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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类妨害公务行为的性质认定

2015-04-02王景亮

中国检察官 2015年2期
关键词:高某人民警察信赖

文◎王景亮

另类妨害公务行为的性质认定

文◎王景亮*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101300]

一、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李某酒后驾车在行驶途中与一辆小型轿车发生追尾,其车损坏但仍驾车逃逸。适有回家途中的交警高某和其朋友刘某发现此情况,遂驾驶私家车追赶。李某因车辆损坏在行驶一段时间后无法继续前行被迫停车,高某向其说明自己交警身份后要求李某在现场等待处理,但其当时未着警服、亦未携带警察证。李某不听劝阻欲逃跑,遭到阻拦后将高某、刘某二人打伤。经法医鉴定,高某、刘某二人均构成轻微伤。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李某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19条的规定:“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时间,遇有其职责范围内的紧急情况,应当履行职责。”本案中,高某作为交通警察,虽在非工作时间未开警车、着警服,亦未携带、出示警察证,但在发现了交通事故中逃逸的肇事司机后,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履行职责,因此高某驾车追赶李某并要求其等候处理的行为系依法执行公务。在高某口头表明身份后,李某仍对其实施暴力阻碍其依法执行公务,并造成高某轻微伤的后果,构成妨害公务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理由是:高某身为交通警察,在非工作时间发现交通事故虽应履行职责,但高某在追赶、拦截肇事司机时并未开警车、着警服,亦未携带、出示工作证,而只是口头表明自己的身份,作为行政相对人的李某没有充足的理由相信其交警身份。由于行为人缺乏对其侵害对象特定身份的明知,不具有妨害公务的主观故意,因而其对高某实施暴力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鉴于被害人高某、刘某身体所受损伤仅构成轻微伤,因此,犯罪嫌疑人李某的行为只是一般的伤害行为,尚不构成犯罪。

在展开讨论之前,需要先界定一下“隐性执法”的概念。“隐性执法”其实是相对于所谓的“显性执法”而言,但对执法方式的此种划分并非严格的法律意义上的界定,只是人们约定俗成的一种说法。在我国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深入推进,作为最大的执法主体的政府也在不断推进建设法治政府的进程,这使得依法行政从理论学说逐步的上升为国家法律,成为每一个执法人员执法的准则和基本要求。一个行政行为(或是抽象的行政行为,或是具体的行政行为)是否成立,在法律上是否有效,需要具备严格的法律要件。具体到本案所要讨论的问题上,在执法人员执法时应当首先表明自己的身份。先表明身份后,作为行政相对人就会有所预期,进而安排自己的行为,执法主体和执法客体就会在法律框架内形成良性互动,这就是“显性执法”;而未表明身份或未有效证明身份的情况下就是“隐性执法”。

三、评析意见

关于本案如何处理,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阻碍人大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1]本罪主观方面要求是故意,即行为人必须明知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在依法执行职务,而故意采取暴力、威胁方法加以阻碍。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李某的主观故意,即他对民警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是否明知。如果认定为明知,则李某的行为有妨害公务的主观故意,可以构成妨害公务罪;否则不构成本罪。具体来说:

(一)从主观方面分析,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某明知民警正在依法执行职务

要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需要根据执行职务的具体时空条件、方式、环境因素等加以综合判断。

第一,从执法方式上看,本案属于典型的“隐性执法”,即实质上合法,但缺乏足以使行政相对人确信执法行为合法的形式要件。《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35条规定:“公安机关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调查取证人员表明执法身份。”《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规定》第4条规定:“人民警察证是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身份和依法执行职务的凭证和标志。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依法执行职务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随身携带人民警察证,主动出示并表明人民警察身份。”上述规定确立了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时的表明身份制度,这是警察执法的程序合法性要求,而表明身份的方式则是主动出示人民警察证。而本案中交警高某未携带并出示警察证,其执法行为欠缺足以使行政相对人确信的形式要件,难以认定李某对其执行职务的行为系明知。

