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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开法人作品的面纱兼论《著作权法》修法应当废除法人作品制度

2015-03-29姚邢

电子知识产权 2015年12期
关键词:法人著作权法职务

文 / 姚邢

揭开法人作品的面纱兼论《著作权法》修法应当废除法人作品制度

文 / 姚邢

法人作品的制度功能是将著作权初始地配置给法人,其实现途径则是将法人“视为”作者,也即,作者身份是法人初始地享有著作权的中介,此种权利初始配置模式可称之为间接配置模式。我国著作权法上的法人作品制度乃是著作权立法史上的孤例,其引发许多理论上的争议,并产生许多法律适用上的问题。法人作品的规定与特殊职务作品、委托作品的规定叠床架屋,其将著作权初始配置给法人的功能可委由后两者实现。法人作品制度在理论上根基薄弱,逻辑上无法自洽。鉴于良法的一个品质是安定性,未来的著作权修法应当在微调特殊职务作品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废除法人作品制度。

法人作者;法人作品; 特殊职务作品; 委托作品

根据1990年颁布的《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如果创作的主持者是法人抑或是非法人单位,创作所代表的是相关法人抑或是非法人单位的意志,并且由其自身担负相关责任的著作,是为法人或非法人单位的作品,即将法人或非法人单位看作是作者。这是新中国《著作权法》中关于“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作品”最初的规定。将上述规定予以归纳,可以提炼出“主持”或“组织”、“意志”、“责任”这三个因素,三因素是“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作品”的关键要素。2001年修正《著作权法》仅将“非法人单位”的措辞替换为“其他组织”。2010年修正《著作权法》对该条款未作修改。为行文简洁起见,下文姑且将“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作品”或“法人或其他组织作品”称为“法人作品”。

一、法人作品的制度功能

新中国民法一直确认法人可得享有著作权,1. 参见《民法通则》第94条:公民、法人享有著作权(版权),依法有署名、发表、出版、获得报酬等权利。《著作权法》承袭之,规定了法人作品(见《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特殊的职务作品(见《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委托作品(见《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等作品类型。此类规范,有其拟实现的功能。具体而言,即,将经由创作产生的作品著作权初始地配置给法人的功能。

分析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法人作品、特殊的职务作品、委托作品等制度,可知,上述将作品著作权初始地配置给法人的功能,其实现途径有二:其一是通过确认“法人视为作品的作者”,再经由“作者是作品的著作权人”这一逻辑理路实现上述权利初始配置功能。其二是直接规定某种情形下,法人虽非作者,仍能够初始地获得著作权(但有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存在例外)。鉴于前者需要经过“作者”这一法律事实的中介,可谓之间接配置模式,我国《著作权法》中关于法人作品的规定即属于此;后者可谓之直接配置模式,我国《著作权法》中关于特殊的职务作品以及委托作品的规定即属于此。

关于法人作品的立法理由,立法部门组织编写的释义书略谓:为了更好的保证我国法人作品的相关权利不受侵害,需要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进行约束和规范。这主要是因为以下两个方面的原因:第一,一些作品在其作者进行创作过程中,并不是按照作者自己的思想进行撰写的,而是由法人单位在进行一些活动和项目的情况下主持进行的,并且法人单位对作品的真实性负有主要责任,比如公司的年终总结报告等相关作品。第二,一些作品在创作的过程中,由于各种数据资料的整理和优化,需要大量的人力和资金,所以要对这类作品的法人权利进行保护和规范。2.胡康生:《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70页。1991年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明确提及百科全书、辞书、教材、大型摄影画册等编辑作品的整体著作权归法人所有,但在实际上,法人作品更多的表现为用法人名义发表的职务作品,如政府机关工作报告,学术团体的研究报告,企业法人的产品或服务宣传资料,社会团体的章程或活动计划等。3

学者在承认客观上只有自然人是唯一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事实作者的基础上,指出“在特定情况下,为了满足某种利益需求,在法律上也可以把自然人以外的其他民事主体视为作者”,例如,“《中国的人权状况》白皮书就属于这种情况,解决了在经济、政治、外交和文化实践中的特殊署名的利益需求问题”。4.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96-97页。上述学者的观点可以理解为:在著作权初始配置这层功能之外,法人作品制度尚有配置特殊署名利益之功能。

