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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企业破产清算中劳动债权的优先权问题

2015-04-03

关键词:企业破产优先权债权

黄 良 军

(南京财经大学 法学院,江苏 南京 210046))

论企业破产清算中劳动债权的优先权问题

黄 良 军

(南京财经大学 法学院,江苏 南京 210046))

企业破产清算中,劳动债权与有财产担保的债权、部分共益债权之间存在优先权冲突。立法应当基于现实需要进行修改,赋予工资债权等部分劳动债权优先于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和部分共益债权分配,这符合公共秩序优先的公共政策,也符合人权保护优先的法理原则。然而,优先于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以及部分共益债权的劳动债权受偿的,只能是与生存权相关的工资债权以及医疗、伤残、抚恤费用等部分劳动债权。

企业破产清算;劳动债权;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共益债权;优先权

关于劳动债权的优先权问题,绝大多数学者基于传统民法的理论,主张在破产清算中,劳动债权只能优先于税收债权和普通债权分配,而不能优先于共益债权和担保债权。这一点也已体现在200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如王利明在《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一书中即持上述观点。[1]但随着现行立法的逐渐践行,因劳动债权引起的现实冲突凸显,也有部分学者对劳动债权的优先权问题进行了必要的理论探索。于海涌的“法国工资优先权制度研究兼论我国工资保护制度的完善”、[2]胡玉浪的“劳动债权优先权研究”等,[3]但做相关研究者仅寥寥数人,且理论论证上略显单薄。现行企业破产法仅规定了劳动债权优先于普通债权优先获得分配,但后于共益债权和有财产担保的债权。这一规定在破产清算的实践中,常常与政府、管理人优先解决劳动关系的理念相冲突。本文旨在讨论企业破产清算情况下劳动债权与共益债权、有财产担保的债权的优先权冲突问题。

一、企业破产清算中,关于劳动债权的优先受偿,存在立法与现实的冲突

(一)劳动债权与有财产担保债权(以下称称担保债权)的优先权存在现实冲突

依据《企业破产法》113条和109条的规定,破产人的劳动债权在经管理人确认后,并在管理人变卖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和共益费用以及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后,首先支付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帐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其次支付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最后才支付普通债权。因此,从现行立法及传统理论来看,劳动债权与共益债权、担保债权的优先权之间不可能存在冲突。但是,应当说,上述规定是一种理想状态下的规定,是破产财产得以充分变现并足以支付共益债权、担保债权和全部劳动债权的情况下的美好蓝图,在我国现行经济环境和法治环境下,大多难以实现。主要问题在于,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无论从管理人顺利接管破产企业、完成破产债权登记确认以及破产财产的变现、完成破产清算程序,还是从政府干预破产清算的要求,均需要首先解决劳动关系问题,即顺利解除、清退或安置全部劳动者,认定全部劳动债权,并支付劳动债权,避免群体性劳动争议或冲突。否则,清算程序将难以进行。在实践中,劳动债权的支付和分配,往往先于担保债权,甚至先于部分共益债权,这与现行立法以及传统民法理论是相悖的。

(二)劳动债权与部分共益债权存在现实冲突

当企业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全部劳动债权和共益债权时,部分共益债权必将难于优先劳动债权支付。企业破产法第42条规定的共益债务包括以下事项:(1)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2)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3)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4)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5)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6)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对于第(1)项,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一般情况下是在管理人认为继续履行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利于增加债务人的破产财产,该项支付不仅不会减少劳动债权的支付,反而会增加对劳动债权的支付。第(4)项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该项支付一般是针对企业留守的员工,留守的员工是劳动者中的重要成员,是清算不可缺少,而且管理人对员工的留用,必须征求员工本人的同意,因此该项支付是因清算工作的需要而随时支付,无论从理论上还是从现实必要性,都优先于劳动债权的支付。但是,对于债务人因无因管理产生的债务、因不当得利产生的债务、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等,当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劳动债权时,上述共益债务的支付将可能被劳动者阻挠,或者被相关政府部门否定,管理人也难以决断。

(三)劳动债权内部也存在冲突

企业破产法中关于优先支付的劳动债权包含第113条第一项规定的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帐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和第二项规定的支付破产人所欠社会保险费用。但当破产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全部劳动债权时,优先支付哪些劳动债权?假设要赋予劳动债权对担保债权和部分共益债权优先分配,是全部劳动债权还是部分劳动债权可以获得优先权?破产法并没有规定。在实践中,因为工资、补偿金、各种社会保险在管理上缺乏协调,各自为政,导致劳动债权内部的冲突常常发生。因此,在立法上,必须解决劳动债权内部不同种类的债权之间孰先的问题。