第二,口头告知缺乏佐证,不足以使相对人确信民警身份。本案中民警高某虽未出示警察证,但口头向李某表明警察身份,能否以此认定李某明知高某系民警并且正在对其依法执行职务?答案是否定的。如果警察在紧急情况下执行职务,虽未出示警察证,但口头表明身份,并有明显的其他标识等加以佐证,如驾驶警车或穿着警服等,亦可能认定行政相对人对其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系明知;反之,如果没有其他佐证,仅凭口头告知一般不能认定行政相对人主观上的明知。本案中高某在未出示警察证的情况下,亦未开警车、着警服,仅仅口头表明身份,不足以认定李某明知其是警察。

第三,从社会背景和案件发生的具体环境考虑,不能认定李某主观上系明知。当今社会信用缺失现象较为严重,且不论在经济生活中存在违约、欺诈等现象,在老百姓日常生活中各种欺诈、不守信也不少见。而随着社会发展进步,公民的法律意识也越来越强,对陌生人或多或少都具备一定的防范心理。具体到本案发生的时空环境中,李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处罚而逃逸,其深知自己可能面临的将是极为不利的后果,因此戒备心理更为严重。正如犯罪嫌疑人李某所辩解的那样,当其听到高某声称自己是交警后,其以为对方只是在恐吓自己,而回之以“我还是刑警呢”。所以高某仅仅口头上表明自己的警察身份不足以令李某信服,李某关于不相信高某警察身份的辩解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符合其真实心态。

(二)从客观方面分析,执法行为程序上的合法性存在瑕疵,影响到相对人的主观判断

妨害公务罪在客观方面的行为内容是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也就是说,构成妨害公务罪的前提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应具有合法性,否则相对人实施的暴力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此处的“合法”意味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不仅实体上合法,而且程序上也合法。所谓程序合法,是指要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必须符合法律上的重要条件、方式和程序。[2]本案中警察高某执行职务的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这与犯罪嫌疑人李某主观上是否明知高某依法执行职务其实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

第一,从实体上看,高某执行职务的行为具有合法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19条规定:“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时间,遇有其职责范围内的紧急情况,应当履行职责。”《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39条规定:“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案件或者发现案件的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应当依法先行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或者其他处置措施,再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二)违法嫌疑人正在逃跑的;……”本案中,李某交通肇事后逃跑,被交警高某即时发现,虽然此时高某并不在工作时间,但遇到该紧急情况,其有义务履行职责并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因此高某驾车追赶李某并要求其原地等待的行为符合其职责要求,具有实体上的合法性。但不能以此认定李某的暴力行为系妨害公务行为,因为公务行为除了实体合法之外还要求程序合法。

第二,从程序上看,高某执行职务的合法性存在瑕疵,影响到行政相对人的主观判断。执行职务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如果重要程序违法,职务行为就不具有合法性。当然,并非所有的程序瑕疵都能一概否定职务行为的合法性,关键是看程序违法是否影响到当事人的重大权利,是否对公务行为的公信力产生重大影响,应当坚持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统一。因为要求程序合法的目的在于规范权力行使,防止权力滥用,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高某执法时未出示警察证,亦没有其他的警用标识相佐,这一程序上的瑕疵恰恰影响到执法行为的公信力,影响到行政相对人李某的主观判断。因此高某执行职务的行为不符合妨害公务罪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合法性的要求。笔者在此需要说明的是,本案中交警高某的履职行为并不违法,仅是其履职程序上存有瑕疵而不符合本罪对其履职行为程序方面的要求。换言之,本罪对执法主体的履行职责程序上的要求要比一般的执法行为高。

(三)从价值取向上分析,应考虑信赖保护原则和刑法谦抑性,在认定犯罪时作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判断

