丛
汉代法律实践的诠释哲学思考
——以引经折狱为中心
林 丛
引经折狱又名春秋决狱,是形成于汉代的一种司法方法。它以儒家经义(主要是《春秋》)作为评判案件的依据,强调原心定罪,在中国司法史上一度流行并影响深远。以现代眼光来看,运用西方盛行的本体论诠释学可以使这一中国古代的司法方法被更好地接受与理解。具言之:引经折狱的断案过程,可以视为司法官与立法者的两种不同的法律观点之间的视域交融;司法官为寻求裁判的合法性与合理性依据,往往求助于特定历史背景下对典故的解释;在引经折狱中,汉儒的主体性与实在性得到了彰显并同历史情境之间产生了互动。
引经折狱;汉儒;汉律;本体论诠释学
一、本土文化诠释学重述的合理性
本体论诠释学是“西学”,是近当代西方人认识事物的一种观念与方法。①诠释学作为一门研究理解与解释的学问,其发展经历了漫长的过程。早期的诠释行为作为一种理解与解释的技艺方法,主要存在于宗教与法律等特定领域,针对教义和法典等特定对象。进人19世纪后,施莱尔马赫将诠释学普遍适用于一切文本,并试图通过“心理移情”方法来追寻作者的原意,还原作者所处的社会历史情境。这使得诠释学从一种特殊的技艺规则转变为一种普适的方法论。20世纪以来,海德格尔对诠释学进行了革命性的改造:他的“此在解释学”认为理解并非读者对作者原意的追寻,而是一种此在的存在方式。由此,诠释学从一门方法论学问转变为一门本体论学问。随后,其弟子伽达默尔对本体论诠释学进行了系统化的建构,认为理解的本质并不是对作者原意的修复,而是对人的存在的历史性的揭示。因此,他特别强调理解与解释的创造意义以及其对沟通历史和当今所具有的重要作用。这对人文社会科学发生了不可磨灭的影响。如今,诠释学正朝着多元方向发展,但在很大程度上仍然围绕着伽达默尔的本体论诠释学并以之为中介展开。由于其形成并适用于西方,它自然承载着西方的思维方式与价值理念,异于东方固有的视野与语境,但这并不妨碍它作为一种研究路径、方法与观念运用于中国本土。换句话说,关注中国的本土问题,研究中国的传统文化,可以采取一种开放的视野,塑造一种更为现代的形式。历史证明,如若一味因陈前人旧法而不图创新,将会使一种文化失去活力而无法显现出自身的优势,甚至影响到它在当代社会的传承与延续。且不说西方历经文艺复兴、宗教改革、启蒙运动等多次变革后文化依然繁盛不衰,即便是我国也有诸多鲜明的事例:不论是宋代理学家在回应佛道挑战时对儒学的本体论探究,还是近现代新儒家在面对西学渗透时对儒学的体系化重构,都采取了借用外来文化的优秀成分来改造、发展自身这样一种策略,并取得了巨大成功。现如今也当如此。此外,“中国有两千年以上的注释经典的传统,有关‘诠释’的话题和资源可以说是丰厚无比,这就为诠释学的吸纳和消化营造了一个非常独特的思绪驰骋的空间”②景海峰:《中国哲学的现代诠释》,北京:人民出版社,2004年,第11页。。中国古代确实存在着以对经典的注疏与解读为核心的诠释传统,虽然它在相当意义上异于西方的诠释学而有其独特的风采。这在儒学的流传与衍变中更是如此。“儒家学说始终是中国封建时代的统治思想,而对经典的阐释和发挥又一直是儒学的存在形态,是儒者表达思想、表达见解的基本方式。”①张涛:《经学与汉代社会》,石家庄:河北人民出版社,2001年,第43 44页。在很大程度上,传统儒学的发展史就是儒家不断对经典进行个性化理解与创造性解释的历史,而其发端可溯源于孔子的“述而不作”与整理六经,历代学者的“传”、“注”、“章句”、“记”、“疏”等则是此类诠释活动的文字成果。这种长期存在的学术传统为本土文化接受外来“诠释”概念提供了有利的土壤。总之,以本体论诠释学为研究视角,利用西方的话语系统和表述方式重新认识自己的文化,的确有利于发现传统与现代之间的延续性与连贯性。在此基础上,研究者们可以“通古今之变”,实现在历史的动态发展中重新整合传统资源的最终目的。而且这种颇为新奇的方法并不为传统研究进路所排斥。