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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完善

2015-03-29毕锦明

哈尔滨学院学报 2015年6期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检察机关法官

毕锦明

(郑州大学法学院,河南郑州 450001)

羁押并不属于刑事强制措施,羁押只是拘留、逮捕之后的后续状态。在我国刑事诉讼实践中普遍存在羁押门槛低、超期羁押等问题,而公安机关对犯罪分子实施逮捕之后,刑事诉讼程序一旦进入到下一环节,公安机关对是否需要继续羁押便不再过问,直到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在这期间被告人一直处在羁押状态。

在司法实践中,逮捕后案件事实的逐渐明朗和证据的进一步确定、被告积极的赔偿导致双方的刑事和解、被告法定和酌定情节的考虑等这些情况都会随着诉讼程序的进行而影响羁押必要性。新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充分体现了立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权保障以及对未决羁押的限制意图,但由于规定过于简洁,实践中操作起来还存在诸多问题。因此,完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增加实践可操作性是十分必要的。

一、我国捕后羁押审查制度

1.达到犯罪的嫌疑即实施逮捕

在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实践中,逮捕率高是一个不争的事实。逮捕作为刑事诉讼程序中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在适用上应当进行必要的限制。然而,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实施逮捕所必须的要件很大程度上被淡化,通常只要满足适用逮捕的嫌疑这一要件就可以进行逮捕。这种不符合规定的做法是受我国传统价值观的影响,中国传统的司法价值观认为逮捕数量多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起到威慑罪犯、维护社会稳定的功效,高逮捕率还可以间接反映公安部门和检察机关的工作到位、打击得力。因此,我国的逮捕率高达90%以上,每年大约有85万人被逮捕,而且逮捕率存在逐年递增的趋势。

2.逮捕羁押一体化导致羁押普遍化

我国实行逮捕与羁押一体化制度,过高的逮捕率必然会导致羁押的普遍化。实践中,公安机关进行逮捕之后,很快会进入到检察院起诉的程序环节,在这期间,公安机关一般不会再重新审查羁押的合理性。程序衔接的缺失和当事人权利救济的无保障往往导致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被逮捕之后很难变更强制措施,绝大部分当事人会一直羁押到生效判决下来以后。

3.实践中存在合理超期羁押问题

超期羁押问题在新刑事诉讼法未出台之前是司法实践中的一大诟病,新刑事诉讼法出台之后明确规定了公、检、法三机关的羁押期限,超期羁押问题得到了有效的遏制。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也联合下发了许多切实防止和纠正超期羁押问题的法律法规。[1]然而,在实践中,由于案件的性质、难易程度不同,超期羁押的问题是无法完全避免的。

羁押期限可以分为公安机关侦查期间的羁押期限、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的羁押期限、法院审理案件期间的羁押期限。公安机关如果临近办案期限而没有查清事实获取足够的证据,可以将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再由检察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这样可以合理的得到两个月的补充侦查期限,而且可以补充侦查两次。[2]检察机关在批准逮捕、审查起诉期间可以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之后,人民检察院可以重新计算审查起诉的期限,这样相当于增加了一倍的起诉期限。人民法院如果在法定的期间内没有将案件审理完毕,也可以要求检察机关提出延期审理的申请,或者检察院撤回起诉补充侦查,再次移送到人民法院之后,审判期限也可以重新计算。

二、域外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在西方国家的刑事诉讼法中,羁押是作为刑事强制措施来规定的。羁押无论是从时间上还是从强度上都达到了强制措施的程度,可以理解为与有期徒刑没有分别。在外国逮捕并不一定羁押,如果确实有羁押的必要也得经过法院的审查才可以实施。

1.法国、德国关于羁押审查程序的规定

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官申请羁押犯人必须要经过两个法官的同意。首先是预审法官,如果预审法官认为检察机关申请羁押的理由不够充分,会驳回申请;如果预审法官认为有羁押的必要,随后会把材料移交到自由与羁押法官,然后由其决定是否采取羁押。[3]