在上述对妨害公务罪犯罪构成要件进行分析的基础上,还要考虑行政法和刑法的重要原则,以作出公正的裁量。本案其实是一起交通事故的后续处置行为,当事人双方分别是执法主体的交警高某和行政相对人犯罪嫌疑人李某。当把李某的行为纳入刑法范畴评价时,我们应当恪守刑事司法的基本原则,那就是以被告人为核心,坚持主客观相一致,防止主观归罪和客观归罪两个极端。正如上文所分析的,本案罪与非罪争议的焦点就是在于李某的主观故意,即他对民警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是否明知。如果认定为明知,则李某的行为有妨害公务的主观故意,可以构成妨害公务罪;否则不构成本罪。李某在该例行政执法中作为行政相对人,我们无法猜测李某当时当境的所思所想,但可以依据既定的公认的法律原则进行可靠的法律推定。这就涉及到了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

现代福利国家中,国家和人民之间应该存在信赖关系,公民必须信任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以此安排自己的生活,否则社会秩序的稳定性和社会生活的可预测性便会遭到破坏。当公民信赖行政行为,并且这种信赖值得保护时,为保护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3]该行政行为受到存续保护而不得任意撤废,如出于公共利益的紧急需要必须撤废该行政行为时,也应给予相对人相应的补偿,此为行政法上信赖保护原则基本涵义。[4]根据上述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信赖客体是行政主体可预期的行为、承诺、惯例、事实状态等因素。信赖客体一旦形成,行政相对人将对此因素及其结果产生一定的预期,从而选择、调整自己的行为方式,可谓“无预期则无信赖”。[5]公民相对于拥有强大权力的国家机关来说,是绝对弱势的一方,因此国家机关应按照可预期的、法定的方式和内容作出行政行为,否则不具有公信力;如果国家机关未按照可预期的、法定的方式作出行政行为,亦不能要求公民履行相应义务。

具体到本案中,普通公民在面临警察执法时,只有在警察依法表明身份之后,才可能确信并自愿接受其作出的行政行为;否则不能对公民有此义务要求。从刑事责任的角度来说,刑法是最严厉的法律,具有谦抑性和最后手段性,妨害公务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依法进行的公务活动,如果公务活动合法性存在瑕疵,公信力不足,应降低对公民义务的要求,其针对公务行为实施的暴力、威胁等违法行为也不能构成犯罪。

综上,身为交通警察的高某在非工作时间发现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司机而予以追赶拦截,符合其职责要求,但其并未开警车、着警服,亦未携带并出示警察证,作为行政相对人的犯罪嫌疑人李某无从得知其交警的身份,主观上不明知高某是在依法执行公务,故其实施的暴力行为无法认定为妨害公务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检察机关以犯罪嫌疑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建议公安机关撤回移送审查起诉;公安机关后同意撤回移送审查起诉。

本案中交警高某的行为确系在履行职责,但因执法程序上的瑕疵导致不能对肇事逃逸司机、本案犯罪嫌疑人李某追究刑责。这背后的深层次问题是,在公权力与私权利对抗时,如果前者存有瑕疵或某些不足,即便后者确有不当甚至违法行为,也应作出有利于后者的判断。这一价值抉择实际上就是法治精神和法律价值的一种具体体现,在刑事司法中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存疑不起诉制度就是明证。

那么随之而来的问题就是依法履职的民警遭受侵害后当如何救济;推而远之,若此情形下得不到救济,岂不是在鼓励人民警察背离警察法第19条的规定吗?笔者以为,刑法本身具有谦抑性,作为司法者在出入罪上均应慎之又慎。至于当事民警的权利救济,只能寄希望于相关部门制定相应的配套保障措施,做出稳妥的制度安排。

注释:

[1]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第四版),第915页。

[2]同[1],第 916 页。

[3]马新彦:《信赖与信赖利益》,载《法律科学》2000年第3期。

[4][德]毛雷尔著,高家伟译:《行政法学总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77-278页。

[5]曹华、胡风云:“论信赖保护原则的必要性及其实现”,载http://www.chinacourt.org,访问时间2009年0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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