故而诸如傅伟勋、成中英、黄俊杰、汤一介等学者皆进行了卓有成效的探索,“运用西方诠释学的观念与方法,重构我们自己的诠释学传统,以完成传统注释理论的当代转化”②洪汉鼎:《诠释学与中国》,《文史哲》2003年第1期。,为中国诠释学的发展做出了较大的贡献。值得注意的是,从本体论诠释学角度进行研究并不是完全以它来套用、比附某种中国的文化现象,而是在理解这种蕴含着中国文化的基本精神和思想特质的现象的基础上借鉴本体论诠释学的理论和方法来对之进行重述,以考察其独具特色之处。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领域亦不能例外。中国古代具有丰富的传统法律资源,而汉代作为封建正统法律思想与基本司法制度的形成时期在法律实践中亦具有许多独特之处,引经折狱便是其中一例。作为一种传统司法现象与司法方法,它要求司法官在断案过程中以儒家经义作为分析案情、认定犯罪、解决纠纷的依据,并按经义之精神解释与适用法律。由于被引用的儒家经义多源自于五经,而《春秋》又经常被司法官援引为决狱依据,因此其又名“春秋决狱”。关于它的性质,学界素来争议不断,常有“应用习惯”说、“判例法”说、“肯定”说、“否定”说、“轻刑”说、“衡平”说等诸种观点③参见朱宏才:《“春秋决狱”研究评述》,《青海社会科学》2005年第6期。此处不再赘述。,均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在此,笔者从本体论诠释学的角度出发,认为此种中国本土固有的法律文化现象与司法方法带有明显的西方本体论诠释学思维特征,并尝试将其作为一种对案件与法律的诠释活动进行分析、解读。
二、儒法两家法律视域的交融
汉革秦命而承其制,延续了秦代的立法思路与风格。由于高祖刘邦初人关中时的“约法三章”不能适应安定天下、维护统治秩序的需要,因此丞相萧何不得不通过损益秦律而制九章律的方式来治理国家④《汉书·刑法志》:“汉兴,高祖初人关,约法三章曰:‘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蠲削烦苛,兆民大说。其后四夷未附,兵革未息,三章之法不足以御奸,于是相国萧何攈摭秦法,取其宜于时者,作律九章。”参见《汉书》卷二十三《刑法志第三》,北京:中华书局,1990年,第1096页。。此后,叔孙通、张汤、赵禹等人先后作《傍章律》、《越宫律》、《朝律》等,使得汉律体系在武帝朝基本建立起来。从宏观上来看,合计六十篇的汉律大抵以秦律为蓝本而制定,其内容受到了秦律极大的影响甚至直接出自秦律⑤据程树德先生考证,汉代的诸多刑名如夷三族、枭首、腰斩、弃市、司寇、宫刖劓黥、城旦鬼薪等皆出自秦,而夺爵之罚、迁边之罚、见知不举之罪、故纵故不直之罪、妖言诽谤之罪、非所宜言之罪、失期之罪、亡失士卒之罪、选举不实之罪也本于秦律的规定。参见程树德:《九朝律考》,北京:中华书局,2006年。。而秦律又是以法家学说为指导思想的。由此,瞿同祖先生认为,“秦、汉之法律为法家所拟订,纯本于法家精神”⑥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北京:中华书局,2010年,第357页。。故而汉初的立法者(汉律作者)多是以一种法家的思维方式与立法技术来制定法律的。换言之,当时的立法者具有“法家视域”。所谓“视域”就是“看视的区域(Gesichtskreis),这个区域囊括和包容了从某个立足点出发所看到的一切……谁具有视域,谁就知道按照近和远、大和小去正确评价这个视域内的一切东西的意义”①[德]伽达默尔:《真理与方法》(上卷),洪汉鼎译,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2002年,第388页。。即是说,汉律作者承袭了先秦法家关于法的相关问题的看法,并将之反映于其所制定的律令中。