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著作权维权之困境以网页抄袭为例
2015-03-29黄霞
文 / 黄霞
网络著作权维权之困境以网页抄袭为例
文 / 黄霞
数字技术加速了信息流通,扩大了传统作品的范围,也提供了新的侵权方式。复制的高效、低成本极大地刺激了知识产权侵权。近年来,网络知识产权纠纷不断,尤其是在著作权领域。网络的即时、互通、多变在便利侵权人的同时,却为网络著作权人维权提供了不少的难题。本文以网页抄袭为例,分析权利人在维权过程中面临的种种困境,揭示传统著作权法在保护网络著作权中的不足,呼吁立法者加强对新技术的研究,完善相关立法,合理保护网络著作权。
网络著作权;网页;侵权
在电商纠纷中,知识产权纠纷比例最高,其中,最有代表性的就是“盗图”,即网络卖家未经权利人同意,擅自在自己的店铺中或描述商品详情中使用权利人的图片、文字、视频、网页等。对于网站来说,访问量就是生命。各大网站如天猫、淘宝等无不使尽浑身解数来提高用户的访问量,刺激用户的购买欲望。而最能给初次浏览者留下印象的就是网页整体的版式设计,因此网页历来是“兵家必争之地”。具有独特设计的网页,自然会引来妄图不劳而获者的觊觎。复制的低成本、质量的无损性更是刺激了侵权行为的发生。耗尽心力制作的网页在短短几秒钟之内就能被大量复制,这一行为极大地损害了权利人的利益。由于法律总是落后于社会实践,在网络著作权领域尤为明显,这又增加了权利人维权难题。下面将以网页抄袭为例分析网页权利人在维权之路上面临的种种困境。
一、网页作品侵权性质的界定
网页权利人在向法院提起诉讼时,首先需明确网页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否则权利人就不能基于《著作权法》请求保护。如果网页作品属于《著作权法》中保护的作品,那么侵权人复制网页的行为侵犯了《著作权法》的何种权利?具体且看下文分解。
(一)网页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中的作品?
《著作权法》第三条以列举形式阐述了作品的种类,认为作品主要是指以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等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并预留了兜底条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则对作品进行了定义,该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必须具备以下要件: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范围内的智力创作成果;具有独创性;可以以某种有形的形式复制。构成网页主要内容的素材当然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关键在于网页版式设计是否属于受保护的作品。网页版式设计是将颜色、文字、图标等要素以数字化的方式加以原创性的、特定的组合,是一种独特构思的体现,具有独创性。1. 杨小兰:《网络著作权研究》 ,知识产权出版社2012年版,第 49页。同时,网页既可以通过网络服务器在线上之间进行复制,又可以在线上线下之间进行复制传播,具有可复制性。再者,网页的设计制作需要计算机技术的投入,包含了网站设计者的辛勤劳动,应属于“文学、艺术、科学范围内的智力创作成果”。因此,网页符合著作权法对所保护作品的“独创性”和“可复制性”的要求。
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明确规定,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受人民法院保护。但是该司法解释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的出台而失效。由此看来,网页的性质只能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关于作品的规定来认定,所幸已有法院判决加以印证。在“瑞得公司诉宜宾市翠屏区东方信息服务公司著作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瑞得公司诉被告东方信息服务公司抄袭“瑞得在线”网页,涉嫌著作权侵权。最终法院认定网页不是依照客观规律对客观事实的简单排列,而是一种独特构思的体现,具备独创性,具备作品的构成要件,应受著作权法保护。2. 王振清:《 网络著作权经典判例(1999-2010)》 ,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年版,第1页。
综上,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及相关的法院判决,网页的版式设计已被纳入著作权法保护范围,网页著作权人可以对网页抄袭者提起著作权侵权之诉。但是,目前网页作品不能归类于《著作权法》第三条所列的作品形式,只能依靠于作品的文义解释。《著作权法》对于网页的性质依然没有明确,一为权利人维权增加证明之累,二为侵权人预留逃责之门。且行政法规的效力位阶低于法律,不利于网页等新型网络作品的保护。因此,层出不穷的网络著作权保护问题亟待著作权法的完善,为网络作品正名。
(二)网页抄袭侵害了何种权利?