二、法人享有著作权的规范模式

现今世界各国著作权法对于法人能否成为著作权人并无争论。由于著作权中包含财产权(或英美版权法体系通常认为著作权仅仅是财产权),而财产权可以在市场上交易,因此法人受让著作财产权,从而成为继受著作权人是非常常见的现象。但是,对于法人能否以及如何享有著作权,以及是否能够初始地享有著作权,各国有不同的规定,大体有以下三类规范模式:

1.作者只能是自然人,但法人可以直接享有或者通过从自然人处受让的方式享有著作权

绝大部分大陆法系国家都认同这个观点,典型的有西班牙以及俄罗斯,它们对“作者”这个概念给出了明确的定义。西班牙认为“作者”是“创作作品的自然人”;而俄罗斯认为“作者”是“以创造性的劳动得来作品的自然人”。还有一些国家尽管没有在版权法中对“作者”给出明确的定义,但是可以从其描述之中看出其认为只有自然人才是著作权法中的作者。举个例子来讲,1992年法国颁布的《知识产权法》中提到:“以心灵来创造作品”的人才是作者。还有德国的《著作法》中有如下规定:“该部法律中涉及到的作者指的是个人的智力创作。”当然,此类规定并非否认法人可以成为著作权人,只是确认了作者只能是自然人,法人也可以依照法律特别规定初始地取得著作权,5最低限度,法人可以通过继受的方式取得著作权。

2.作者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法人因其作者身份初始地享有著作权

在这种情形,法律规定作者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例如,日本著作权法规定:根据法人或者其他使用者的提议,从事该法人等所属业务的人在职务上创作的(计算机程序除外),以该法人等自己的名义发表的作品,只要该作品创作时的合同、工作规章没有特别规定,则该法人等为该作品的作者。6.日本著作权法第十五条,参见《十二国著作权法》,《十二国著作权法》翻译组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70页。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的规定也属于此,其第十一条规定雇用人得依契约约定成为著作人。7.参见《基本六法》,三民书局2006年版,第1050页。

3.作者一般是自然人,但通过法律拟制使法人成为作者

在英美版权法系的立法中,可见此种立法例。以美国版权法为例,其规定按照该部法律受保护的相关作品的版权一开始属于作品的作者;对于雇佣作品来说,雇主或者作品为其创作的另外一些人视为作者。8. 17 U.S.C. § 201(a).(b).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之规定也属于将法人视为作者的情形。

一般认为,上述不同的规范模式,反映了对著作权(版权)本质的不同认识。在英美法系的立法中,认为作品是纯粹的财产,将版权看作是商业权利,保护版权的其中一个目的是为了鼓励创作、促进文学事业以及艺术事业的进一步发展。这样“投资者”理论就有了较为充分的存在理由,这也在一定程度上为将雇主视为“雇佣作品”的作者提供了理论支撑。而在传统大陆法系国家,注重精神权利的哲学传统阻碍了将法人认定为作品的作者。这些国家认为“人格价值观”是著作权立法的前提,著作权法的核心内容是保护作者的权利。在这些国家,作者均被认为是从事具体创作的创作人。作者创作作品的过程,是一个表现作者独特的思想情感的过程,迪茨为此将作品称为作者“心智的孩子”。9.Adolf Dietz.International Copyright Law and Practice New York.Matthew Bender & Company, Inc. 2006, 7 (1) ( b).法人作为一个法律拟制的概念,不可能拥有如同自然人一般的创作行为,因此不能成为作品的作者。

为了让法人也享有著作权,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一般不对法人是否拥有作者的资格这个问题加以说明,其或者规定法人可依法律的规定直接获得著作权,或可以通过从自然人作者处转移,进而获得著作权。10. 参见法国《著作权法》第 113 - 9 条、德国《著作权法》第 69b 条、意大利《著作权法》第 12b 条、西班牙《著作权法》第 97 (4) 条、《欧共体计算机软件法律保护指令》第 2 (1) 条的相关内容。而像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则直接将法人当作作者。美国版权法以及我国著作权法的立法技术则是“视法人为作者”。11. 李杨:《知识产权法基本原理(Ⅱ)——著作权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93页。将法人视为作者与将法人当作作者,在法理念上有差异,但在法效果上则无差别。