因此,汉律不免具有苛杂繁重等法家法律的特征。根据史书记载,武帝时“律令凡三百五十九章,大辟四百九条,千八百八十二事,死罪决事比万三千四百七十二事。文书盈于几阁,典者不能遍睹”②《汉书》卷二十三《刑法志第三》,第1101页。。至东汉时,更是出现“律令死刑六百一十,耐罪千六百九十八,赎罪以下二千六百八十一,溢于《甫刑》者千九百八十九”③《后汉书》卷四十六《郭陈列传第三十六》,北京:中华书局,1991年,第1554页。这种极端现象。而且汉律在处刑上也较为深苛,如宣帝时对藏匿罪人的首匿者修故侯福给以严酷处罚:“元康元年,坐群盗首匿弃市”④《汉书》卷十五下《王子侯表第三下》,第488页。。列侯首匿群盗亦不得免死,这实为先秦法家“刑上大夫”观念的再现。虽然汉律条文自身带有法家法律的特性,但自西汉中期始,作为法律适用者的司法官(理解者)则大多出自通经人仕后而又学法的儒吏。这些熟读经书的司法官在面对律文时便无法抛弃其具有的“儒家视域”。他们以儒家伦理道德来评判汉律,并试图将儒家经义原则渗人其中以对其进行改造。比如陈宠主张“宜令三公、廷尉平定律令,应经合义者,可使大辟二百,而耐罪、赎罪二千八百,并为三千,悉删除其余令,与礼相应”⑤《后汉书》卷四十六《郭陈列传第三十六》,第1554页。;鲁恭认为“夫断薄刑者,谓其轻罪已正,不欲令久系,故时断之也”⑥《后汉书》卷二十五《卓鲁魏刘列传第十五》,第880页。;张酺谏言“王政骨肉之刑,有三宥之义,过厚不过薄”⑦《后汉书》卷四十五《袁张韩周列传第三十五》,第1531页。。
作为汉律作者的立法者与作为理解者的司法官均具有自己独特的视域,且二者相差甚大。因此,司法官在理解律文的过程中就不免将自己的儒家思想渗透于立法者的法家思想中,实现儒法两种思想之间的交流与沟通。这便是“视域交融”——本体论诠释学中理解和解释的必要过程。详言之,就是指理解者在进行解释时,都是带着自己的“前见”,从自己的当下情境出发,去和文本的“视域”相接触,把握文本所揭示的意义。如此,解释者的视域、文本的视域和当下情境便实现了融合。具体到引经折狱过程中,司法官在面对汉律时所持有的独到理解(儒家前见)连同立法者的初衷(法家视域)都被包含、超越并最终形成了一种新的视域。这一新视域虽然仍可视为儒家视域,但已非先秦儒家视域,而是原儒法两个视域的调和与重整:法家视域之中的合理部分被吸收进儒家视域,不合理但能被改造的部分被改头换面,剩下的部分则被抛弃。就审理个案而言,司法官在理解、分析案件时,把自己接受的儒家思想融合于带有法家精神的律文之中,在裁判过程中实现了两种思想的“对话”。而司法官在将自己固有的理解注人到汉律之中的同时,又使得汉律在保持法家之法律形式的同时渐渐具备了儒家之法律内涵。从这一角度出发,我们也可以认为,此时适用于司法实践中的汉律已渐渐成为以儒家经义为最高原则的一种施政工具,儒家经典反而逐步变为具有至高权威的法律渊源。“饱读儒家经典的古代法官,其对于儒家经典的程度远远超过了对于法律的把握,因此,在面对成文法律规则的内涵或意义不甚清晰或其表面含义似乎与当时社会的主流价值观严重背离时,儒家的经义内容往往成为法官解释法律条文的‘前见’,他们并依此尽可能地深挖出相关法律条文的伦理内涵。”⑧管伟:《中国古代法律解释的学理诠释》,济南:山东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115页。这种具有指引作用的儒家式“前见”使司法官在理解律文时不会完全追求文义的客观性,而会不时的将自己安身立命的准则渗透到律文解释之中,借以引导案件的认定与裁判,并实现自身的政治理想。
三、断案标准与裁判依据的历史典故探寻