在明确网页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后,网页著作权人可向法院主张权利保护,但权利人须具体阐明侵权人侵犯了何种权利。由于网络侵权与网络技术手段紧密相联,同时网页包含了文字、图片、视频等要素的组合,增加了认定难度。侵权人究竟是侵犯了信息网络传播权,还是复制权,实践中说法不一。
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著作权法》第十条对复制权的复制方式做了列举性的描述。3学者冯晓青等对复制权也有相应的论述,即复制是直接以相同的符号、结构和体裁的结合实现对作品形式的重制或再现,属于直接竞争性利用行为。4. 冯晓青、付继存:《著作权法中的复制权研究》,载《法学家》2011年第2期。信息网络传播权包含复制行为,但其控制的是一种使公众得以获得作品的持续性状态。5. 王迁:《论网络环境中版权直接侵权的认定标准》,载《东方法学》2009年第2期。信息网络传播权主要是由著作权人和邻接权人中的表演者和录音录像制作者享有。
笔者认为,网页设计包含了文字、图标、视频等要素,其中视频要素会涉及到表演者和录音录像制作者的权利。但网页设计重在通过数字化的形式对各种要素加以特定化的组合,视频只是其中一个要素。侵权者抄袭网页的行为主要是对网页的独特组合进行复制或再现,其意图利用网页的独特设计,吸引网民的眼球,以获得竞争优势。因此,就网页版式设计而言,认定侵权者的网页复制行为侵犯了权利人的复制权更为恰当。当然,对于网页内含的视频要素,该视频的著作权人也保有信息网络传播权。
二、网页维权之困境
对于网页抄袭的侵权行为,权利人可根据《著作权法》向法院申请著作权保护,但是在实践中,权利人成功维权并非易事,问题的关键在于举证。“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原始著作权人的身份、侵权主体、侵权行为、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均需要权利人一一举证。在互联网络环境下,网络信息的多变性为权利人举证增设了不少难题,尤为凸显的是权利人身份难举证、侵权主体难确定、侵权证据难获得、经济损失难计算,如何跨过以上维权“四难”是权利人在维权中不得不深思的问题。
(一)权利人身份难举证
在明确网页受著作权法保护之后,权利人须举证证明自己是网页的原始著作权人,才能主张相应的权利。相较于传统环境下作品的作者身份明确易得而言,网页作品的作者身份确认实属复杂。原因如下:首先,网页著作权人大多以匿名、网名,或假名的形式发表作品,在此情况下,权利人的身份难以认定。其次,尽管著作权人拥有足够的权利保护意识,在网页作品上真实署名并加上相应的防止复制、改变或转载的技术保护措施。但“道高一尺、魔高一丈”,有多少技术保护措施,就会出现多少破解技术保护的措施。通过反技术保护措施,篡改署名对侵权者来说并非难事。再者,互联网络四通八达,网页信息资源的可得性和易复制性,使得信息传播多向、快速、即时。独特的网页在权利人网站首发后,在很短的时间内就能在其他网站上现身,或是原汁原味的重现,或是稍作些许改动的再现。创作时间与复制时间间隔短、复制品的泛滥使得网页原始著作权人的认定更加困难。
笔者认为,权利人在完成创作时,应尽量完善著作权人、作品使用条件等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权利管理电子信息可受《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七项6. 《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七项: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的保护。在侵权行为发生时,权利人可据此主张自己的权利。同时,权利人可以通过其他载体如书面载体备份网页作品,作品的传播总会存在时间差,在多方当事人均持有网页作品时,权利人可以提供早于网上传播的网页作品的证据来证明自己是原始著作权人。在没有真实署名的情况下,权利人可以通过向法院提交注册信息、IP地址等证据来证明。
(二)侵权主体难确定
权利人在锁定侵权行为人后,才能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责任。网页的侵权行为人可分为直接侵权行为人和间接侵权行为人。直接侵权行为人是指未经著作权人的同意,直接复制权利人网页为自己所用的行为人,多指网站内容提供者。间接侵权行为人多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文件分享技术等网络服务的行为人。
侵权行为人的概念为大家所熟知,但是权利人在实际找寻侵权人时颇为困难。首先,由于数字技术的发展,网页作品能在短时间内大量复制、传播。透过网页复制乱象,准确锁定侵权行为人,对权利人来说甚为困难。其次,侵权行为人在网络上留存的信息只有IP地址或虚拟名称,在用户注册信息不实的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难以提供准确信息确定上传者身份。并且内容提供者与备案注册信息中的IP地址注册者、域名持有者等往往不一致,权利人更难找到侵权行为人。7. 《关于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法律适用的调研报告》,来源:浙江法院新闻网http://www.zjcourt.cn/conte nt/20140303000018/20140411000044.html,访问时间2014年12月19日。再次,在理论上,内容提供者和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服务界限分明,但是实际上两者往往提供多种服务,权利人难以区分,增加找寻难度。
笔者认为,权利人可收集网站上的注册信息初步找寻侵权人。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我国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许可证或备案登记信息对认定网站经营者具有直接的证明效力。在侵权人为网站经营者时,如经权利人请求,网站经营者不予配合时,权利人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的规定,请求法院协助调查,通过电信管理机构调取侵权网站的许可证信息或备案信息,以准确锁定侵权人。权利人在无法区分侵权人是网络内容提供者还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时,可直接将二者列为共同被告。
(三)侵权证据难取得
