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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农村土地信托流转关系中受托人的责任归属

2015-03-29

关键词:受托人民事责任受益人

张 楠

(河北师范大学 法政学院,河北 石家庄 050024)

论农村土地信托流转关系中受托人的责任归属

张 楠

(河北师范大学 法政学院,河北 石家庄 050024)

农村土地信托流转中,受托人地位十分重要。由于我国信托业发展的不完善,受托人责任归属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规定。从受托人民事责任性质、受托人归责原则与其义务的规制完善作分析,提出建议。

受托人;民事责任;归责原则;义务

农村土地信托流转关系中的受托人占据十分重要的地位,其义务的履行也在土地信托流转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然而在实践中,由于相关法律法规的不健全,加之受托人能力素质参差不齐,受托人义务的不积极履行等因素,从而带来了责任的承担问题,其问题的核心就在于受托人责任归属不清,需要明确。

1 农村土地信托流转关系中受托人的民事责任性质

首先,考虑能否从物权角度来让受托人承担其相应责任。信托关系的存在基础为信托财产,决定着信托的成立与否以及是否有必要继续存续等相关法律问题。受托人对其受托财产所有权的享有是决定其法律地位的根本性所在。根据我国《信托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受托财产。由此看来,似乎此处的“取得”与取得所有权的意思很接近。但根据《信托法》第二条的规定,信托财产是“委托”给受托人的,而并不是由受托人当然地所享有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中国农村土地信托流转关系中受益人指示权的不存在,也从侧面说明了其并不存在衡平法上转化法理的问题。由此,在中国效仿美国的土地信托以衡平法规则为基础采用受益权的动产权化是非常困难的[1]。因此,对这一问题的探讨应该另寻出路。

以下再从合同角度和侵权行为角度两方面进行综合比较分析。因信托业务在我国起步较晚,发展较为缓慢,故而目前国内对受托人民事责任性质问题尚未展开充分而全面的讨论。但从不同的角度来理解则会有不同的结论。如把信托法律关系定义为基于合同关系而产生的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来看待的话,则受托人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应该是具有违约责任性质的;再进一步来讲,如果受托财产受到损害是因受托人违反对所受托财产的管理处分的权限而导致的,那受托人的民事责任应当具有侵权性质。因此,综合考虑合同法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受托人的民事责任则具有双重责任性质,既具有侵权责任也要承担违约责任。从这一角度来看,受损害当事人可选择适用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以进一步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根据不同的部门法可以得出不同的结论,但受托人的民事责任以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兼具最为贴切[2]。笔者比较赞同受托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双重复合说,这样的话就赋予了当事人较为充分自由的民事请求权,可以在最大限度上保护受害人利益。且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依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这一规定在我国第一次确立了民事立法上的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法律适用。这样也从法律上肯定了对于请求权竞合的一般处理规则,即允许当事人进行自由选择。由此可推断出,当农村土地信托关系中因当事人权益受损而追究民事责任时,可以选择对自己最为有利的维权方式进行诉讼。

2 农村土地流转信托关系中受托人的责任归责原则

依据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从合同法的角度来分析,对于农村土地流转信托关系中受托人的行为进行规制似乎能被公众所接受,所以在此真正需要解决的是如何从侵权责任法的角度对其行为进行调整。归责原则属于构建侵权责任法的主要内容之一,在侵权责任法中居于重要地位。一般认为有以下两种归责原则:

第一,过错责任原则。这指的是虽造成损害但并不一定会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在有法定特殊侵权行为情况下,如果受害人选择了过错责任,法院也应当按当事人意愿允许适用。在侵权的归责原则体系中,过错责任均适用于各种情形,而其他归责原则却只是为了补充过错责任的不足而设立的,因而只能适用于法律规定的其他特殊责任情形。

此外,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来推定其具有过错。过错推定责任是作为过错责任原则特殊形式的一种而存在。