二、劳动债权优先于担保债权和部分共益债权公共政策基础:公共秩序优先

在企业破产清算程序中,劳动债权与担保债权之间,孰优先?在2006年破产法立法过程中,有两种观点:其一是劳动债权优先于担保物权,此观点基于劳动者的弱者地位、人权保护优先和社会关系的稳定的大局而立论。其二是担保物权优先于劳动债权,反对劳动债权优先于担保物权,此观点基于传统担保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法理以及担保物权公示性而导致的保护财产关系的秩序而论。上述两种观点均有其合理性,但第一种观点是对传统法理的彻底颠覆,且造成的道德风险不可小覻。而第二种观点在逻辑上是成立的,且得到现行立法的确立,但是在破产清算的司法实践中,在处理劳动债权和担保物权的冲突将导致影响公共秩序稳定时,国家的政策往往舍担保物权而优先满足劳动债权或部分劳动债权,以获得公共秩序的稳定。显然,现行立法对劳动债权的优先权规则不能满足社会实践的需要,需要对劳动债权的优先权规则进行重新确立。试想,假如破产清算表明破产人仅剩下担保物,再无其他财产,政府不可能不对担保物进行干预,且担保物的处理变现也不可顺利。笔者认为,基于企业破产清算的公共秩序性和政府干预性,也基于劳动债权中系若干权利的组合,而部分劳动债权与劳动者的生存息息相关,可以在立法上赋予一部分劳动债权如工资、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的分配等优先于担保债权。

在我国法治进程中,遵行公共政策已逐渐成为我国司法的一项规则,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弱者权利的保护以及未成人利益保护的若干司法解释中,便引入了公共政策的因素。公共政策是政府为了实现公共利益,解决公共问题,围绕公共事务所做出来的决策,“是在承认每一个利益主体对利益追求的合理性和自主性的基础上,解决好个人之间或团体之间的利益矛盾的重要手段。”[4]公共政策的首要目的就是对社会中引发问题的各种利益进行协调和分配,公共秩序是各种利益协调和分配的基础。公共秩序是社会公共生活赖以存在的基础,表明社会公共生活的有序性和稳定性,公共生活需要公共秩序。马克思说:“人的本质并不是单个人的所固有的抽象物,在其现实性上,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5]在企业破产清算中,各级政府以及人民法院均把妥善解决劳动债权、防止群体事件的发生、切实保障劳动者的基本权益放在破产清算事务的首要位置,换言之,如果其他清算事务足以影响社会公共秩序,可能导致群体事件的发生,地方政府和人民法院将认为该事务影响社会公共秩序,必须进行强行干预。在我国这样一个13亿人口的大国,将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秉承社会公共秩序的稳定优先的公共政策。

因此,部分劳动债权如企业所欠职工工资等,因涉及劳动者的生存,如果与担保债权和部分共益债权发生冲突,基于公共秩序的原因,可以优先分配。

三、劳动债权优先于担保债权和部分共益债权的法理基础:人权保护优先

传统法理认为,由于一般担保物权具有对世效力,如果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满足全部债权时, 在原则上应当以担保物权之效力为优, 除非法律另有特别之规定。[6]从世界立法例来看, 多数国家破产法都规定了在破产清算时抵押权应当先于劳动债权。但是,随着劳动法逐渐从民法中脱离,也有学者从劳动债权与其他债权的冲突的情况下,更多地注入了政府干预和公共秩序的色彩,主张劳动债权优先于担保债权。

(一)从人权保护优先的原则,工资等劳动债权优先权的合理性在于生存权高于财产权

梁慧星教授认为: “工资是劳动者用血汗换取的报酬, 是用来养家糊口, 维持生计的,从利益分类上看, 属于‘生存利益’, 而与属于‘经济利益’的企业债权截然不同;工资债权,在权利的分类上, 属于‘生存权’, 也与属于‘经济权’的企业债权截然不同。按照当今各国共同接受的法律思想, 对‘生存权’和‘生存利益’的保护, 应当优于对‘经济权’和‘经济利益’的保护。亦即对工资债权的保护, 应当优于对企业债权的保护。”[7]刘得宽先生也指出: “若生存利益、所有者利益及资本利益相对立, 而其间的保护事由相当时, 以生存利益为优先。盖以人类的生存利益具有不论在何时何地均应受到保护之普遍的价值。立法论及解释论均应沿着这个原则展开。”[8]从法哲学基础范畴看,劳动债权优先权与抵押权的冲突主要表现为生存利益与经营利益的冲突。工资等劳动债权是劳动者赖以生存的权利,属于生存权的范畴,为使劳动者所应当享有的免于因饥寒而丧失生命的权利,其目的在于保障人正常的生活,是以实现其生存利益为直接目的的。生存权是一种积极性、群体性人权,国家需要积极干预,[9]国家应采取各种措施保护国民尤其是弱势群体的生存权。对社会上绝大多数通过劳动来维持其生存的普通劳动者来说,工资的重要性不言而喻。而工资的性质具有明显的人身属性,获得工资是劳动者最基本的生存权,生存权属于生命权的范畴,也是劳动者最基本的权利,对工资债权的保护不能与其他财产权的保护一样。