在法庭中,权利人只能用“证据说话”,只有收集到充分的证据,才有可能成功维权。而在技术无比发达的互联网络,证据收集尤显不易。首先,由于互联网技术的发达,信息具有多变性、易修改性和可删除性。一有风吹草动,侵权人即“毁尸灭迹”。如权利人没有及时采取固定措施,证据难寻。其次,在网页侵权案件中,侵权人多会在权利人的网页上做些许改动,以示区别,并用著作权法中“保护思想不保护表达”的原则来声明自己对该网页的合法权利。如何找出原网页和侵权网页本质上的相似之处,并提交相应的证据让权利人颇为为难。再者,针对互联网络侵犯著作权案件,权利人多会通过公证来证明侵权人侵权。但由于互联网技术的发达,有时法院会认为,因不能确保公证书中的网站与真实的被控网站存在同一性,故不能以此认定被控侵权事实的存在。9. 同注释7。因此,侵权证据取得难成为影响网页著作权人维权的一大难题。
笔者认为,在侵权人消灭证据之前,权利人需及时保存证据。在没有其他更好的办法时,公证不失为一种可行的办法。但在公证时,权利人须注意公证电脑、网络环境的选择,尽量在公证处的电脑中进行。如无法利用公证处的电脑,权利人需注意在公证书中记载公证人员对电脑及移动磁盘的清洁性进行了检查的事实,以此来证明公证所获得的网络信息是来自于互联网,而不是本地电脑虚拟的目标网页,增加公证证据的可信度。
(四)经济损失难认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了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等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其中能适用于著作权侵权责任的主要是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这几种。
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和赔礼道歉这几种责任简单易行,便于操作,但最主要的著作权侵权责任方式——赔偿损失却难以认定。经济损失在传统著作权保护领域本就难以认定,在互联网领域更是难以计算,这一难题为权利人的维权设置了极大的障碍。在民事诉讼领域,赔偿损失主要包括直接经济损失、间接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
法院认定侵权的直接经济损失一般通过权利人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非法所得来计算。对于因著作权侵权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权利人必须进行举证。但是,对于复制网页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权利人一般是“有主张难举证”。对于侵权人复制网页的非法所得,权利人更是难以证明。因此,权利人主张的损失一般都得不到法院的完全认可,最终法院判决的赔偿额与权利人主张的数额总是相差甚远。在权利人举证不能时,法院一般会按照“侵权程度”来确定赔偿额。例如,在上文提到的瑞得公司诉宜宾市翠屏区东方信息服务公司著作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主张经济损失为199900元。因证据不足,最终法院按照被告的侵权程度确定赔偿额,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与原告的主张大相径庭。在权利人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中,权利人为维权而支出的费用也是一笔不小的损失,法院一般不予计入。因此,权利人“赢了官司输了钱”的现象时有发生。
间接经济损失一般是指权利人可得利益的损失,由于权利人难以举证证实这种损失的存在,尤其是难以证明侵权行为与间接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所以我国法院判决侵权人赔偿权利人这种损失的情况较少。至于抄袭网页的精神损害赔偿,更是缺乏证据,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为此,笔者建议,权利人可在权利管理电子信息中标明作品使用条件,尤其是作品的许可使用费,在主张损害赔偿时,权利人可向法院提交该证据作为参照。如缺乏这一信息,权利人可向法院提交行业内相似网页的许可使用费作为参照。在权利人无法举证实际损失时,可以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10. 《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的法定赔偿额11. 法定赔偿额就是法律规定的损害赔偿的数额或幅度,法院可以在处理具体案件时予以参照,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确定赔偿数额。制度来保障自己的权利。我国《著作权法》规定每部作品的法定赔偿额在五十万元以下,由法院根据侵权情节确定。法定赔偿额制度的建立能为权利人提供最低保证,免去权利人“赢了官司赔了钱”的尴尬。但与此同时,权利人还需尽量提供作品使用费或侵权行为等证据供法院考量,才能更好的保护自己的著作权。
三、结语
权利人在网页著作权保护中会碰到诸多困境,网页抄袭只是网络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中的九牛一毛,新型的知识产权问题层出不穷,更多的侵权问题屡见不鲜。更多的难题如一座座大山,横亘在网络著作权人的维权之路上,使得权利人屡屡碰壁。在网络著作权保护领域,《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体系的短板尽现。网络信息时代的根基是信息,网络信息社会发展的根基是信息的免费,而绝不是知识产权的免费。12. 阿拉木斯:《 “绝唱”——简评美国Napster版权纠纷案》,载《 中国电子商务》2001年第5期。在新技术的冲击下,如何有效应对互联网等新技术的发展对著作权保护的挑战,有效保护网络知识产权,是我国目前不容回避的问题。因此,加强对新技术的研究,完善相关立法,规制新型的网络知识产权问题,解决权利人维权“四难”或更多的难题,是网络著作权保护的必然要求和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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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霞,武汉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