儒家重人之内心真实情感,往往将其视为人之存在的中心问题。反映于司法实践中,便是提升犯罪行为中的主观方面,即犯罪者本人的主观动机。换句话说,汉儒司法官在断案时便往往倾向于考察犯罪者之心理原因,将他的动机善恶作为判断是否有罪的关键因素。这便是司法上的“原心定罪”,即“把人心作了法律的对象,想要使法律对人心发生作用”①梁治平:《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291页。。这就要求司法官在论证案件的判决时,重点言说犯罪者的犯罪动机,其犯罪行为则仅仅起辅助查明动机的作用。而犯罪动机的有无与强弱则以犯罪当时犯罪者的心理活动是否合于经义要求为判断标准,因此才有“《春秋》之听狱也,必本其事而原其志。志邪者不待成,首恶者罪特重,本直者其论轻”②[清]苏舆:《春秋繁露义证》,北京:中华书局,2010年,第92页。之论。为了迎合这一标准,司法官解释经义时必须求诸历史,以历史典故来阐述、印证经典中的微言大义,因为“历史记录隐藏着理想化内涵,而且也确实对现实政治产生了相当大的影响,所以中国古代知识阶层始终无法回避对历史本身的探讨”③朱腾:《渗人皇帝政治的经典之学——汉代儒家法思想的形态与实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第58 59页。。作为将儒家经义应用于汉律的第一人,董仲舒的春秋决狱法就借用了历史典故,通过对特定历史环境中典故的援引解释来论证法律适用的合理性。史料记载,他曾“作《春秋折狱》二百三十二事,动以经对,言之详矣”④《晋书·刑法志》,见丘汉平:《历代刑法志》,北京:群众出版社,1988年,第44页。。董仲舒对疑案的回答无疑是建立在其对儒家经义的理解与运用之上的,而他所言之“经”就是《春秋》。通过研读《春秋》,“天地之变,国家之事,粲然皆见,亡所疑矣”⑤《汉书》卷二十七上《五行志第七上》,第1332页。。也就是说,世间万物之理都包涵在《春秋》一书中,精通《春秋》则解决一切政治法律问题不在话下。而“《春秋》之义”正是通过对其中所记载的历史典故进行阐述与解释体悟出来的。兹举董仲舒亲自处理的几件案件为证:
时有疑狱曰:甲无子,拾道旁弃儿乙养之,以为子。及乙长,有罪杀人,以状语甲,甲藏匿乙,甲当何论?仲舒断曰:甲无子,振活养乙,虽非所生,谁与易之。《诗》云:“螟蛉有子,蜾臝负之。”《春秋》之义,父为子隐,甲宜匿乙而不当坐。
甲父乙与丙争言相斗,丙以佩刀刺乙,甲即以仗击丙,误伤乙,甲当何论?或曰殴父也,当枭首。论曰、臣愚以为父子至亲也,闻其斗,莫不有怵怅之心,扶仗而救之,非所以欲诟父也。《春秋》之义,许止父病,进药于其父而卒,君子原心,赦而不诛。甲非律所谓殴父,不当坐。
甲夫乙将船,会海风盛,船没流死亡,不得葬。四月,甲母丙即嫁甲,皆欲何论。或曰,甲夫死未葬,法无许嫁,以私为人妻,当弃市。议曰:臣愚、以为《春秋》之义,言夫人归于齐,言夫死无男,有更嫁之道也。妇人无专制擅恣之行,听从为顺,嫁之者归也,甲又尊者所嫁,无淫行之心,非私为人妻也。明于决事,皆无罪名,不当坐。⑥以上三案例均由程树德先生辑佚,见程树德:《九朝律考》,第164 165页。
考诸现存史料,有董仲舒以春秋古法决议之案例六则⑦董仲舒《春秋折狱》所记二百三十二事早已佚失,只剩下散见于《通典》、《太平御览》以及《白孔六贴》的案例六则。,以上所举为董仲舒明言“《春秋》之义”以断案的例子。他在审理案件时,往往善于从《春秋》中找到某一古老的典故来探讨犯罪者的行为动机,从而为案件提供一个合法、合理的裁判。而“父为子隐”、“原心定罪”以及“夫死无男有更嫁之道”则是从该类历史典故中抽象出来的法律原则①由《春秋》中引申出来的法律原则为数众多,常被引用者包括“父子相隐”、“原心论罪”、“夫死无男得更嫁”、“君子大居正”、“君亲无将,将而必诛”、“君臣无讼”、“以功覆过”、“王者无外”、“大义灭亲”、“恶恶止其身”、“诛君之子不宜立”等。。在他看来,此类原则具有普适性,可以适用于当下案情。或者说,董仲舒援引《春秋》经义故事是为了说明其裁判有所本,并非擅断而得。他利用了古代典故与当今案件之间的相似性来寻找新的诠释力量,通过对典故的阐发与附会来证明自己判决的合理性。于此在论证上更具有优势,而且还能够从中抽象出一些具有指导作用的法律原则,使得司法官在日后的司法实践中可以恰当地应对与之相同或相似的案件,如同当前判例所发挥的作用一样②有学者认为,春秋决狱是对古代判例法的复兴,它本身就是适用判例、创制判例的操作过程。参见武树臣:《儒家法律传统》,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130 135页。。