三、我国学界关于法人作品的争论

在我国,法人作品的规定引起了广泛的争论。

1.关于法人是否能够成为作者

主张赞成说的学者认为,法人作为整体,有其自己的思想和意志;也有学者认为,法人有其独立的意思和行为,当然能够进行创作。12.吴汉东主编:《知识产权基本问题研究(分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5页;又参见刘春茂主编:《中国民法学·知识产权》,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2页。可见,这是秉承法人实在说的立场得出的结论。此外,学者还提出:将法人视为作者,与现代科学技术高度发展的客观要求相适应。13.刘春茂主编:《中国民法学·知识产权》,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2页。从现实出发,大型工具书等光靠个人无法完成,其创作受到集体特别是单位意志的制约,因此,法人可以称为作者,甚至可以拥有精神权利。14.杨雄文编著:《知识产权法总论》,华南理工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50页。

主张反对说的学者的理由主要是只有自然人才可以创作作品,因此将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并不表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享有精神权利。15.李明德、许超:《著作权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36页。也有学者认为这样是将“法人是否可以成为作者”以及“法人是否可以是版权人”这两个问题混在一起而承认了法人作者。16. 郑成思:《版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7页。

2.关于法人作品与特殊职务作品的关系

《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特殊职务作品,其下分成两种情形,其一即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其二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特殊职务作品除了署名权归雇员之外,其他著作权均归属于法人。对于法人作品与特殊职务作品的关系,理论界有认为是“相互交叉、相互重叠”,17.曹新明:《我国著作权归属模式的立法完善》,《法学》2011年第6期。要真正区分“法人作品”和“特殊职务作品”绝非易事。18.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69页。其原因则在于,法人作品与特殊职务作品的构成要件非常相似。19. 同注释17,曹新明文。也有认为是“没有包容关系的,而是互相排斥的”。其所持理由主要是:作品反映的意志不同,前者反映法人意志,后者反映自然人意志;完成作品的主体不同,前者的完成主体未必与法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者的完成主体是与法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职工。20.杨述兴:《职务作品和法人作品》,《电子知识产权》2005年第5期。

争论聚焦的第一个层面,反映了尽管立法已经尘埃落定,仍有不少学者耿耿于怀于法人这一无思想无感情之物成为或视为作者;并且,即使法律已经明确法人可以被视为作者——因此当然也可以享有精神权利,学者仍然对其享有精神权利提出异议。争论的第二个层面,则关涉法人作品和特殊职务作品这两种功能相似的规范之间的关系,对此显然也有不同的认知。而之所以会产生不同认知,其分歧在于是否承认法人作品与特殊职务作品的构成要件之间存在重叠或者部分重叠。

四、法人作品制度的运行现状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主持”或“组织”、“意志”、“责任”三要素是判断某一作品是否属于法人作品的必要条件。此三条件为并列关系,须同时具备。21.吴汉东主编:《知识产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40页。以此三个条件作为视法人为作者的要件的规定,就本文作者有限的阅读范围来看,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中还未曾见,因此该条规范可算是我国著作权法的特色。然而,鉴于上述法律条文用语的含混,司法实践中经常对这三个条件的理解产生争议。

根据法律规定,确定某一作品是否为法人作品,主要依据作品体现的创作意志,谁承担组织工作,以及相关责任属于谁承担,而不是看谁投资比较多。但是司法实务中对于这类案件的处理主要依据却是投入资金的多少。

我国《著作权法》关于法人作品规定的用语含糊,“主持或组织”、“意志”、“责任”三者,均存在解释上的巨大空间,这似乎已经造成了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上的困难。例如,在郑子罕与杭州市普通教育研究室著作权权属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作品虽然署名“《中学信息技术》编写组”、“《小学信息技术》编写组”编写,但实际上系由杭州市教委教研室组织编写。涉案作品满足法人作品的要件,认定其作品构成法人作品。22. 参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杭知初字第995号民事判决。更早之前的郑子罕挪用公款刑事案中,判决书称:郑子罕以普教研究室教研员的身份,组织在校老师编写教材应视为代表教研室主持编写,代表教研室的单位意志进行创作;该教材由教研室负责征订并承担相应责任,故该教材的著作权应归属于普教研究室。郑子罕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23. 参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杭下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杭刑终字第498号刑事判决。著作权权属纠纷案的二审法院则有不同看法,综合全案证据,其认为涉案作品既没有代表法人和其他组织意志,也不是由法人和其他组织主持创作,因此认定涉案作品构成合作作品。24. 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浙知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须提及的是,不论上述相左的判决结论谁是谁非,若非由于我国《著作权法》关于法人作品法律规定的模糊性,郑子罕很有可能不致遭受牢狱之灾。