(二)从保护劳动债权的弱者地位,赋予工资等劳动债权优先权地位

“工资债权有三大特质: 第一, 低收人者的生活依赖;第二, 劳动辛苦的微薄代价;第三, 无任何担保制度可供预先保障”。[10]工资的支付往往具有滞后性,是在劳动者连续付出劳动后才能取得。由于在企业破产清算等条件下,企业未设置担保的财产很少,相比之下, 劳动者的工资数额一般较为有限。正如王泽鉴先生所言: 债权重叠系现代社会的常见现象, “为确保债权之满足, 法律设有抵押权、质权及留置权等担保制度。唯工资债权, 因性质特殊, 不易设定担保物权, 一般多特设规定, 承认工资优先受偿权, 以贯彻保护劳工之原则”[11]在此情况下, 如果工资债权后于担保债权和部分共益债权分配的话,债权人的债权按债权比例进行清偿的话, 劳动者得到的清偿将微不足道, 这无异于剥夺了劳动者的血汗钱和救命钱。

(三)国外立法例表明,可以赋予劳动债权优先权地位

现行《法国民法典》对工资的特别保护集中体现在通过立法明确规定了工资优先权, 使工资债权人可以在债务人的财产上享有优先于其他债权人获得清偿的特殊权利。法国民法赋予工资优先权的法律效力十分强大, 它不仅优先于普通债权人, 而且优先于抵押权人。更有甚者, 法国民法典还规定, 优先权并不以债务人现有的动产和不动产为限, 即使是债务人未来取得的动产和不动产也可以成为工资优先权之标的物, 法国对工资的保护可谓登峰造极。《法国民法典》第2095条规定:“优先权是指, 依据债权的性质, 给予某一债权人先于其他债权人, 甚至先于抵押权人, 受清偿的权利。”[2]《智利民法典》规定: 雇工的报酬为第1等级的债权,不动产抵押权为第3等级的债权。当雇工的工资不能以抵押权以外的财产全部受偿时, 将扩及设定了抵押的不动产。此时,不足部分的清偿, 应依设定抵押权的各不动产的价值比例进行分摊。[12]

(四)在转型时期,政府政策往往倾斜于保护劳动债权,以获得社会秩序的相对稳定

有许多学者认为, “在可能的情况下,应当把雇佣问题作为最优先的问题。这在转型国家尤其重要, 因为社会和经济的变动往往同时也伴随着政治风险。”在社会转型期, 社会保障制度尚不健全的情况下,有必要考虑到对职工利益的保护问题。[13]特别在我国经济仍然处于转轨时期, 许多劳动债权拖欠问题是历史遗留问题, 单纯完全依靠市场的规则来解决未必可行, 例如对未纳入政策性破产的国有企业, 拖欠职工劳动保障费用与政府行为有密切联系, 如果单纯依靠市场方式解决破产职工劳动债权清偿问题, 显然对该部分职工的保护极为不利。因企业破产而导致的上访等群体性事件一再发生,导致在企业破产清算中政府强行干预管理人优先解决劳动债权问题,破产法中的别除权架空。“一个社会在面对因形式机会与实际机会脱节而导致的问题时,会采取这样一种方法,即以确保基本需要的平等去补充基本权利的平等;而这可能需要赋予社会地位低下的人以对生活急需之境况的特权。”[14]

综上所述,在破产清算程序中赋予工资等劳动债权优先权地位,是有一定的理论基础和现实基础的,既然如此,就应当在规则上解决这一问题。

四、优先于担保债权和部分共益债权的劳动债权只能是工资等与生存权有关的劳动债权

劳动债权是一组债权群,包括工资债权、各种补助金债权、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债权等多种债权。每种债权的性质、对劳动者的影响程度各不相同。如工资债权,具有当前、紧迫性,与生存直接相关;医疗、伤残补助、抚恤金等债权,也具有一定的紧迫性,与劳动者或劳动者的家属的生存健康相关,但工资债权往往是群体性的,后者往往个别存在;各种补助金债权,如工伤职工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往往是在工伤职工在工伤保险中心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工伤医疗补助金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的一笔费用,其紧迫性大不如前者,对劳动者的生存问题影响较前两者小;关于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债权,学界对此往往认为是对劳动者贡献的补偿,或对劳动者可以能存在的失业的救济,该笔债权的数额往往巨大,且是群体性的,但其紧迫性、对劳动者生存的影响要小得多。