更近一步来看,作为一名司法官,需要通过对历史进行纵向考察来解释律意,在论证自己的裁判具有合法性与合理性的同时,形成合于经义要求的法律文本意义。因此,董仲舒的引经折狱活动已经蕴含了日后引经解律的思想。或者说,引经解律是引经折狱的自然延续。“在古代中国,法律诠释的直接对象固然也是法律文本,但是超越法典条文直接在儒家经典中寻求解释也是常见的事情,更何况法典本身的法律规范的合法性依据也是源于儒家经典。这样,中国古代的法律诠释活动与解经活动的关系就要比西方密切得多。”③杨昂、马作武:《中国古代法律诠释传统形成的历史语境》,《法学评论》2003年第3期。自西汉中期后,引经折狱得到官方的大力支持,儒家思想迅速渗透到司法领域乃至整个政治生活领域。但汉儒对此仍不满意,逐渐将目光转向了法律条文本身,意欲推翻旧律而代汉立法。但此时大规模制定新律的条件尚不成熟,加之汉代后期帝王渐趋守旧,不思改革变更,因此汉儒不得不另择途径,纷纷开始引经解律。从诠释学的角度来看,司法官对法律条文的理解与解释主要不是追寻法律文本中隐含的立法者原意,而是意图依据自己的历史性去解读法律文本并创造新的文本意义。“本文的意义超越它的作者,这并不只是暂时的,而是永远如此的。因此,理解就不只是一种复制的行为,而始终是一种创造性的行为。”④[德]伽达默尔:《真理与方法》(上卷),第380页。也就是说,自汉代中期以后,司法官在释律和断案时并不专注于研究汉律原意,而是醉心于如何对其进行改造以顺应伦理道德的要求,从而赋予汉律条文以儒家(经学)意义,并形成一种符合儒家标准的法律规范体系。“汉儒殚精竭虑,乐此不疲,无非是为了将儒家学说的精义贯注到法律的每一条、每一字上,他们企图在形式不变、条文依旧的前提下,改法家之律为儒家之律。”⑤马作武:《略论中国传统法律的儒家化》,《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7年第2期。因此,单就法律自身的发展过程而言,“引经断狱也好,法律章句也好,都是汉人试图在法律中重建价值体系,并且围绕着这一核心创立更加完备的法律体系和更加确定之法律秩序的自觉尝试”⑥梁治平:《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第276页。。
四、决狱活动与历史情境之间的互动
通过引经折狱,汉儒意图实现三个目的:其一,确保裁判结果能够为民众认可,寓情于法。司法官将自身对法律的理解融人相关案情中,并通过儒家经义这种最高法律渊源保证了民众对法律的可接受性。“一切治理、一切法律解释,只有在实践中获得了民众的支持和接受,才能真正取得统治和治理的实际效果。否则,所谓治理,只能是单向度的号令,而无法令民众接受。”⑦谢晖:《中国古代法律解释的哲学向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167页。或者说引经折狱本身就是统治者与民众之间的妥协,因为它将普通民众深谙的习俗、人情带人了冰冷的律文之中,使民众感受到了情理的温暖,并认为司法官是通过“良心”来裁判,将司法官视为“良心”的化身。其二,以一种个案的形式实现道德教化,寓德于法。汉儒坚信“德主刑辅”的治世原则,认为断案虽然会涉及刑狱,但其主要目的仍在于教化。春秋决狱实际上是以形象的故事代替抽象的说教,使得道德教化更容易为民众接受。