五、《著作权法》修法应当废除法人作品制度

鉴于以上的讨论,我们尝试从法理念的角度,同时也从法的体系性、逻辑性的角度,以及为求其安定性的角度论证,此次著作权修法应当废除法人作品制度,理由如下:

(一)功能重叠

法人作品制度与委托作品制度存在部分的功能重叠。在法人委托他人创作,且实际从事创作的人并非法人的雇员的情形,如果满足“主持”或“组织”、“意志”、“责任”三要素,则虽是委托作品,同时仍可能成立法人作品。25. 很多法条的构成要件彼此会全部或部分重合,因此,同一案件事实可以被多数法条指涉,称之为法条的竞合。参见[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46页。但在实务中,这种有法人出面,组织法人的雇员以及法人雇员以外的人创作的作品,通常会由法人与实际从事创作的人签订协议,约定著作权的归属。鉴于法人作品的立法设计最终要实现的目标是著作权在不同主体之间的配置问题。26. Copinger and Skone James.On Copyright.346 (12th ed. 1980); and text at notes 34 and 35 infra.因此,契约自由的原则当然可以并且应当优先适用。此时,自然可根据合同的约定决定著作权的归属,无需借助法人作品的规定。

法人作品制度与职务作品制度存在功能重叠。在实际从事创作的人均为法人的雇员的情形,如果满足“主持”或“组织”、“意志”、“责任”三要素,构成法人作品,但从实际从事创作的雇员的角度来讲,该作品显然也满足“工作任务”标准,构成职务作品。因此,可以说,法人作品的规定与职务作品的规定在适用上存在大面积的重叠,可谓叠床架屋。即使废除法人作品的规定,鉴于存在职务作品的规定,法人利用职员创作的作品这一制度功能仍可以实现。尤其是特殊职务作品的规定,除了署名权之外,几乎构成法人作品之规定的完全的替代。

(二)逻辑上的矛盾

在我国著作权法上,法人作品制度与其他制度并存,产生意想不到的逻辑矛盾。举例而言,依照我国法律对于法人作品的规定,电影作品往往具备“主持”或“组织”、“意志”、“责任”的因素,本应当被认定为法人作品,无需另作规定。然而,我国《著作权法》却又于第十五条特设规定,观察该条规定,可知实际上对于电影作品著作权归属的处理规则与特殊的职务作品相类。

我国著作权法关于法人作品的规定本身也存在逻辑矛盾。前述三要件中,“责任”这一要件面临无法化解的逻辑矛盾,即本来应该是确认了属于法人作品,才让法人承担责任,立法者却倒果为因,以法人是否承担责任作为认定是否属于法人作品的条件。

(三)我国的规范模式是个孤例

纵观世界各国和地区著作权法,可以发现,除我国、美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以外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著作权法中都没有关于法人当成或视为作者的规定。

然而,上述与我国同类的国家或地区,无论是美国、日本,还是我国台湾地区,都不存在既规定法人作品,又规定雇佣作品的规范模式。美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均是在雇佣作品(相当于职务作品)中规定法人可得视为或者成为作者。并无如同我国一般需具备“主持”或“组织”、“意志”、“责任”三要件才能成立的法人作品。有学者评论,我国著作权法不但仿照英美版权法规定了视法人为作者的情形,还规定了不视法人为作者,而仅将法人视为原始著作权人的情形,这导致特殊职务作品与法人作品无法清晰划界,这是将两种不相容的机制同时写入我国著作权法的结果。27. 同注释18,王迁书,第171页。