第二,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也可称为严格责任、危险责任与风险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上是指不以行为人的过错为成立要件,只要是其行为或者其所管理的人或物损害了他人的民事权益,除却法定的免责事由外,行为人就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无过错责任并不是绝对的侵权责任,行为人可以主张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事由。而且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案件中,不考虑行为人过错,并非不考虑受害人过错,在受害人有过错的情况下,可减轻行为人的侵权责任。

受托人承担民事责任选择适用的归责原则,对受托人责任的承担产生直接的影响,这点非常重要。从世界范围关于信托的立法情况来说,一般均要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即过错作为受托人承担责任的前提。笔者认为,如均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信托受托人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会使问题简单化,不能有效保护信托当事人的民事权益。比较有利的方式是对不同情况加以区别对待,对于一般民事信托可以过错责任原则为准,对商事信托则采用过错推定原则较为适宜。

对于一般民事信托来说,由于受托带有免费服务性质而并非以收取费用为原则且受托人多为自然人,极少涉及到专业理财、联合投资等较为专业的问题,故一般民事信托的受托人在其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上,归责原则应选择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假如选取过错推定原则,则不适当地扩大了受托人所要承担责任的范围,对受托人而言有失公平,也不利于民事信托的发展。对于农村土地信托流转受托人而言,受托人在实践中以具备一定资质的组织形式存在,往往以收取一定收益为目的,且受到委托人信任,但经营土地毕竟有一定的风险,故而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但对于商事信托来说,因与一般民事信托有极大差别,故信托业比较完善的国家一般都会制定专门针对商事信托受托人的法律以规制。如英国专门针对商事信托业务受托人所制定的《受托人法》。在信托业属于特许经营行业范围的日本,其《日本信托业法》的第一条就规定了信托业的经营必须经主管大臣许可。而我国台湾地区的《信托业法》第二十四条也有类似规定,要求信托业要有专业的经营管理人员。我国《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的第十三条也对商事信托受托人做了规定,即应当由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所规定的具有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信托从业人员来担任信托受托人。

对于农村土地信托流转受托人而言,如何界定受托人的性质便成为了归责的关键,受托人在实践中以具备一定资质的组织形式存在,往往以收取一定收益为目的,且受到委托人信任,从这一角度看,农村土地信托有商事信托的特点。但经营土地毕竟有一定的风险,且我国的土地信托刚刚起步,并没有相应配套完善的机制,对于受托人而言,以过错作为受托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既可以保护委托人与受益人的利益,又公平地对待了受托人,减少了其因担心土地经营风险而造成损失所要承担不必要责任的顾虑。故而,笔者认为,农村土地信托流转中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3 农村土地流转信托关系中受托人的义务规制

关于受托人的义务规制,目前国外对这一问题的研究相对深入。其中,英美信托法强调的信托受托人的“谨慎投资义务标准”值得借鉴[3]。谨慎投资义务的衡量标准直接关系到受托人投资的信托财产的正当性,为确认受托人是否因其行为对信托财产造成损失所要承担责任的关键。如果谨慎投资义务标准的设置不合理,则会遏制信托受托人投资的热情或反之使受托人为自己利益滥用信托权利。

从世界范围来说,信托受托人的谨慎投资义务的诸多含义中,以美国的《信托法重述(第3次)》中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为代表,该条所规定的受托人的负有义务,要考虑信托目的、期限、分配要求以及信托的相关情况,对所投资和管理的信托财产尽到谨慎投资人的义务。从世界范围来看,两大法系对受托人谨慎投资义务的规定虽存在明显不同,但其在内容上并无本质区别。受托人谨慎投资义务的理论依据包括:

3.1 交易成本理论

交易成本主要指在信托关系中,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信托财产而产生的谈判费用和委托人及受益人对受托人经营行为的监督费用。通过法律设立受托人的谨慎投资义务,信托当事人便可依据其来进行谈判和实施监督,减少了委托人与受托人较高谈判成本的风险,也能有效防止受托人滥用投资权利而造成财产的损失。同时,委托人与受益人也不必耗费大量成本去监督受托人的投资行为。在立法上确定受托人谨慎投资义务对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来说都是十分有利的,减少交易成本是其立法的正当理由。