董仲舒指出:“故折狱而是也,理益明,教益行。折狱而非也,暗理迷众,与教相妨。教,政之本也。狱,政之末也。其事异域,其用一也,不可不以相顺,故君子重之也。”①[清]苏舆:《春秋繁露义证》,第94页。其三,对法律进行改造且使之为己所用,寓义于法。与儒家在政治上的独尊地位相适应,改造法律、彻底清除法家在法律领域的影响力,已成为汉儒的当务之急。但是,在现阶段法律作为一种统治手段仍然是必要的并且无法被废止的,那么就只好退而求其次,使法律更加符合儒家的要求。通过引经折狱,汉儒不仅判断了案件是非,还评论了汉律得失,更实现了把经典中的微言大义确立为最高法律原则的目标,并以此为指导逐渐使法律伦理化、人情化。
历史发展证明,汉儒的这三个目的全部得到了实现。在这一过程中,他们以独有的儒家前见将先前制定的汉律带人其存在的时代语境之中,使其在新的时空环境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产生了“效果历史”意义。伽达默尔认为,“真正的历史对象根本就不是对象,而是自己和他者的统一体,或一种关系,在这种关系中同时存在着历史的实在以及历史理解的实在。一种名副其实的诠释学必须在理解本身中显示历史的实在性。因此我就把所需要的这样一种东西称之为‘效果历史’(Wirkungsgeschichte)。理解按其本性乃是一种效果历史事件。”②[德]伽达默尔:《真理与方法》(上卷),第384 385页。效果历史强调历史与理解活动之间的互动,其不仅仅将历史或传统视作静态的过去,还把它当作一个动态的实现过程。一方面,历史的影响和作用制约着人们的理解活动,“历史具有一种高于有限的人类意识的力量,不论人们是否意识到历史的影响以及是否承认它的影响,它都已经借助于传统和语言等因素对人的理解和整个实际存在发生着影响”③彭启福:《理解之思——诠释学初论》,合肥:安徽人民出版社,2006年,第101页。。另一方面,理解活动连接着过去与现在、历史与当代。只有将自身的主观性带人历史处境之中,才能真正认识历史并以之为鉴,通古博今。具体到引经折狱而言,历史通过“赋予”汉代司法官儒家前见而使其对律文的理解与对案件的裁判独具特色,使这种法律思维与方法打上了历史的烙印。诚如前文所言,中国历史发展至西汉中期,儒学发展势头猛增。汉儒吸收了其他学派的思想对儒学进行了改造,令其更加适应汉代大一统的需要。在董仲舒的“罢黜百家、独尊儒术”这一建议被汉武帝接受后,儒学成为官学,六艺经传成为士人彰显自身人格魅力并走上仕途的重要工具。“不通经术知古今之大礼,不可以为三公及左右近臣”④《史记》卷五十八《梁孝王世家第二十八》,北京:中华书局,2006年,第2092页。。这对司法官而言更是如此。他们需要以儒家思维来看待本属于法家法律的汉律,并且在断案与解律时一决于儒家经义的要求,以此来迎合这一统治政策的需要。于是,曾经“以箠楚正乱,以刀笔正文”⑤王利器校注:《盐铁论校注(下)》卷十《大论》,北京:中华书局,1992年,第604页。的文吏也不得不向儒生学习,开始研习六经之术并将之运用于实践之中,这直接促成了日后“以经术润饰吏事”⑥《汉书》卷八十六《循吏传第五十九》,第3623 3624页。的儒吏的出现。另外,“汉时去古未远,论事者多传以经义”⑦程树德:《九朝律考》,第163页。。不少司法官本身就是儒生,其语言、行为皆本于儒家要求,其对引经折狱之断案方式更是大加赞扬。同时,汉儒作为理解者将自身的特性融了人历史之中,彰显了其主体性。对此,沈家本指出:“汉人多以《春秋》治狱,如胶西王议淮南王安罪、吕步舒治淮南狱、终军诘徐偃矫制颛行、隽不疑缚成方遂、御史中丞众等及廷尉共议薛况罪、龚胜等议傅宴等罪,并引《春秋》之义,乃其实风尚如此,仲舒特其著焉者耳。”⑧[清]沈家本:《历代刑法考(二)》,北京:中华书局,1985年,第881页。甚至汉武帝也特令太子学习《公羊春秋》,以为治国之具。