在做出羁押决定之后,可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其方式有两种:一种是法院主动进行羁押审查;另外一种是当事人自己申请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法院会听取检察机关和律师的辩论,在15日之内做出是否撤销羁押的决定。

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逮捕犯罪嫌疑人之后,要立即无延迟的向管辖法院或就近的法院移交当事人,并只能由法院以询问的方式来判断是否需要羁押。

德国羁押复查的方式主要包括:当事人申请和法院主动审查。待羁押的当事人可以随时向法院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申请,法官根据审查案卷材料和询问被羁押人来判断羁押必要性是否合理;另外一种是法院依靠职权主动进行审查,被羁押人羁押三个月之后,法官应当依职权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被羁押人羁押达到六个月还需要继续羁押的,要上报到州高等法院,由州高等法院通过审判被羁押人来判断是否需要继续羁押。

2.英国、美国关于羁押审查程序的规定

英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被羁押人如果羁押达到36个小时仍需继续羁押,则必须得到治安法院的允许,否则应立即释放或者进行指控另外,英国还有充分保障人权的保释制度,被羁押人可以在不同的情况下向法院提出保释申请,如果法院认为被羁押人符合保释条件,可以采取保释解除羁押;如果被羁押人认为羁押不当,还可以向高等法院提出人身保护令的申请法官经审查发现羁押措施不合理,可以同意发布人身保护令,立即释放被羁押人。[4]

美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被逮捕之后,需要立即将其带到治安法官处由治安法官对其进行询问,在询问期间可以获得律师帮助。在听审的过程中,双方就是否需要羁押进行辩论,如果需要羁押,由治安法官签署羁押令;如果不需要羁押,则可以直接保释在羁押必要性审查方面,如果是初审法院签署的羁押令,被羁押人可以申请复议来撤销或者变更羁押令;如果初审法院驳回了申请,被羁押人可以提出上诉,由上诉法院再次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5]

3.国外羁押审查程序的优点

(1)羁押必要性审查有明确的时间规定

德国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时间间隔分为三个月和六个月,三个月之后如果需要继续羁押,必须进行第一次复查;如果达到六个月还需要羁押,则必须由州法院进行第二次复查。在荷兰,司法委员每隔一个月就会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复查;在芬兰,法院每隔两周会对羁押必要性复查一次。

(2)羁押审查方式以言词为主,书面审查为辅

国外在进行羁押审查时,基本上以询问、辩论的方式进行,有的还可以允许律师在场进行辩论。采取言词审查程序可以更好地保障被羁押人的权利,可以更快地发现事实真相以及双方争议的焦点,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

(3)救济机制健全

国外羁押审查程序充分保障被羁押人的权利救济。被羁押人基本上拥有复议和上诉的权利,如保释制度、人身保护令制度。被羁押人可以先申请保释,如果初审法官不同意保释,可以向初审法院复议一次,如果被驳回,可以继续向上级法院上诉。由此可见,二级救济保障体系可以有效地避免不当羁押。

三、我国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存在的不足

1.羁押审查主体不明确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之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6]该规定确定了人民检察院的审查主体地位,但是具体由哪个部门进行审查并没有做出具体规定。这种权责主体划分不明确的规定容易导致检察机关不清楚是应该按诉讼阶段由不同的部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还是由哪一个专门部门负责羁押必要性审查。再加之全国各地的检察机关参差不齐,如果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必然会影响整个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质量和效率,进而影响整个羁押诉讼程序的质量和效率。

2.羁押审查程序启动主体范围不明确

羁押审查程序的启动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依职权启动,即检察机关主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这种启动方式在大陆法系国家比较普遍;另一种是依申请启动,被羁押人、法定代理人、律师都可以申请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随着依申请权当事人范围的扩大,对被羁押当事人处在羁押状态不便申请有极大的改善意义。但是,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申请权的主体范围,这对我国被羁押人的申请权极为不利,需要引起相关部门的高度重视。