(四)修改草案使得法人作品的法律适用难题变本加厉

2014年6月国务院法制办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的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十五条规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或者投资,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以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其代表人名义发表,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这是在现行立法规定的要件上增加了“或者投资”以及“以法人名义发表”等因素。修改的用意是使得法人作品在实际判断中显得更加简单明了。初衷虽好,但恐难遂意,理由如下。

尽管在法律层面上将“法人主持或者投资”、“以法人名义发表”等因素作为判断法人作品的重要依据显得更加清楚明了,但是在真正操作过程中却显得更加不公平。28.王清:《废除法人作品规定的另外三个理由》,《政法论丛》2011年第4期。比如一个作品满足了另外三个条件,但是没有满足“以法人名义发表”这个条件,若因此便将这个作品判定为不属于法人作品的范畴,有可能严重侵害仅仅在署名这件事上不够谨慎的法人的利益。

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将现行立法中的“主持”、“意志”、“责任”三要素修改成为“主持或投资”、“意志”、“名义”、“责任”四要素。由于增加了必备的判断要素,事实上增加了认定法人作品的难度,并且只会进一步增加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此将损及法律的安定性。29.法的安定性要求法律的可操作性。参见[德]G·拉德布鲁赫:《法哲学》,王朴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75页。正如有学者所指出:从法人享有一切权利,到享有除署名权之外的一切权利,再到除有限优先使用权外不享有任何权利,直到法人不享有任何权利,细分目录越多,则选择越多,随着而来的代价则是相邻目录之间的差别越来越微妙,选择目录的操作成本会随着增加。30.崔国斌:《著作权法:原理与案例》,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315页。

结语

通过以上分析可见,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以及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对于法人作品的规定存有重大缺陷,应予废除。其中的道理简单明了,作者只能是具有精神创造力的自然人,符合生活常识,法人无论是视为作者还是作为作者则都反于常识。31.同为保护创造性成果的我国专利法,则明确仅自然人才能成为发明人或设计人,可资参照。解决权利配置问题,只需采纳一个标准即可,在直接配置方式和间接配置方式的选择上,优选直接配置方式。无需叠床架屋,采纳两套不同的标准,标准多了,往往会造成逻辑矛盾与法律适用上的困难。

实践中的相关案例,与法人作品有关的情形,大部分作品同时是职务作品,还有少量同时属于委托作品,鉴于法律的应有品质是清晰、明确、可操作,便于人们依据法律安排自己的行为,也便于法院给出清晰明确的判断,应该在适当调整职务作品规定的基础上删除关于法人作品的规定。具体方案是,适当扩张现行《著作权法》关于特殊职务作品的规定,使得其包含常见的需要由法人享有著作权的情形,仅为举例目的而言,报社、期刊社的职员创作的作品,词典、百科全书类作品以及其他观念上著作权应当属于法人所有的情形,应该成为特殊职务作品。至于前文中学者提出的特殊署名利益的配置功能,32. 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96-97页。也可委由特殊职务作品制度的改造来完成,即,特殊职务作品中有一类,举例而言,代表政府机关创作的作品,应当改造成包括署名权在内的所有权利均归属于法人。

Piercing the Veil of Works of Legal Entity:A Study on Proposals of Abolishing the Works of Legal Entity

Laws and regulations for works of legal entities confer copyright to legal entities by “viewing” legal entities as the author. Namely, the title of author, as an identity, is the intermediary by which the legal entities can enjoy copyright. This copyright entitlement mode is called indirect entitlement mode. Rules for works of legal entities in Copyright Law of PRC fi nd no analog in any other part of the world, which made it controversial and problematic in both theoretical and practical perspective. For works of legal entities, work created in the course of employment and commissioned work, def i nitions are rules are often overlapped. Therefore, the function of conferring copyright to a legal entity can be achieved by rules for work created in the course of employment and rules for commissioned work. Rules for works of legal entities are based on a weak theoretical basis, and are to some extent illogical. Since one of the most important characters for good law is stableness, the future modif i cations on Copyright Law shall abolish rules for works of legal entities by modify the chapter of work created in the course of employment.

Corporate author; Works of Legal Entity; Works Made of Hire; Commissioned Works

姚邢,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硕士。

3.沈仁干、钟颖科:《著作权法概论》,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6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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