可见,引经折狱已俨然成为汉人独特的法律思维与司法方法,并被广泛运用到断狱当中,在法律实践中起着导向与规范的作用。不惟如此,有些经义还被确定为法律规定而得以直接适用。例如汉宣帝就曾直接将经书中提倡的“亲亲相隐”用诏令的形式规定下来,以备日后断案援引之用。由此可见,引经折狱使汉律所代表的过去的、历史的视域同汉儒所代表的现在的、当代的视域实现了相互融合,将历史以一种新的形态融人当代社会之中,使社会实现了延续,统治秩序也得以稳定。也正是因为这个原因,引经折狱之风不仅盛于汉代,而且得以流传于后世:如《晋书》记载晋主薄熊远语,“凡为驳议者,若违律令节度,当合经传及前比故事,不得任情以破成法。愚谓宜令录事更立条例,诸立议者皆当引律令经传,不得直以情言,无所依准,以亏旧典也。”①《晋书·刑法志》,见丘汉平:《历代刑法志》,第60页。《魏书》亦有“六年春,以有司断法不平,诏诸疑狱皆付中书,依古经义论决之”②《魏书,刑罚志》,见丘汉平:《历代刑法志》,第209页。的记载。隋唐以降,法律儒家化基本完成,“一准乎礼”成为封建法典的制定与解释准则,故而“引经折狱”于理论上似乎已无存在之必要。但其作为一种司法观念与方法并没有在法律实践领域迅速消失,司法官在遇到疑难案件时仍时时运用之。南宋的《名公书判清明集》中收录了大量司法官的判词,其中就有以“《春秋》之义”说理论证者。如审理《出继子破一家不可归宗》一案的司法官就曾援引《春秋》为据,他认为“《春秋》书莒人灭鄫,传者曰:立异姓为后,灭亡之道也。然春秋不罪鄫,而罪莒者,过莒之包藏祸心也”③《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之七《户婚门·归宗》,北京:中华书局,1987年,第225页。,足见其在后世法律实践中影响之深远。不过,作为一种司法观念与断案方式,引经折狱也产生了显而易见的流弊,这是由其自身特点决定的,非汉儒群体所能控制。首先,其将“经”的地位置于“律”之上,使之成为一种等同乃至超越法律的渊源而存在,故而法律的制定、适用以及解释不得不屈从于儒家的伦理道德要求,其固有的权威也就未能树立起来,反而使得儒家经典在司法实践中渐渐凸显出至上的意义。其次,经书中的许多表述较为抽象,必待经师解释而明,但不同经师以及司法官对同一表述的理解与解释不同,因而其“义”便具有相当的弹性甚至随意性。而且经义彼此之间的位阶并不明确,儒家经师并没有在其适用中规定一个清晰明确的上下位关系。于是在很多情况下,不同甚至相互冲突的经义可以同样适用于类似乃至相同的案件中。④比如在皇亲国戚犯罪的案例中,既可以适用《春秋》“君亲无将,将而必诛”的规定,又可以适用《春秋》“为亲者隐”的规定,而这两条规定恰恰是直接对立的。这就造成了同罪异罚的现象,并使得断案标准过于灵活,为部分司法官上下其手、舞文弄墨、奉迎上意提供了便利之门。
五、余论
作为中国本土式的司法方法,引经折狱在相当程度上可以从本体论诠释学的角度来进行解读。它涉及到作为理解者的司法官与作为作者的立法者以及法律文本三者之间的关系,强调司法官固有的儒学“前见”在裁判结果形成过程中所具有的重要作用,要求司法官在断案活动中彰显自身的主体创造性而不单单拘泥于律文,注重承载着司法官个人见解的裁判对日后司法实践活动的影响等等。而这种对法律诠释的方式又同当代流行的“法律解释学”之间存在着较大的差异。法律解释学中的“解释”更多的是指一种诠释的技艺或方法,其追寻的是一种法律文本的确定意义。也就是说,法律解释学专门以法律条文为研究对象,通过多种解释方法来阐明法律规范的内容与含义,以求使某些抽象模糊的法律规定得以在司法实践中被清晰的适用,最大限度追求法律规范文本内容的客观性与确定性,并意欲还原文本自身所具有的目的与意义。而引经折狱关注的则是汉儒司法官的“理解”活动。由于这一活动不可避免地带有“前见”,所以因人而异。而在这种“儒学前见”指导下通过援引经义来理解与解释汉律的行为则正是其大放光彩之处,因为其体现的正是汉儒群体在汉代经学繁荣的历史环境下形成的视域。