3.没有规定羁押审查期限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定期审查制度,只是笼统地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可以启动审查程序,但对什么时候审查,多久审查一次并没有做出规定。基层检察院的案件堆积多,逮捕率和羁押率又高,如果没有具体的时间限制,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数量和质量势必受到严重影响,不利于实现程序的公平正义。

4.审查方式

国外羁押必要性审查大多采用言词审查以庭审的形式在保证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的情况下,通过双方辩论(证人和辩护律师可以参与到审查程序中),法官根据双方的言词最后做出是否羁押或者继续羁押的决定。

在我国,是由检察院来审查羁押必要性,具体以哪种方式来审查并没有明文规定,而《高检规则》中仅仅规定了检察院要通过听取意见、了解情况、书面审查等方式进行。[7]为了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的人权,我国可以借鉴国外的言词审查方式,不断完善我国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上的漏洞,提高诉讼效率。

5.审查内容

羁押就是限制犯罪嫌疑人和被告的人身自由,羁押必要性即是否有必要在逮捕之后进行羁押。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可以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但是达到什么标准才可以羁押,以及什么情况下不能羁押并没有出台相关规定。这种不全面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条款,无法保障被羁押人的人权,反而增加了人民检察院的自由裁量权,容易造成捕后羁押权的滥用,间接损害被羁押人的合法权益。

四、我国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完善途径

1.审查主体要明确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建立旨在强化检察机关对羁押措施的监督,充分保障被羁押人的基本人权。检察机关设立的监所检察部门有监督和看守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被羁押是否合理的职责。另外,把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权交给监所检察部门,可以和侦查监督部门互相独立、互相分工,可以有效的实现检察机关内部相互制约。因此,监所检察部门作为负责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责任主体,更具有合理性和可行性。

2.审查程序启动的主体范围要明确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作为人民检察院监督程序的基本职责,人民检察院可以依职权主动启动审查程序。需要明确规定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辩护人都应当有权利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6]

申请权当事人范围的扩大有利于保障被羁押人的权利救济。当被羁押人处于羁押状态,或者当事人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这时候就需要其他有申请权的当事人为被羁押人申请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

3.定期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

需要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期限和时间间隔,时间不能间隔太长,太长就不能及时为被羁押人提供权利救济;羁押审查的频率也不能太高,太高就会浪费司法资源而且审查质量也无法保证。因此,建立一个完善的定期审查机制是十分必要的,特别是在补充侦查等需要延长被羁押人羁押期限的情况下,必须要主动进行审查。如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法定期间届满之后还需要继续羁押的,公安机关必须按照定期审查的要求报请检察机关审查,只有经过检察机关的同意,才可以继续羁押。

4.审查方式

羁押必要性审查应当采取口头审查和书面审查两种方式,如果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争议不大,检察机关可以只通过书面进行审查;反之,就要两种方式同时进行审查。在审查的过程中要向公安机关了解侦查取证的进展情况积极听取公安机关的羁押意见,还要通过询问证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等多种方式来综合考虑,并制作羁押必要性评估报告,做到科学全面的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

5.审查内容

是否还需要继续羁押是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关键所在,具体审查内容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犯罪事实,是否实施了新的犯罪行为,是否毁灭或者伪造证据,是否干扰证人作证,是否对被害人、证人实施报复,是否有自杀的倾向,要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羁押期间的表现和解除羁押之后是否存在社会危险性等因素。在审查羁押必要性的过程中,也可以借鉴逮捕时的逮捕依据。

[1]罗霄山.论超期羁押的对策[D].湖南大学,2010.

[2]关于超期羁押问题的几点思考[EB/OL].中顾法律网.

[3]云山城.完善补充侦查若干问题的思考[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6,(6).

[4]席正祥.我国刑事诉讼的审前羁押救济程序研究[J].知识经济,2012,(7).

[5]马映天.对我国刑事审前羁押措施司法控制的探讨[J].甘肃社会科学,2009,(6).

[6]吴丽梅.新刑诉法之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解读[J].商品与质量(理论研究),2012,(5).

[7]陈凡.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D].华东政法大学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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