3.2 公平理念

受托人在信托关系中处于优势地位,其所具有的投资技能和所获得的投资信息要多于委托人与受益人。为受托人设立谨慎投资义务,可以有效矫正受托人与委托人、受益人之间的不对等关系,使受托人与委托人、受益人在信托关系中处于公平地位。有利于保护弱者的利益,这也正是法公平理念的体现。

3.3 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在信托关系中,同样也要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而受托人谨慎投资义务要求受托人为了委托人及受益人利益,以应有的技能投资信托财产,而不能损害受益人的利益,欺诈委托人和受益人。这些同样也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要求。

另有观点认为,受托人义务的根本原因是防范道德风险。受托人道德风险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信托财产是独立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但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所有权,在权利外观上很难区分。实践中,受托人行为是否遵循信托目的不好判断。二是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的相对性,信托文件无法规定受托人对受益人的义务,故信托财产是否受到侵害并不直接影响委托人的利益。

笔者认为,信托关系中受托人的谨慎投资义务可借鉴诚实信用原则,这一点在立法上便有体现。农村土地信托流转中,受托人所经营的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将土地进行大规模地融资经营以达到为受益人获得利益的目的,在此过程中,受托人谨慎投资义务的正确履行便显得尤为重要。

4 农村土地流转信托关系中受托人责任的立法完善

我国《信托法》从根本上规定了受托人的谨慎义务,但对于受托人谨慎投资义务的履行标准,该法并未作出具体规定。而两大法系的信托法均作出了明确规定,且无本质上的区别。我国应借鉴两大法系的规定,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以达到信托目的:

第一,具体明确受托人的谨慎投资要求,包括查证与投资有关的信息和成本的控制等。要求受托人承担谨慎投资义务,就要依具体情况明确详细地阐明其具体义务,尤其是在农村土地流转的问题上,受托人所享有的是土地的使用权。实践中,规模化经营土地业务会获得较多利润,但风险也较大,故对农村土地流转信托关系中受托人的要求会更为严格。

第二,确立谨慎投资义务的判断依据。应采取行为标准而非结果标准,要对投资整体进行评价而非独立地评价其部分投资。土地的收益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其利润的有无、多少也与不断变化的自然环境、社会环境有很大关系,不能简单地只看结果。如经审查受托人已在土地经营前履行了谨慎投资义务,则让其承担过多的责任是不合理的。

第三,对于一般受托人与专业受托人要分别规定其履行义务的标准。一般受托人的谨慎投资义务要低于专业的受托人;而专业受托人因其本身就具有的素质,要求要高于一般受托人。而我国目前的农村土地信托流转受托人较多由发展较为成熟的公司来担任,从业者应具备一定的专业素质,对其谨慎投资义务应有较高的要求。

第四,建立系统化、层级化的立法体系,以法律为最基本的保障,从根本上完善受托人谨慎投资义务。信托法的完善是随着社会逐步发展的过程,农村土地信托作为信托关系中特殊的一种,也应在实践中及时出台相关的政策法规以更好地为农村土地信托流转的受托人义务问题提供法律依据。

农村土地信托流转在我国还很不完善,实践中也应履行受托人的谨慎投资义务,且农村土地信托具有委托人分散、收益见效慢的特点,故而受托人的谨慎投资义务的履行便显得尤为重要。谨慎投资义务的履行关系到判断受托人对土地的经营是否正当,进而确定其对土地经营的损失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1]赵立新,梁瑞敏.中国农村土地流转的信托路径及其法律问题[J].河北学刊,2014,(3):135.

[2]余卫明.论信托受托人的民事责任[J].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2):159.

[3]文杰.信托受托人的谨慎投资义务标准研究[J].财贸研究,2011,(2):149.

责任编辑:卢宏业

10.3969/j.issn.1674-6341.2015.03.008

2015-01-18

河北省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农村土地信托流转问题研究”(编号:HB14FX021);河北师范大学2014年硕士研究生科研基金项目“农村土地信托流转法律问题研究”(编号:201401003)

张楠(1990—),女,河北衡水人,2013级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D912.29;D913.99

A

1674-6341(2015)03-001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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