故而在引经折狱活动中重要的并不是汉儒如何将模糊的汉律条文清晰化并运用于司法实践当中,而是汉儒作为理解与解释者本身对汉律内在价值的改造与重塑。从这一角度更印证了它与哲学诠释学尤其是本体论诠释学的密切关系。梁治平先生将构建在这种诠释之上的法学称为“解释学法学”,以区别于“法律解释学”(梁治平称之为法律解释方法论,意在突出其方法与技艺性),并认为“从功能上说,它提供的不是一套解释的规则,而是一种立场和态度,一种对理解事件本身的反思能力”①梁治平:《法律解释问题》,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91页。。从这一视野出发,亦可以说明重新解读并构建这一中国传统司法观念与方法不无启发意义。
The Hermeneutical Perspective of Legal Practice in Han Dynasty——Focusing on Judging Cases by Confucian Classics
LIN Cong
(Law School,Shandong University,Jinan 250100,P.R.China)
Judging Cases by Confucian classics is a judicial method formed during Western Han Dynasty.It treats Confucian classics,especially The Spring and Autumn Annals as a criterion of judgment,which puts emphasis on the defendantˊs motive.Judging Cases by Confucian classics has a far-reaching influence on the development of Chinese legal history.From the viewpoint of this article,the methodology of Ontological Hermeneutics can be used to discuss this phenomenon. Firstly,it can be deemed as a way of fusion of two different horizons,which belong to judges and lawmakers respectively.Secondly,when arguing for the legality and rationality of a judgment,the judge always resorts to historical allusions and traditions.Finally,the subjectivity and substantiality of Han Confucians are demonstrated in this process,which contributes to the interaction between the subject and historical context.
Judging Cases by Confucian classics;Han Confucians;The Law of Han Dynasty;Ontological Hermeneutics
[责任编辑:勇 君]
2014-09-11
林丛,山东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济南250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