当劳动债权与担保债权、部分共益债权发生冲突,可能发生公共秩序危机时,应当本着生存权优先的原则处理冲突,即工资债权以及医疗、伤残补助、抚恤金债权等直接关系劳动者及其家属生存的债权种类,应当优先受偿,政府和人民法院对企业破产清算的干预也有理有据。各种补助金债权、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债权,应当置于担保债权、部分共益债权之后受偿,因为各种补助金、特别是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往往数额巨大,如果置于担保债权之前受偿,可能引发道德风险,即企业为逃避银行等抵押债权而破产,导致企业在正常生产经营期间,银行或融资单位不愿融资,从而不利于市场的健康发展。从现行劳动法及工资支付规定,企业整体欠薪的时间超过1个月就会引起劳动行政机关或地方政府的注意,企业欠薪1-2个月,最多3个月,不足以导致企业为逃避债务而申请企业破产清算。另外,赋予工资债权优先于担保债权,必将促使各担保权人特别是银行等金融机构谨慎注意企业的发展,监管贷款的使用,督促企业按时发放劳动者的工资,从而使企业良性循环。劳动者的工资债权以及医疗、伤残补助、抚恤金债权可以优先于担保债权和部分共益债权受偿。

当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全部劳动债权和担保债权、共益债权时,其分配顺序:首先,应当支付所欠工资,再支付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其次,担保债权,然后是随时按企业破产清算的需要支付共益债权。再次,应当支付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与其他社会保险费用。《企业破产法》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与其他社会保险费用区分在两个不同程序中,但在实践中不可行的。因为在实践中企业交纳社会保险费用时,是将养老、医疗、工伤、失业以及生育保险整体同时缴纳,不分孰先孰后。另外,《企业破产法》将社会保险费用与税务债权居于同一顺序,且置于经济补偿金债权之后,是违背法理的。社会保险费用对劳动者具有保障和关怀功能,且具有长期性,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系贡献性或价值性补偿,所以社会保险费用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应当优先于经济补偿金。最后,《企业破产法》将企业所欠社会保险费用和所欠税款置于同一顺序,显然是欠考虑的,也没有法理基础的。企业所欠税款的支付应当置于全部劳动债权之后。

五、结语

美国法学家庞德指出,法律必须稳定,但又不能静止不变,人们必须根据法律所调整的实际生活的变化,不断对法律进行检查和修改。我国学者也指出“一切法律均源于行为方式,”“法律不是被创造的,而是被发现和表达的。”[15]《企业破产法》第109条和113条系根据传统理论模式安排的劳动债权分配顺序,不能满足现实生活的需要,导致在企业破产清算的中无法践行,引起公共秩序的混乱。立法应当源于现实,并服务于现实。在立法上,赋予工资债权等部分劳动债权优先于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和部分共益债权分配,符合现实需要,在理论上也是可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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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Priority Problems of Labor Creditor’s Rights in Bankruptcy Accounting of Corporation

HUANG Liang-jun

(School of Law, Nanjing University of Fianance and Economy, Nanjing,210046, China)

There are priority conflicts between the labor creditor’s rights and guarantee claims and some common benefit claims. The legislation should be revised according to the reality.We should confirm parts of the labor credit’s rights such as salary claims preference to guarantee claims and some common benefit claims in the procedure of bankruptcy accounting. It is according with public policy of priority principle in public order ,also according with the legal principle of priority of human rights protection. Therefore,we only confirm parts of the labor creditor’s rights preference to guarantee claims and some common benefit claims in the procedure of bankruptcy accounting, such assalary claims and hospitalization costs, disability costs and pension costs which is based on the human rights to live.

bankruptcy accounting of corporation;labor creditor’s rights; guarantee claims; common benefit claims;priority

2095-0365(2015)03-0081-06

2015-03-25

黄良军(1970-),男,副教授,研究方向:劳动法。

A

10.13319/j.cnki.sjztddxxbskb.2015.03.16

本文信息:黄良军.论企业破产清算中劳动债权的优先权问题 [J].石家庄铁道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9(3):81-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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